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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蔣淑芬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複 代 理人 洪千惠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正中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 代 理人 柯漢威律師

許嘉樺律師被 告 李蔣月霞即李○俊之繼承人

李麗真即李○俊之繼承人

李明亭即李○俊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與被告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下稱嘉義種苗合作社)及其時任代表人即理事主席李○俊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嘉義種苗合作社及李○俊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然嘉義種苗合作社及李○俊迄今仍未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而李○俊已於110年1月4日死亡,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本件應由李○俊之遺產繼承人即被告李蔣月霞、李麗真、李明亭(下稱李蔣月霞等繼承人),於繼承李○俊之遺產範圍內,繼承李○俊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又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文意解釋,嘉義種苗合作社及李○俊就系爭債務,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債務。縱認嘉義種苗合作社與李蔣月霞等繼承人間並無連帶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系爭債務給付義務,即嘉義種苗合作社及李○俊應各給付原告200萬元,而李○俊既已死亡,其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債務,則由李蔣月霞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200萬元之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㈠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為先位聲明:⒈李蔣月霞等繼承人應於繼承李○俊之遺產範圍內與嘉義種苗合作社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以為假執行。㈡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民法第271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為備位聲明:⒈嘉義種苗合作社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李蔣月霞等繼承人應於繼承李○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請准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嘉義種苗合作社以:李○俊固為當時之理事主席,然依嘉義種

苗合作社章程第18至20條、第23條、第24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社員大會為合作社最高權力機關,負責規劃社務進行及處理社員提議事項,並由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再經出席社員過半數同意後,始得進行決議,至於理事會則是處理社員大會決議交辦之事項,理事主席之權限僅為社員大會之主席及召集理事會,章程中並未賦予理事主席得自行決定社內之事務,須經由社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授權,始得對外為代表行為,原告主張除無證據可佐外,並與嘉義種苗合作社章程規定相悖。李○俊未經過社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授權,即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況系爭和解書上甲方並無蓋用嘉義種苗合作社之大小印章,僅有李○俊一人簽名及按捺手印,難謂嘉義種苗合作社有授權李○俊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並與李○俊連帶負擔系爭債務之意,若為李○俊於神智清醒時簽署系爭和解書,亦僅屬其個人之行為,難認嘉義種苗合作社應就系爭和解書負履行之責任。次查,李○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年近百歲,且於簽立後不久即死亡,顯見李○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早已為風中殘燭,身體及心神虛弱,辨別事理能力已顯著降低,甚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於此情形下,豈能認李○俊是經過縝密思考並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代表嘉義種苗合作社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且原告自承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僅有其與李○俊在場,無錄音錄影,可見原告是利用李○俊年紀老邁而無意識或身心狀況明顯降低之情況下,誘騙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書應屬無效。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原告主張其與佳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展公司)之糾紛應由嘉義種苗合作社負責,惟嘉義種苗合作社與佳展公司為兩個獨立之法人格,事實上更無任何關聯,原告既稱己為佳展公司股東及經理,可見公司營運係由原告負責,亦可見嘉義種苗合作社並未投資佳展公司而非其股東,豈能由嘉義種苗合作社負擔原告投資佳展公司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顯見原告係欲強加400萬元債務予嘉義種苗合作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李蔣月霞等繼承人則均以:李○俊生前分別於106年1月23日、

108年6月20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感音神經性耳聾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一般病程判斷,李○俊於109年11月2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已高齡98歲,3日後即109年11月24日因膀道炎合併敗血性休克轉至嘉義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6週後即110年1月4日死亡,李○俊簽名當時並無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又伊等從未見過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之成立原因、給付金額及對象皆不合常理,原告未具體說明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原因,系爭和解書上並未特定系爭債務存在之原因、內容、金額如何計算或範圍,是否真有和解書第2條記載「不當之商業行為」存在、佳展公司是否真受有損害,已屬可疑,何況依李○俊之年紀、身體及精神狀況,可否理解佳展公司相關財報資料,已有疑慮,難認發生和解之效力。另由系爭和解書上字跡明顯潦草、顫抖、中斷不能連貫等現象,可證其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明顯欠缺表示意識,則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不構成法律上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歸於無效,系爭和解書自始即未成立。縱認李○俊簽署時並非全無意識,然其已高齡98歲,本身心智能力已明顯低於一般正常成年人,根本無法理解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及其中所涉及之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係由原告單方打字,再利用李○俊身心狀態極差、無法認知其行為效果之際作成,李○俊前於109年10月14日簽署之聲明書已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下稱另案)】遭法院質疑,則李○俊身心疾病日益加劇之109年11月21日所簽署系爭和解書,更加啟人疑竇。以李○俊日漸退化之心智狀況,亦屬輕率、無經驗下遭原告誘拐哄騙下而為之財產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378至379、399至41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李○俊自80年9月間至過世時止,均擔任嘉義種苗合作社之理

事主席,亦即於109年11月21日係嘉義種苗合作社之理事主席。

⒉李○俊為00年0月00日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李明堂、李麗姿均已拋棄繼承。

⒊兩造所提證據資料,除原證8李蔣月霞等繼承人爭執形式上真

正外,其餘形式上均為真正;系爭和解書(即原證1)為李○俊於109年11月21日簽名、捺印。

⒋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有管轄權。

㈡本件爭點:

