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黃美瑛被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史守志訴訟代理人 陳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第二十屆管理委員一0八年(第二次)五月份會議,「解任(除)非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格黃美瑛財委職務」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史守志,經史守志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補正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公園音樂會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郭○珍母親,依系爭大樓106 年12月15日所召開
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重開議)會議記錄提案二之1 之決議,同意修改放寬管委會委員資格,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皆可參選獲選當委員,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自得擔任管理委員,並於107 年10月26日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選,擔任系爭大樓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詎被告竟於108 年5 月24日召開之第二十屆管理委員
108 年(第二次)五月份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解除原告財務委員之資格(下稱系爭決議),已違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系爭會議僅6 位管理委員出席,未達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之應出席委員之半數,是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自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當選系爭大樓H 棟之委員(財務委員),並列席系爭會議,然原告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10
4 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主、監、財委需具備所有權人50%以上區分所有權人責任」,依系爭規約第七條第五款(二)第3 點之規定,原告擔任財務委員然並不具有系爭大樓50%以上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是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已當然解任,原告既非被告之管理委員,就系爭決議有效與否並無訴訟實施權,其以被告之管理委員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再者,被告之第20屆管理委員亦因任期屆滿而卸任,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亦已不復存在,而系爭會議中之臨時動議議案決議內容亦已由廠商履約完畢,上情均足徵系爭會議之決議顯屬現已不存在之過去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顯然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大樓於107 年10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第20屆管理委員選舉,並選出訴外人史○志、李○綺、廖○娩、郭○楨、李○君、陳○男、廖○楨、黃○良、洪○美、劉○嘒、陳○陵、高○茜、陳○銘、蔡○祥及原告,共15人當選管理委員,其中郭○楨、李○君、洪○美、劉○嘒、陳○陵、蔡○祥於當選後均未到任,亦未參與任何會議,另廖○娩、陳○銘則於到任後辭職,後由成連泰遞補廖○娩職務,亦即被告之第20屆管理委員實際到任執行職務者僅8人,而召開系爭會議時,連同原告之出席人共計7人,縱原告提前離席,然出席人數實已達應出席委員(即8人)之過半數,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應無違反系爭規約。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1.查,本件原告係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擔任被告第20屆管委會委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解除原告管委會委員之資格,原告因而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既經選任為管理委員會成員,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徒以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為由,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被告第20屆委員嗣後全數已經改選,此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所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無效係屬實在時,則前開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將影響日後系爭大樓管委會資格之認定,則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是被告所辯第20屆管委會委員任期屆滿已經改選,係屬過去法律關係,迄今已不存在,本件無訴之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自不足採。
2.惟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而系爭會議,除系爭決議外,尚有補選財務委員及撒水自動警報系統修繕等二議案(見審訴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此部分被告抗辯第20屆委員嗣後全數已經改選,撒水自動警報系統亦已修繕完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陳稱提起並無意針對上開部分為主張(見本院卷第261頁)。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此二議案部分,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自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就系爭會議有關「補選財務委員及撒水自動警報系統修繕」等二議案之決議無效,即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系爭會議「解任(除)非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格黃美瑛財委職務」之決議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民法第7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管理委員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認為無效。
2.查,原告主張系爭大樓106 年12月15日所召開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重開議)會議記錄提案二之1 之決議,同意修改放寬管委會委員資格,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皆可參選獲選當委員,有高雄市政府公務局108 年5 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40375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及系爭規約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71頁、第73頁)。
上開系爭大樓管委會委員資格,依系爭規約第五條規定:「管理委員人數為處理區分所有關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組成如下主任委員一名、副主委員一名、監察委員二名、財務委員一名、環保委員二名、工程委員三名、文康委員二名、安全委員二名、店面一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十五名,A .B .D .E .F .G .H .J .K .L .M .N .O .P各棟一名, 並於選舉前十五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所有委員除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及放寬該區分所有權人配偶、直系血親〈須年滿20歲〉任之。選任時應公告,解時亦同。< 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訂〉」、第七條㈡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或非區分所有權人配偶、直系血親,即當然解任」(見審訴卷第71頁、第73頁)。可知系爭大樓於106 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訂上開「放寬該區分所有權人配偶、直系血親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之條件,而上開規約內容嗣後未經修正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有提案修正但未做成決議,見本院卷第260 頁)。從而,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郭○珍母親一節,業已載明於107年10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0屆管理委員會選舉內容中,並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原告擔任管委會委員(見本院卷第252頁),是依前引系爭規約及106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自有權擔任系爭大樓第20屆之管理委員會委員。
3.被告雖辯稱:104 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主、監、財委需具備所有權人50%以上區分所有權人責任」,原告擔任財務委員,然並不具有系爭大樓50%以上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是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已當然解任云云,並提出104 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第五案2.)為佐(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然依前引系爭規約第五條或第七條之規定,上開有關主委、財委及監委至少需有有50%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之資格限制,並未載明於系爭規約中,而106 年12月1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再加諸此部分之限制,即難認被告在108 年5 月24日為系爭會議時,有關原告所擔任財務委員之資格,確有上開限制。況如系爭大樓在106 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確有「主委、財委及監委至少需有有50%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之資格限制,則何以10
7 年10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尚須重為上開提案(即提案六部分,惟該提案並未通過,見本院卷第250 頁)?益徵104 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之上開限制,已經106 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更改,否則實無再重為提案之必要。更遑論,縱有上開限制存在,僅係限制該委員不得擔任主委、財委或監委而已,並非因此不得擔任管委會委員,是縱有上開限制存在,被告所為系爭決議,逕予解任原告財務委員暨管委會委員之職務,亦與該內容相違。是被告辯稱係依104 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原告職務云云,自難採取。
4.基上所述,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前引說明,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中有關「補選財務委員及撒水自動警報系統修繕」等二議案決議無效,因不具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雖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原告因有起訴之必要,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