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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李錦秀訴訟代理人 曹潔睿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昇璋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蔡怡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蔡福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蔡福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5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蔡昇璋應向原告清償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暨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蔡怡倩,並追加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且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蔡昇璋、蔡怡倩(下合稱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蔡福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蔡昇璋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12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3、197 、324 、327 頁)。被告雖不同意,然經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請求蔡福成之繼承人應給付蔡福成依約應繳納之合會會款,以及請求蔡昇璋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就追加蔡怡倩部分,亦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為請求,於各繼承人間須合一確定,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㈡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昇璋否認原告對蔡福成有系爭本票及合會會款債權存在,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被告應返回6 萬元予反訴原告即蔡昇璋之反訴(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本院審酌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源於原告主張其對蔡福成具有上開合會會款債權之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兩者間即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寶月前自任會首而發起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與張寶月為熟識之朋友,因受張寶月信任而得以參加系爭合會。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蔡福成(109 年3 月30日歿)生前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因需錢周轉,欲參加系爭合會,然未得張寶月認同而無法參加,乃央請原告出名供其向張寶月跟會,其等即約定蔡福成以原告之名義即會單上所載之原告未冠夫姓之原名「李錦秀」參加系爭合會,為系爭合會會單上第16位實質會員,並由原告代為標會、繳會款,所標得之會款全歸蔡福成所有,蔡福成每月則需繳納會款(含死會款)2 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得標後,即將所得會款88萬6,000 元全交付予蔡福成,其開始繳納之死會款每月2 萬元均給付予原告,原告再轉交予張寶月;直至蔡福成生病後,始由原告先行支付每月會款,蔡福成再指示蔡昇璋將每月2 萬元之死會款均交付予訴外人即址設高雄市○○○路○○號之青年書局老闆劉秀枝,再由劉秀枝交給原告。迄至蔡福成死亡止,蔡昇璋依蔡福成指示,已寄放6 期合計12萬元之會款在青年書局,而輾轉交付予原告,原告再轉交付予張寶月。而蔡福成生前即將上開死會款數筆金額合開立於同一張本票上,並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交付予原告,除系爭本票因尚未清償會款完畢而仍由原告持有外,其餘本票均因蔡福成已履行應繳納之會款完畢,故由原告返還予蔡福成及被告。詎蔡福成死亡後,被告竟否認蔡福成有跟會之事實而拒絕再繳納會款,迄今尚有109 年6 月30日至110年6 月30日共15期合計30萬元會款(下稱系爭會款)未交付予原告,該等會款均暫由原告代墊繳付予張寶月。又被告為被繼承人蔡福成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於繼承蔡福成遺產範圍內,本負有履行蔡福成依約應繳納系爭會款之義務,卻未繳納,致原告代為繳納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會款。然原告至被告處所請求給付,竟遭蔡昇璋大聲咆哮、暴怒、吼叫,並旋即叫警察來,致鄰居圍觀者眾,原告因此遭眾目凝視,一時無法說明以釋群疑,深感尊嚴被踐踏、人格遭侮辱,精神痛苦。為此,爰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合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蔡福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11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蔡昇璋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僅蓋有模糊不清之印文,有遭盜刻、盜印或受脅迫

所簽發之虞,且與民間簽發本票多有載明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簽名、蓋章及按捺指紋於其上之經驗不符,是系爭本票並非蔡福成所開立。

㈡被告自109 年3 月30日蔡福成死亡後,一時不察而依原告所

提供之記載蔡福成姓名於其上之會單,繳納至109 年6 月15日之會款共計3 期6 萬元予原告。嗣被告按該會單上所記載之「住宅電話」撥打詢問詳情,始悉蔡福成並非系爭合會會員;被告又詢問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之一陳益吉,經比對陳益吉所持有之系爭合會會單後,發現陳益吉持有之系爭合會會單上字體與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會單顯有不同,其上亦無蔡福成之姓名及電話。原告至此始表示蔡福成係「借其名跟會」及蔡福成「已得標收受會款」等情,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乃停止繳納會款。又系爭合會自107 年1 月15日開始,原告主張蔡福成係時隔10月後於同年11月19日得標,惟蔡福成勤儉持家並領有勞保月退俸收入,顯無需錢孔急情形,且原告未經會首同意將其會份轉讓於蔡福成,亦不符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會款顯無理由。另原告並無法提出其有將得標金88萬6,000 元交付予蔡福成之事證,且經被告清查蔡福成之銀行帳戶,亦未發現有與得標金88萬6,00

