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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秀香

林秀幸陳佳璋陳佳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河、林萬福、林萬財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河之派下權存在,依上訴人所稱承受自劉萬頭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高雄市○○區○○段000地號、577-14地號土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92萬5,280元(以公告土地現值1萬6,000元/平方公尺計算),而上訴人林秀香、林秀幸、陳佳璋、陳佳輝所佔派下權比例分別為1/5、1/5、1/10、1/1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為1,135萬5,168元【計算式:1,892萬5,280元×(1/5+1/5+1/10+1/10)=1,135萬5,1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7,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等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