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方柏凱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被 告 黃子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所使用之房間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離,惟於客廳、房間、樓梯間尚遺留大量個人物品,而減縮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4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0日結婚,結婚後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內,惟系爭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0○○○○○○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婚前購買,當時原告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友人委託銷售,故安排被告為買受人購買,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並於97年9月10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嗣兩造於109年7月23日和解離婚,於109年8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雖於110年10月中旬自系爭房屋搬離,惟於客廳、房間、樓梯間尚遺留大量個人物品且拒不搬走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前購買,被告有支付部分買買價金,以被告為買賣契約買受人,簽約款150,000元,其中10幾萬元是被告支付,其餘被告出資款項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給付2萬餘元現金及兩造之子方○○死亡所理賠之保險金為出資,係兩造共有,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又兩造現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審理中,系爭不動產並經被告聲請假扣押,被告雖因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於110年1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惟仍有物品留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被告自不需搬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2月10日結婚,於109年8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系爭不動產係於97年8月27日以被告為買受人向訴外人陳○○、周○○購買,並締結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3,600,000元(簽約款150,000元、尾款3,450,000元)。
(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7年9月1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原告於97年9月15日自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3,462,902元(包括郵電費20元、手續費30元),並於同日將3,462,852元轉帳存入陳○○、周○○之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
(六)被告已無居住在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尚有被告遺留之個人物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⑴被告就其主張有支付簽約款10幾萬元,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每月給付2萬餘元現金予原告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一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而被告主張以方○○死亡理賠之保險金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資乙節,雖提出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批註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73至191頁),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111年2月24日台壽字第1110001316號函暨理賠相關資料、南山人壽公司111年3月9日(111)南壽理字第372號暨理賠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7至245頁)。惟此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為要保人並以方○○為被保險人分別向台灣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方○○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台灣人壽公司於100年4月20日理賠保險金1,704,694元,其中799,345元由原告領取;南山人壽公司於100年2月16日、100年9月27日共理賠保險金20,408.74美元,並依被告指定將保險金匯入原告之帳戶。然原告否認保險金係被告之出資,並稱:原告於97年9月15日業已支付系爭不動產尾款,於110年間始領取保險金,相隔將近3年,足見保險金非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被告雖有將保險金匯給原告,惟係作為原告前向親友、銀行信貸借款,幫被告開服飾店之還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15至116、168頁)。衡以,原告業於97年9月15日自其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3,462,902元(包括郵電費20元、手續費30元),並於同日將3,462,852元轉帳存入陳○○、周○○之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且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7年9月1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四),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復約定尾款3,450,000元應於移轉登記完成後7日內交付,有此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58頁),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已於97年9月15日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由原告支付完畢,原告100年間取得之保險金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付款無涉。又原告取得之保險金僅合計約1,411,607元【計算式:(原告領取台灣人壽公司理賠保險金799,345元)+(原告領取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保險金20,408.74美元,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即110年2月至同年9月臺幣對美元之匯率約1:30,南山人壽公司於100年2月16日、100年9月27日共理賠保險金20,408.74美元折合新臺幣為612,2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99,345元+612,262元=1,411,607元】,除少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3,600,000元,亦少於半價1,800,000元,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原告事後同意以此保險金作為被告享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之對價,難認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所有或兩造共有為可採。
⑵再者,被告向少家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財產系爭不動產所負債務新光銀行貸款債務4,221,221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兩造並於一審言詞辯論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於此事件一、二審審理時均未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婚前財產等情,有少家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7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書、被告於此事件提出之書狀、少家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73號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0號11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9至138、143至149、153、313至327、336至33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家事案件自承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婚前財產,是被告確非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未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我的婚前財產,是因為我身體狀況不佳,於第一庭、第二庭時都有請律師提供系爭不動產買賣斡旋訂金、合約書及長子方○○死亡之保險理賠資料給法院,律師本來建議主張是共有財產,但後來原告自己及利用孩子來求我放過他,所以我才沒在家事事件主張系爭不動產是我的財產等語(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惟被告既已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金額,即在釐清兩造婚前及婚後財產之所有權歸屬,理應就兩造各自之財產輜珠必較,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婚前財產,被告應可明白其中利害關係而為主張,被告復未就其所辯舉證證明,自非可採。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
動產稅捐單據等原本,並稱:系爭不動產稅捐單據原本放置於系爭房屋,因涉保護令之限制,無法進入取得上開原本等語(本院卷二第116、273頁),惟尚無法僅以該等證據即認定系爭不動產全部或2分之1權利係被告出資購買。被告復抗辯:我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假扣押,我是假扣押債權人,有權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3日雄院和109司執全良字第232號通知為證(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惟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之上開通知,僅能證明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金錢債權已有釋明,尚待本案訴訟始能確認被告主張之金錢債權是否存在,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全部或2分之1權利係被告出資購買,亦無法以其為假扣押之債權人,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⑷從而,被告抗辯,均不足採信,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應足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業已認定如前述,惟被告仍留有大量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之客廳、房間、樓梯間占用系爭房屋,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5至3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六,本院卷二第385頁),被告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拒絕將物品搬離(本院卷二第383、387頁),是被告以個人物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拒不搬遷,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