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柯李川玉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魏雅雯陳韋仁被 告 莊鍾梅樹即高雄市私立大順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莊鍾梅樹即高雄市私立大順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有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莊鍾梅樹應償還新臺幣(下同)3,808,000元之借款,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持莊鍾梅樹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獨資設立之被告莊鍾梅樹即高雄市私立大順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大順長照中心)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雄市社會局)可得款項之債權,被告高雄市社會局收受執行命令後,以被告大順長照中心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致被告間有無債權不明,原告強制執行大順長照中心對高雄市社會局債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妨害,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其訴請確認大順長照中心對高雄市社會局有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順長照中心為莊鍾梅樹獨資設立,莊鍾梅樹前以大順長照中心之受照護老人亟需購買營養食品,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貸款項,嗣經原告屢催未能清償,乃與原告協議,約定由莊鍾梅樹簽發面額合計3,808,000元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以為分期清償,詎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執以聲請本院為109年度司票字第369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因被告大順長照中心列冊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及主管之老人福利機構名冊中,與衛生局、被告高雄市社會局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護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第4條、第9條、第12條規定成立長期照顧服務提供之行政契約關係,是被告大順長照中心對被告高雄市社會局有系爭債權。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莊鍾梅樹之財產,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9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在案,然原告於聲請執行前調閱莊鍾梅樹名下資產,發現其無具有實益之積極財產可供為執行之標的,乃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業經本院核發109年10月23日雄院和109司執文字第9795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准予扣押,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大順長照中心對被告高雄市社會局之老人、身障者照護服務費用、安置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告高雄市社會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辯稱該款項係核給失能老人、身障者之養護、照顧服務費用之補助款,並非被告大順長照中心對被告高雄市社會局之債權,原告認被告高雄市社會局異議無理由,請求確認被告大順長照中心對被告高雄市社會局確有系爭債權存在;縱認相關長照費用為受照護者之權利,被告高雄市社會局係代受照護者將該費用給付予大順長照中心,屬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被告大順長照中心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得逕向被告高雄市社會局請求直接給付該長照費用,雙方間有長照費用、安置費用3,808,000元之直接請求給付權利存在,得為本件確認之標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莊鍾梅樹即高雄市私立大順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3,808,000元債權(包括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身障托育養護服務補助、長照服務費用、安置費用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請求給付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大順長照中心部分:失能老人、身心障礙者之長照費用、安置費用等為受照護者之權利,補助款之權利存在於被告社會局與受照護老人間,被告大順長照中心於提供長照服務後,係可向被告高雄市社會局提出申請要求審核,支付長照費用予受照顧老人之補助款,並非由被告大順長照中心直接自被告社會局受領債權,系爭債權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及第44條之2規定均不得為扣押,既非支付予被告大順長照中心之款項,自不得列為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標的,對之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存在,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雄市社會局部分:
1、依老人福利法規定授權之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7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計畫第4點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0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2項授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5條等規定,被告社會局受理由失能老人、身障者為「申請人」,向被告高雄市社會局申請養護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被告高雄市社會局將該筆補助款撥付予機構(同時核實申請人確實在該機構接受養護或照顧服務),用以直接抵銷或抵充申請人應支付該機構之養護或照顧服務費用;服務費用如有不足,仍應由申請人負擔,是該補助之權利人為申請人,並非照護機構。又被告高雄市社會局撥付被告大順長照中心之款項,係核給在該機構養護之申請人向被告高雄市社會局申請之補助,且該補助可能因日後申請人轉安置至其他機構,申請人狀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等社會福利身分複查(評)不符、身障者申請直接受領補助或其他條件異動致未符合申領資格等變動原因,顯見此為被告高雄市社會局與申請人間係「公法上之補助關係」,與契約毫無關係,被告高雄市社會局與大順長照中心非屬債務與債權關係,被告大順長照中心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況被告大順長照中心僅具對失能老人、身障者基於雙方接受養護服務契約所生養護服務費用或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契約所生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具有養護契約請求權,此與被告高雄市社會局無關,而屬被告大順長照中心與民眾間私法上契約,被告高雄市社會局僅係為核銷補助款簡便方式而撥付給照護機構,並非原告所指被告大順長照中心有直接向被告高雄市社會局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
