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周忠誠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平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3款、第26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59 條、第26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周忠誠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
告吳平平應給付周忠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吳平平應於鳳山新城甲社區佈告欄張貼如周忠誠之民事起訴狀所示道歉啟事1個月。周忠誠其後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請求吳平平應給付其20萬元,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當庭撤回原第⒉項之聲明(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9頁;110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164頁)。核周忠誠乃係擴張起訴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而吳平平於周忠誠撤回之第⒉項之聲明之期日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㈡吳平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周忠誠提起反訴,聲明請求:⒈周忠誠應給付吳平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周忠誠應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甲社區閱覽室內張貼如吳平平之民事反訴起訴狀所示道歉啟事1個月。⒊確認周忠誠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任鳳山新城甲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期間是否善盡甲社區財務管理委員責任遵行甲社區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和第六十三條條例(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7頁)。本院審酌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源於兩造所屬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甲社區於108年6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社區、系爭會議)時之糾紛,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兩者間即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吳平平提起反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嗣吳平平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第⒈項變更為:周忠誠應給付吳平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110年12月14日、於111年3月22日分別當庭撤回原第⒉、⒊項之聲明(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163至164頁)。核吳平平所為第⒈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實之聲明,應予准許。而周忠誠於110年12月14日,當庭表示同意吳平平撤回之第⒊項之聲明;其並於吳平平撤回之第⒉項之聲明之期日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周忠誠主張:㈠兩造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8年6月16日
召開系爭會議時,吳平平有與會發言,甚至自備寫滿其訴求之看板放於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周忠修桌前,周忠誠並無與其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等10人指使浩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服務人員即訴外人郭文正、陳建宏、吳月春等3人阻撓吳平平與會,使吳平平無法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於中華電信公司代表人員開始針對提案發言說明、主席說明區分所有權人之需求、個別住戶舉手發言之際,吳平平始終在會場四處走動、在主席桌前插嘴,陳建宏因而上前勸阻,然吳平平始終持會場之麥克風自說自話,是當時亦無人妨害其行使其權利。惟主席周忠修見吳平平將拖延當日會議,始以臨時動議提案請求吳平平離席,並經與會區分所有權人114人其中89位同意請吳平平離席。因此,當時係吳平平影響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周忠誠等上開14人並未剝奪吳平平之權利,亦無侵害吳平平名譽。㈡詎吳平平明知周忠誠及系爭管委會其他10人並無指使郭文正
、陳建宏、吳月春阻饒吳平平參加該次會議,亦無不讓其報到、在簽到簿上簽名、不讓其領取投票牌及200元兌現卷等行為,周忠誠及其他10人更無於陳建宏以奪取被告手中麥克風之協助下,以臨時動議煽動與會者提案並表決驅逐吳平平離開會場等情,竟捏造上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訴周忠誠及其他1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而誣告周忠誠不讓其報到、在簽到簿上簽名、不讓其領取投票牌及200元兌現卷,及在現場發起投票表決要求其離開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告訴事實、系爭刑案)。系爭刑案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駁回吳平平再議在案。吳平平明知周忠誠無系爭告訴事實,卻向高雄地檢署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使同社區之住戶誤認周忠誠對其有不法犯罪侵害行為,已貶損周忠誠在社會上之評價,周忠誠無端成為刑事被告,遭鄰居投以異樣眼光,不僅遭受困擾與屈辱,亦有遭到起訴甚至判刑之風險,心理承受重大壓力,顯係以故意之誣告行為,不法侵害周忠誠之名譽權,周忠誠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平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縱認吳平平係誤解法律,無誣告之故意,惟吳平平僅因細故即濫用司法資源為其報復工具,對周忠誠濫提刑事告訴,顯有重大過失,應對周忠誠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吳平平應給付周忠誠20萬元,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吳平平則以:㈠吳平平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系爭社區第2章第7條,區分所有權人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發言、提案與表決之權利,其對社區公共基金及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所應分擔之管理費用,其收、支、保管與運用情形,得要求管委會定期公告並提出質詢。而系爭社區於當日召開系爭會議時,系爭管委會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7條,未准許吳平平簽名報到、領取投票牌、200元管理費抵扣券是事實。
