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林居正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五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58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210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有二,其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債務人非原告,對原告無執行力;另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務人雖為原告,但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自承已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收到原告對該等債權本金、利息主張時效抗辯之通知。又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係於原告遲延給付時,在原訂利息基礎上再按固定比例加收,故其形式上雖名為「違約金」,但核其計收模式及按遲延日數同步增長之態樣,實際上與出於對本金債權遲誤清償所生之遲延利息並無二致,其持續之生成均依賴於本金債權而存在,自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則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應隨同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確定判決) ,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違約金債權係基於訴外人即胡偉生與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所發生,其目的係為賠償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本非借貸後應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再者,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已認定違約金債權乃獨立之權利而非從權利。而系爭違約金係按年息2.05%計算,與系爭決議設題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按日以買賣價金千分之1 計算)並無不同,兩者計收模式均係於原定基礎上再按固定比例及遲延日數加收,故系爭違約金債權自有該決議法律見解之適用。是以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係獨立存在,並非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不因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而消滅,原告不得拒絕給付系爭違約金,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庸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其有系爭違約金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執行終結,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包含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判決,其中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於本件亦已提出時效抗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確定判決、借據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7、67至6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9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確
定判決部分) 對其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⒉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違約金債權,並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存在,則該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所有之財產有遭受強制執行之虞,而此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部分)
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又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實質上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其性質與遲延利息性質相近,則此違約金債權亦屬從權利,其請求權應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而消滅。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部分) 之本金
、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自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部分) 之違約金債權屬於本金債權之從權利,應同樣罹於時效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參以系爭確定判決所據由原告簽立之借據顯示:原告為借款人胡偉生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高新商業銀行後再併入被告銀行)借貸新臺幣2,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人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除以本金借款餘額為基礎,按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尚須按原訂利率之一定比例(即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及借據在卷足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至69頁),足見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乃以本金借款餘額為基準,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其金額,是該違約金債權乃依附於本金債權而來,實質上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其性質與遲延利息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前揭等同增額利息之違約金債權應屬從權利,此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自應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而消滅。
⒊被告固提出系爭決議為據,辯稱違約金債權乃獨立之權利並
非從權利,故其時效應獨立起算云云,惟系爭決議內容僅係最高法院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通案之拘束力,本院仍應依法律及個案事實為適法之裁判,不受系爭決議拘束,故被告執系爭決議抗辯其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要屬無據。
⒋綜上,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部分) 之
本金、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其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亦因主權利罹於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故原告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並訴請確認該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被告執以為執行
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部分) 所表彰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因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包含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
判決,已如前述;其中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為胡偉生而非原告一節,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96頁),是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本無既判力和執行力。而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併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表:
┌──┬────────────────────────┐│編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新臺幣) │├──┼────────────────────────┤│1 │違約金3,146,333 元,即自107 年10月4 日(乃被告於││ │同年10月5 日收到原告對債權本金、利息所為時效抗辯││ │通知之前1 日)起,回推15年之違約金。 │├──┼────────────────────────┤│2 │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10,224,507元││ │、以年息2.05%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