2、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44條、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規定,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本件係由失能老人、身障者為申請人之養護補助、住宿式照顧補助,被告社會局設有一定之領取資格及排富條件,所需經費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按編列預算支應,其本質係為實現憲法基本國策、老人福利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維護老人、身障者尊嚴與健康,並維護渠等生存權及安定生活而設,屬依社會救助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顯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此外,前已亦有109年7月30日雄院和109司執文字第59870號通知,同意被告社會局聲明異議,撤銷執行命令終結執行在案之先例。是以,本案系爭補助款具社會救助性質自無疑問,於系爭補助款項於未核撥前,並非已實現之權利,故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大順長照中心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莊鍾梅樹。
(二)莊鍾梅樹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簽發面額合計380萬8,000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原告執以聲請本院為109年度司票字第3692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三)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莊鍾梅樹之財產,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959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在案,業經本院核發109年10月23日雄院和109司執文字第97959號執行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准予扣押在案。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社會局係委託被告大順長照中心照顧低收入戶老人、身心障礙者,每月撥付之款項為委託被告大順長照中心之對價;縱大順長照中心對高雄市社會局無系爭債權款項請求權,亦為系爭債權款項最終受領者,系爭債權款項仍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被告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債權存在於高雄市社會局與大順長照中心間,抑或高雄市社會局與入住大順長照中心之個案(老人、身障者)間?茲論述如下:
1、就失能老人養護服務部分規範:
(1)「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依上開規定為「老人福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制定「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下稱失能老人長照補助辦法)執行經費補助,失能老人長照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即老人福利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指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之老人」。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四、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同辦法第7條規定:「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之審核及補助基準如下: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之重度失能老人,全額補助。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之中度失能老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家庭支持情形,確有進住必要者,得專案補助」。
(2)高雄市政府復依據上開老人福利法第15條、失能老人長照補助辦法第7條,將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執行之權限事項,委任高雄市社會局以該局名義辦理,並依授權訂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輔助計畫」,該補助計畫有以下規定(訴字卷第39至42頁):第2條:「依據:老人福利法第15條及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7條之規定」;第4條:「補助對象及資格:(一)設籍本市且年滿65歲以上長者。(二)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津貼。……」;第6條:「資格限制:本計畫已獲准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中低收入市民重傷病住院看護費、榮民院外就養金、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障年金等其他補助」;第9條:「補助費用撥付及核銷方式:(一)由居住機構依本局函知補助起始日起,於次月5日前依上月實際進駐日數(如有離院等異動情形應覈實扣除),檢附請領清冊及請領收據送本局辦理請款手續。(二)入住機構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未足1個月,以實際進住日數按日計費。(三)已請款後,如遇補助對象中途離院、死亡,居住機構應立即按日將已領金額全數繳回本局」;第11條:「撤銷、廢止、追繳:(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補助資格並停止補助;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1.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2.溢領補助、重複領取補助或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3.家庭應計算人口、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或其他條件異動致未符合申領資格……」。
2、就身心障礙者養護服務部分規範: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訂定「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
(2)另高雄市社會局依前開法規訂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並於作業要點第2點明訂「本要點補助對象,以設籍本市並符合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資格,且具有下列情形者為限:(一)就托(養)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社區居住提供單位、經政府機關最近一次評鑑為乙等以上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甲等以上之其他社會福利機構、評鑑合格之住宿長照機構、一般護理之家或精神護理之家(以下簡稱安置機構)。(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經需求評估宜接受日間及住宿式照顧服務者。(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第一類(ICD診斷代碼為12,屬精神障礙者),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屬第五、六類或已呈慢性化須他人長期照顧者」;並於第4點訂明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者應檢附申請表、國民身分證正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提出申請,審查通過而經高雄市社會局核定後,自核定日或核定後實際安置之日起,由高雄市社會局按月撥予安置機構(同作業要點第11點),且同時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與政府機關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資格者,僅能擇一接受補助(同作業要點第15點)。