㈡周忠誠並無法證明吳平平曾指責周忠誠訴述:「周忠誠並無
與其他10人指使浩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服務人員即訴外人郭文正、陳建宏、吳月春等3人阻撓吳平平與會,使吳平平無法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陳建宏亦無奪取被告手中麥克風,或協助周忠誠等11人以臨時動議煽動與會者提案並表決驅逐其離開會場,竟捏造上開事實,向高雄地檢察署誣告周忠誠及其他1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等節。又吳平平於系爭刑案中是提告兩個案件,即提告管理公司的3個人不讓其報到,吳平平並未指訴是管委會的人員不讓其報到,但承辦檢察官將該吳平平提告的該二案件合併成一個案件來處理及訊問,吳平平始說明因為召開區權人會議之前是先召開管理委員會,區權人會議討論的事情都是管理委員在委員會裡面做的決定,才將之提案至區權會上討論。當日管理公司負責報到處事務的3位人員不讓吳平平報到時,管委會的人員有在現場,吳平平因此認該3人和管委會人員都是不許吳平平在簽到簿上簽名並報到、拿取投票牌。而因管理公司人員有轉述總幹事郭文正表示其是執行者,是管委會命其不讓吳平平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行為等語;另吳平平於會後詢問郭文正,郭文正亦表示是管委會決定不許吳平平為簽名報到等節,吳平平據此遂認包含周忠誠在內之管委會人員與管理公司上開人員共謀系爭告訴事實之強制、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
㈢並聲明:周忠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係系爭社區之住戶,惟吳平平所居住之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均登記在其父親吳定偉名下,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社區於108 年6 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周忠誠當時為系
爭社區之財務委員,周忠誠之弟周忠修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等均有全程參與系爭會議。
㈢吳平平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在場。
㈣於系爭會議進行中,在場多數區權人投票要求吳平平離場,周忠誠為贊成投票者之一。
㈤吳平平於108 年6 月16日前往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向周
忠誠等人提出告訴,告訴內容如其於108 年6 月16日、7 月
6 日、24日警詢筆錄、109 年6 月12日偵查筆錄所述,遂認周忠誠1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誹謗罪等罪嫌。惟經高雄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0917 號惟不起訴處分,吳平平不服,聲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吳平平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指述周忠誠涉嫌對其為強制罪
嫌、公然侮辱罪嫌、誹謗罪嫌等行為之內容是否不實?㈡承上,若為不實,則吳平平是否基於故意或過失,不實指訴
周忠誠涉有上開犯嫌之行為,而侵害周忠誠之名譽,並致周忠誠之名譽受有損害?㈢周忠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吳平平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依我國歷來實務見解,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告訴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如其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692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關於吳平平於系爭另案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
⒈吳平平於108年6月16日、7月6日警詢中告訴:我是於108年6
月16日10時45分要參加我們甲區的區權人會議,但是甲區管理委員會周忠修、張均亦、周忠誠、高金汝、張秀英、陳建宏、郭文正、吳月香、徐玉蕙等9人不讓我參加會議簽到、不讓我拿投票牌、不讓我發言以及不讓我拿參加的200塊抵管理費。我要對他們提出強制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當日我拿了我的委託書、房屋所有權狀跟各種證明文件,要去參加區權人會議,結果他們不但不看我的文件,還把簽到簿蓋起來,不讓我簽名也不給我投票牌,會議中我要發言他們就把我手中麥克風搶走。整個會議進行中,上開9人就不斷主導不讓我參加會議,所以我認定他們9人都是共犯,而且郭文正跟吳月春也有說這是管委會的決議。而除了張均亦外,其餘周忠修等8人沒有對我有肢體傷害動作,只有陳建宏等人在我發言時有把我的麥克風搶走等語(參見系爭刑案警卷一卷第9至14頁)。
⒉吳平平又於108年7月24日警詢中告訴:我於108年6月16日9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0號D棟大樓1樓會議室遭人公然侮辱及毀謗,故至派出所報案並對郭文正、陳建宏、吳月春、周忠修、周忠誠、孫秀英、張均亦、鄧誌煌、高金汝、申亞蔓、傅復華、鄭建茂、朱雲霞等13人提出告訴。當時社區在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上,社區汙水處理小組的負責人沒有到場,故無法讓大家知道我們社區目前污水處理的相關進度,故我就在現場準備了2個自製的看板要向社區住戶說明,結果在現場由郭文正、陳建宏、周忠修、周忠誠、孫秀英、張均亦、鄧誌煌、高金汝、申亞蔓、傅復華、鄭建茂、朱雲霞等人於現場發起投票表決要我離開會場,讓我感到有侮辱我的行為,使我感覺我的人格遭到詆毀、貶低。事後上述之人又同意將當時現場的情況登記在會議紀錄上,內容為「79人贊成請住戶吳平平小姐將擺放2面大型看版拿走,但住戶吳平平依舊不肯離開會場亦不肯將擺放2面大型看版拿走,並與多人吵架,吳平平此種舉動與作為明顯已嚴重影響會議程序與進行,本席保留法律追訴權爾後在蒐證提出告訴,以維護各區分所有人權益」。但我當時並沒有在現場與多人吵架及嚴重影響會議程序與進行,所以我認為他們會議記錄記載內容不實。且其後面內容之記載亦有不實,因我所詢問的內容為第3屆、第4屆沒有辦理交接事情,但他卻回覆第4屆跟第5屆的交接事情,且回覆內容並非是我所提問的問題,他們卻將該等不實事情紀錄在會議紀錄上,並由上述我提告之人決議張貼公告於布告欄發給每一個住戶。該等不實之內容有毀謗我的情形等語(參見系爭刑案警卷二卷第57至60頁)。
⒊吳平平再於109年6月12日偵查中指述:(問:指控108.06.16
在高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社區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參加開會的住戶妨害你的開會發言權?)是。(問:鄧志煌在108.
