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昇璋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怡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李錦秀間請求給付合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對於本、反訴均提起上訴,故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本訴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反訴60,0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1,500 元,上訴費共計6,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6,30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