0 元相符之金額存入,而家中及蔡福成經營之文具店亦未發現有此鉅額款項,足見蔡福成自始並未跟會,系爭本票並非蔡福成簽發予原告作為剩餘會款之抵押,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況一般合會簽發之本票為按每月會款填寫1張,按月繳納後即歸還發票人,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頗大,不知其金額從何而來及其計算方式為何,且原告之財務狀況並無法讓蔡福成借名跟會且持續借款。又被告於109 年5月15日辦理限定繼承,並已告知原告此情,復於同年11月24日清償蔡福成遺留債務,於此期間均未接獲原告申報債權之請求。而原告常出現在蔡福成經營之文具店中,知悉蔡福成罹患重病,卻未於蔡福成在世時向被告說明,迨至蔡福成死亡後始至被告家中追討會款,原告主張均顯與常情不符,而無理由。

㈢另原告持系爭本票催討時,被告心生恐懼依正常程序報警處

理,處理過合乎法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大呼小叫致精神痛苦之情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依據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會款3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⒉查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之記載,僅有「蔡福成」之印文及

手寫之住址,並無蔡福成之簽名,有系爭本票各1 分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蔡福成生前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資料,並當庭勘驗之結果,以肉眼觀察蔡福成在該等資料上蓋印之「蔡福成」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蔡福成」印文之大小、字體、形狀相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8 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070653400 號函暨所附之該所101 年收件苓專字第06720 、108 年收件新專字第040660號登記案申請書件全案影本各1 份、本院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1 至226 、274 至276 頁)。

足認系爭本票上蓋印之「蔡福成」印文,確係蔡福成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之無訛。另審酌原告與蔡福成並非係同居之親友家屬關係,衡情原告並無可能輕易取得蔡福成之私人印章,並持之蓋印在系爭本票。因此,原告主張蔡福成係親自持其所有之印章蓋印在系爭本票上,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持有等節,堪信為實。被告雖答辯該印章可疑係遭盜刻,或可疑蔡福成係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等節,惟參以系爭本票上之「蔡福成」印文字體並非一般常見之細明體或標楷體,衡情一般人隨意盜刻他人之私章恰巧與該人真實擁有之私章的字體大小均相符之可能性甚微,被告答辯印章有遭盜刻之情,以及答辯蔡福成有可疑遭到脅迫而蓋印其上等節,均非屬常態之事實,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等均未舉證證明之,就其等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而無可採。因此,蔡福成有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答辯蔡福成並非係系爭合會之會員,並否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存在等節,且提出其向系爭合會之會員陳益吉取得之系爭合會會單1 份為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而原告雖對於被告提出之該份合會名單真正並不否認,僅主張於蔡福成生前,其因憂慮蔡福成之繼承人於蔡福成死亡後拒絕履行每月繳納2 萬元會款之債務,故於蔡福成提議下,始將自行更改蔡福成為會員之會單交由蔡福成轉交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6 頁)。審酌原告雖交付其自行繕打蔡福成名字於其上之會單予被告,而與系爭合會原始名單不同,惟就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仍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與蔡福成約定之蔡福成應繳納每月2 萬元會款予其等節屬實:

⑴證人即蔡福成堂嬸劉秀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本院審

訴字卷第31頁系爭合會名單)我有參加系爭會款,蔡福成也有用原告名義參加該合會,因為他跟原告熟識,但會頭跟蔡福成不熟,不想讓蔡福成參加。這是我在菜市場跟蔡福成喝茶,他跟我說的,他沒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就用原告的名字。之後蔡福成有標到會款,而約略於蔡福成生病時期,蔡昇璋有拿系爭會款寄放在我們一樓的書局,都是由我們書局的小姐收受,這是蔡昇璋和原告約好要寄放在我們那裡,我再打電話通知原告來取款。蔡福成過世後,蔡昇璋還是有拿會款來寄放在我們書局,但我忘記次數了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4頁)。查證人劉秀枝證述蔡福成有以原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等節,核與證人即原告姊姊楊李錦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知道蔡福成有以原告名字跟會,他們兩人都有跟我說,這是他們兩人的事情,他們在交談時我在旁有聽到,而該會的會頭我們都認識等語、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曹潔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知道蔡福成有借原告姓名跟會,那時我覺得2萬元的會款蠻高的,我有跟原告說這個會不錯,原告說沒有很認識的是不能跟的,蔡福成也有跟我說不認識的人家不會讓他跟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1頁)。又證人劉秀枝證述蔡福成有標到會款等節,經核亦與證人曹潔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蔡福成和原告有1次一起來合庫存錢,他們說他們標到會款,他們就在算會錢。蔡福成有講說那個標到的會款都有開本票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大致相符。審酌證人劉秀枝與原告、蔡福成均熟識,且經被告自陳劉秀枝係被告之遠親堂嬸婆(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則以其與原告及蔡福成間均有熟識情誼,亦與被告有遠親關係,衡情其並無甘冒遭訴刑事偽證罪之風險,於具結後刻意為偏袒原告而不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述。而證人曹潔睿、楊李錦雀雖分別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之姊妹,惟其等與蔡福成並無仇恨怨隙,且於其等證述時,原告僅係請求系爭本票其中票款34萬元(嗣減縮請求為30萬元),衡情曹潔睿、楊李錦雀因該等金額而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偏袒原告之不實證述之可能性並不高。復審酌其等至多僅證述蔡福成有借用原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等節,然對於本件重要爭議即系爭本票是否係蔡福成所開立之問題,均分別回覆:並未看過系爭本票,亦未經手或親眼目睹蔡福成簽發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0、202頁),則依其等證述之上開各情綜合以觀,足認其等應均係本於客觀中立之立場就其等所見聞者為證述,所為證述亦屬可採。再者,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確有收受張寶月匯入之86萬8,000元,又於同月19日提領現金63萬8,000元,有原告出具之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原告據此主張該86萬8,000元即係蔡福成得標之款項,惟因扣除其先前積欠原告之債務20多萬元,故僅提出現金63萬8,000元予蔡福成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經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交互參照後,自堪信原告主張蔡福成有以原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已取得系爭合會得標款項等節應屬事實。另參以原告主張蔡福成原有依規矩按每月會款2萬元各開立本票1張,嗣因嫌麻煩,故將標得會款數萬元合開於1張本票,開立之本票除系爭本票外,尚有金額6萬元、8萬元等本票,原告並將蔡福成依約已清償完畢之到期會款本票陸續返還予蔡福成,其中最後2張係委由楊李錦雀返還予蔡昇璋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0、320頁),亦經證人楊李錦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蔡福成過世後,原告有拿蔡福成開立的本票兩張請我拿給蔡昇璋,我知道這是因為蔡福成跟這個會,他要拿本票給原告等語無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且被告對於有收受原告交付之蔡福成簽發的本票2張並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20頁)。倘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僅需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票款即可,實無須另行製作並返還該2張不實、數額不一之本票予被告。復佐以原告最初持其自行繕打蔡福成於其上之會單予被告,請求其等履行蔡福成依約應繳納之剩餘會款時,被告確有如期繳納3期會款之情,顯見被告對於蔡福成生前即與原告有上開給付會款之約定應已知悉,否則以被告自陳對於原告及上開證人均不熟識之情形下,被告應無可能於未查證下,即信任原告所述為實,而依指示如期繳納會款,據此益徵原告主張蔡昇璋先前即有依蔡福成指示而將每月會款寄放在劉秀枝經營之書局等節應屬事實。綜上各情交互參照,原告主張蔡福成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與蔡福成上開約定由蔡福成按期繳納每月2萬元會款之無名契約關係,且蔡福成已取得得標之會款等節,堪認為實。

