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協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順和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李育儒律師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謝宏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FG一JSUB一○○六六號自用大貨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宏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宏志前獨資經營宗賀企業行,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FG1JSUB10066號、廠牌國瑞、型式FG1JSUB 、民國92年5 月出廠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為謝志宏所有,登記車主為宗賀企業行,並以之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嗣謝宏志因無力清償積欠日盛公司之債務,乃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伊,約定由伊代為清償積欠日盛公司債務,即得由日盛公司處取回並取得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且於日盛公司塗銷抵押權後,再將系爭大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業於108 年9 月23日代謝宏志清償積欠日盛公司新臺幣(下同)823,133 元之債務,且自日盛公司處取回而占用使用系爭大貨車,惟謝宏志尚未將系爭大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伊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為謝宏志之遺產管理人,且否認伊業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大貨車為伊所有,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大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大貨車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所主張與謝宏志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且業已代償宗賀企業行積欠日盛公司款項等節,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宗賀企業行為謝宏志獨資經營之商號。
㈡謝宏志於108 年8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 年5 月14日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204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㈢系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宗賀企業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為其所有,惟系爭大貨車仍登記車主為宗賀企業行,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13頁),此自已致為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宗賀企業行為謝宏志獨資經營之商號,系爭大貨車登記車主
為宗賀企業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謝宏志前以宗賀企業行名義向日盛公司借款1,335,600 元,並將系爭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公司,嗣由原告匯款823,133 元與日盛公司提前解約,並註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7 月28日高監車字第1100162878號函及函附動保查詢單(見訴字卷第79至82頁)、動產抵押契約書(見訴字卷第89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訴字卷第9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見訴字卷第93頁)、日盛公司客戶提前解約表(見訴字卷第95頁)、日盛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存摺影本(見訴字卷第97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證人即謝宏志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大貨車
為謝宏志所有,謝宏志生病後遭貸款公司取回,謝宏志乃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原告,約定由原告直接找貸款公司將車取回,取回後系爭大貨車即歸原告所有,無庸再給付其他款項,系爭大貨車取回後置於原告處,但由其使用,其每日使用後再將之開回原告處停放等語(見訴字卷第112 至116 頁),而證人甲○○為謝宏志之子,其對於謝宏志死亡前相關情事之處理應知悉甚詳,並佐諸謝宏志積欠日盛公司之款項確係由原告匯款清償,並提前解約、註銷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衡情若非原告業與謝宏志約定買受系爭大貨車,而只是要協助取回車輛,以當時分期借款之約定借款期間尚未屆滿,應只需與日盛公司協商先清償部分款項,而不至於自行匯入高達823,133 元款項,使日盛公司提前解約、塗銷系爭大貨車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證人甲○○證述內容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則謝宏志確已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原告,約定以原告代償積欠日盛公司金額為對價,且原告於自行由日盛公司處取回系爭大貨車時即取得所有權,並約定待日盛公司註銷系爭大貨車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後,再辦理過戶登記。
⒊至被告雖抗辯證人甲○○於聲明書上記載借款金額與事實上
不一樣,且若有處分應存有契約書,另原告應在謝宏志生前處理清償行為,因此證人甲○○所述應非實情云云。惟證人甲○○於聲明書上雖有提及「由於宗賀企業行積欠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新臺幣82萬3,133 元之債務」等語(見雄補卷第19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對於系爭大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後所借得款項金額及謝宏志前清償金額均不知悉,又前述聲請書所載積欠金額實與原告代為清償金額相符,衡情原告清償後即得取回系爭大貨車,證人甲○○因此認積欠日盛公司之債務金額為原告代償金額,與常情相符,應難以此即認證人甲○○所述不實。又佐諸證人甲○○證述原告為宗賀企業行之收貨廠商,且原告人員是從小看其長大,足見原告與謝宏志有長期合作關係,且具一定之交情,於此情況下因有一定信賴關係而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亦非無可能。並以原告在與謝宏志就買賣契約達成合意後,即得依約履行、請求,並不因謝宏志死亡,其與謝宏志間之契約將歸於無效,是原告並非定需在謝宏志死亡前向日盛公司清償。故而,被告以前述事由抗辯證人甲○○證述不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與謝宏志就系爭大貨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系爭大貨車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註銷後辦理過戶登記,嗣原告已取得系爭大貨車所有權,而被告為謝宏志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定就系爭大貨車辦理過戶登記。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系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