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黃淑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鎮榮原 告 潘思温
謝素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雲儀原 告 林佳佳
莫益維被 告 張濬鴻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上列被告張濬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1號),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濬鴻應給付原告黃淑華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濬鴻應給付原告劉鎮榮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濬鴻應給付原告潘思温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濬鴻應給付原告謝素琴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張濬鴻應給付原告林佳佳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張濬鴻應給付原告莫益維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濬鴻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部分,於原告黃淑華以新臺幣陸萬元、原告劉鎮榮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原告潘思温以新臺幣貳萬元、原告謝素琴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林佳佳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莫益維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張濬鴻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濬鴻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黃淑華、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劉鎮榮、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潘思温、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謝素琴、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林佳佳、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莫益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濬鴻(原名張昊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張濬鴻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間,在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下稱「復華中學」)擔任化學教師,並兼任班級導師,負責教學、代收班費及輔導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黃淑華及劉鎮榮之子即訴外人劉○○、原告潘思温之子即訴外人潘○○以及原告謝素琴之孫女何○○均為復華中學學生,並於張濬鴻擔任導師之班級就讀,原告林佳佳為張濬鴻之前女友,原告莫益維為林佳佳友人,林佳佳與莫益維均係透過導師班家長介紹認識張濬鴻。詎張濬鴻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行為方式」欄所列之行為,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均陷於錯誤,而交、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予張濬鴻,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結果,惟張濬鴻迄僅賠償部分款項,黃淑華仍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劉鎮榮仍受有106萬元、潘思温受有6萬元、謝素琴仍受有67萬4,000元、林佳佳仍受有74萬9,607元、莫益維仍受有61萬元之損害結果,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濬鴻賠償上揭款項。又張濬鴻係受復華中學聘僱擔任化學教師,並兼任班級導師,為復華中學之受僱人,張濬鴻係利用擔任復華中學教師機會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上述所示損害結果,復華中學亦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及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淑華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劉鎮榮10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潘思温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謝素琴67萬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林佳佳74萬9,60
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莫益維6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復華中學以:復華中學固不爭執張濬鴻為復華中學聘僱之化
