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劉金潾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富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耀民與綽號「蝦子(台語)」之人(下稱黃耀民二人)前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購買拖板車車頭,被告公司要求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但其等資金不足,遂邀原告簽發票據替其等擔保付款,原告即簽發發票日民國107年1月4日、面額150萬元、票據號碼433185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作為黃耀民二人給付被告公司購買車頭定金之擔保。然黃耀民二人購買車頭之契約已由被告公司及黃耀民二人取消,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詎被告公司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144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面額150萬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之財產上權益因而陷於不安,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107年1月4日簽發之本票,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即被告公司)150萬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與其合夥人黃耀民委託被告公司居間仲介向中租公司購買車頭,被告協同原告、黃耀民到現場確認車頭車況後,原告承諾會購買,為避免原告事後毀約,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作為其會購買車頭之擔保,故系爭本票並非作為黃耀民二人委託被告公司購買車頭定金之擔保。詎被告公司嗣後與中租公司談妥車頭價格並通知原告後,原告卻避不見面,致最終未能與中租公司簽立車頭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因此遭中租公司列入黑名單而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㈡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4月25
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即系爭本票裁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黃耀民二人委託被告購買車頭,為擔保黃耀
民二人支付購買車頭定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亦即系爭本票係作為黃耀民二人支付車頭定金之付款擔保。惟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承諾會向中租公司購買車頭之擔保,換言之,系爭本票乃為保證訂立車頭買賣契約,擔保契約成立之目的而簽發,性質應屬立約定金之支付。兩造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既有前揭歧異,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原告本人雖到庭陳稱:當初係黃耀民二人委託被告公司購買車頭,希望伊幫忙背書,否則沒辦法買到車頭,其因見黃耀民當場交付面額200萬元支票給被告公司,認為應該沒有問題,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作為黃耀民二人支付車頭定金的擔保,但伊事後覺得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8頁)。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於107年1月間原告經由從事工程時認識之朋友綽號「金光」(即黃耀民)之人介紹,有意向被告購買9個中古拖車頭,經「金光」居中協商,約定總價金為150萬元,原告先簽發本票給被告,等被告將拖車頭過戶並交付給原告後再由原告向租賃公司貸款來支付買賣價金。原告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依約將拖車頭過戶給原告」等語,有起訴狀可參(見審訴卷第11頁)。原告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前後陳述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2.又證人黃耀民證稱:伊的綽號叫「金光」,當初伊與原告、「蝦子(台語)」結拜,說好要買一批砂石車一起做生意,伊等三人透過被告公司負責人侯珷文的朋友介紹,到臺中去看中租公司的車,看完後伊等三人都有意願購買,討論後決定要買五輛,每輛120萬元共600萬元,希望全額向中租公司貸款,但當時資金不足,且伊跟「蝦子(台語)」的信用不好,因此伊等三人約定由原告當運輸公司老闆,以原告名義買車及申請車貸,並委託侯珷文引見,告知侯珷文要以原告名義購車及貸款,因確定要購買砂石車及貸款,原告就簽發本票交付侯珷文,伊也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交給侯珷文,作為確定要購買車子的定金,但後來要辦理申請貸款手續時,原告沒有交付相關文件,導致無法申請貸款,也沒有實際與中租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3頁),亦與原告之前揭主張顯不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難信為真。
3.據此,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黃耀民二人支付購買車頭定金之擔保付款,基於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乙點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然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未能舉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亦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107年1月4日簽發之本票,載憑票支付聲請人150萬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