⒈李○俊於109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是否欠缺表示意識

?⒉嘉義種苗合作社是否授權李○俊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

效力是否及於嘉義種苗合作社?⒊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和解書所載系爭債務?原告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李○俊於109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是否欠缺表示意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非無行為能力人以意識狀態為由抗辯意思表示無效者,必以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沉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見該條立法理由)者,始克當之。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行為人如主張民法第75條規定之效果,其自須舉證證明其於行為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始可主張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無效。

⒉被告固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東博愛醫院)於106年1月23日開立、陳錦煌診所110年3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121、122-2頁),主張李○俊是在無意識狀態下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惟按失智症乃一進行性退化之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並非一罹此疾病即立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每位患者之進程存有相當之差異性。查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及陳錦煌診所,經醫院及診所分別覆以「病人(即李○俊)於106年1月20日做簡易智力測驗(MMSE),分數為21分,於108年7月26日再做MMSE,分數為19分,故病人於106年1月23日約為輕中度失智,病人於108年7月26日再回診,失智程度約為中度,病人最後一次回診為108年8月5日」、「①李○俊先生生前分別於109年7月7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於本診所就診,前二次是反覆性急性陰莖包皮發炎,…但第三次11月24日因高燒、畏寒、虛弱、胃口不佳在家臥床多日,就診當時全身狀況不好,反應遲鈍,加上年滿99歲,故在懷疑有尿道炎併敗血性休克的可能下,轉送長庚醫院住院治療;②患者年歲已高,重聽嚴重,言語溝通困難,說話表達有限,記憶力衰退非常明顯,僅能指著身體器官有否不適簡單表達有或沒有、是或不是,難以正常且完整對談,全程須子女在旁協助下才能完成診療」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1月28日羅博醫字第1111100149號函暨診療醫師說明表、陳錦煌診所111年11月29日函覆內容(見訴字卷第393至395頁、訴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函覆內容,顯見李○俊於109年間前往診所就診時,雖已罹失智症、重聽嚴重、言語溝通困難、言語表達有限、記憶衰退,然尚有理解、認知及簡單表達之能力,猶難認有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況參以李○俊直至過世時止,均仍擔任嘉義種苗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且依李蔣月霞等繼承人111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附件4即李○俊所簽立108年7月8日委任書、108年12月8日委託書及109年2月26日同意書等文件(見訴字卷第151至153頁),顯見李○俊於106年、108年間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後,仍可於108年、109年間委託他人代為出庭、於兒女陪同下主持嘉義種苗合作社之理監事、社務會議,尚難認李○俊罹患失智症後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亦即,李○俊縱使罹患老年失智症,並造成記憶減退之情形,然而,僅憑此仍不足以證明其於109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處於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足採。

㈡李○俊是否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⒈查李○俊為11年5月12日生,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1個月餘之11

0年1月4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其於109年11月21日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時,已高齡98歲,為年近百歲之人。

復查,李○俊於109年間聽力退化而有重聽嚴重情形,除如上揭陳錦煌診所函覆所示外,並有載明「病名:感音神經性耳聾;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8年6月20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均聽力閾值:右耳60分貝,左耳64分貝。已無法治療改善,宜配戴助聽器。」等內容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2頁),顯見李○俊聽力退化嚴重,並須配戴助聽器;又李○俊視力亦呈老化不佳之情,有李麗真於嘉義地院另案證述:109年10月14日聲明書是原告打字好,把聲明書寄過來給伊父親,因為伊父親眼睛不好,所以有叫伊過去看,看完之後,伊父親簽完名之後,伊寄回去給原告等語可參(見訴字卷第120頁)。足見李○俊於109年間,因年事甚高,聽覺、視力均已嚴重退化,無法正常見聞,需使用助聽器或家屬在旁協助始能與外界溝通。

⒉又查,原告陳稱:係在李○俊住家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只有

我們2人在場,我去那邊找他,我去的時候,外勞有看到我們簽立和解書,姑媽在睡覺,簽系爭和解書時沒有錄影,李○俊沒有戴助聽器,我跟他溝通事情,他聽得一清二楚等語(見訴字卷第306至307、373至374頁)、於書狀稱:於109年11月21日約上午8時30分許攜帶本件原證1之系爭和解書至李○俊家中與其確認相關和解內容及條件等情(見訴字卷第339至341頁),則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攜帶其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至李○俊住處,李○俊係於無其餘家人陪同、未配戴助聽器之情形下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捺印指印乙情堪以認定。