⑵被告雖以前詞答辯,除前已說明者外,另補充如下:

①被告雖爭執原告為何須經由證人劉秀枝、曹潔睿收取蔡福成

繳納之會款,而未親自收款,顯與常情不合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6 頁)。惟審酌蔡福成於107 年3 月9 日起至10

9 年3 月30日期間有多次就診長庚醫院之診療紀錄,並於

108 年9 月20日至10月14日、108 年11月13日至15日、108年12月4 日至12日、108 年12月17日至109 年1 月9 日、10

9 年2 月5 日至3 月30日期間均有住院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 年10月26日健保高字第1106131024號書函暨所附之蔡福成自107 年1 月1 日至

109 年3 月30日就醫紀錄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彌封卷)。可察蔡福成自108 年9 月20日起,病情已非屬輕微,可推知原告至少自蔡福成於108 年9 月間住院之時起,親自向蔡福成本人如期收取每月會款並非容易,而蔡福成因病住院,如欲提領款項亦有所不便。因此,於此特殊情況之下,原告主張其與蔡福成約定,由蔡福成指示蔡昇璋將每月繳納之會款寄放在劉秀枝,由原告自行前往收取,或由原告委由曹潔睿向蔡昇璋收取等節,尚屬合理。且自蔡福成於108 年9 月間住院之時起至109 年3 月30日死亡止,期間包含系爭合會加會會數,共有8 期,以原告自陳蔡福成寄放在劉秀枝處之會款共6 期,曹潔睿證述其有受蔡福成或蔡昇璋委託轉交會款予原告之情形共2 次,是原告透過劉秀枝、曹潔睿向蔡福成收取會款之期數,與蔡福成開始住院之期間歷經之應繳納會款之期數相符,原告依此方式向蔡福成收取會款並未有違常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②關於被告答辯原告主張蔡福成開立擔保會款之系爭本票之方

式,顯與依據合會民間慣例不符等節。然審酌原告既同意蔡福成借其名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據此已可察其等應具有相當之交情及信任。則以其等熟識及信任程度,蔡福成開立系爭本票即有可能係基於形式意義而便宜為之,其等並未嚴謹看待系爭本票所具備之擔保功能,故而由蔡福成隨意將整筆金額均開立在系爭本票上,此並未與常情有悖。再者,參酌蔡福成係於11月23日開立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而系爭合會期間為107 年1 月15日至110 年6 月30日,有系爭合會會單可參。則以系爭合會每月應繳納2 萬元會款,每逢6 月30日、12月30日加會之情,於109 年全年度部分尚須繳納14期共28萬元會款,於110 年初至6 月30日止部分,尚需繳納7 期共14萬元會款。而編號1 本票到期日為109 年12月30日,發票金額為28萬元,編號1 本票到期日為110 年6 月30日,發票金額為14萬元,均分別與蔡福成依約應繳納之109 、110年度總會款相符,益徵原告主張蔡福成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其等約定由蔡福成繳納每月會款等節,應屬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③又被告清查蔡福成之遺產,並未發現有與得標金額相符之款

項等節,惟蔡福成有於107 年11月19日收得得標金額,業經本院依據上開事證認定如前,而以蔡福成死亡日距其得標日已逾1 年4 月許,且蔡福成係00年0 月0出生(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之繼承系統表),於得標日約65歲,並有經營書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我國社會與蔡福成歲數相近之人使用資金之習慣,以及蔡福成為從商之人,業務上不乏有需調節相關資金之情,其使用該筆資金卻未留下相關金融紀錄,亦未與常情有悖,自難依此逕認蔡福成自始均未收取上開得標款項。

