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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林雅淑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被 告 楓之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維信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尚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時,因部分金額是以美元匯款,將聲明㈠更正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52,000元,及3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43,000元,及3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本院卷第67至68頁);嗣原告因計算有誤,將備位聲明㈠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34,000元,及3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簽訂美國移民顧問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委任被告為訴外人OOO即原告之女辦理「EW-3美國非技術性移民」之申請,並約定分4 期支付服務費用共計美元1 萬元予被告,而依被告當時提出之時程表(下稱系爭時程表)所載,被告應於107 年

7 月31日為OOO取得移民簽證。嗣原告依約陸續給付第1、2 、3 期款及支付國外項目費用、代辦費用等,迨至107年8 月間,因被告向原告提出原證三之相關書面(下稱系爭文件)說明申辦進度延誤之原因,故原告同意再給予被告6個月以處理後續流程,然直到109 年9 月間,被告仍未回報任何進度,原告僅得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無法繼續等待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先前所收取之款項退還予原告,且於109 年11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卻遭被告以案件業經美國移民局受理,僅因美國方面暫緩核發簽證,及原告未決定提供資料而延宕進度,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為由,拒絕退還所有款項。查被告依約本應於107 年7 月31日為OOO取得移民簽證,原告嗣雖同意延長至108 年2月,但被告屆期仍未辦理完成,是原告自得無庸經催告即可逕行解除契約,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第1 、

2 、3 期服務費用共計美金8,000 元、國外項目費用共計美金44,000元及預收之代辦款項3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

9 條、第232 條、第255 條、第259 條第1 、2 款、第2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52,000元,及3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所提系爭文件符合系爭合約第4 條第E款之不可抗力,經扣除第一期款美元6,000 元及美元12,000元後,被告應退還其他款項,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34,000元,及3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時程表僅係被告根據美國政府各部門公布之資訊,所推估之移民申請進度期程,並非被告針對原告申請案件作出之承諾或保證,不構成系爭合約之一部,且被告於簽約時明確向原告表示系爭時程表僅係估算之時程,簽證核發之確切日期,應視美國政府之移民政策及實際進度為斷,被告無法決定或保證簽證之審查、核發期程,是兩造間既未訂定履約期限,被告自無遲延給付可言。縱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有何「無利益」,或有何「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事由,則原告陳稱其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云云,洵屬無據。況縱原告得解除契約,然被告業已付出相當之金錢及勞務為原告取得移民相關文件(即長期就業許可證明、外國勞工移民呈請批准通知),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應以金錢償還被告所付出之勞務,又被告所付出勞務換算成金錢之價額,即為本件兩造約定給付之服務報酬至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 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原告於105 年11月間,匯款美元18,000 元及預收代辦款項3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於106 年2 月間,匯款美元17,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於106 年7 月間,匯款美元17,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㈢原告之女OOO106 年2 月10日已取得美國勞工部核發勞工

證即長期就業許可證明(如被證3 ),及於106 年7 月21日美國移民局批准I -140文件即外國勞工移民呈請批准通知(如被證四)。

㈣被告於107 年8 月間,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原告告知被告再給6 個月時間。

㈤原告未提供在美國移民面試的I-485資料給被告。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時程表是否為系爭合約之內容?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

所付出之勞務即原告已給付之服務報酬,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時程表是否為系爭合約之內容?

原告主張系爭時程表為系爭合約之內容,被告最晚應於107年7 月31日前協助OOO取得移民簽證等語,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系爭時程表僅係估算之時程,並非定有履行期限等語。經查:系爭時程表為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由被告所提出,又系爭時程表按照簽證申請之流程,於時間軸上載明:西元2016-09 申請人簽署合約,律師遞交日勞工證申請(6~8個月);西元2017-05 勞工證核准,律師遞交I-140 申請(

6 個月);西元0000-00I-140核准,USCIS (指美國移民局)將核准文件送交(2~4 個月);西元2018-03 繳付NVC (指國家簽證中心)簽證費,律師遞送Packet III,等候面試(1~ 2個月);西元0000-00AIT(指美國在台協會)面談通知;西元2018-06 美國僱主提供之面談所需資;西元2018-0

7 取得移民簽證;赴美報到並開始為雇工工作一年等情,有系爭時程表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1頁),已具體化並顯示OOO可於西元2018年7 月取得EW-3美國非技術移民簽證,與OOO於西元2018年7 月畢業時間相符,可見系爭時程表並非作業時間之預估,已為系爭合約之內容,被告自應依此內容履行。

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

所付出之勞務即原告已給付之服務報酬,有無理由?按民法第255 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7 年7 月31日前為OOO取得移民簽證,得行使民法第255 條之解除權,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107 年8 月間,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原告告知被告再給6 個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既能同意被告延遲6 月提出給付,與約定當事人必須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之情形有殊,則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逕以起訴狀送達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於法已有不合。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第1 、2 、3 期服務費用及國外項目費用共計美元52,000元,及預收之代辦款項3萬元,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所付出之勞務即原告已給付之服務報酬等語,自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E 款之約定,被告所提系爭文件符合不可抗力因素,應於扣除第一期款共美元18,000元後,退還其餘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文件與法令修改之不可抗力因素不同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4 條第

E 款約定「不可抗力因素」:送件過程中倘若因美國政府或省移民局法令修改,導致乙方未能達到移民之申請,乙方無異議同意甲方(即被告)毋需退回第一期款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又觀諸系爭文件內容,係指因美國駐韓領館通報並建議部分亞洲地區領館停止簽發EB3 類的移民簽證,經被通報的美領館相繼按建議執行,在西元2017年初開始陸續取消面談,同時將已通過I-140 審批的申請發給USCIS 重新審理,再加上美國總統的排外移民政策,在簽證中心及美領館簽環節上處於膠著,已聯同合作夥伴向美國移民部等人反映情況並要求關注,以幫助EB3 簽證(兩造均稱此與EW3 簽證是同一個移民方案,本院卷第113 頁)或非EB3 簽證之申請等語,有系爭文件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3至27頁)。則系爭文件內容係在說明OOO未能取得移民簽證,係因美國領館核發EW3 簽證之態度轉為謹慎,並未提及美國政府或省移民局有何法令修改,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E 款約定,請求被告退款等語,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9 條、第232 條、第

255 條、第259 條第1 、2 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52,000元,及3 萬元及遲延利息;及備位聲明: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E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元34,000元,及3 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