06.16開會期間對你做什麼?)在辦公室交代她太太徐玉蕙、張均亦、保全公司管理員陳建宏說,不准我進去開會並簽到。(問:你後來還是進去開會發言?)是。但我沒有簽到,故開會抵扣200元的券不給我。(問:潘芝蘭當天對你做什麼?)他們是同夥,她在每個會議開會前後,只要她出來就說我的委託書不合法。張均亦、徐玉蕙在辦公室跟郭文正說的。(問:我問的是108.06.16的事,潘芝蘭當天對你做什麼?)他與徐玉蕙、張均亦當時都在辦公室討論,妨害我進場開會的事。(問:所以周忠誠、鄭建茂、高金汝、孫秀英、周忠修、吳月春、申亞蔓、傅復華、朱雲霞的情形也一樣?)是的。
⒋吳平平嗣於109年8月7日偵查中指述:(問:在本件開始調查
時,在警詢時提告的是9人,後來變13人,最後經核對名單與你確認,你說潘芝蘭也有參與會議?)是。這14人在6月16日當天的會議開會前決議不讓我開會。決議地點要問陳建宏、吳月春,這二人在我報到時,阻止我開會,並向我說委員會有決議不讓我開會,我就問郭文正,他說這是管委會決議的。(問:問題是扣除陳建宏、吳月春、郭文政外,有些人並不是管委會,怎麼做決議?)不是決議,而是徐玉蕙是鄧誌煌委員的太太,當天我到會場時要求我離場,她說張君亦跟他說,我是繼受人沒有資格開會,不能調文件及開會。(問:再向你確認,這14人不讓你開會的密謀是在開會當天前就講好了?你的事證是陳建宏、吳月春、郭文正轉告你的?)是。是。他們就是不讓我簽到等語(參見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0917號偵卷第303頁)。
⒌綜上,依據吳平平歷次於警、偵中之指述之整體意旨,可察
其指述內容應為:其於系爭會議開會當日在報到處報到時,遭管理公司人員陳建宏、吳月春以系爭管委會決議不許其開會為由,而阻止其為報到、簽名之行為,且拒絕發放投票牌與管理費抵扣券予其。經其詢問系爭管委會人員郭文正,郭文正亦表示系爭管委會已決議其不得開會等節。而其嗣雖有與會系爭會議,惟其於會議中手持麥克風發言時,即遭陳建宏奪取麥克風,在場郭文正、陳建宏、周忠修、周忠誠、孫秀英、張均亦、鄧誌煌、高金汝、申亞蔓、傅復華、鄭建茂、朱雲霞等人又當場發起投票表決命其離開會場,其因此認管理公司陳建宏、吳月春及包含周忠誠在內之系爭管委會整體人員有共謀並主導不讓其參加系爭會議,且不讓其參加會議簽到、拿取投票牌、發言及領取200元抵管理費,而涉嫌共同對其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另上述之人在現場發起命其離開現場之投票表決,亦使其深感人格受辱、貶低;且嗣後會議紀錄上記載其在現場與多人吵架及嚴重影響會議程序與進行,以及誤載對其詢問問題之回覆等節均屬不實之內容,亦有毀謗其之情,上述之人卻同意將該會議紀錄張貼公告且發放予系爭社區之住戶,其因此認陳建宏、吳月春及包含周忠誠在內之系爭管委會整體人員亦有涉嫌共同對為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誹謗罪等罪嫌。
㈢本院依周忠誠聲請向系爭管委會函調有關系爭會議之當日簽
到名冊及吳平平委託書,經系爭管委會回覆:因吳平平女士辦理報到時並未提示委託書,僅拿出身分證及戶口證明文件,並未在簽到名冊上簽名,故簽到名冊為空白亦沒有委託書,依系爭規約規定非區權人於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需提示當戶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才符合規定辦理報到等節,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15日鳳甲管字第1100400015號函暨所附之簽到簿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3、203至207頁)。而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總幹事郭文正亦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述:我有擔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一職,主要協助管委會執行決議事項的執行。當日吳平平不具區權人身分,雖可以參加區權人會議,但是無法進行表決權。她在系爭社區的房屋所有人是她逝世的父親,她父親過世後房子由吳平平及其弟、妹、母親共同繼承,依照我們的規定,如果繼承人想要替逝世的被繼承人開會的話,必須要所有繼承人簽立委託書,但她沒辦法提出委託書,所以我們才沒辦法讓她以區權人身分參加,也沒辦法讓她像區權人一樣發言、領取表決票、參加費等等,保全公司依大樓規約無法讓她簽到,但我們從區權會議開始至結束,從未拒絕她進入會場,是直到她在會場擺放看版、任意發言甚至影響別人發言,擾亂會議秩序,在場住戶要求主席請她離開,主席進行投票表決請求她離開會場,並請埤頂派出所員警到場協助,但她也不配合離開會場,直到會議結束等語(參見系爭刑案警卷二卷第24至25頁)。堪認吳平平於警詢中指述其當日有遭管理公司人員陳建宏等以系爭管委會指示為由,禁止其為報到簽名、拿取投票牌、拿取參加與會折抵之200元管理費等節並非完全虛構。審酌證人郭文正為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其證述其等當時因吳平平並未提出全體繼承人授權書等合法文件,認其不得以區權人身分參加系爭會議,及享有以區權人身分發言、領取表決票、參加費等權益等節,足認吳平平答辯其會後經由郭文正告知始悉系爭管委會有決策其不得享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等節並非無憑。而周忠誠亦為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吳平平因此逕認周忠誠與系爭管委會、在場之管理公司人員於開會前已先行討論,並共同禁止其以區權人身分參加會議及享有上開權益等節,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其雖無從證明所述屬實,亦難認其主觀上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