學教師,並為黃淑華、劉鎮榮、潘思温及謝素琴子女就讀班級之導師,且對張濬鴻於仍任復華中學教師期間,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張濬鴻,經張濬鴻賠償部分款項後,目前潘思温仍受6 萬元、謝素琴仍受67萬4,000 元、林佳佳仍受74萬9,607 元、莫益維仍受61萬元之損害。惟爭執經張濬鴻賠償後,黃淑華應僅餘19萬元、劉鎮榮應僅餘84萬2,500 元未獲賠償。又張濬鴻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係以佯稱投資恩哥文理補習班(下稱恩哥補習班)、百博文理補習班(下稱百博補習班)或偽稱家人急需醫療費用、房屋裝潢費及車禍調解金為由,向原告訛詐財物,可見張濬鴻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並非利用其與復華中學之職位身分關係,而於執行學校職務如教學、導師教護行為時所為,亦非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或於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時所為,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實係基於個人投資回饋或基於個人情誼同情張濬鴻處境所為,客觀上與張濬鴻執行職務行為無關,復華中學對此自無需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復華中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復華中學聘僱張濬鴻時,已依據「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查詢有無列載於不適任名單中,復要求張濬鴻提出警察刑事記錄證明以供復華中學查核,復華中學對於選任張濬鴻擔任教師已盡法令所定選任義務,對於張濬鴻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執行並無過失,復華中學亦無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未行查證恩哥、百博補習班營業狀況,亦未向復華中學反應,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濬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張濬鴻應負故意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黃淑華19萬元、
、劉鎮榮106 萬元、潘思温6 萬元、謝素琴67萬4,000 元、林佳佳74萬9,607 元及莫益維61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濬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張濬鴻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匯款記錄、匯款憑證、本票、借據、恩哥文理補習班投資文件及原告與張濬鴻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審附民卷第41至87頁、第93至115 頁),張濬鴻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又張濬鴻於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刑事案件109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時曾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卷(下稱刑事卷)卷二第139 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定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罪成立,經張濬鴻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案刑事案件電子卷證附於卷末證物袋),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張濬鴻所為上揭詐欺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結果應屬可信,張濬鴻所為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擔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濬鴻應賠償潘思温6 萬元、謝素琴67萬4,000 元、林佳佳74萬9,607 元及莫益維61萬元:
張濬鴻賠償部分原告部分款項後,潘思温仍受有6 萬元、謝素琴仍受有67萬4,000 元、林佳佳仍受有74萬9,607 元及莫益維仍受有61萬元損害等情,業經其等提出上揭匯款憑票、本票及借據為證,張濬鴻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到場之復華中學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則潘思温、謝素琴、林佳佳、莫益維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濬鴻賠償上述餘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張濬鴻應賠償黃淑華19萬元:
黃淑華主張其受詐欺總額為45萬元,扣除張濬鴻於10月底、11月底各償還4 萬元(合計8 萬元),及於108 年3 至10月間各償還5,000 元(合計2 萬元)後,仍受有35萬元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230 頁),並提出本票為證(審附民卷第41頁),為復華中學否認,並抗辯黃淑華受詐欺總額僅為30萬元,張濬鴻應已償還9 萬元及2 萬元,故僅餘19萬元未獲賠償等語(本院卷一第260 頁),並提出張濬鴻於本案刑事案件提出之還款記錄及匯款單據為佐(本院卷一第275 至283頁)。經查,黃淑華固提出發票人為張濬鴻、面額為45萬元、發票時間為107 年10月3 日之本票為證,惟黃淑華於107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業已自陳遭詐欺總額為補習班投資款30萬元及假日輔導費用7 萬5,000 元,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何以投資款僅30萬元,卻開立45萬元本票,黃淑華回覆以:投資30萬元後有陸續借款,所以張濬鴻答應簽本票,本票金額45萬元是包含投資30萬元及將來預期投資分紅等語,可見該45萬元係包含投資款30萬元及將來預期分紅,因而預先開立之額度,而張濬鴻有無再行借款,經黃淑華於本院審理中稱:時間久了,不記得,本件以30萬元為遭詐欺總額基數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7701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1 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24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2頁,警詢筆錄附於本院卷二第24頁、偵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56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可認上開本票所載金額45萬元係包含投資款30萬元及將來分紅,惟無法證明張濬鴻於將來分紅額度內有再行借款,故黃淑華實際遭詐欺總額應以30萬元為計。至張濬鴻已賠償金額若干乙節,經黃淑華確認後改陳前稱8 萬元應係誤記,應已清償9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故黃淑華及復華中學均不爭執張濬鴻業已償還9 萬元及2 萬元,共計11萬元。是以,黃淑華遭詐欺總額30萬元,扣除張濬鴻業已賠償之11萬元,應仍餘19萬元未獲賠償(計算式:300,000 -90,000-20,000=190,000 ),黃淑華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張濬鴻賠償19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張濬鴻應賠償劉鎮榮106萬元:
⑴劉鎮榮主張張濬鴻以佯稱祖父生病等情向其借款總額約達13
7 萬元,附表所示125 萬元僅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部分,而張濬鴻係又借又還,為釐清欠款金額,2 人於107 年10月3 日進行結算,結算後張濬鴻仍餘112 萬元未清償,張濬鴻因而簽立票面金額為112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張濬鴻嗣於107年10月22日又還款4 萬元,尚餘108 萬元,張濬鴻復於108年4 月1 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6 月18日及同年11月18日又各還款5,000 元,共2 萬元,故目前尚餘106 萬元未獲賠償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並提出張濬鴻開立之本票為證(審附民卷第45頁),為復華中學所否認,並抗辯附表所示劉鎮榮遭詐欺總額僅為125 萬元,故扣除劉鎮榮於偵查中自陳張濬鴻已償還之35萬7,500 元及張濬鴻108 年間再行償還之2 萬元,劉鎮榮應僅餘84萬2,500 元未獲賠償(計算式:
1,250,000 -357,500 -20,000=842,500 )等語(本院卷一第261 頁、第411 頁),並提出張濬鴻製作之還款記錄、匯款明細及筆錄為佐(本院卷一第273 至275 頁、第423 至
433 頁)。⑵經查,劉鎮榮及張濬鴻於108 年4 月2 日至高雄地檢署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劉鎮榮陳稱:張濬鴻之前另有簽立面額25萬元本票,該部分已清償,嗣又重新簽立面額112 萬元本票做擔保,112 萬元就是目前受詐騙總額,但張濬鴻後來有再還4 萬元,張濬鴻目前還欠我108 萬元等語,張濬鴻當場亦稱:對劉鎮榮所述沒有意見,我還欠劉鎮榮108 萬元等語(偵卷第62至63頁,該份筆錄附於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張濬鴻於108 年4 月2 日業已自陳尚積欠劉鎮榮108 萬元,且比對劉鎮榮及張濬鴻陳述內容及上揭劉鎮榮及復華中學所提證據,劉鎮榮所提本票記載發票人張濬鴻、票面金額112萬元、發票時間107 年10月3 日,有該本票可參(審附民卷第45頁),參以張濬鴻於偵查中不爭執上開本票為其親簽,且係重新簽發,而觀諸附表所示匯款記錄未查有劉鎮榮曾匯款單筆高達百萬之款項,可見張濬鴻簽發面額112 萬元之本票應為數筆債務之擔保,又張濬鴻於該張本票發票日前即10
7 年2 月9 日至6 月6 日間曾陸續匯款共計31萬7,500 元至劉鎮榮申設於中國信託之帳戶款項(即復華中學抗辯張濬鴻還款38萬5,000 元之部分金額),有張濬鴻製作之還款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21 至433 頁),可見於107 年10月3 日前,張濬鴻及劉鎮榮間確實存在多筆交易往來記錄,是劉鎮榮主張張濬鴻又借又還,2 人因而於107 年10月3 日進行結算尚積欠劉鎮榮112 萬,張濬鴻依結算餘額簽發面額112 萬元本票一事,應屬可信,可見張濬鴻於107 年10月3 日尚積欠劉鎮榮112 萬元,又依據前揭還款記錄,張濬鴻於107 年10月22日又再還款4 萬元,故尚餘108 萬元,此與張濬鴻及劉鎮榮於108 年4 月2 日偵查程序所稱張濬鴻原欠112 萬元,後來再還4 萬元,還欠108 萬元之經過相符,益徵張濬鴻於108 年4 月2 日尚積欠劉鎮榮108 萬元屬實。而於108 年
4 月2 日偵查程序後,陳張濬鴻又於108 年4 月1 日至同年11月18日還款2 萬元,故目前劉鎮榮仍受有106 萬元損害未獲賠償。基上,劉鎮榮主張仍受106 萬元損害,應屬可信。
⑶復華中學固以前詞抗辯,惟觀諸復華中學提出數額僅係以附
