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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蔡正豊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被 告 蔡境予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被 告 蔡境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境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鄧惠征(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歿)為配偶關係,2人育有被告蔡境予、蔡境倫,兩造均為鄧惠征之繼承人。鄧惠征死亡時名下遺有9筆土地及2筆建物,兩造就上開不動產雖均辦理分割繼承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7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草衙段土地),實係原告所有,係因原告資產過高無法領取老人福利津貼,故借名登記在鄧惠征名下;又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其上同段10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仁愛段房地),為原告與鄧惠征共同購買並各有一半權利範圍,原告係將其所有一半權利部分借名登記鄧惠征名下,原告與鄧惠征就系爭草衙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仁愛段房地(權利範圍1/2)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分稱系爭草衙段借名契約、系爭仁愛段借名契約),被告亦明知上情。然原告嗣於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要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草衙段土地及系爭仁愛段房地權利範圍1/2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竟遭被告拒絕。兩造為鄧惠征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鄧惠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系爭草衙段及仁愛段借名契約,原告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草衙段及仁愛段借名契約均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協同將系爭草衙段土地及系爭仁愛段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0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草衙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仁愛段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蔡境予以:

1、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草衙段土地價款為其所支付,且原告收入不定,反之鄧惠征為小學教師收入穩定,自有可能負擔系爭草衙段房地之價金。又即便原告可舉證系爭草衙段房地均為其出資購得,亦不足以推論原告與鄧惠征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蓋原告自承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草衙段土地至鄧惠征名下,而夫妻間贈與合乎常情,不能逕認贈與即屬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草衙段土地早於87年即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貸款,顯見原告財力困難,亦有可能係鄧惠征代償貸款而取得系爭草衙段土地,原告就其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舉證不足。且縱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係藉移轉財產以詐領補助,已涉犯詐欺罪嫌,系爭借名契約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2、原告所提系爭仁愛段房地翻修整建字條真偽難辨,且按字義亦非原告支付,縱認字條屬實,上載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30萬,原告居住使用系爭仁愛段房屋,出資整修本屬合理,並非產權證明,不能證明其所有權。且夫妻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早應於86年間確定,不容事後單方主張而推翻,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蔡境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蔡境倫經通知未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以下依不爭執之內容予以調整文字)

(一)原告為鄧惠征(104 年10月27日歿)之配偶,兩人共同育有被告2 人,兩造均為鄧惠征之繼承人。

(二)系爭草衙段房地於78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嗣於96年1 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草衙段土地登記於鄧惠征名下,系爭草衙段建物仍登記於原告名下。於鄧惠征過世後,系爭草衙段土地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三)系爭仁愛段土地於72年8 月15日、系爭仁愛段建物於72年8月20日登記於鄧惠征名下。於鄧惠征過世後,系爭仁愛段房地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鄧惠征就系爭草衙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仁愛段房地(權利範圍1/2)成立系爭草衙段及系爭仁愛段借名契約,均為蔡境予所否認,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鄧惠征成立系爭草衙段借名契約,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草衙段土地及其上同段1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草衙段建物)為原告於78年間自行出資686萬元購得,故系爭草衙段土地及建物一直登記在原告名下,直至95年間因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敬老福利津貼,經勞保局以原告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合計逾500萬元而駁回,然原告彼時已退休且無收入,亟需敬老福利津貼補助,與鄧惠征討論後,雙方協議將系爭草衙段土地借名登記鄧惠征名下,以減少原告名下資產,原告因而於96年1月12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草衙段土地移轉登記鄧惠征名下,系爭草衙段建物則仍登記原告名下,系爭草衙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仍為原告等語(審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00頁),並提出系爭草衙段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書、系爭草衙段土地及建物95年度土地及建物謄本、貸款資料及每月房貸繳款記錄原告於95年10月18日財產查詢清單及勞保局96年3月2日函文為證(審訴卷第33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25頁、審訴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3頁)。

2、經查,依據原告提出系爭草衙段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書簽約時間為77年6月7日,買受人均記載為原告,且系爭草衙段土地及建物於78年6月2日、同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暨建物謄本可參,又原告於78年6月30日曾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十信)貸款480萬元,並於80年至85年間陸續以原告名義繳納款項至高雄十信及中央信託局,亦有上開貸款及繳款文件可佐,是原告於上開緊密時點,先立於系爭草衙段土地及建物買受人地位,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並於相近時點以個人名義向高雄十信貸款,從上開客觀證據足以呈現系爭草衙段土地及建物係由原告於上開時點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草衙段土地及建物係其出資購買應屬有據。

