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陳祈霏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被 告 郭麗貞(即黃冠凱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峻(即黃冠凱之承受訴訟人)黃啓舜(即黃冠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麗貞、黃國峻、黃啓舜應連帶將登記於黃冠凱名下之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參佰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黃冠凱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黃冠凱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麗貞、黃國峻、黃啓舜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3 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設立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暉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嗣因德暉公司虧損且需照顧年幼子女,遂與黃冠凱(即原告前配偶黃啓舜之父)商討後約定,將德暉公司出資額
300 萬元借名登記在黃冠凱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冠凱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將登記於黃冠凱名下之德暉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3人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3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將登記於黃冠凱名下之德暉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