⒊再查,關於系爭和解書上所記載數額非少之系爭債務係如何

協商讓步而得一事,系爭和解書僅於第2條記載「甲方(嘉義種苗合作社及李○俊)於依本和解契約第1條規定辦理後,乙方(原告)就甲方對乙方所投資之佳展公司所為不當之商業行為致乙方財產上之損害,拋棄一切乙方所有之請求權」等字句(見審訴卷第29頁),難謂明確;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僅大致稱以:原告與李○俊均為佳展公司之股東,且原告時任佳展公司之經理一職,又佳展公司與嘉義種苗合作社之間,具有業務及金錢之往來,原告因工作因素接觸佳展公司相關帳目、憑證及財務報表等資料,獲悉該公司之金流狀況不明、帳務不明等情事,李○俊自己表示針對先前佳展公司帳目部分及嘉義種苗合作社,對此應該負責,再加上李○俊本身自己也對原告感到愧疚,是以在系爭和解書上同意以400萬元部分作為和解之賠償及補償,歷年帳戶與嘉義種苗合作社推估部分,就系爭和解書直接認為是以400萬元為金額判斷,此部分涉及歷年賠償責任及李○俊針對原告補償內容,李○俊本身以合作社負責人法人代表之地位及李○俊本人針對此部分,希望原告就佳展公司及嘉義種苗合作社間帳冊及金錢往來部分不要再行追究等語(見訴字卷第339、

374、377頁),並未提出系爭和解書所載金額計算、認定之依據資料,亦未具體指出和解項目為何;況且,佳展公司負責人蔣○陞於110年向嘉義地院聲請裁定解散佳展公司時,亦稱:自105年起即無任何對外之交易紀錄,公司已呈停業狀態,公司股東人數共18人,部分股東之經營決策意見不合,…已無營業計畫及經營能力等情(見訴字卷第363至364頁),則李○俊於109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佳展公司既已無任何對外交易紀錄數年,佳展公司股東亦非僅有李○俊與原告2人,原告所述與李○俊簽立和解契約原因是否可信,尚屬有疑。

⒋另外,依前述陳錦煌診所111年11月29日函覆內容可知,李○

俊於109年11月24日就醫時,身體虛弱、健康狀況不佳並已在家臥床多日;又李○俊尚於109年11月28日因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等病因至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檢查與治療,直至同年12月5日始辦理出院,有長庚醫院109年12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22-1頁)。依此,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持系爭和解書至李○俊住處時,李○俊處於年近百歲、視力欠佳、身體虛弱不適臥床、嚴重重聽未配戴助聽器、無其餘親近家人陪同協助了解系爭和解書記載內容之情形,其固尚非屬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之無意識狀態,惟其身心狀態是否得以親自閱覽系爭和解書內容、其是否得聽聞進而了解原告言語所述、其是否係於對原告所持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有所理解的情況下而在其上簽名及捺印指印,實屬有疑,原告單方主張與李○俊溝通時,李○俊聽得一清二楚云云,難以逕採;況查,系爭和解書雖於第7條記載「本和解契約為一式2份,由甲、乙雙方各執1份為憑」等字句(見審訴卷第31頁),但實際上系爭和解書一式2份卻均由原告一併收執(見訴字卷第56、61至67、69頁),與系爭和解書所載及常情顯屬相違,亦使李○俊難以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載原告帳戶帳號匯款,益徵尚難認李○俊有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事項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

⒌從而,本件依李○俊於109年11月間年近百歲、視力、聽力及

健康均屬欠佳狀態下之身體狀況,於原告未舉其餘證據證明李○俊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時確實已了解其上所載內容情形下,應認單憑系爭和解書尚不足以證明李○俊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李○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成立和解契約。

㈢嘉義種苗合作社是否授權李○俊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

效力是否及於嘉義種苗合作社?按理事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嘉義種苗合作社章程第19條、第24條分別規定,「社員大會為該合作社之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社員組織之」;「理事會之職權如下:擬訂業務計畫。聘任職員。處理社員提出之問題。調解社員間糾紛。處理社員大會決議交辦事項。處理其他理事監事提出之事項。通過社員之入社出社。」。是以,李○俊雖於109年11月21日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時仍為嘉義種苗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然依上揭規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嘉義種苗合作社社員大會有於何時授權李○俊簽立系爭和解書,況系爭和解書上亦未見嘉義種苗合作社法人印章蓋印之印文,僅有李○俊之簽名及捺印指印(見審訴卷第31頁),本件李○俊於未經嘉義種苗合作社社員大會依章程第32條規定方式決議授權之情形下,並無代表嘉義種苗合作社簽立系爭和解書而同意負擔給付和解金(系爭債務)義務之權限,自難僅以李○俊在系爭和解書之個人簽名即遽認嘉義種苗合作社業已同意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復查,李○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成立和解契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難認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具有及於嘉義種苗合作社之和解效力可言。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和解書所載系爭債務?原告請求是否有理?如上所述,本件尚未能證明李○俊有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成立和解契約,且依系爭和解書亦無法證明嘉義種苗合作社有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故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李蔣月霞等繼承人應於繼承李○俊之遺產範圍內與嘉義種苗合作社連帶給付系爭和解書所載系爭債務,以及備位請求嘉義種苗合作社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李蔣月霞等繼承人應於繼承李○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李蔣月霞等繼承人應於繼承李○俊之遺產範圍內與嘉義種苗合作社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之先位聲明,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民法第271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嘉義種苗合作社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李蔣月霞等繼承人應於繼承李○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之備位聲明,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既均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