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林靜宜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被 告 陳力旗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高雄市○○區○○路00號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查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1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萬4,056元(見本院卷第301頁,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天賜即原告之父前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59027號執行案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以268萬8,000元承受,尚有部分債務未清償,林天賜遂與被告於100年2月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執行後未清償債務金額為129萬元,清償方式為1年內清償完畢,林天賜並提供金門縣金寧鄉后垵段不動產設定同額抵押權。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兩造則於100年2月8日簽訂定金收據,約定由原告向被告預計以27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於100年3月8日前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被告20萬元定金。兩造及林天賜遂於100年5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林天賜以274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給付方式為其中84萬元於102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其餘申請銀行貸款。原告、林天賜除於當日給付20萬元買賣價金外,並依約於102年4月30日前付清84萬元,然被告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告、林天賜前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更已達320萬6,000元。嗣林天賜於109年2月11日死亡,原告經林天賜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事後被告因積欠訴外人陳裕融債務,經陳裕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10年1月4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04號執行案件查封系爭不動產,現已解除查封,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委託鑑價價格為890萬4,056元。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倘系爭不動產又遭查封,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價值,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00年2月8日簽訂定金收據後,原告即未依約履行,該20萬元定金已經被告沒收。惟因林天賜欲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0年4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6日至102年4月15日,每月租金2萬元,並記載逕付強制執行之約款。其後林天賜又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遂再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廢棄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並同意由原告、林天賜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然原告、林天賜於簽約當日即未依約給付20萬元買賣價金,林天賜仍無賴強佔系爭不動產,被告迫於無奈,遂與林天賜另行約定由其以類似租賃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待其有能力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備款84萬元,並申請銀行貸款190萬元,再行過戶,此段期間,林天賜則按月給付以自備款餘額1%及被告未能如期取得銀行貸款1%計算之租金,期間被告並有減免部分租金數額。但原告、林天賜事後僅有於100年8月19日給付10萬元、101年1月19日給付10萬元買賣價金,被告基於情誼將自備款減免為80萬元,另加計前述已沒收定金20萬元,原告、林天賜總計僅有支付系爭不動產自備款40萬元,亦未依約申請銀行貸款190萬元給付其餘價金,並不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林天賜始終未向被告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林天賜即原告之父前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於99年7月8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59027號執行案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以268萬8,000元承受,尚有部分債務未清償。
㈡林天賜與被告於100年2月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執行後未清償
債務金額為129萬元,清償方式為1年內清償完畢,林天賜並提供金門縣金寧鄉后垵段不動產設定同額抵押權。
㈢兩造於100年2月8日簽訂定金收據,約定由原告向被告預計以
27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於100年3月8日前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被告20萬元定金。
㈣兩造於100年4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6日至102年4月15日,每月租金2萬元,並記載逕付強制執行之約款。