㈣吳平平告訴其當日有遭陳建宏取走其麥克風,並經包含周忠誠等在場之人投票表決要求其離去現場等節亦非完全虛構:
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擇重點為以下記載):
⒈光碟封面名稱:⒈108.6.16區權人會議簽到錄影,檔案名稱:
00004。
吳平平有攜帶掛架及2面大型看版(下稱系爭掛架及看版)前往報到處,於畫面時間14:35時放置疑似證件之物品在報到處桌上後離去。其又於畫面時間15:09時回到報到處,手持白色文件及藍色紙張,並和報到處人員對話,報到處人員有檢視查看吳平平所持之該等文件紙張。吳平平於於畫面時間15:30時將文件放在報到處桌上後消失在螢幕上。以上有本院110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至17頁)。
⒉光碟封面名稱:⒉108.6.16第一次區權人會議part1,檔案名稱:SANY0004。
吳平平有攜帶系爭掛架及看版入場參與系爭會議,並將該2面大型看版架設在掛架上,再放置到會場中央發言處即周忠誠入座之會場擺放投影機桌旁後,吳平平即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中,在會場中央持續到處走動,且於其他住戶發言與主席回應時,隨意出口發言:「不是對講機」。吳平平又於與會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報告時,不斷出口插話向中華電信人員表示:要講清楚、不是對講機等語,復和該中華電信人員有口角爭執。而周忠誠於會議開始進行中均獨自坐在原處,直至光碟檔案名稱SANY0004畫面時間16:25,突然以手指向鏡頭架設處大聲喝斥:「叫他離開」,一名男子隨即走向周忠誠,周忠誠即大聲激動和該男子對話,同時另一名男子、司儀亦走向吳平平和其對話,吳平平瞬間後退。中華電信人員又繼續報告,惟吳平平於同檔案畫面時間20:19起均站立在該中華電信人員旁,並於同檔案畫面時間20:19起至21:52期間,陸續出言質詢中華電信人員,中華電信人員並予回覆。而現場住戶旋即又激烈發言,吳平平及中華電信人員有予以回應,吳平平並有向某住戶表示:「閉嘴」,並和該住戶爭吵,司儀又走向中華電信人員和其對話後,以手勢維持現場秩序。另於同檔案畫面時間23:53時,有一名女住戶向主席表示要發言,主席將麥克風交給該名住戶,吳平平於該名住戶發言至同檔案畫面時間23:53時,又插話表示:「我們今天要解決是對講機問題,不是要一個總機來設置」;於另名灰衣女住戶持麥克風發言完畢後,吳平平自該灰衣女住戶手中拿走麥克風,並和該灰衣女住戶對話,司儀即走向其等處,欲將麥克風取回,但吳平平閃躲,並作勢不讓司儀取回麥克風,司儀即持續和吳平平對話。於畫面時間26:59時,該灰衣女住戶作勢要向吳平平取回麥克風,吳平平就將麥克風交還該女住戶再為發言,該女住戶發言完畢後,吳平平欲再取回麥克風,惟遭司儀將麥克風取走,吳平平又和該灰衣女住戶小聲對話後,於主席發言時,持續在現場走動。以上有本院110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25頁)。
⒊光碟封面名稱:⒉108.6.16第一次區權人會議part1,檔案名稱:SANY0005。
吳平平於周忠誠手持白色物體(經周忠誠當庭表示是緊急照明燈,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發言時,嘴中念念有詞而在發言處走動、講話,亦於總幹事持麥克風回覆住戶發言之質詢問題時,幫忙回覆該住戶之質疑問題。以上有本院111年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75頁)。
⒋光碟封面名稱:⒊108.6.16第一次區權人會議part5,檔案名稱:00007。
吳平平於會議持續報告說明中華電信月租費事宜時,亦有在系爭掛架及看版旁四處走動,並於畫面時間01:01至01:14時,在發言處自行拿起桌上麥克風開始講話:「現在要修對講機是用我們國防部廠商,廠商已經講了,我們之前…我們需要…」;於同檔案畫面時間01:16至02:16時,司儀走上前,右手拿吳平平左手上文件,疑似制止吳平平發言,吳平平依舊用右手拿麥克風持續發言,並於司儀欲將麥克風取回時,屢次閃躲、以手阻擋且持續走動發言。而主席開始請現場與會之人表決舉牌是否使用中華電信,於同檔案畫面時間
2:30時,始看見司儀手持麥克風走回發言處,吳平平則於0
2:40至03:34自畫面左方走回發言處,及於發言處舉起右手比畫說話,並於主席宣布我們這個中華電信就通過了啦等語後,高舉右手喊:今天會議不成立,他沒事先發議程…。主席再宣布開始下個議程,司儀並手持麥克風在發言處宣布進入下個議程,於會議進行中,同檔案畫面時間04:40至05:03時,吳平平一直站在司儀後方,試圖要搶司儀的麥克風,之後走到系爭掛架及看版處右邊手比該物一邊講話。於同檔案畫面時間05:19至06:20時,主席以麥克風表示:區權會可不可以請吳平平離開現場,但經吳平平表示:你沒有資格喔。惟主席仍請現場同意之人舉牌,周忠誠並站起來舉牌,經司儀點數後報告89位同意,主席因此請吳平平離開現場,並宣布吳平平所述之言語均不代表區權會等語,而吳平平則撥打手機通話中。司儀又宣布進入下個議案的討論,於同檔案畫面時間06:58至07:02時,身穿桃紅色衣服的女子走到掛架旁,指著吳平平在發言處置放之系爭掛架及看版表示該物已擋住其等視線,周忠誠見狀回覆要將系爭掛架及看版移開,惟吳平平旋即阻止並激動地與該住戶對話(對話內容聽不清楚)。於同檔案畫面時間07:30至07:34時,周忠誠又手舉黃牌起身向現場人員就是否請吳平平將系爭掛架及看版移開等節為投票,期間某身穿淺藍色上衣之男子亦上前欲將系爭掛架及看版移開,並稱後方看不到等語,然遭司儀勸阻,斯時吳平平均持手機在系爭掛架及看板旁通話,其後司儀在發言處宣布79位同意通過該提議,請吳平平將該物移開,而吳平平仍持手機持續通話。周忠誠則繼續持麥克風報告,於其報告期間之同檔案畫面時間15:32時,吳平平離開發言處消失在畫面上,另於同檔案畫面時間16:30至16:37時,某身穿灰色衣服之男子及保全將系爭掛架及看板均移開。以上有本院111年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6至87頁)。
