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伍桂萩被 告 王銘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8,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提供174 萬元擔保金後,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95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於108 年5 月6 日為假處分登記。然查被告並未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即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嗣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經鹽埕地政於110 年
1 月28日塗銷假處分登記。被告雖曾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該訴訟既係金錢請求,被告如認有保全之必要,應提起假扣押而非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被告所為顯屬自始不當。被告為領回所提存之擔保金,而以高雄地方法院第448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權利,原告於109 年12月11日收受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假處分限制登記期間所受不能即時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共計758,422 元(損害項目詳後述)。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其中160萬元價金,惟原告拒絕依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為免原告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遂聲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並持續請求原告履行。然原告仍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方而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前案損賠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85 號、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應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價金予被告確定在案,因原告嗣依前案確定判決賠償完畢,假處分之原因消滅,被告遂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核被告所為乃為保全債權,防止原告脫產或將系爭房地轉售,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況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執行、撤銷程序皆依法為之,並未使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均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108 年2 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並約定於108 年3 月26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於108 年4 月25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被告以174 萬元供擔保後,原告就系爭房地除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予被告外,不得為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被告乃於108 年5 月6 日持系爭裁定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鹽埕地政於108 年5 月6 日為假處分登記。
(三)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以原告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提起前案損賠事件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85 號民事判決命: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70 萬元(其中160 萬元為買賣價金,10萬元為違約金)㈡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上開㈡部分,命原告應再給付被告6萬元,另應給付被告496,000元,並駁回原告之附帶上訴,該案於109年6月15日確定。
(四)被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專戶結清,並於109 年7 月15日結清履約保證專戶而返還160 萬元予被告。原告則於同年9 月27日向本院執行處繳納前案應給付之款項(含利息)合計661,248 元。
(五)被告於109 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高雄高分院於109 年12月3 日以109 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於110 年1 月12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鹽埕地政於110 年1 月28日塗銷假處分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分別係以: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前案訴訟為金錢請求,應提起假扣押而非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被告所為顯屬自始不當,及被告嗣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節,做為其論據基礎,茲就原告前述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有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倘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或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09年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於108 年4 月25日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嗣兩造前案損賠事件確定,原告於109 年9 月27日給付前案確定判決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後,被告於109 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高雄高分院於10
9 年12月3 日以109 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是依上情觀之,被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雖經一審予以駁回,然被告提起抗告後,經高雄高分院廢棄原裁定而准許之,原告於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復未對之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反而係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於受領原告之賠償後,始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是系爭假處分裁定,自無前引「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3.再者,兩造前於108 年2 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約定同年3 月26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同年3 月26日,以原告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不備齊資料,命令代書停止作業,且打算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等事由,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高雄高分院則傳訊證人後,認定原告並未於約定交屋期限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依限交屋,甚至要求代書返還已經交付保管之權狀,被告已依約將部分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原告竟斷然拒絕履行契約又請求交還權狀,以原告目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如取回或申請補發權狀,當有隨時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認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准許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事件、前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徵被告於當時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無任何不當可言。又被告於前案起訴時,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兩造於108 年9 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被告陳稱:我是希望被告(即本案原告)履行合約,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我,此部分我確認後另具狀;法官詢問「對於系爭房屋的買賣契約是否繼續履行,有何意見?」原告則答稱:「我希望可以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嗣被告遲於108 年10月22日第2 次言詞辯論時,始當庭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均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前案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77頁)。益徵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乃至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後,於108年9月20日兩造前案訴訟審理時,仍希望原告能履行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依當時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即非無據,則其雖非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亦難認與其當時之訴求相違。佐以原告因持有系爭房地未滿1年即出售,將被課以高稅率之房地合一稅,經與被告及仲介公司協商未果而毀約不賣。被告於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履約後3日內提起前案訴訟,仍希望原告履行契約,嗣因原告仍拒不履行契約,因而解除買賣契約等情,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即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書第7頁第11行至第16行,見審訴卷第125頁),是被告雖於前案損賠事件審理中,方改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金,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履約爭議,既經被告所提起之前案損賠事件審理,原告對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復未主張被告未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堪認兩造均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屋之爭議,得以透過前案損賠事件解決紛爭,被告自無再另對原告提出他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理。基此,以前述兩造就系爭房地履約過程觀之,被告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實難認有自始不當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債權人之請求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以之就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當無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定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針對假處分制度既準用上開規定,則本件自得參酌前開判決意旨為之。