㈤兩造及林天賜於100年5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林天賜以274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給付方式為其中84萬元於102年4月30日前付清(包括 100年5月1日給付20萬元,其餘每半年不得少於10萬元) ,其餘申請銀行貸款;另雙方合意廢棄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並同意由原告、林天賜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嗣原告於100年8月19日給付10萬元、101年1月19日給付10萬元買賣價金。
㈥原告、林天賜於100年3月7日至109年1月22日以匯款或現金交
付之方式,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相關款項合計269萬5,200元。
㈦原告、林天賜另有於100年3月7日至109年1月22日間,以匯款
或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被告款項計30萬9,600元。㈧嗣林天賜於109年2月11日死亡,原告經林天賜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
㈨事後被告因積欠陳裕融債務,經陳裕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於110年1月4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04號執行案件查封系爭不動產,現已解除查封。
㈩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委託鑑價價格為890萬4,05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或請求損害賠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停止條件成就之當事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及林天賜於100年5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林天賜以274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給付方式為其中84萬元於102年4月30日前付清(包括100年5月1日給付20萬元,其餘每半年不得少於10萬元) ,其餘申請銀行貸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應為甲方之誤,即林天賜)同意以總價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元買回強制執行之標地物座落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建物及土地,並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前,將購屋之自備款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正付清,並過戶於甲方之女兒林靜宜名下,餘款由銀行貸款後,交付乙方(即被告)」等語,足見兩造係約定原告、林天賜須於100年5月1日當日給付20萬元,其後每半年至少給付10萬元,迄至102年4月30日前,合計給付買賣自備款84萬元予被告之條件成就,被告即應履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之義務,再由原告向銀行申請貸款給付餘款190萬元。而原告主張其與林天賜業已依約履行上開條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於100年5月1日協議書成立
日,付第一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其餘自備款項,每半年依甲方能力償付,惟不得少於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等語,是依前述使用文字以觀,僅係約定原告、林天賜負有於100年5月1日協議書成立日付第一期款20萬元之義務,此與原告、林天賜實際上有無給付第一期款,尚屬二事,尤以依兩造歷年往來金錢過程以觀,原告、林天賜每次支付款項予被告,雙方均有簽立定金收據、匯款單據或經兩造手寫簽名明細確認,獨獨此筆第一期款20萬元別無記載被告簽收款項或有其他原告、林天賜給付款項之證據,依卷內事證,已難憑遽認原告、林天賜確有於100年5月1日當日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第一期款20萬元。
㈢再者,林天賜曾於附表所示之給付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給付金額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28
7、315-325頁),並有定金收據、手寫簽名明細、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審查卷第29、35-105頁),固可認定林天賜於100年5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給付被告系爭不動產相關款項合計73萬7,000元(即附表編號5至53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1、23部分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自備款,合計20萬元。
然參照前述原告提出林天賜手寫簽名明細內容略以:「【100年8月9日】林園潭頭房屋利息100年2月8日至100年7月20日,以上房屋利息計77200元……(註:每月25000元至6000元不等)房屋貸款計190萬元利息每月20日由林天賜支付17000元……【101年1月19日】林園潭頭房屋利息部分100年7月20日至101年月19日,以上6個月房屋利息計30000元(註:每月各5000元)……房屋貸款計190萬元利息每月20日由林天賜支付18000元……林天賜另於房屋部分再返還10萬元,餘款尚欠40萬元……【101年10月8日】林園潭頭房屋利息部分,除房屋貸款外另有40萬元抵押款利息如下:101年1月20日至101年7月19日,以上6個月房屋利息計24000元(註:每月各4000元)……另外林園潭頭房屋貸款計190萬元每月20日由林天賜另行支付利息18000元……【102年2月8日】
林園潭頭房屋利息部分,除房屋貸款外另有40萬元抵押款利息如下:101年7月20日至102年1月19日,以上6個月林園潭頭房屋貸款抵押利息計24000元(註:每月各4000元)……另外林園潭頭房屋潭頭貸款計190萬元每月20日由林天賜另行支付利息18000元……【103年2月1日】……【103年7月17日】……【104年2月】……【104年7月5日】……【105年1月2日】……【105年7月16日】……【106年】……【106年7月4日】……【107年3月29日】……【108年2月22日】……【108年7月】林園區潭頭里金潭路18號房屋銀行利息貸款外,另有房屋個人貸款40萬元利息如下:108年1月20日至108年7月20日止共6個月每月4000元共計24000元……另外林園區潭頭里金潭路18號房屋貸款每月18000元利息由林天賜每月20日支付貸款總額190萬元……」,足認林天賜與被告每半年即就兩造間之債務對帳一次,且就兩造間各筆給付金額之性質均有載明,除可徵林天賜並無於100年5月1日給付買賣第一期款20萬元以外,更見林天賜於101年1月19日給付系爭不動產自備款10萬元後(即附表編號23部分),迄至108年7月為止,均未再給付系爭不動產自備款,此部分餘款尚有40萬元未給付甚明。