表所示總額逕自扣除上列張濬鴻償還之35萬7,000 元及2 萬元之餘額為據,惟張濬鴻已將35萬7,000 元中之31萬7, 000元(即107 年2 月9 日至同年6 月6 日還款總額)與107 年10月3 日前積欠劉鎮榮之債務為清償,嗣又選擇將35萬7,00
0 元中之4 萬元,以及後續清償之2 萬元,用以清償結算後之餘額112 萬元,復華中學自不得將已供清償劉鎮榮債權之款項,再重複用以清償,復華中學上揭抗辯,應屬無據。
⑷是以,劉鎮榮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張濬鴻應賠償
10 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復華中學無須負僱用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仍需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且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適法與否,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如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則受僱人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苟非執行該職務所必要,或非直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行為者,即無受善意第三人保護原則保護必要,難課以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黃淑華、劉鎮榮、潘思温及謝素琴(下稱黃淑華等4 人)部分:
⑴黃淑華等4 人主張渠等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係因張濬鴻利用
導師與家長之LINE群組,以發表未交手機者將當場摔爛、編造導師班級有學生作弊將予調查及謊稱學生私自取印章蓋印晚自習假單之權威內容,塑造其導師權威不可挑戰,進而私下要求含黃淑華等4 人在內之家長幫忙投資或借款,於家長同意幫忙後,方告知子女未參與作弊或偽蓋請假單。此外張濬鴻亦以關心子女成績為由切入,如不遂其目的,即以子女成績不佳為由進行心理威脅,甚而於學期學生在校綜合表現中,以不熱心參與及推動校內各類活動為評比內容,影響子女未來升學,黃淑華等4 人基於擔心子女學習成果不佳及信任張濬鴻所言,故在張濬鴻以個人資金不足、急需賺錢為由向家長招募投資百博、恩哥補習班時,包含黃淑華等4 人在內之數名家長始同意幫忙出資投資補習班。張濬鴻復利用家長疼愛子女心理,於群組中數次聲稱如不幫忙借款,可能無法續於復華中學任職,屆時更換老師,子女學習將受很大影響,又張濬鴻亦曾給予黃淑華及劉鎮榮之子擔任幹部機會為引誘,黃淑華等4人基於關心子女學習成果及家長疼愛小孩心理,故於張濬鴻佯稱家人需要醫藥費、臺南老家漏水需修繕費為由向黃淑華等4人借款,始同意借款。又張濬鴻亦曾委請子女轉交款項或張濬鴻簽立之本票,如非張濬鴻為導師,不可能有此情形發生,又張濬鴻復以要求家長幫忙賣車,展現其財力,及故意塑造其為名師、深獲復華中學重用之假象,加深家長對其信任,均可見張濬鴻係利用執行導師職務機會及濫用導師職務,且黃淑華等4人並非信任張濬鴻個人,而係信任復華中學及信任張濬鴻所任導師及化學教師之職務,故復華中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審附民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並提出導師LINE群組對話記錄、黃淑華等4人與張濬鴻間LINE對話記錄及受害家長人數統計表為證(審附民卷第93頁、第97至99頁、第111至115頁、第121至129頁、本院卷二第71至89頁、第95至163頁、第179至187頁),復華中學固不否認張濬鴻行為時仍受復華中學聘僱擔任化學教師及班級導師,惟以前詞抗辯張濬鴻所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
⑵經查,觀諸黃淑華等4 人主張張濬鴻為詐欺行為之經過,張
濬鴻係以謊稱投資張濬鴻個人開設之補習班及佯稱家人生病或臺南老家需翻修需錢孔急為由,向黃淑華等4 人要求交付款項,可見張濬鴻係以招攬個人生意及個人家用借款需求,向黃淑華等4 人索要財物。黃淑華等4 人固以前詞主張此均屬張濬鴻執行職務行為,然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對於教師工作之理解暨前揭教師法對於教師之義務規範,所謂教師職務內容,係教學、輔導及管教學生、參與學校學術及社會教育活動等圍繞教育教學衍生之行為,方可使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信任屬於執行職務行為,然本件張濬鴻係以佯稱招攬投資個人事業及個人財物需求之「招攬投資」及「借款」詐欺黃淑華等4 人,衡以招攬投資行為及借款屬於增加個人業外收入及個人資金周轉之行為,與前述教師之教育教學任務全然無涉,是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人自客觀判斷應顯可知悉此當屬教師之個人行為,與執行教師職務並無關連,且黃淑華學歷為二專畢業、劉鎮榮為大學畢業、潘思温為碩士畢業,有其等警局調查筆錄個人資料欄可參(警卷第101 頁、第170 頁、第115 頁),可認其等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是依其等智識經驗,當聽聞張濬鴻以招攬個人補習班生意及個人借款需求向其索要求財物時,應可理解與張濬鴻執行教師職務並無關聯,應屬張濬鴻個人行為。且觀諸張濬鴻向黃淑華等4人招募投資及借款之歷程,黃淑華等4 人固以前詞主張張濬鴻有利用張濬鴻有利用導師與家長聯繫以及影響子女成績及懲處之機會向其等索取財物,據此主張屬執行職務行為。惟查,客觀上張濬鴻固有於106 年12月10日至21日間,於導師家長LINE群組發表未交手機者將當場摔爛、導師班級有學生作弊及導師班級學生有私取印章蓋印晚自習假單之行為(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39 頁),亦有與謝素琴家人、劉鎮榮於群組或私下LINE對話中討論子女學習情形,並曾同意給予劉鎮榮之子擔任資訊股長幹部之機會,另於106 年12月18日有就黃淑華及劉鎮榮之子106 年度上學期(即106 年8 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德育成績評為不熱心參與及推動校內各項活動,有LINE對話記錄及成績查詢結果可證(警卷第191 頁、第193 至195 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5 頁、本院卷第281 頁),是黃淑華等人主張之前述客觀情狀固非虛枉,惟經細譯張濬鴻向黃淑華等4 人要求財物之時點及發生歷程:
①張濬鴻向潘思温借款之經過:
107年7月13日(週五)潘思温告知子女請假事宜。
107年11 月27日(週二),對話時間11時49分起張濬鴻:有件急事想請您幫忙。
潘思温:什麼事呢?張濬鴻:我阿公鼻咽癌住院2 個多月,
已經燒了我20幾萬,(以下略),我很努力在籌,還是差6 萬元,可不可以拜託先跟您調一下,(以下略),我可以寫個借據給您沒關係,我一定會準時歸還給你,拜託一下…。我沒爸媽。阿公阿嬤都是靠我在照顧,我想了很久,實在不知道該怎麼辦,但是也麻煩您要幫我保密這件事。
潘思温:這是你隱私,我有自己為人的分際,你會將私事跟
我說,我願意將你當成朋友,我手頭可能沒太多現金,會跟太太討論,你自己要保重,(以下略)。
張濬鴻:謝謝您…再麻煩您了…我是真的很急迫,不然開這口,我心理壓力也很大。我一定會準時歸還。
(以下略)張濬鴻:有時候我都在想怎麼活的這麼累。
潘思温:我也是希望小孩以後能有你這種上進心(以下略)。
張濬鴻:他其實是聰明的。但我覺得付出在課業真的太少,
不然應該不僅如此,在加上他白天精神狀況似乎不太好,效果就打折了。
潘思温:他現在只要回家,自己會去圖書總管,(以下略)睡眠不好學習一定不好。
張濬鴻:有可能是身體狀況,我以前也蠻嗜睡,後來調整飲食,(以下略)。
潘思温:他現在晚上下課回來,先去附近小學慢跑(以下略)。
張濬鴻:這樣很好,這樣就會持續改善了。
潘思温:(以下略)是因為國小外婆給他吃太豐富(以下略)。
張濬鴻:阿公阿媽都是疼孫,一直養,老人家比較沒這種觀念,爸媽就會比較注意。
潘思温:所以我說你本性還不錯有上進心,了解自己環境,
(以下略),你沒讓他們失望,加油(以下略)潘思温:老師,我剛剛有跟我太太商量了,我們夫婦感念你
對祖父母的孝心,願意先挪用這6 萬元給你救急,(以下略),不瞞您說,○○(即潘思温之子)外婆也得癌症剛開刀還在住院治療,我們先將近日保留的現金借給你用(以下略)張濬鴻:我1月底歸還可以嗎?2人持續討論還款時間及取款地點,至對話結束。
有潘思温間於偵查提出其與張濬鴻107 年11月27日之LINE對話記錄可參(警卷第119 至120 頁,附於本院卷二第312 至
316 頁)。②張濬鴻向劉鎮榮招募投資及佯稱需醫藥費及裝潢費之經過:
106年12月26日(週二)張濬鴻:因為段考作弊的事情,我叫數學老師先暫停,讓孩
子反思一下,別搞得我們為他們做這麼多,是得到這樣的結果,一方面是我要逼那些會搗亂秩序的同學退出(以下略)。○○(即劉鎮榮之子,以下同)有跟我說他假日需要手機跟你或媽媽聯絡。
劉鎮榮:雖然我也很忙,但這幾日、我已經錯開一些工作,
我也可以協助督促(以下略,按:係在討論晚自習事宜)。
張濬鴻:這週五,我會發還給他。
張濬鴻:哇~這樣超棒!那我就來協調時間。
劉鎮榮:有,我們要求他,自己犯的錯,要自己承擔,要自
己跟老師說明,我們不會幫他跟老師說。張濬鴻:他也不是故意的。這孩子算很安分的,不會做什麼
壞事,只是手機拿到他手中了。當下我就要一視同仁處理,不然其他同學會講話。所以我會私下還他。也會請他不要宣揚。
(以下略)106年12月28日(週四)(以下略)劉鎮榮:老師抱歉,○○借電話的同學已離開學校,問不到教官電話了(以下略)。
(以下略)106年12月29日(週五)張濬鴻:今天已將手機還給○○,以便他假日跟你們聯繫。
劉鎮榮:【貼圖】。
107年1月4日(週四)對話時間自16:14開始張濬鴻:您對投資補習班有沒有興趣~劉鎮榮:您是有何計畫嗎?張濬鴻:我不是要開補習班啦…學校已經說明年其他化學老
師就不排課了,全部高中的課我吃下光這就忙翻了~~事情是這樣的,我在臺南任教這補習班,要開第
5 個分部,只有授課的老師可以認認股,(以下略),所以這投資是固定分紅制的,不管補習班盈虧,以投資60萬為例,(以下略),這補習班我已經授課5 年以上,體質很好,所以幾年前上一個分部我就已經有投資,也是這樣的模式,沒什麼問題~因為我離婚再上個月買了間公寓,手邊的現金所剩不多,大約還差20幾萬才能入股,我不想錯失這樣的機會,因為…我死愛賺錢,哈哈~ 所以想請求您看是否有興趣能援助20萬,(以下略),我也會與您寫份簡單契約,把時間和金額都註明清楚。感謝~張濬鴻:基本上您是對我~ 沒有太大疑慮,只是當作幫忙我。
劉鎮榮:好啊!什麼時候開始呢!(2人討論簽約時間,以下略)107年1月9日(週二)張濬鴻告知劉鎮榮簽約地點之對話內容。
107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6日劉鎮榮介紹林佳佳與張濬鴻認識、劉鎮榮答覆張濬鴻詢問之感情問題及張濬鴻詢問劉鎮榮有無熟識進口車商之對話內容。
107 年2 月7 日(週三)張濬鴻:昨天忘記問您~ 我高雄的補習班最近也打算在新莊高中附近設立第10個分部。(以下略)。
劉鎮榮:我考慮一下,什麼時候跟你答覆?張濬鴻:沒關係,這兩天囉!107年2月9日(週五)劉鎮榮:請問什麼時候匯款給您?張濬鴻:看您這幾天什麼時候方便(以下略)。
(以下略)劉鎮榮:我太太(按:黃淑華)要投資。
(以下略)107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3日張濬鴻向劉鎮榮詢問感情相處問題、購車問題,劉鎮榮答覆建議,以及告以子女請假事宜之對話內容。
107年4月9日(週一)張濬鴻:○○爸~ 拜託您一件事,因為台南老家會嚴重漏水
,所以一個月前開始大裝潢整修,總共花了80幾萬,(以下略),要付尾款45萬。(以下略)前陣子買車時付了30萬頭期款,導致現在要付整修尾款還差25萬,能否拜託先跟您調一下,(以下略)。
劉鎮榮:什麼時候要?(以下略)張濬鴻:再麻煩您撥空用匯的給我好了…方便嗎?啊本票我明天封在信封裡面,請○○帶回去。
(以下略)107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確認有無收到匯款、張濬鴻告以延遲還款等對話內容。
107年4月26日(週四)張濬鴻:抱歉再麻煩您幫一次忙,因為我爺爺一個多月前,
鼻咽癌復發,(以下略),但要結清40多萬的醫藥費,所以可否再跟您調20萬,(以下略)。
劉鎮榮:哇! 我很想幫你,但我才剛(以下略),身上已經
