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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林靖峯(原名:林鴻裕)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林怡君律師陳秉宏律師被 告 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董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當選被告董事,惟被告之代表人陳宥懋事後卻拒絕承認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使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亦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宥懋、陳信甫於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同掛名為股東,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150 萬元及150 萬元,是原告只要取得陳宥懋抑或陳信甫之任一同意後,即已獲550 萬張表決權之同意,已佔700 萬張股東表決權之3 分之2 ,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1

1 條第2 項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應當選董事一職。原告身為大股東,於被告公司財務漸不堪負荷時,即要求陳宥懋計算被告公司之每月收支狀況,發現虧損已達1,939,953 元之多,嗣陳宥懋請求離職,並於108 年4 月30日邀原告及陳信甫召開股東會,經全體決議撤換陳宥懋董事一職,改推原告為董事,且由原告承受陳宥懋之股權。原告將上開股東會決議報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變更董事登記時,陳宥懋卻拒絕配合辦理登記,嚴重損害原告對內行使董事職權,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董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原為訴外人陳宥懋,嗣陳宥懋於10

8 年4 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推舉原告為新任董事並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及108 年4 月30日股東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第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文。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 條參照)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職務後,如被告公司未為變更登記,致生原告能否行使董事職權不明確,則原告仍有請求為變更登記之必要。又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 條第

1 項及附表所示,申請改推董事登記,應檢附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股東同意書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董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原為股東者免附);同辦法第4 條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及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5 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期限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僅能限期改正並連續科處罰鍰,即公司之變更登記,僅能由公司為之,如被告拒不履行變更登記義務,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將不能達到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目的。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應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自屬有保護必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董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