㈣另系爭不動產相關款項其中附表編號5至10、12至22、24-53
概可分為兩部分,其中手寫簽名明細部分為「林園房屋40萬元抵押款利息」,匯款單據部分則為「林園房屋190萬元貸款利息」,依兩造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表達之意思而為探求,應認前述手寫簽名明細所謂「林園房屋40萬元抵押款利息」係指系爭不動產自備款項衍生之款項,「林園房屋190萬元貸款利息」則係指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衍生之款項。而依林天賜與被告間前述對帳內容以觀,自兩造於100年5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迄至108年7月間,原告、林天賜關於系爭不動產仍有40萬元自備款「本金」、190萬元銀行貸款「本金」尚未給付,並未因各期給付有所減少,已見前述款項之性質並非兩造約定分期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銀行貸款本身;佐以系爭不動產原為林天賜所有,經被告由拍賣程序於99年7月23日取得,兩造則於100年4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6日至102年4月15日,每月租金2萬元,嗣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廢棄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仍約定由原告、林天賜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審查卷第25-28、33頁,本院卷第95-105頁),顯見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期間均係由林天賜使用收益,應認被告抗辯林天賜事後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後,雙方協議按月給付以自備款餘額1%及被告未能如期取得銀行貸款1%計算之租金,以此換算每月約為2萬3,000元至2萬2,000元不等,恰與前述兩造約定租金相近,且與卷內事證無悖,似非子虛。勾稽上情,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信其與林天賜業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條件,而達到優勢心證之程度,自無從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之買賣條件,其先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備位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編號 給付日期 (民國)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0年03月07日 25000元 審查卷第95頁手寫簽名明細 2 100年03月08日 20萬元 審查卷第29頁定金收據 (註:買賣定金) 3 100年04月07日 25000元 審查卷第95頁手寫簽名明細 4 100年04月19日 9200元 審查卷第95頁手寫簽名明細 5 100年05月20日 17000元 審查卷第35頁匯款單據 6 100年05月20日 6000元 審查卷第95頁手寫簽名明細 7 100年06月20日 17000元 審查卷第35頁匯款單據 8 100年06月20日 6000元 審查卷第95頁手寫簽名明細 9 100年07月20日 17000元 審查卷第35頁匯款單據 10 100年07月20日 6000元 審查卷第95頁手寫簽名明細 11 100年08月19日 10萬元 審查卷第95頁手寫簽名明細 (註:買賣自備款) 12 100年08月19日 18000元 審查卷第36頁匯款單據 13 100年08月19日 5000元 審查卷第95頁手寫簽名明細 14 100年09月19日 18000元 審查卷第36頁匯款單據 15 100年09月19日 5000元 審查卷第95頁手寫簽名明細 16 100年10月19日 5000元 審查卷第95頁手寫簽名明細 17 100年10月20日 18000元 審查卷第36頁匯款單據 18 100年11月19日 5000元 審查卷第95頁手寫簽名明細 19 100年11月23日 18000元 審查卷第37頁匯款單據 20 100年12月16日 18000元 審查卷第37頁匯款單據 21 100年12月19日 5000元 審查卷第95頁手寫簽名明細 22 101年01月19日 5000元 審查卷第95頁手寫簽名明細 23 101年01月19日 10萬元 審查卷第95頁手寫簽名明細 (註:買賣自備款) 24 101年02月19日 4000元 審查卷第96頁手寫簽名明細 25 101年02月20日 18000元 審查卷第37頁匯款單據 26 101年03月19日 4000元 審查卷第96頁手寫簽名明細 27 101年03月20日 18000元 審查卷第40頁匯款單據 28 101年04月19日 4000元 審查卷第96頁手寫簽名明細 29 101年04月18日 18000元 審查卷第38頁匯款單據 30 101年05月19日 4000元 審查卷第96頁手寫簽名明細 31 101年05月19日 18000元 審查卷第39頁匯款單據 32 101年06月16日 18000元 審查卷第39頁匯款單據 33 101年06月19日 4000元 審查卷第96頁手寫簽名明細 34 101年07月19日 4000元 審查卷第96頁手寫簽名明細 35 101年08月09日 18000元 審查卷第40頁匯款單據 36 101年08月19日 4000元 審查卷第96頁手寫簽名明細 37 101年08月20日 18000元 審查卷第40頁匯款單據 38 101年09月17日 18000元 審查卷第38頁匯款單據 39 101年09月19日 4000元 審查卷第96頁手寫簽名明細 40 101年10月19日 18000元 審查卷第38頁匯款單據 41 101年10月19日 4000元 審查卷第96頁手寫簽名明細 42 101年11月19日 4000元 審查卷第96頁手寫簽名明細 43 101年11月20日 18000元 審查卷第39頁匯款單據 44 101年12月19日 4000元 審查卷第96頁手寫簽名明細 45 101年12月20日 18000元 審查卷第39頁匯款單據 46 102年01月19日 4000元 審查卷第96頁手寫簽名明細 47 102年01月21日 18000元 審查卷第45頁匯款單據 48 102年02月18日 18000元 審查卷第41頁匯款單據 49 102年02月19日 4000元 審查卷第97頁手寫簽名明細 50 102年03月18日 18000元 審查卷第45頁匯款單據 51 102年03月19日 4000元 審查卷第97頁手寫簽名明細 52 102年04月18日 18000元 審查卷第41頁匯款單據 53 102年04月19日 4000元 審查卷第97頁手寫簽名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