3、系爭草衙段土地直至96年1月12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鄧惠征名下,關於原告主張移轉登記之真意係為使原告符合津貼受領資格一情,不僅與原告之胞弟即證人蔡正榮結證稱:我因和原告合夥成立關揚公司故對原告家裡了解,我知道高雄市○鎮區○○街0巷0號(按:即系爭仁愛段房地)及和昌街84號房地(按:即系爭草衙段土地及建物),和昌街房地是原告買的,原告要買和昌街房地時有請爸媽贊助,後來和昌街房地,好像是10多年前,原告說敬老津貼沒辦法申請,所以把和昌街登記給我二嫂,這樣就可以領到敬老津貼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9頁),且觀諸原告及鄧惠征為上開移轉行為後2個月,原告旋即收受勞保局96年3月2日函覆:

台端前所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逾500萬元,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經本局核定不予發改在案。頃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上開資料載,台端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逾500萬元。據此,台端所請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本局自96年1月起改准核發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函文,有上開勞保局函文可參(審訴卷第63頁),且從上開函文,原告先前確曾向勞保局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然遭以名下資產額度超過上開暫行條例經否准在案,足認原告主張其與鄧惠征間系爭草衙段土地移轉行為之原因為可信。是以,原告與鄧惠征間形式上雖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然其等之目的係為使原告符合津貼申領資格,且酌以原告僅移轉系爭草衙段土地,並未連同系爭草衙段建物一併移轉之方式,恐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不同之窘境,倘原告實有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草衙段土地所有權予鄧惠征之真意,應不至以此不利於不動產使用之方式為移轉,原告主張其僅係將自己所有之系爭草衙段土地以鄧惠征名義登記,其仍為實際所有權等語,堪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其與鄧惠征間就系爭草衙段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堪屬有據。

4、至蔡境予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1)蔡境予雖抗辯原告僅出資462萬元,不足總價款660萬元,且原告無法提出完整出資證明,原告應無出資購買等語,然原告雖未提出660萬元之完整付款證明,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上開貸款證明、繳款證明、系爭草衙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以及緊接該買賣契約後,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證據,仍足使本院達到相信原告主張事實存在之可能大於不可能之心證門檻,蔡境予以原告應提出完整證明等證據抗辯原告舉證不足,即難認有據。況蔡境予指稱原告僅出資462萬元一情之依據,實係以系爭草衙段土地買賣合約書後附之分期付款明細表各期價款總額為據,自然僅包含系爭草衙段土地價款462萬元,蔡境予以此抗辯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等語,實難認有據。又蔡境予抗辯原告贈與鄧惠征亦非不可能等語,然系爭草衙段建物現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舉將致系爭草衙段土地及建物均難以利用,均業如前述,原告所為實難認有贈與之真意。

(2)蔡境予雖又抗辯認原告與鄧惠征成立系爭草衙段借名契約,然該契約成立目的係為詐領敬老福利津貼,亦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然而,原告及鄧惠征成立系爭草衙段借名契約之內容,係將系爭草衙段土地借名登記鄧惠征名下,借名契約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則依據前揭說明,本應賦予該借名契約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至蔡境予抗辯上情,無非以原告及鄧惠征成立該借名契約之動機為據,然契約成立動機與契約內容係屬二事,是蔡境予以契約成立動機指稱系爭草衙段借名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即難認有據。

5、是以,本件依據原告提出證據,足認原告主張其與鄧惠征成立系爭草衙段借名契約,為有理由。

(三)原告無法證明與鄧惠征成立系爭仁愛段借名契約:

1、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2、原告固主張系爭仁愛段房地為其與鄧惠征共同出資購買,該房地總價款128萬8,884元,原告支付66萬5,844元之自備款及代收款,其餘62萬3,040元由鄧惠征以申請公教貸款方式辦理,貸款部分原告及鄧惠征各清償一半,原告亦有支出系爭仁愛段房地裝修費,並可處分系爭仁愛段房地,且系爭仁愛段房地之謄本正本、稅籍證明書、貸款契約等重要文件均由原告保管,故系爭仁愛段房地實由原告及鄧惠征各取得一半權利,僅係因鄧惠征具備教師身分可申請較低貸款利率之公教貸款,故將該房地全部登記鄧惠征名下等語,固提出自備款及代收款繳款通知單、系爭仁愛段房地廚房重新翻修之項目及費用明細、租賃契約、住宅繳款通知書、住宅貸款契約及房屋稅繳款文件等件為證(審訴卷第83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審訴卷第77頁至第80頁)。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仁愛段房地價款為其出資乙節,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66萬5,844元自備款及代收款繳款通知單,抑或公教貸款契約,繳款人及貸款人均記載為鄧惠征,全然未見原告出資或實際由原告還款之跡象,本難認原告主張其有出資一半購買等情為可信。且細譯原告主張支付一半價款之情節:我的錢都是太太在管,系爭仁愛段房地價款128萬8,884元,其中62萬3,040元是貸款,剩餘66萬5,844元自備款及代收款是我付的,因為鄧惠征是負擔生活費、教育費及雜費,還貸款我的錢也有在裡面,雖然是鄧惠征付,但我的錢都交給鄧惠征,所以我也有付一半等語(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可見原告及鄧惠征之收入係交由鄧惠征統合管理支配,上開貸款還款事宜亦由鄧惠征負責處理,而從原告陳稱內容,2人應無明確談妥各自收入對應給付項目,是以原告所稱鄧惠征之收入給付家用,系爭仁愛段房地之自備款、代收款以及貸款一半係以原告收入支付等情,在原告未能提出2人有約定如何分配收入使用方式之證據,實難認定雙方確實有此費用支出規劃,而可認定上開自備款及代收款可認定為原告出資。

(2)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仁愛段房地廚房裝修為其出資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修繕項目,並於旁側手寫註記「交惠征支付」等語(審訴卷第83頁至第87頁),依據上開手寫修繕項目之內容,此應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且其上又無鄧惠征或第三人標記為原告付款意旨之語句或跡象,實難僅憑原告自行製作裝修費用文件,即認原告有出資修繕之事實。況縱認原告有出資修繕廚房,然從原告自陳系爭仁愛段房地為其與鄧惠征婚後共同住所一情(審訴卷第15頁),是原告係有長久居住在系爭仁愛段房地之規劃,則即便原告並非該房地所有權人,亦不排除原告有為維持個人生活品質,仍願意出資裝修之可能,是原告以有出資裝修廚房作為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佐證,亦屬薄弱。

(3)至原告雖再提出系爭仁愛段建物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有使用收益之事實等語。該租賃契約出租人固記載為原告,然衡以該租賃契約承租時間為104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原告自陳鄧惠征係於104年初診斷罹患癌症(審訴卷第15頁),不排除鄧惠征係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處理租賃事宜,故委由配偶即原告協助處理,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亦無法證明其有立於實際管理人之地位。又原告雖另提出系爭仁愛段房地95年至96年房屋稅繳款書、謄本等相關文件,然原告與鄧惠征為配偶關係,且系爭仁愛段房地為其等婚後共同住所,原告能取得上開文件及繳款文件亦非難事,故亦難憑此認定原告為系爭仁愛段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4)是以,原告提出上揭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難使本院推認與其主張待證事實關聯性存在,即便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因各該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關聯實屬薄弱,亦難使本院產生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即原告與鄧惠征就系爭仁愛段房地權利範圍1/2成立系爭仁愛段借名契約一情為真。

故本件依據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仁愛段房地權利範圍1/2實際所有權人,遑論原告有以此身分進而與鄧惠征就系爭仁愛段房地應有部分1/2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是以,原告主張其與鄧惠征成立系爭仁愛段借名契約,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草衙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系爭仁愛段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及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草衙段土地為原告實際所有,僅係借名登記鄧惠征名下成立系爭草衙段借名契約,業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自毋待原告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於鄧惠征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草衙段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致被告於系爭草衙段借名契約消滅後,仍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草衙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原告請求移轉該房地,既為權利人亦為義務人,與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無異,並非請求部分共有人處分潛在之應有部分至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至系爭仁愛段房地權利範圍1/2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與鄧惠征間成立系爭仁愛段借名契約,則原告接續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系爭仁愛段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有據。又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仁愛段房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人,原告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此部分聲明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草衙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協同原告移轉系爭草衙段土地,核屬選擇合併,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勝訴部分即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草衙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應予駁回;又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明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76.04平方公尺 全部 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明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787平方公尺 16分之1 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 同段10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號) 總面積:69.51平方公尺 全部 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