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陳春招被 告 莊鍾梅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原告、訴外人張涵茹共同與被告簽立之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高雄市私立大順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大順長照中心)的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二、被告應將大順長照中心暨其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交付予原告經營管理。」(見審訴卷第9-15頁、本院卷第74頁)。嗣因共同債權人張涵茹到庭證述不同意原告聲明所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遂改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1,2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81 頁),惟審酌被告係因積欠原告及張涵茹債務,而與原告、張涵茹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讓渡書,原訴及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於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是二訴之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被告得對之充分答辯及舉證,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順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8 年12月至109 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共500 萬元,並簽發本票交付原告,被告亦另積欠張涵茹借款債務,被告為清償上開債務,而與原告、張涵茹於109 年3 月3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大順長照中心委由原告及張涵茹經營(包含生財器具、設備),由原告及張涵茹全權負責營運事宜,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本件委託經營係因被告積欠原告50
0 萬元、積欠張涵茹1,200 萬元,故被告將大順長照中心委由原告、張涵茹經營無須給付權利金,原告及張涵茹每月經營所得概估為30萬元,如每月收取不足30萬元,被告同意補足之。依此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張涵茹共30萬元,按原告、張涵茹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約原告88,000元(計算式:30萬元×29.4%=88,200元),故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1 日止,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411,2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
2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10 年1 月8 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應已失其效力。退步言,倘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因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張涵茹共同與被告簽署,亦應由原告及張涵茹一同起訴請求,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另被告僅向原告借款398 萬元,現已陸續清償至少60萬元,且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就同一債權依系爭協議書再為請求,係屬重複請求。又張涵茹亦表示系爭契約非出於契約當事人原告、張涵茹之意願,全為原告個人主導,亦應有契約未達合意之無效。再者,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已明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自行營運;不得將部分或全部業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取對價;違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大順長照中心委託原告及張涵茹經營,即違反上開規定,故系爭協議書所定委託經營等之給付義務係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 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本票
交付原告,嗣被告屆期未還款,經原告取得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係大順長照中心負責人,其為清償借款,同意將大順長
照中心暨其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轉讓予原告、張涵茹經營管理,兩造與張涵茹先於109 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再於109 年4 月10日簽立系爭讓渡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協議書固係原告、張涵茹共同與被告簽立,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單獨訴請被告給付1,411,200 元,即原告係主張對被告有金錢給付之請求權,是依前揭說明,無論原告之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其提起本件金錢給付之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被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可參)。
2.被告辯稱:原告當初每天開車到大順長照中心,在大門張貼不雅文字,強行拿走被告的電腦主機、列表機及長照中心家屬繳交的養護費用,破壞長照中心內部設備及裝潢,並對長照中心丟擲雞蛋,導致住民心生害怕,藉此脅迫被告簽署系爭讓渡書等語,固提出現場照片及原告簽收住民養護費之收據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3-107頁)。然原告否認之。
而查,參諸原告提出之大順長照中心現場照片,固可見盆栽傾倒、內部雜亂一片狼籍等景象,但照片上未顯示拍照日期,無從知悉係何時拍攝,故縱上開景象是原告所為,仍不足證原告係在兩造及張涵茹簽署系爭協議書前為上開破壞行為,藉此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又依證人張涵茹證稱:伊與原告、被告係在108 年3 月31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署當天兩造沒有吵架,原告也沒有前往大順長照中心砸東西,被告本來有誠意還錢,但拿不出來,被告就自己提議將大順長照中心經營權給原告及伊,之後4 月10日簽署讓渡書的時候也沒有砸東西,伊記憶中是先簽署讓渡書後,原告才去長照中心砸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23-125 頁)。是依證人之證詞,原告應係在兩造已簽立系爭讓渡書後始為到大順長照中心砸東西。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原告有以破壞長照中心物品或砸雞蛋等手段,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故被告以遭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無效?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次按民法第71條規定係在平衡國家行政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故於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並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所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以為斷,法條縱有強制或禁止之文義,並非當然無效。又按「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自行營運;不得將部分或全部業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取對價」、「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二、將部分或全部業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受對價」、「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如有違反管理辦法之情事,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理由乃在保障老人福利,防止假借名義虛設老人福利機構,應屬強制規定。惟如有違反時,依同辦法第24條規定,其效果係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且得行使裁量權,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顯見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對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達成管制目的,而非否定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2.而查,系爭協議書主旨載明「甲方(即被告)對於高雄市私立大順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委由乙丙方經營(包含生財器具、設備),並由乙方(即原告)、丙方(即張涵茹)全權負責營運事宜」,並於系爭協議書2 條約定「甲、乙、丙方三方同意以109 年03月31日為委託經營基準日,…,
109 年04月1 日後之盈虧則由乙方丙方自行享受利潤,負擔風險」、第4 條約定「甲、乙、丙方就本件委託經營,係因甲方積欠乙方陳春招500 萬元,另甲方並積欠丙方張涵茹1,
200 萬元,故甲方將以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委由乙、丙方無須給付權利金經營(甲方負責指導),於甲方清償乙丙方上述金錢後,本委託經營權即歸終止。對於乙、丙方每月經營之所得估計之金額概估為30萬元,如不足乙丙方每月收取30萬元之部分,甲方同意捕足之」,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審訴卷第29-31 頁)。可知被告係因積欠原告及張涵茹借款,而與其等約定將大順長照中心委由原告、張涵茹經營,由其等收取經營利潤,且被告不收取權利金。則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長照中心委託原告、張涵茹經營,雖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第2 項前段應自行運營之規定,但依前引說明,對於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者,主管機關仍得視實際情形裁量是否撤銷或廢止許可,並非全然否定其行為之效力。易言之,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對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故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義務,要無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而致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係屬無效,難認有理。
3.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已有明定。而查,被告係為清償借款,同意將大順長照中心暨其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轉讓予原告、張涵茹經營管理,兩造與張涵茹遂於109 年
3 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兩造及張涵茹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業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有系爭協議書上所蓋民間公證人楊士宏公證戳章可稽(見審訴卷第29-31 頁),被告既係在知悉系爭協議書約款之狀態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即表徵明示同意系爭協議書各約款,而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再以非其真意為由,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無效,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11,200 元
,有無理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參照)。
2.而查,兩造及張涵茹在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乙、丙方就本件委託經營,係因甲方積欠乙方陳春招500 萬元,另甲方並積欠丙方張涵茹1,200 萬元,故甲方將以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委由乙、丙方無須給付權利金經營(甲方負責指導),於甲方清償乙丙方上述金錢後,本委託經營權即歸終止。對於乙、丙方每月經營之所得估計之金額概估為30萬元,如不足乙丙方每月收取30萬元之部份,甲方同意捕足之」,已如前述,可知其等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張涵茹經營大順長照中心期間,若原告及張涵茹每月收取之大順長照中心營業所得不足30萬元時,被告須補足30萬元予原告及張涵茹。換言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後段約定被告每月補足30萬元之給付義務,係以原告、張涵茹經營大順長照中心期間每月營收不足30萬元作為停止條件,須待此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之上開給付義務始發生。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迄今未將大順長照中心交由原告、張涵茹實際經營,此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協議書第4 條後段約定之上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11,200 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200 元,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