⒌光碟封面名稱:⒊108.6.16第一次區權人會議part5,檔案名稱:00008。
於畫面時間00:35至00:48,吳平平走回發言處,口中稱:
今天的會議是做廢的等語,接著斥責司儀等人:你把我的東西拿到哪裡去了,誰叫你們動的阿等語後,又將系爭掛架及看版放回發言處,並阻止他人移動該掛架,同時司儀報告中,吳平平持續在系爭掛架及看版旁走動。吳平平於畫面時間
03:15至04:56時離開畫面,背景有爭吵聲音,並於畫面時間04:00時,第一排椅子突然晃動,並有人發出哀號聲,並有爭吵聲,主席宣布「各位住戶…警察先生管理一下」,亦有聲音表示:「誰拉我」,現場住戶爭吵中但聽不出內容。嗣會議仍進行中,吳平平並於周忠誠持麥克風報到時隨後跟著其腳步走在後方,且仍於發言處持續走動,又於畫面時間
13:44時,發言:「會議不成立,建管處…(聽不清楚)」、於畫面時間14:05至14:26時,往發言處走動並說:「黑箱作業、黑箱作業、好幾次了,哪個住戶不知道,每一次都是黑箱作業」,接著走到主席旁邊繼續說話(聽不清楚)且持續走動。周忠誠於畫面時間14:45至15:09時突然離開座位上,手比會場後方大聲說話,吳平平嗣亦往會場後方走去,後又走回發言處,並對其他人說:「私權法律可以解決」。周忠誠於畫面時間15:19至16:00手持麥克風表示:「各位,真的真的真的,到底誰在亂,到底誰在亂,我們真的只是想說按照程序來做,到底誰在亂,誰在亂」,周忠誠發言同時,吳平平站在其旁生氣地回應周忠誠(聽不清楚);周忠誠邊講邊往會場後方走去,吳平平亦跟著往該處走去;周忠誠在回到發言處表示:對於法律案子贊成表決的舉手等語,吳平平又走回發言處表示:「會議不成立、會議不成立」等語,並於畫面時間16:59至17:07時出現在系爭掛架及看版旁,手持手機錄影拍攝現場狀況。以上有本院111年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8至96頁)。
⒍光碟封面名稱:⒋108.6.16第一次區權人會議part6,檔案名稱:00009。
吳平平手持手機往會場攝影,陸續有幾個住戶對其表示不願入鏡被拍攝,拒絕其攝影,周忠誠亦表示其不願被吳平平攝影,並在現場為報告後又重申:照片要刪掉等語。惟吳平平仍持續在會場走動及攝影,並表示:「會議程序要事先發,每個人都要知道,會議程序不是現場發,會議程序為什麼不是先發」。同時會議仍進行中,吳平平亦持續對主席攝影(以下略)。以上有本院111年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7至103頁)。⒎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於吳平平於系爭會議進行時有多次
未經主席或司儀同意而任意拿取麥克風或出口恣意發言、在現場隨意走動,以及於在場之住戶、與會報告人員或主席發言時出口插話、爭吵等行為,其並非主持系爭會議之人或經主席允許之報告或發言者,是其所為客觀上確有干擾會議秩序妨害會議進行,致司儀即陳建宏(參見系爭刑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陳建宏108年1月2日警詢中之陳述)見狀故有多次阻止其恣意拿取麥克風發言、欲奪回其手上麥克風之行為,主席亦因此當場臨時動議請求在場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是否命其離去現場等事實。惟吳平平雖有上開干擾會議秩序妨害會議進行之行為,然依據前揭勘驗之內容,於主席發起上開投票表決要求吳平平離去前,主席及現場工作人員並無先對吳平平告以其言行已嚴重干擾會議秩序,妨害會議進行,並對其為警告若再不遵守會議規則而有干擾會議進行之行為,將禁止其與會等語,是吳平平確有可能出於表達自己主張訴求之意而為上開行為,然對於其該等言行已干擾會議秩序,妨害會議進行等情毫不自知。而其確有和陳建宏爭奪麥克風,並經包含周忠誠等在場之人投票表決要求其離去現場等事實,審酌吳平平因自認其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得參加系爭會議並享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在場發言等上開權益,故其主觀上認包含周忠誠在內之系爭管委會人員及管理公司上開人員共同以此方式不讓其發言,並將該事實與前揭其未能依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簽名報到、發言、領取投票牌、管理費折抵等情連結,而認上述之人均有共謀強制其不得與會發言等侵害行為,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㈤依卷內事證難認吳平平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
⒈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曾委請吳平平通知吳定