沒有多餘閒錢了,真的真的很抱歉,不然我不是一個那麼不阿殺力的人。
張濬鴻:好的…沒關係…劉鎮榮:其實你要用的時間不長,金額也不大,你可以跟銀行小額貸款,付一點利息,應該就可以渡過。
(以下略)107年6月4日至同年9月26日張濬鴻詢問感情事情、2 人討論劉鎮榮子女學習狀況、張濬鴻告以分紅處理不及等對話內容。其中107年7月20日以弟弟出車禍向劉鎮榮借款15萬元。
107年10月2日(週二)張濬鴻:○○爸. 有件事算是我懇求您在幫我一次,不然我
真的整個卡死了…因為這這陣子爺爺的狀況我2, 3個大概花了25萬超過,(以下略),再加上校方壓力之下化學班的停課,(以下略),導致我實在借了不少高利息的,銀行又動彈不得。我現在光高利息的一個月要付7 萬,所以才整個卡住補習班的分紅,實在不知道該怎麼辦,再這樣下去我會被利息壓死(以下略)。我可否拜託懇求您,出面申請一筆信貸30萬,讓我把外面高利息的一次清掉,這樣我才能解套,(以下略),不然我實在慘了…拜託拜託張濬鴻:拜託您一下,實在是前陣子一時之間太多事擠在一
起了,您忍心看一個努力的年輕人因此倒下嗎…拜託拜託…這是我唯一解套方式了…劉鎮榮:我就是看在你上進,才會幫你. 也幫你介紹女朋友
!但這次,我真的沒辦法再幫你了!實在抱歉!最近我父親也持續住院,(以下略),況且,除我太太30萬,我30萬補習班投資費用外,另外也借你40萬了。因為幫你,已經嚴重影響到我資金的運用(以下略)。
有張濬鴻與劉鎮榮間LINE對話記錄可參(警卷第176 至199頁,附於本院卷二第頁)。
首就潘思温、劉鎮榮部分,由以上對話記錄可見,張濬鴻於向潘思温、劉鎮榮央求借款及招募投資前之密揭及前後鄰近時點,均未與潘思温、劉鎮榮談論或提及關於子女在校成績或遭記過懲處等關於教務之議題,亦查無潘思温、劉鎮榮主張張濬鴻同意幫忙後方告知子女未參與作弊或偽蓋請假單之情形,潘思温與張濬鴻談論其子女,亦係潘思温主動提及子女議題,且討論內容圍繞子女健康(本院卷第314 至315 頁),是以固然張濬鴻客觀曾於106 年12月間在導師家長群組發表懲處學生言論及給予劉鎮榮之子負面德育成績評語,然張濬鴻並未在向潘思温、劉鎮榮央求索要財物前後,討論或提及相關之話題,可見張濬鴻並無利用導師職務關懷或控制學生成績機會,讓潘思温、劉鎮榮身處與導師討論子女成績之場境下遭索要款項,是潘思温、劉鎮榮於討論時應不會產生張濬鴻係在執行職務之認知。況比對潘思温、劉鎮榮匯款時間,係自107 年1 月9 日至同年11月27日(見附表編號2、3 ),張濬鴻係於時隔至少19日(從106 年12月21日公布盜蓋請假單自107 年1 月9 日向劉鎮榮招募投資),甚達11個月之久,始向潘思温、劉鎮榮請求財物,恆諸常情,關於懲處及成績之問題多會認為需即時處理,以免校務系統登載後即無法更動,如已時隔數月,多會認為結果已不易變動而大致抵定,是張濬鴻於為懲處行為後之至少19日始向潘思温、劉鎮榮招募投資及要求借款,足見張濬鴻所為亦無喚起或引起家長聯想張濬鴻可基於導師職務輕易變動懲處或評比之結果,故張濬鴻索要財物時之客觀情狀,亦不至使潘思温、劉鎮榮透過聯想認定張濬鴻係在執行職務之可能。反而張濬鴻向潘思温、劉鎮榮央求借款時,係以懇求、請幫我保密、我真的很急迫之所呈現個人家庭慘狀之卑微方式向潘思温、劉鎮榮請求協助,而在向劉鎮榮招募投資時,則係說明何以個人資金短缺希望劉鎮榮幫忙之背景及告以補習班運作模式,張濬鴻甚且告以招募投資係因個人對於賺錢之熱衷,觀諸上揭對話情境並輔以潘思温亦曾表示「你會將私事跟我說」之反應,可認潘思温、劉鎮榮應可理解張濬鴻向其等借款或招募投資,完全屬與張濬鴻基於私務立場發表之內容,且從潘思温、劉鎮榮與張濬鴻回覆內容,潘思温表示其係基於感念張濬鴻之孝心、劉鎮榮表示其係基於張濬鴻年輕且算上進之立場,方同意幫忙協助張濬鴻渡過其所佯稱之個人家庭難關,益見潘思温、劉鎮榮同意張濬鴻請求款項要求,實係基於其等願意同理協助他人之善良本質,故其等同意張濬鴻之請求時,應並未想像張濬鴻係在執行職務,益見張濬鴻向潘思温、劉鎮榮招募投資及借款,與其執行職務一事實無任何關連。而黃淑華及謝素琴雖未提出張濬鴻索取財物時之對話記錄,然就黃淑華部分,參以張濬鴻於107 年2 月7 日再次向劉鎮榮招募投資時,張濬鴻僅詢問劉鎮榮個人意願,然劉鎮榮於107 年2 月9 日回覆個人意願外,另主動回覆「我太太也要投資」,可見黃淑華係透過配偶劉鎮榮因而同意投資補習班,故張濬鴻既未與黃淑華親自接觸,且依據卷內資料亦查無張濬鴻有主動向黃淑華提出招募投資之行為,張濬鴻既無與黃淑華接觸,反係劉鎮榮主動轉告,就此往來過程難認張濬鴻有為任何行為可使黃淑華產生信任張濬鴻正在執行教師職務之客觀情境。而就謝素琴部分,依據謝素琴配偶即其代理人胡雲儀於警詢中稱:106 年9 月份我孫女何○○在復華中學就讀,於107 年元旦張濬鴻到我居住地向我女兒表示其有投資恩哥補習班,但目前急需現金,需要讓渡1 股出來,我女兒聽聞後向我商討,而我也答應買下1 股暫時救助張濬鴻,3 月底也有到我家中借了20萬元,平時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向我借錢等語(警卷第122 至124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張濬鴻都在早上打給我說阿公住院、化療、投資各種理由跟我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35 至236 頁),惟如前述,教師以個人資金困難及招募投資致電家長,縱係於上學時間致電,如若不涉及其他教務內容,單以投資、借款一事為內容,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並不會產生張濬鴻正在執行職務之信任,觀諸謝素琴及其代理人所述,其僅係以張濬鴻在早上借款及招募投資以及孫女為其學生而同意借款,且亦稱借款原因係為協助張濬鴻度過難關,可見亦屬基於個人善意之協助,實難認張濬鴻向其招募投資及借款時,客觀有何引起謝素琴信賴張濬鴻正在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輔以前述張濬鴻向潘思温、劉鎮榮央求借款及招募投資之過程,張濬鴻並未伴隨討論教務而係直接告以個人資金短缺及家庭困窘情形,謝素琴之狀況有相當可能亦係基於相同情形,難認張濬鴻對於謝素琴所為可認屬執行職務行為。
⑶至劉鎮榮另主張張濬鴻有以給予子女擔任幹部機會以為利誘等情,惟觀諸2人於107年6月28日對話記錄:
張濬鴻:我們要對孩子有信心。
劉鎮榮:他不笨,反應跟理解力也不錯,就是懶張濬鴻:對......懶,所以不能給他太輕鬆劉鎮榮:也麻煩您持續關注他一下!或許. . . . . . 可以
