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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陳素娟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複 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被 告 陳廷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見本院雄司調卷第

9 頁)。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35 頁)。復於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引擎號碼4JGDA5HB5CA000000 號、廠牌賓士、型號ML350 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91 、405 頁)。再於11

1 年2 月15日以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及於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訴字卷第411 至412、417 頁)。而原告前述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主張之事實前後均相同,僅係減縮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並擴張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請求,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斯時尚未進入言詞辯論程序,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變更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告撤回之書狀繕本暨本院11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至原告雖在本件訴訟中追加翁慈敏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07 至311 頁),惟在民事追加被告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合法送達翁慈敏前、翁慈敏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際,原告即已撤回對翁慈敏之起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77 頁),此部分毋庸得翁慈敏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故此部分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嘉怡所有,陳嘉怡與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結婚後,系爭房屋即供陳嘉怡婚後使用。而原告曾投資陳嘉怡之不動產投資事業,然因陳嘉怡經營不善,致陳嘉怡對原告所投資之金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陳嘉怡遂於106 年7 月間將系爭房屋設定信託予原告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上開損害賠償之擔保;原告既已為系爭房屋之受託人,亦為系爭房屋名義上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信託期間即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151 年7月10日止,在實質上即享有系爭房屋管理權。嗣因被告婚後有家庭暴力、外遇等行為,亦未曾負擔家庭開銷暨小孩扶養費用,陳嘉怡乃於108 年10月31日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與被告分居迄今,且離婚訴訟亦經法院判決陳嘉怡勝訴,是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卻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信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417 頁)。

二、被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答辯狀及於11

0 年5 月12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11月3 日及同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系爭房屋係被告與陳嘉怡結婚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購買,其中1,000 萬元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出資協助,其餘則以陳嘉怡名義辦理貸款,故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與陳嘉怡共有,僅係登記在陳嘉怡名下;嗣因陳嘉怡與友人合夥投資其他房地產失敗,舉債數百萬元,為免系爭房屋遭扣押或法拍,始將系爭房屋辦理信託登記至原告名下,是被告就系爭房屋具有正當使用權,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266 頁,請求返還車輛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故不再贅列):

系爭房屋於106 年7 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亦為系爭房屋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系爭房屋管理權,而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㈡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此外,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

㈢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房屋於106 年7 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由陳嘉怡名下移

轉登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31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070250100 號函暨所附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75 至177 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57頁),且觀之信託主要條款(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信託目的係管理、抵押權設定、處分不動產,受託人並得管理、使用信託財產或為出售等處分,是身為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原告在法律上係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無疑,在實質上享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自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又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為陳嘉怡所有,而被告當時與陳嘉怡又係夫妻關係,不論認為被告係與陳嘉怡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抑或其係基於家屬之關係而管領系爭房屋,被告應係得陳嘉怡同意而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應無疑義;嗣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迄至被告與陳嘉怡經法院判准離婚時止,因陳嘉怡為原告之女,被告又係陳嘉怡之夫並得陳嘉怡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論被告究係以陳嘉怡占有輔助人身分,抑或原告當時亦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而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均仍可認被告係屬有權占有,惟在被告與陳嘉怡經法院判准離婚後,再佐以系爭房屋目前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嘉怡業已分居乙事為真實,則被告與陳嘉怡已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亦即並非家屬,被告無可能再以陳嘉怡之占有輔助人自居,縱認兩造間係使用借貸關係,亦無礙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之權利,而原告既在起訴狀中表明不同意被告繼續占用並請求被告遷出暨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應認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詎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由其父親協助出資1,000 萬元,故

係其與陳嘉怡共有,僅係登記在陳嘉怡名下云云,此部分係在抗辯與陳嘉怡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與陳嘉怡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而被告就此雖提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87 至289 頁),用以證明其父親確有匯款1,00

0 萬元至陳嘉怡擔任負責人之睿熙有限公司帳戶乙節,惟觀之上開資料,係訴外人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

7 日匯款1,000 萬元至睿熙有限公司帳戶,而陳嘉怡購買系爭房屋時間則係於104 年9 月份,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53 至371 頁),復參以系爭房屋異動索引,陳嘉怡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間亦係在104 年11月27日(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83 頁),則此1,000 萬元是否為購買系爭房屋之相關款項,實屬有疑,縱認確為被告父親匯給陳嘉怡之協助購屋款項,亦非被告所支出,且被告父親究係贈與、借貸抑或其他法律關係,仍難以確認,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與陳嘉怡間就系爭房屋有約定共有及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次,證人即被告胞姐陳怡婷到庭證述:因被告結婚後與岳母同住,後來想要搬出來,我父親想要幫忙被告,故親自於105 年1 月間匯款1,000 萬元至睿熙有限公司,這筆錢是幫被告買房子用的,匯款後1 、2個月,約105 年年初我父親在新北市家裡有跟我說這件事,但我父親沒有特別說這1,000 萬元係基於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匯款,而我知道的是我父親有跟陳嘉怡講過,在平常家族聚會時、陳嘉怡也在場時講的,我父親說被告他們要買房子,他會幫忙出錢,只是因為被告在20年前因信用卡債沒有處理,不方便登記在他名下,所以房屋只登記在陳嘉怡名下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6 至297 頁),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父親確有匯款1,000 萬元至睿熙有限公司作為協助被告與陳嘉怡購屋之款項,但同前所述,此筆款項並非被告出資,被告父親就此1,000 萬元與被告或陳嘉怡間究係贈與、借貸抑或其他法律關係仍無從釐清,況且就購屋款項有出資尚與對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無必然關連,被告仍應舉證證明與陳嘉怡間確有約定將被告父親所匯之1,00

0 萬元視為被告出資且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暨2 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然被告始終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與陳嘉怡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事為真。除此之外,被告亦未能再說明或舉證有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本件原告請求自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3 房屋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