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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李昆縱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 告 李宗明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第111 頁),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585 元,及其中1,245,10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4,484 元自民國110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甲OO於91年7 月1 日簽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樓攤位之租金收入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乙OO收取收金,按月扣除每月公積金5,000 元及額外費用外,剩餘租金由乙OO平均分配予兩造及甲OO。嗣兩造及甲OO於93年年底,約定由被告收取系爭房屋1 樓攤位之租金,並依系爭協議書之方式按月分配租金收益予原告及甲OO(下稱系爭約定)。詎料,被告自98年2 月起,本應按月租金收益8,707 元予原告,竟強行侵占而未分配,迄至

110 年12月止(共計155 月),共侵占應分予原告之租金收益共1,349,585 元(計算式:8,707 元×155 月=1,349,58

5 元)。為此,爰依系爭約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349,585 元,及其中1,245,10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4,484 元自110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亦否認有系爭約定存在。系爭協議書為乙OO所擬,內容為兩造及甲OO各自向乙OO領取租金分配款項。94年1 月起至98年1 月止,由乙OO收取租金,但會詢問被告需要扣除之公共支出項目,故有原告提出之手寫租金分配明細,之後由一個不知名老先生收取租金,被告係自107 年3 月起至110 年7 月止,統一由賣衣服的業者向攤商收取後再交予被告,每月承租攤商不固定,扣除相關一樓修繕及稅賦水電,每月收租約在25,000元上下,被告並未強占租金。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丙OO,並非兩造及甲OO,原告擅以系爭協議書分配租金收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區○○段○○○○號建號即系爭房屋為丙OO所有,

過世後目前未辦理繼承登記。該建物1 樓為公有市場出入口,自91年起出租攤商。

㈡被告有制作自94年1 月起迄98年1 月止之手寫租金分配明細文件(審訴卷第19-103頁)。

㈢被告有於107 年3 月至110 年7 月止,取得系爭房屋1 樓之租金,扣除修繕及水電稅賦後,平均每月剩餘2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年底,與原告、甲OO約定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分配租金收益,竟自98年2 月起迄110 年12月止,侵占原告應分配之租金收租共1,349,585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是否存在?被告是否未依系爭約定履行而未給付租金收益予原告?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固有明定。

惟按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87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簽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簽名係被告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於審理時提出護貝協議書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護貝協議書上立書人4 人之簽名和系爭協議書簽名不符,系爭協議書並非護貝協議書之影本,有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 頁),則原告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使法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其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簽等語,即不足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甲OO於93年年底達成系爭約定,被告按月應分配租金收益8,70

7 元予原告等語。然查,證人丁OO具結證稱:伊是兩造的姐姐,系爭房屋1 樓有擺攤,伊爺爺奶奶過世後,由伊母親負責收取租金,父母過世後,伊不清楚何人收取租金,伊只知道目前換了第4 個人在收租;乙OO是伊母親同學的先生,有負責收租金,沒印象乙OO是從何時開始收租金及收租後如何處理;乙OO之後換成何人收取租金,伊不知道;伊在本件之後才知道甲OO有收過一陣子,但是期間伊不清楚,原告有無收過伊不清楚,被告在107 年有叫一個攤商叫英英收租金收到今年7 月份,8 月份換伊接手,被告收租金的期間,每個月大約收多少錢及如何使用,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2 至137 頁),則自證人丁OO之證詞,無從認定兩造與甲OO有於93年年底達成系爭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分配租金收益予原告等語,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以被告制作之租金分配明細,主張被告自94年起已負

責收取租金,並提出租金分配明細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9至

107 頁)。惟查,自證人丁OO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1 樓之租金自兩造之母親收取後,曾由乙OO、甲OO、被告及證人丁OO收過租金,僅能確認被告自107 年間有收取租金,至於94年起至98年1 月間究竟由何人向攤商收取租金,並無證據可為參酌,原告主張自94年後由被告收取1 樓攤商租金一節等語,尚難認定為真。又查,前揭租金分配明細為被告手寫,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觀諸該明細內容,係記載自94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其中94年11月份、95年11月份、96年11月份及97年2 月份、9 月份之分配明細從缺)之租金收入、支出項目及每人分配金額等情,該分配表僅能得知各月之租金收支及分配情況,與被告抗辯是告知乙OO要扣除之公共支出,並可知可拿到多少錢等語相符,並非無據,則前揭租金分配明細縱為被告所書寫,亦無從認定被告自94年1 月起已有收取1 樓攤位租金之情。至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407

4 、2408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承認兩造有收取系爭房屋1 樓攤位租金之權限等語,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以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實質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1 樓攤位之租金,是否有收取權限,況且,此部分與系爭協議書是否真實及系爭約定是否存在等情無涉,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49,

585 元本利等語,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49,585 元,及其中1,245,10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4,484 元自110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又原告請求發函調取被告於金融機構之開戶簽名,以比對系爭協議書為被告簽名等語,然因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自無調查系爭協議書為被告簽名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於言詞辯論後,原告提出95年11月、96年11月之租金分配明細,及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狀等件,但言詞辯論既已終結,本院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