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被 告 黃慶鋒
黃美麗黃美香
黃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B)欄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自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0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37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41,933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72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一(C)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9,435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28,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5,550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每期以16,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承受訴訟部分:㈠按當事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國瑜,嗣由乙○○接任之,而乙○○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478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63頁),應予准許。
㈡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因被告己○○、戊○○、丙○○均已拋棄繼承,僅丁○○為甲○○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7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61頁),原告具狀為丁○○聲明承受訴訟(見審訴卷第83頁),亦應准許。
三、訴之變更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雄司調卷第9頁)。
㈡嗣變更聲明為:「⒈丙○○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為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附圖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⒉己○○應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戊○○應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丁○○應給付原告58,176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前開範圍內28,305元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⒌丙○○應給付原告55,725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37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之金額。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8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均是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為據,所據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黃文生於生前以系爭土地為基地,興建門牌號碼高
雄市前鎮區鎮中路99巷17之1號之鐵皮房屋(下稱原建地上物)。又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原建地上物即由甲○○與被告共同繼承之,惟因原建地上物倒塌未能居住,丙○○另於110年3月25日,在原建地上物之同一基地上,重新興建附圖地上物。
㈡量及原建地上物、附圖地上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37平方公
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當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請求丙○○拆除附圖地上物。
㈢另因原告已收受被告繳納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
土地補償金15,525元,扣除前開部分,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㈡丙○○、戊○○則以:政府曾徵收被告親屬原有的魚塭地,嗣把
系爭土地分配予黃文生建屋,當屬「以地換地」;願給付其個人應負擔之土地補償金,希望不要拆除附圖地上物,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丙○○拆除附圖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雄
司調卷第79頁),再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可知自68年1月起,政府就原建地上物,已以黃文生為納稅義務人核課房屋稅,且曾紀錄該屋面積為45平方公尺,堪認黃文生於00年起確已建築原建地上物;另依丙○○、戊○○言詞辯論所陳(見本院卷第166、194頁),可知原建地上物後已倒塌未能居住,丙○○另於110年間興建附圖地上物,並自110年3月26日起使用迄今,堪認丙○○當屬附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屬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
⒊再被告雖辯稱:政府是為補償其親屬遭徵收之魚塭地,始提
供系爭土地予其使用等節,惟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依767條第1項請求丙○○將附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屋基地所占系爭土地37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建地上物、附圖地上物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也為土地法第105條所規範。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依法亦應按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限。
⒊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99巷道內,步行5分
鐘即可至鎮中路及樹人路交叉路口,該地鄰近之鎮中路103巷7弄、鎮中路99巷均屬住宅區,僅需步行2至5分鐘即可至前鎮高中、勞工局、捷運前鎮高中站,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尚佳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71頁),原告主張占用土地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⒈經查,黃文生所遺原建地上物,由甲○○與被告自89年2月18日
共同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書函在卷可查(見雄司調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可認甲○○與被告均屬原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黃文生死亡後,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25日為止【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段】因占用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屬繼承後始產生之不當得利債務,當由甲○○與被告依應繼分1/5個別計算需返還之利得數額。
⒉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僅丁○○為其繼承人,是甲○○因原建地上物對原告所具之不當得利債務,單由丁○○繼承之,惟丁○○就此部分之債務,僅需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⒊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證(見雄司調卷第9頁),丙○○、戊○○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時效中斷證明(見本院卷第332頁),是原告對戊○○,僅得請求於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4月29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附表二編號2至3】,原告對丙○○亦僅得請求於起訴前5年迄今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附表二編號2至4】。
⒋從而,就原建地上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
求己○○、丁○○、戊○○各返還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又甲○○生前就原建地上物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數額,經計算為28,319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2之(乙)欄加總】,原告僅請求28,305元(見本院卷第305頁),故原告得請求丁○○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305元。再原告就前開不當得利債權,另請求己○○、丁○○、戊○○依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如附表一(B)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⒌末查因丙○○自起訴前5年迄今,各為原建地上物、附圖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得請求丙○○返還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自及附表一(B)欄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因每年度申報地價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是原告另請求丙○○應按年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其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37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金額,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提起之請求,於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7項至第10項所示。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戊○○、丁○○就不當得利部分,雖均一部敗訴,然前開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不列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而本件訴訟標的,依法僅需以附圖地上物於起訴時之價額作為核定依據,量及本件僅丙○○負拆除附圖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當由丙○○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一】
(A) (新臺幣) (B) (民國) (C) (新臺幣) 被告己○○ 29,085元 111年11月2日 9,695元 被告丁○○ 29,851元 111年11月15日 9,950元 被告戊○○ 18,009元 111年11月15日 6,003元 被告丙○○ 44,695元 111年11月3日 14,898元 一、本附表(A)欄請求計算式備註: ⒈被告己○○:附表二編號1至3之(乙)欄加總。 ⒉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至3之(乙)欄【丁○○己身所具應有部分】再加計附表二編號3之(乙)欄【丁○○另於109年11月2日繼承甲○○就原建地上物1/5部分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加總。 ⒊被告戊○○:附表二編號2至3之(乙)欄加總。 ⒋被告丙○○:附表二編號2至3之(乙)欄、編號4(甲)欄加總。 二、本附表(B)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據: ⒈被告己○○:111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⒉被告丁○○:111年11月15日(於111年11月4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1月1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27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年11月15日)。 ⒊被告戊○○:111年11月15日(於111年11月4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1月1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21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年11月15日)。 ⒋被告丙○○:111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323頁)。【附表二】編號 請求期間 占有標的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數 占用 天數 (甲) 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乙)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乘以應繼分1/5 應負擔之被告 1 101年1月1起 至104年4月28日止 原建地上物 9,000 37 5% 1214 55,378 11,076 己○○、丁○○ (丁○○另應負擔原屬甲○○不當得利債務部分) 2 104年4月29日起 至109年6月30日止 原建地上物 9,000 37 5% 1890 86,215 17,243 己○○、丁○○、戊○○、丙○○ (丁○○另應負擔原屬甲○○不當得利債務部分) 3 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3月25日止 原建地上物 9,000 37 5% 84 3,832 766 己○○、丁○○、戊○○、丙○○(丁○○部分因繼承甲○○,故潛在應有部分為2/5) 4 110年3月26日起 至111年10月31日止 附圖地上物 9,000 37 5% 585 26,686 系爭土地已為丙○○以附圖地上物單獨占有 丙○○ 備註 一、(甲)欄計算方式為【當年度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313頁)】×【占用面積】×【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數】÷365(一年總日數)×【占用天數】。 二、(乙)欄計方式為(甲)欄×1/5(應繼分) 三、(甲)、(乙)欄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圖】高雄市○鎮地○○○○○○○號111年8月1日 前法土字第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