偉其他繼承人儘速申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有吳平平提出之該局108年2月2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0178800號函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至51頁),可察吳定偉之繼承人有數人。且依吳平平自陳目前因吳定偉遺產爭訟中,尚未針對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8頁),是吳平平尚未登記為系爭社區之單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堪以認定。
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吳平平於吳定偉遺產分割前,並不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當然可「獨自」以系爭房地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與系爭會議,並為簽到、拿取投票牌、拿取參加與會折抵之200元管理費等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尚須依民法第第828條第2、3項規定,取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或一定比例之授權同意,始得代表其餘繼承人以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與會並行使上開權益。而依吳平平於系爭刑案始終並未提出其有經其餘繼承人授權同意由其代表全體繼承人參加系爭會議之授權書,可推認吳平平於當日並未獲其餘繼承人同意由其代表其等全體繼承人與會之事實。然縱使吳平平確未取得其餘繼承人之上開授權書,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吳平平具有我國民法相關法規之專業性,因此,吳平平客觀上自無可能對民法所有規定均鉅細靡遺有所認知,而顯有可能對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828條等規定毫無認識。又周忠誠雖主張系爭規於第32條第2、3、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其因無法出席須由他人代理者,應出具委託書(格式如附件六),委託其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親屬、承租人(須出示承租證明)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出席。依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個專有部分者,僅能委託一人代理:同一代理人僅能代理一人。房屋承租人或使用人得列席會議並陳述意見、無表決權」、第33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參與資格,應受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會議通知書投送日及區分所有權人於管委會登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依據。第三人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時,未能檢具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戶籍謄本及有關資格證明等)至管委會於前項規定時間內完成登記者,不具參與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格,亦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1頁),而認吳平平並不符合該等規約,不得享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惟依該等規約並未明確說明於原區分所有權人死亡後,尚未辦理繼承前,有多數繼承人之情形下,依法應如何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吳平平並無從自該等規約約定得知相關法規依據,而了解其仍須獲取其餘繼承人之授權始得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再參酌吳平平依據其所提出之內政部109年7月1日內受營建管字第1090811143號函文,內容為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中,應由誰即如何行使權利一案,說明欄二部分記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成為區分所有權人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1頁),其確有可能因此誤認其業已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繼承吳定偉遺留之系爭房地遺產,而成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得參與系爭會議等情。