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余沛恩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被 告 共享行動電源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股東及董事身分之登記。
王芊智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及前項律師酬金)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繼父常文雄前受訴外人黃光中招攬,參與投資境外不動產,黃光中並提出以「中銀律師事務所」、「蘇榮華律師」名義撰擬之投資契約書取信常文雄。嗣後黃光中向常文雄表示境外投資獲利囿於各國法規及稅務考量,無法直接給付投資人,而需以他人名義代為領取,常文雄因而向伊表示欲借用伊之名義辦理上開事項,經伊將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付常文雄,由常文雄轉交予黃光中。詎黃光中取得伊之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資料後,即音訊全無,其後國稅局通知伊繳納被告公司營業稅,伊始知自己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惟伊不曾對被告公司出資,並無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身分,為此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2條、第387 條第1 項及第39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伊股東及董事身分之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伊公司係於民國109 年間設立,原告當時年僅23歲,難認有對伊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資力,伊公司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或授權成為被告之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董事,而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告具股東及董事身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契約書及被告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本院之被告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觀諸上開設立登記資料,可見被告設立登記時所附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明顯與兩造所不爭執109 年
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親自簽名,有所不同,且常文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告與訴外人恆雄昌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到場證稱:原告曾交付身分證件影本及郵局存摺予伊,伊再交給一同投資之人;原告之前無工作,係在補習準備考試等語(見另案卷第250 、251 頁),堪認原告主張:伊係將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付常文雄,由常文雄轉交他人,且伊並無出資300 萬元設立被告公司之能力,不曾出資設立被告公司等語,容屬非虛。至受託辦理被告資本額查核之會計師林正良固提供存摺影本,顯示被告資本額300萬元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二第85至59頁),然兩造對此均稱:上開資料不足以證明該300 萬元確為原告所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124 頁),復參以原告之住所地在基隆,而林正良會計師之事務所位在台中,倘被告確為原告出資設立,衡情原告大可委由北部地區之會計師辦理查核作業,實不必遠道委由林正良會計師辦理,徒增金錢及時間之浪費。此外,被告就原告具股東及董事身分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12條、第387 條第1 項及第3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股東及董事,顯有錯誤,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塗銷其股東及董事身分之登記,亦屬有據。
㈣、末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之律師酬金。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以109 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選任王芊智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王芊智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及王芊智律師於訴訟期間提出民事答辯狀1 次、到場執行職務
2 次等情,參考司法院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核定王芊智律師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 萬元,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2條、第387 條第1 項及第39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股東及董事身分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