的話,是不是新學期,讓他擔任個什麼幹部,培養他責任心張濬鴻:好張濬鴻:沒問題劉鎮榮:真的費心了,感謝您張濬鴻:您說擔任幹部,這我倒沒想到,我覺得這個不錯,
可以讓他負責一些事,也可起來活勤劉鎮榮:(以下略),賦予他責任,是不是就能讓他動起來
,同時是不是也能讓他學習跟同學互動,這樣才不會那麼宅有劉鎮榮與張濬對話記錄可參(警卷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363頁)。
由上可見,張濬鴻並未主動給予劉鎮榮子女擔任幹部機會,反係劉鎮榮為培養子女責任感,主動向提張濬鴻提議可否給予子女擔任幹部機會,且觀諸劉鎮榮交付財物時間係於107年1月、4月、7月及10月,與107年6月28日談及給予劉鎮榮子女擔任幹部培養機會亦有明顯時間間距,據此均難認張濬鴻有以導師權利提供幹部機會進而索要財物之情形。且另觀諸劉鎮榮曾於107年7月12日詢問劉○○因故需補考,張濬鴻有無資料或題庫可供參考時,張濬鴻並未因劉鎮榮先前借款之情誼給予相關協助,反係告以:沒有耶,但是通常都是期末考題,叫他盡量考盡量準備,補考要不要給過都是握在老師手上等語(警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64頁),可見張濬鴻亦未傳達如同意協助借款請求,將可利用導師身分給予子女學習特殊優惠之訊息。至劉鎮榮另提出張濬鴻有請子女轉交本票及財物一事,惟劉鎮榮知悉張濬鴻委託子女交付之本票是擔保投資款之用,難認透過子女轉交一事可使劉鎮榮因而產生張濬鴻正在執行職務之想法,此部分亦難認有據。
⑷又黃淑華等4 人復主張張濬鴻有以復華中學找不到如其用心
之教師,如若不借款將無法續於復華中學任教,影響子女受教權等情,惟綜觀黃淑華等4 人所提證據,均未見張濬鴻曾發表此等言論,而其中較為接近者,係張濬鴻曾於導師家長群組發表:「我就把事情攤開來講:在復華當老師,招生是首要,每位老師至少要招進9 位學生就讀,否則就會被叫去罵,而且罵的不是很好聽,(以下略),我這個人是經不起羞辱的,(以下略),我不像其他老師把重心放在招生,我是把重心放在班級孩子身上,但也未見班級家長幫我招生啊?我也從不跟你們抱怨招生的事,因為起碼我有對孩子和家長和我的良心負責,但我只能說,如果招生不足,我明年就會離開,我是經不起被叫去羞辱的人。結論:只要孩子在我班級的一天,我都會很認真把他們顧好,謝謝」(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觀諸上揭言論,僅可見張濬鴻似有抱怨招生制度之問題,但未有據以表示子女受教權將受影響之表示或引導意思,黃淑華等4 人上揭主張,難認有據。
⑸是以,綜合評價上述情境,張濬鴻不僅以卑微方式展現個人
資金困窘狀態向黃淑華等4 人請求借款或招募投資,且未於執行職務之密接時地向黃淑華等4 人索要財物,亦未表現可以給予黃淑華等4 人子女學習上之利益或不利益之機會,復未傳遞可能利用導師職務影響子女學習狀況之意境氛圍,依據黃淑華等4 人智識經驗及與張濬鴻互動過程,其等應可理解張濬鴻之以資金缺乏招募投資及家裡急需款項借款,係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借貸行為,而不會產生信任張濬鴻係在職務或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之情形,是依據黃淑華等4 人主張上情,難認張濬鴻所為屬執行職務行為,故黃淑華等4 人主張復華中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⒊林佳佳、莫益維部分:
經查,張濬鴻係以需要裝潢費、和解金、家人醫療費及投資百博補習班為由向林佳佳、莫益維借款,此與前述教師之教育教學任務全然無涉,是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人自客觀判斷應顯可知悉此當屬教師之個人行為,是林佳佳為大學畢業、莫益維為五專畢業(警卷第228 頁、第238 頁),應具一般智識經驗,應可明確知悉此與張濬鴻執行教師職務並無關連,且參諸林佳佳、莫益維主張其等信任張濬鴻執行職務之理由,林佳佳以:張濬鴻為復華中學老師,應該有能力還款,只是一時需要錢,且張濬鴻數次帶我於復華中學參觀,都會說我是復華中學老師,有次拿錢是約在課堂中間下課休息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191頁);莫益維則以:我是認為身為一個老師人品師表應該沒問題,且復華中學校風很好,我是依據學校校風、老師人品、身分而交付金錢,有次拿錢張濬鴻是利用中間課堂休息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236頁),可見林佳佳及莫益維實係信任張濬鴻身為教師身分之償債能力因而同意借款,而非信任張濬鴻有何執行教師職務之行為,且莫益維交付借款地點為咖啡廳及速食店(見附表編號6),此與教師教學場域已屬無涉,又張濬鴻亦稱係於課間休息時間外出取款,自客觀情狀益見莫益維可理解張濬鴻係以個人立場向莫益維索取款項,益見林佳佳、莫益維並無信任張濬鴻客觀有何執行職務行為。至林佳佳、莫益維固稱其係經導師班家長劉鎮榮認識張濬鴻,惟此僅係林佳佳、莫益維認識及知悉張濬鴻擔任復華中學教師之經過,惟張濬鴻顯係以個人立場借款,林佳佳、莫益維僅係信任張濬鴻身為教師償債能力及風評應會依約還款,而非認為張濬鴻向其借款係在執行職務。是依據林佳佳、莫益維主張上情,難認張濬鴻所為屬執行職務行為,故林佳佳、莫益維主張復華中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濬鴻賠償黃淑華19萬元、劉鎮榮106 萬元、潘思温6 萬元、謝素琴67萬4,000 元、林佳佳74萬9,607 元及莫益維6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179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向張濬鴻請求之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張濬鴻請求賠償上述金額,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張濬鴻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 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編號│原告 │時間 │行為方式 │備註 │├──┼────┼───────┼──────────────┼───────┤│1 │黃淑華 │107 年2 月10日│張濬鴻以LINE佯稱投資百博補習│張濬鴻名下之新││ │ │ │班,黃淑華陷於錯誤,因此於10│光銀行帳號0806││ │ │ │7 年2 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張濬│000000000號帳 ││ │ │ │鴻如備註欄所示新光銀行帳戶(│戶 ││ │ │ │下稱上開新光帳戶)內。 │ ││ │ ├───────┼──────────────┼───────┤│ │ │107 年6 月21日│張濬鴻佯稱需預繳假日之輔導費│本件不請求。 ││ │ │ │用,黃淑華不疑有他,因此於 │ ││ │ │ │107 年6 月21日匯款7 萬5 千元│ ││ │ │ │至張濬鴻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 │├──┼────┼───────┼──────────────┼───────┤│2 │劉鎮榮 │107 年1 月9 日│張濬鴻用LINE佯稱投資恩哥文理│ ││ │ │ │補習班,劉鎮榮因此在高雄市00 0
0 0 ○ ○○區○○○路○○號之星巴克交付│ ││ │ │ │現金30萬元。 │ ││ │ ├───────┼──────────────┼───────┤│ │ │107 年4 月10日│張濬鴻用LINE佯以祖父急需醫療│ ││ │ │ │費用、房屋修繕費、發生車禍等│ ││ │ │ │理由訛詐借款,致劉鎮榮陷於錯│ ││ │ │ │誤,因此匯款25萬元至張濬鴻上│ ││ │ │ │開新光銀行帳戶。 │ ││ │ ├───────┼──────────────┼───────┤│ │ │107 年4 月25日│張濬鴻用LINE佯以祖父急需醫療│ ││ │ │ │費用、房屋修繕費、發生車禍等│ ││ │ │ │理由訛詐借款,致劉鎮榮陷於錯│ ││ │ │ │誤,因此匯款25萬元至張濬鴻上│ ││ │ │ │開新光銀行帳戶。 │ ││ │ ├───────┼──────────────┼───────┤│ │ │107 年7 月20日│張濬鴻用LINE佯以祖父急需醫療│ ││ │ │ │費用、房屋修繕費、發生車禍等│ ││ │ │ │理由訛詐借款,致劉鎮榮陷於錯│ ││ │ │ │誤,因此匯款15萬元至張濬鴻上│ ││ │ │ │開新光銀行帳戶。 │ ││ │ ├───────┼──────────────┼───────┤│ │ │107 年10月2 日│張濬鴻用LINE佯以祖父急需醫療│張濬鴻名下之兆││ │ │ │費用、房屋修繕費、發生車禍等│豐國際商業銀行││ │ │ │理由訛詐借款,致劉鎮榮陷於錯│帳號0000000000││ │ │ │誤,因此於107 年10月5 日匯款│1號帳戶 ││ │ │ │30萬元至張濬鴻如備註欄所示兆│ ││ │ │ │豐國際銀行帳戶(下稱上開兆豐│ ││ │ │ │銀行帳戶)。 │ │├──┼────┼───────┼──────────────┼───────┤│3 │潘思温 │107 年11月27日│張濬鴻用LINE佯以祖父急需醫療│ ││ │ │ │費用訛詐借款,潘思温不疑有他│ ││ │ │ │,因○○○鎮區○○○路○○○ 號│ ││ │ │ │交付現金6 萬元與張濬鴻。 │ │├──┼────┼───────┼──────────────┼───────┤│4 │謝素琴、│107 年1 月間 │張濬鴻先透過其學生之母轉述後│⒈張濬鴻名下之││ │胡雲儀 │ │,在胡雲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文│ 玉山銀行帳號││ │ │ │橫二路127 巷42號之1 住處,向│ 000000000000││ │ │ │其佯稱因投資恩哥文理補習班缺│ 帳戶 ││ │ │ │乏資金,將來可以補習班之股權│⒉謝素琴與胡 ││ │ │ │作為抵押等語訛詐借款,因此由│ 雲儀係夫妻 ││ │ │ │謝素琴於107 年1 月9 日及於 │ ││ │ │ │107 年1 月15日分別匯款30萬元│ ││ │ │ │及10萬元至張濬鴻如右側所示玉│ ││ │ │ │山銀行帳戶。 │ ││ │ ├───────┼──────────────┤ ││ │ │107年4月9日 │張濬鴻以LINE向胡雲儀佯稱其弟│ ││ │ │ │發生車禍,而訛詐借款,胡雲儀│ ││ │ │ │陷於錯誤,因此以謝素琴之合作│ ││ │ │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匯款20萬元,至張濬鴻上開│ ││ │ │ │新光銀行帳戶。 │ ││ │ ├───────┼──────────────┤ ││ │ │107年4月20日 │張濬鴻以LINE向胡雲儀佯稱祖父│ ││ │ │ │急需醫療費用訛詐借款,致胡雲│ ││ │ │ │儀陷於錯誤,因此以謝素琴上開│ ││ │ │ │帳戶匯款25萬元至張濬鴻上開新│ ││ │ │ │光銀行帳戶。 │ ││ │ ├───────┼──────────────┤ ││ │ │107年4月26日 │張濬鴻以LINE向胡雲儀佯稱需要│ ││ │ │ │裝潢費用而訛詐借款,致胡雲儀│ ││ │ │ │陷於錯誤,因此以謝素琴上開帳│ ││ │ │ │戶匯款20萬元張濬鴻上開新光銀│ ││ │ │ │行帳戶。 │ │├──┼────┼───────┼──────────────┼───────┤│5 │林佳佳 │107 年1 月31日│張濬鴻陸續以LINE佯稱需要裝潢│明細參108 年度││ │ │起至107 年11月│、車禍和解金、醫療支出等理由│偵字第2492號第││ │ │28日間 │訛詐借款,林佳佳因此陸續交付│91頁 ││ │ │ │122 萬1900元予張濬鴻。 │ │├──┼────┼───────┼──────────────┼───────┤│6 │莫益維 │107 年4 月30日│張濬鴻以LINE佯稱投資百博補習│ ││ │ │ │班等語詐騙莫益維,致莫益維陷│ ││ │ │ │於錯誤,因此在高雄市三民區建│ ││ │ │ │工路406 號之金鑛咖啡交付張濬│ ││ │ │ │鴻現金40萬元。 │ ││ │ ├───────┼──────────────┼───────┤│ │ │107 年5 月8 日│張濬鴻以LINE佯稱祖父生病、弟│ ││ │ │ │弟發生車禍等理由訛詐借款,致│ ││ │ │ │莫益維陷於錯誤,因此在高雄市0 0
0 0 0 ○○○區○○路○○○ 號之麥當勞交│ ││ │ │ │付張濬鴻現金3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