其因不諳我國法律有關繼承之相關規定,誤認其本具有獨自以系爭房地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參與系爭會議,並得享有區分所有權人之上開權益,卻因認陳建宏、吳月香、郭文正等人告知系爭管委會有決議其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加系爭會議,而遭禁止簽名報到、領取投票牌、管理費折抵;又於自認有發言權情形下,卻遭司儀和其爭奪麥克風,並經主席發起投票命其離去,自有可能認系爭管委會人員有共謀強制其不得享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等情。另吳平平縱使無法證明周忠誠有參與禁止其以區權人身分參加會議及享有上開權益之決議,惟其依周忠誠係系爭管委會人員之一,且亦係在場舉牌同意命吳平平離去現場之人員等事實,因此逕認周忠誠與系爭管委會、在場之管理公司人員共同禁止其以區權人身分參加會議及享有上開權益等節,顯非完全虛構情節而對周忠誠提出告訴,自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誣告周忠誠之故意。
㈥再者,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上確有記載「因會場有居
住E棟42號12樓吳平平小姐在會場中擺放2面大型看板並依在阻擾會議程序進行,經主席以現場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以舉牌表決,89人贊成,請住戶吳平平小姐離開會讓會議能繼續開議,在以現場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以舉牌表決,79人贊成請住戶吳平平小姐將擺放2面大型看板拿走,但住戶吳平平小姐仍舊不肯離開會場亦不肯將擺放2面大型看板拿走,並與多人吵架,吳平平小姐此種舉動與作為明顯已嚴重影響會議的程序與進行,本席保留法律追訴權爾後再蒐證提出告訴,以維護各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等文字,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系爭刑案警卷一第25頁)。則吳平平依上開事實,及前揭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在場之人投票表決要求其離去之事實,主觀上認其有受辱,且自認並無嚴重影響會議的程序與進行等情,因此提告包含周忠誠在內之係之管委會人員等人對其涉犯公然侮辱及毀謗,亦顯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亦難認其具有誣告之故意。
㈦綜上,依目前卷內之事證並無從證明吳平平主觀上具有誣告
周忠誠之故意,則周忠誠主張吳平平對其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理由。吳平平既無對周忠誠為誣告之故意,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權利受到他人不法之侵害而提出訴訟救濟,乃係行使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利,惟其訴有無理由,仍須經法院審理並為判決後始可確定,此為法治國家一般人民均已知之法律常識,並非遭他人提告必使一般人確信有該侵害事實存在,遭追訴者之社會評價即因此有所貶損。審酌吳平平係針對包含周忠誠在內之所有系爭管委會人員及管理公司上開人員提出告訴,並非全然針對周忠誠一人;且係針對系爭社區召開系爭會議時之爭執提告,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或同住家人當日多有與會共見共聞,就該等爭執應多有所了解而有自己評價,倘若有所存疑顯然亦無可能全然因吳平平提起系爭告訴事實所致。因此,吳平平主觀上認其權利遭受侵害,而對周忠誠等人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亦難認其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周忠誠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從而,周忠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平平應給付周忠誠20萬元,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吳平平主張:吳平平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周忠誠亦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擔任系爭社區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周忠誠之胞弟周忠修於同一時期任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主持於108年6月16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而系爭管委會違反系爭規約第2章第7條約定,不讓吳平平報到、簽名、領取投票舉牌及請領200元之管理費抵扣卷,已侵害其人格權及住戶權利。且周忠修兄弟二人並以臨時動議提案請求吳平平離席,管理公司會議紀錄並記載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114人中有89位表決同意請吳平平離席,並以行動表示系爭管委會違反係爭規約第2章第7條約定,剝奪吳平平參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發言、提案與表決之權利,而侵害其住戶權利、名譽權、自由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訟。