2.經查,原告係因持有系爭房地未滿1 年即出售,將被課以高稅率之房地合一稅,經與被告及仲介公司協商未果而毀約不賣,被告方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336,000 元、解除契約後違約金32萬元等情,均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另被告於前案損賠事件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雖經法院認為過高而予以酌減,而屬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前案一審及前案確定判決,均未否定被告之請求,僅係對於得請求之違約金多寡予以酌減,在原告提起附帶上訴後,亦駁回原告在該案之附帶上訴,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本案訴訟(即前案損賠事件)被告之請求為正當,而由被告獲得勝訴之判決,則其對原告所為之保全程序,當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於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3.再者,假扣押裁定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已如前述,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假扣押債務人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既然假扣押債權人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其本案訴訟者,或其本案訴訟「勝訴」者,自亦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實則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因此,同法第531 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4.是如以上開標準觀之,假處分裁定因假處分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處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而承前述,在兩造之前案損賠事件,可認係由被告獲得勝訴判決,被告方於原告於10
9 年9 月27日給付前案確定判決應給付之款項後,即於10
9 年10月26日具狀以「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高雄高分院於109 年12月3 日以109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許。觀諸上開裁定所載,亦係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前案確定判決後,認被告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以准許,益徵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亦係因兩造間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已確定,且其債權已獲得滿足,故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方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並無濫行聲請假處分,又任意撤銷,顯無前述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之情形。如令前案獲勝訴判決之被告,在其債權獲得滿足後,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反需因此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被告顯失公允。是原告是否得僅以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有疑。
(三)原告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用途為店鋪,法院在牆壁明顯處張貼封條,又不能除去、污穢或遮蔽封條,致其無法出售、出租或即時開業,受有不能即時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損害為:⑴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40 萬元之法定利息損失729,10
0 元(即系爭房地為假處分註記之期間:自108 年5 月6日至110 年1 月28日)⑵稅:108 年度房屋稅4,412 元、
108 年度地價稅2,475 元、109 年度房屋稅5,044 元、42
0 元、109 年度地價稅3,527 元、293 元⑶管理費:108年5 月至12月2,400 元、109 年1 月至12月4,800 元、11
0 年1 月400 元;108 年5 、6 月份停車位租用費4,000元⑷申請系爭房地謄本規費60元、109 年12月24日至110年1 月28日申請不動產謄本規費60元⑸水、電費:108 年
5 月至109 年12月之基本水費710 元、電費650 元、110年1 月基本水費71元,共合計758,422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主張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必以有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其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及該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2.依前開判決意旨,縱令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須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暫不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800 萬元一節,乃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顯非原告所主張之840 萬元外,原告對於在系爭假處分裁定期間,系爭房地有何具體利用、使用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此有可得預期利益,卻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致其未能獲取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系爭房地是否能順利如原告所主張於該期間出租,收取租金,或原告是否得另行出售,或其得否另開業使用等情,均難客觀確定,自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已難認原告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受有具體之損害。而就此部分,原告雖執系爭假處分裁定所載「相對人(即原告)將因本件假處分,受有不能即時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800 萬元,…認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間評估相對人可能受有4 年4 個月之法定利息損害,故酌定抗告人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174 萬元為適當」,而主張得請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於系爭房地假處分期間之法定利息云云。惟系爭假處分裁定前揭說明,僅係參照辦案期限,酌定擔保金之計算標準,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何種損害,仍屬二事。蓋法院於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事件所酌定之擔保金額,係於損害是否發生、損害額度均屬未定之際,預為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債權人提出,以備將來確有損害發生時,得用以填補債務人之損害,此酌定之數額既屬事前概估,自未必與債務人實際所受損害等同,是債務人就嗣後為損害賠償請求時,仍須以債務人實際受有損害,方得請求債權人賠償,無從僅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所載前開理由,即逕認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地假處分期間之法定利息,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3.再者,系爭假處分裁定僅係命原告就系爭房地除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予被告外,不得為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並未限制原告以其他方式使用系爭房地,而前揭稅賦、管理費、停車租用費及水、電費等,本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人身份所應繳納之稅賦及應負擔之費用,實與被告有無為系爭假處分裁定無涉,自難認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亦無從認與系爭假處分裁定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支出地政事務所查詢規費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查詢系爭房地謄本,與被告為系爭假處分裁定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被告依當時情事聲請假處分,並無不當,且係嗣後因兩造前案損賠事件獲勝訴判決,在其債權獲得滿足後,以假處分事由消滅為由,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濫行聲請假處分,又任意撤銷,所為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已難認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況原告就其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及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復未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8,
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