3、綜上所述相關法令之規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依機構式照顧服務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依據法令核發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照護補助款,均係由符合補助規定且經審核通過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個人,依個案符合之補助資格核定補助金額或比例,如受補助者嗣後死亡、福利或補助身分變更、離開或移轉安養機構等個人事由發生,高雄市社會局皆須重新審核補助款之核發事宜,且一旦選擇申請該等機構式照顧補助,即不得重複領取或接受相類之生活補助或津貼,可見補助對象為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個人,而非補助被告大順長照中心,僅係因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採取機構照護式服務,而由被告大順長照中心依據法令造冊代受補助之老人、身心障礙者統一受領補助款,此項補助款之領取方式,縱由被告高雄市社會局依各該作業規定撥入被告大順長照中心帳戶,亦不影響該補助款所有人歸屬之認定,亦無改於核發補助款之性質。準此,高雄市社會局所列支付大順長照中心自109年10月至110年5月養護服務補助費款項(見訴字卷第185頁),關於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共2,625,850元、身障托育養護服務補助共1,426,130元,補助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被告高雄市社會局與申請補助且入住被告大順長照中心之老人(身心障礙者)間,而非存在於高雄市社會局與大順長照中心之間,大順長照中心自無直接向高雄市社會局請求給付上開補助款之權利。另原告雖主張高雄市社會局與大順長照中心簽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度轉介身心障礙者使用日間照顧及住宿型機構式服務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合約書」(見訴字卷第139至145頁),已約定由機構即大順長照中心於規定時間內檢附請領清冊及領據送社會局請領補助款,依契約關係得直接請求給付等語,然前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輔助計畫」第9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固規定系爭補助款之請款及撥款程序,惟系爭補助款之法律關係,既是高雄市社會局就其應撥付老人或身心障礙者之補助款,按月依大順長照中心提出之請領清冊及領據,直接撥付大順長照中心,代申請補助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向該中心清償每月安置照護費用;故大順長照中心所為按月造冊及請款之程序,僅係代申請補助之安置個案向高雄市社會局請領,並非因此即有直接請求高雄市社會局給付系爭補助款之請求權,前開合約書亦僅就請領款項之程序設定流程細節、重申前開法律規定符合資格之個案得申請補助、社會局審核通過後撥款予機構之內容,並無改變高雄市社會局與個案老人(或身心障礙者)間補助關係,亦非賦予大順長照中心具有直接請求高雄市社會局給付之權利,亦無從解釋為大順長照中心係高雄市社會局與補助個案之契約所利益第三人,自不得以大順長照中心之請款行為,認定系爭補助款為大順長照中心對社會局之債權,或大順長照中心有直接請求高雄市社會局為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補助款為高雄市社會局委任大順長照中心辦理老人、身心障礙者照護業務之委任服務報酬,或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直接請求給付等情,應無可取。
4、至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長照機構得否請求高雄市社會局直接給付補助款並由失能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受領、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有無逕行發補助款予失能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受領之前例、衛生福利部有無要求各縣市政府社會局與長照機構簽訂合約書等節(見訴字卷第149至151頁),因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已有如前述之明文規定,且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訂定之行政規則,本無當然影響民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亦不拘束法院依民事實體法所為認定,核屬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關於自109年10月至110年5月間其中411,370元「老人緊急安置費用」部分,經查:
1、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1項)。……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第4項)。」;老人福利法第42條規定: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第一項安置之必要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對於依資產調查有支付能力之老人,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3項)」。上開因老人遭受照護義務者不當對待或無人扶養而陷於急難危險情形,主管機關依法有採取保護措施而予保護安置之責,而可委託合格機構辦理緊急短期安置服務,此部分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主管機關與安置機構之間,機關依委託內容向安置機構給付費用後,得向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對象請求返還之,是此項緊急安置費用性質,與前述提供社會補助予老人或身障者之補助款不同。
2、另參諸本件被告大順長照中心與被告高雄市社會局簽訂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老人保護個案緊急短期安置服務合約書」(見訴字卷第241至246頁),第6條約定甲方即高雄市社會局支付費用項目及付費標準,乙方即大順長照中心需檢附核定公文影本及明細單據等相關資料,向高雄市社會局請款,並不得另行向個案(受安置老人)或其聯絡人、家屬、親友收費,至高雄市社會局得否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請求老人之照護義務人返還,則屬高雄市社會局支付照護費用予大順長照中心後之另一法律關係,是經高雄市社會局核銷之緊急安置費用,應屬大順長照中心依契約得逕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求給付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大順老人中心對高雄市社會局有411,370元債權存在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大順長照中心對被告高雄市社會局有411,37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
┌──┬──┬───────┬──────┬───────┬───────┬────┐│編號│票據│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本票│108年10月22日 │ 208,000元 │108年12月10日 │108年12月10日 │531085 │├──┼──┼───────┼──────┼───────┼───────┼────┤│ 2 │本票│108年10月22日 │ 300,000元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10日 │531086 │├──┼──┼───────┼──────┼───────┼───────┼────┤│ 3 │本票│108年10月22日 │ 500,000元 │109年2月12日 │109年2月12日 │531087 │├──┼──┼───────┼──────┼───────┼───────┼────┤│ 4 │本票│108年10月22日 │ 500,000元 │109年3月14日 │109年3月14日 │531088 │├──┼──┼───────┼──────┼───────┼───────┼────┤│ 5 │本票│108年10月22日 │ 500,000元 │109年4月14日 │109年4月14日 │531089 │├──┼──┼───────┼──────┼───────┼───────┼────┤│ 6 │本票│108年10月22日 │ 500,000元 │109年5月24日 │109年5月24日 │531091 │├──┼──┼───────┼──────┼───────┼───────┼────┤│ 7 │本票│108年10月22日 │ 500,000元 │109年6月29日 │109年6月29日 │531092 │├──┼──┼───────┼──────┼───────┼───────┼────┤│ 8 │本票│108年10月22日 │ 800,000元 │109年7月5日 │109年7月5日 │531093 │├──┼──┼───────┼──────┼───────┼───────┼────┤│總計│ │ │3,808,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