④另原告雖初始主張「直到蔡福成於109 年3 月30日死亡止,

才由蔡昇璋為其死亡之父代繳,每月2 萬元共繳了6 萬,共繳付12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與其嗣後主張於蔡福成生病時,蔡昇璋已有依蔡福成指示繳納會款共12萬元等節不符,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中已陳述:起訴狀這段記載是因為我們請律師寫的,律師的表達不太精確,我們也不懂法律,律師寫什麼我們也沒注意那麼多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9 至290 頁)。參酌原告自陳迄今已係72歲之人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於本院開庭中經本院直接審理時亦可察其口語表達明顯遲鈍而不流暢,客觀上自堪認原告顯因歲數已高而對律師訴狀內容認知理解有些許困難,故未能及時察覺此部分所述與其之主張存有出入。然證人劉秀枝已證述蔡昇璋於蔡福成生病時,已有將約定繳納之會款寄放在青年書局轉交予原告等節,自不因原告此部分主張瑕疵逕認其主張並無可信。被告雖又再爭執原告主張蔡福成依約應繳納每月會款為固定額2 萬元,顯與民間合會常情不符等節。然參酌原告既同意由蔡福成借名入會,承擔風險,此並不能排除其與蔡福成間有就應繳納之數額另約定一固定數額之情,因此,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從逕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之事實,附此敘明。

⒋承上,蔡福成借原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有取得所標得款

項,且有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並開立本票與原告供擔保,已如前述。參酌蔡福成係於109 年3 月30日因病死亡,被告復自陳繳納109 年4 至6 月15日共3 期(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再觀諸系爭合會會單上記載,系爭合會於107 年1 月15日至110 年6 月30日止,每月15日開標,每年6 月30日、12月30日加會,共49會等節,則自109 年6 月30日加會之會期起算至110 年6 月30日加會之會期,蔡福成依約尚有15期會款應繳納之,因此,原告主張蔡福成尚未繳納剩餘會款30萬元,自屬可信。

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為蔡福成之繼承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3 月5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02102254號函暨所附之蔡福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附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至75頁),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等繼承蔡福成遺產之限度內,對原告負履行繳納系爭會款之責任。原告依據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等繼承蔡福成遺產之限度內,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蔡福成就系爭會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係於兩造均到庭為言詞辯論之110 年9 月7 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10 年9 月7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上開給付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昇璋應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向蔡昇璋請求給付系爭會款時,遭蔡昇璋大聲責

罵,但罵什麼其已不記得,而蔡昇璋又報警請求警察到場處理,其該等行為均讓其很沒面子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惟查,蔡昇璋對原告大聲咆哮、否認原告該債權存在,倘若並未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具體言行,此均屬蔡昇璋之言論表意自由,縱使致原告認尊嚴遭踐踏,尚難認蔡昇璋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實際具體說明蔡昇璋究竟有何言行侵害其人格權;且查,蔡昇璋請求警員到場排除原告向其請求給付系爭會款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虞。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均與民法規範之侵權行為不合,原告請求蔡昇璋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蔡福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上開請求權基礎已可獲勝訴之判決,其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所本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自109 年3 月30日蔡福成死亡後,依有蔡福成姓名及家中電話之會單,繳納至109 年6 月15日之會款共計3 期6 萬元予反訴被告。嗣清查遺產始知會單有異,且蔡福成並非參加系爭合會及取得得標款,系爭本票上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是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告繳交之3 期死會款6 萬元之利益,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自應歸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6 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合會法律關係確屬存在,理由如本訴之主張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其繼承蔡福成遺產之限度內,對原告負履行系爭本票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反訴原告基於代為清償蔡福成上開票款及給付系爭會款之債務之意,而向原告給付上開3 期會款共6 萬元,原告受有此部分利益即存有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6 萬元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6 萬元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1 │蔡福成│28萬元 │107年11月23日 │109 年12月30日│No.579206 │├──┼───┼─────┼───────┼───────┼─────┤│2 │蔡福成│14萬元 │107年11月23日 │110 年6 月30日│No.579208 │└──┴───┴─────┴───────┴───────┴─────┘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款等
裁判日期:202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