並聲明:周忠誠應給付吳平平2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周忠誠則以:周忠誠並不知悉亦未參與吳平平報到之程序,且當日係因吳平平之行為妨礙會議之正常進行,經陳建宏勸阻無效,故會議主席以表決方式決議請吳平平離席。周忠誠對於上開會議決議請吳平平離席的結果,並無違法性或可歸責之事由,吳平平主張周忠誠剝奪吳平平參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發言、提案與表決之權利,並無理由。並聲明:吳平平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事實理由欄第乙、壹、三部分。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周忠誠有無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妨礙或阻止吳平平於系爭
會議中報到、在簽到簿上簽名、領取投票舉牌及請領系爭社區200 元管理費抵扣卷之行為?㈡周忠誠有無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吳平平參與出席系爭
會議及發言、提案與表決之權利?㈢吳平平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周忠誠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查吳平平尚未成為系爭房地之單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而
吳平平與其他吳定偉之繼承人因繼承吳定偉之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倘若欲行使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828條等相關規定行使之,均如前述。惟遍查本件及系爭刑案卷內各事證,吳平平並未提出經其他繼承人授權其參加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授權書,而不符合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828條等規定,亦未依系爭規約第32條第2、3項、第33條約定檢具證明文件至管委會規定時間內完成登記,自不具有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並行使權利之資格。則其主張其基於區分所有權利人之身分,得享有於系爭會議中報到、在簽到簿上簽名、領取投票舉牌及請領系爭社區200 元管理費抵扣卷之權利,及享有參與出席系爭會議發言、提案與表決之權利,均無理由。因此,無論周忠誠有無基於故意或過失,妨礙或阻止反訴原告於系爭會議中報到、在簽到簿上簽名、領取投票舉牌及請領系爭社區200 元管理費抵扣卷、參與出席系爭會議發言、提案與表決之行為,吳平平既未享有該等權利,自難認周忠誠有侵害其該等權利之不法行為。
㈡又查,當日係主席當場請求在場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
決是否命吳平平離去現場,周忠誠並為舉牌表示同意之人之一,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惟依該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周忠誠有和主席周忠修共謀以臨時動議提案請求吳平平離席之事實。且查,吳平平並不具有合法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卻仍於系爭會議進行時有多次未經主席或司儀同意而任意拿取麥克風或出口恣意發言、在現場隨意走動,以及於在場之住戶、與會報告人員或主席發言時出口插話等行為,客觀上確有干擾會議秩序妨害會議進行,亦如前述。而周忠誠舉牌之行為亦僅係表示其要求吳平平離去現場之意見;又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可察周忠誠等與會之人於投票表決後,吳平平仍持續在現場走動並表示意見,顯見周忠誠等與會之人並未有何具體強制吳平平離去現場之行為,亦經本院勘驗如上,難認周忠誠有以該等投票行為,不法侵害被告與會之權利、人格權及名譽權。再者,當日係主席請在場之人表決是否同意將系爭社區之財報等資料提供予吳平平閱覽,而周忠誠就吳平平有關閱覽、影印系爭社區之財報等資料之請求,並無表示不同意之意,周忠誠亦有在場說明並無禁止住戶不得閱覽該等資料等節,均經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111年2月7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2至135頁)。
則吳平平主張周忠誠有要求在場之人表決是否同意吳平平閱覽上開資料等節,與事實不符,其據此主張周忠誠有侵害其住戶權利、自由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亦無理由。
六、從而,吳平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忠誠應給付吳平平2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周忠誠及吳平平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