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張森陽

劉進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被 告 黃清田兼訴訟代理人 黃睦宸(原名黃清良)被 告 闕錦松

賴趙貴金兼訴訟代理人 賴南睿被 告 許美卿兼訴訟代理人 許登富被 告 上高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56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 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 號),本院民國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睦宸即黃清良、黃清田(下稱黃睦宸等2 人)於民國87年7 月31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73 、

877 、877-1 、877-2 、877-3 、877-4 、877-5 地號土地

873 、877 、877-1 、877-2 、877-3 、877-4 、877-5 地號土地(下分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歷來地號變革如附表所示)供高雄縣大社鄉農會即高雄市大社區農會(下稱大社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擔保債權;另於89年5 月4 日供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 萬元(原告張森陽、劉進興權利範圍各為1/3 、2/3 ),以擔保原告對訴外人張聿宏、苗青林之1,600 萬元借款債權。另以877-3 地號土地供訴外人旻豐有限公司(下稱旻豐公司)興○○○區○○段24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迄95年間,黃睦宸等2 人尚積欠大社農會2,

000 萬元本金、原告950 萬元本金,大社農會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9324 號執行事件受理,張森陽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亦聲明參與分配。黃睦宸等2 人為避免系爭土地遭低價拍賣,遂與大社農會、原告於96年5 月間進行協商,請求抵押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同意黃睦宸等2 人尋找買主,出售系爭土地以償還抵押債務,嗣經大社農會、原告同意並於96年5至6 月間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詎:

㈠黃睦宸等2 人竟趁此時機協同被告吳明得、賴南睿、賴趙貴

金、闕錦松、許登富等人共同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委請代書鄭李錦雲、鄭石勝,於96年11月9 日向仁武地政事務所送件,而將名下877-4 、877-5 地號全部及部分87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A 地)移轉予吳明得擔任負責人之上高有限公司(下稱上高公司);877-3 地號全部及部分87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B 地)移轉予許登富;877- 1地號全部及部分87

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C 地)移轉予賴南睿(原名賴南昌,由其母賴趙貴金代為辦理);877 地號全部及部分87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D 地)予闕錦松,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登記。另旻豐公司則於96年11月5 日將系爭建物售與駿丞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駿丞公司),駿丞公司又於同年11月20日出售系爭建物與許登富。

㈡被告許登富於96年11月12日、同年月20日分別取得B 地及系

爭建物所有權後,為避免系爭建物於B 地日後遭大社農會或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遭併付拍賣,竟明知其與被告許美卿(即許登富胞姐)間無債權存在,而於96年12月19日將系爭建物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予許美卿(下稱系爭200 萬抵押權)。嗣因黃睦宸等2 人仍無法清償大社農會債務,大社農會遂於97年4 月再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274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即因系爭建物存有系爭200 萬抵押權,而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時均否准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嚴重阻礙投標人之投標意願,造成前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

㈢嗣許登富因得知執行法院欲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後,自覺其

與許美卿虛設之系爭200 萬抵押權金額不夠高,竟又故計重施,而於98年6 月11日塗銷系爭200 萬抵押權後,旋於同日與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就系爭建物通謀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600 萬元(下稱系爭600 萬抵押權),並具狀請求執行法院提高底價,以兼顧第三人權益,致使執行法院在第三次拍賣雖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然就該建物之拍賣底價卻定為130 萬元(不僅未予減價拍賣,且較原鑑價金額1,289,750 元為高)。嗣再配合許登富以其經營之駿丞公司與被告賴趙貴金及訴外人康周梁、簡金木、邱秀蓮共5 人刻意將市價僅約128 萬元之系爭建物以14,256,000元之鉅額投標,及就系爭土地則以27,744,000元(約當公告現值之64%)投標之手法,用以大幅減少系爭土地拍定價款,造成原告未能足額受償。

㈣核上述㈠所示被告黃睦宸等2 人與闕錦松虛偽買賣土地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29 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而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其餘虛偽買賣部分,雖未經判刑,然其交易與土地買賣常情有悖,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許登富與許美卿就上述㈡虛偽設定系爭200 萬抵押權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許登富就上述㈢虛偽設定系爭600 萬抵押權及賴趙貴金共同以建物與土地不相當比例之價額投標部分,則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另上高公司因其負責人吳明得有上開執行職務不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該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吳明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本院認上述侵權行為不成立,則因前揭買賣或抵押權設定而造成系爭土地遭賤賣後,被告黃睦宸等2 人、上高公司、賴南睿、闕錦松、許登富就系爭土地所負抵押人之義務亦隨同消滅,然原告卻受有未足額清償之損害,其等所受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先位聲明:

⒈被告黃睦宸等2 人、吳明得、賴南睿、賴趙貴金、闕錦松、許美卿、許登富應連帶給付原告3,65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明得應與被告上高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65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述⒈、⒉之任一被告給付時,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另備位聲明:⒈被告黃睦宸應給付原告3,65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清田應給付原告3,65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上高公司應給付原告3,65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賴南睿應給付原告3,65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闕錦松應給付原告3,65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許登富應給付原告3,65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⒎上開第⒈至⒍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相同事實已提起訴訟請求並經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5號、102 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下分稱系爭35號前案、系爭52號前案),故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係在108 年9 月16日始起訴就99年間未獲足額受償之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原告已依執行法院分配表受償,縱有不足額清償情形,惟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仍存在,自無損害可言,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睦宸等2 人於87年7 月31日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大社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以擔保債權。

又於89年5 月4 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 萬元(張森陽、劉進興權利範圍各1/3 、2/ 3)擔保其等對訴外人張聿宏、苗青林之債權。

㈡黃睦宸等2 人於92年間另提供873 地號(權利範圍1307/100

00)、877-3 地號土地與旻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並於96年10月15日由旻豐公司辦理所有權保存第一次登記。另駿丞公司於96年11月5 日向旻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再於同月20日出售登記與許登富。

㈢95年間,黃睦宸等2 人尚分別積欠大社農會2,000 萬元、原

告950 萬元之本金,大社農會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9324 號執行事件受理,張森陽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亦聲明參與分配。黃睦宸等2 人遂與大社農會及原告於96年5 月間進行協商,請求抵押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同意其兄弟二人尋找買主,出售系爭土地以償還抵押債務,嗣經大社農會及原告同意並於96年5 至6 月間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㈣嗣黃睦宸等2 人覓得被告吳明得、賴南睿、賴趙貴金、闕錦

松、許登富等人分別簽立買賣契約(原告爭執係虛偽訂立),並委請代書鄭李錦雲、鄭石勝,於96年11月9 日向仁武地政事務所送件,而將A 地移轉予吳明得擔任負責人之上高公司;B 地移轉予許登富;C 地移轉予賴南睿(其母賴趙貴金代為辦理);D 地移轉予闕錦松,並均於同年月12日完成登記。

㈤許登富於96年12月19日將系爭建物設定系爭200 萬抵押權予許美卿。

㈥因黃睦宸等2 人未能清償債務,大社農會於97年4 月再次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許美卿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第一、二次拍賣程序均未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拍賣公告備註欄第6 點並記載「系爭建物非債務人所有,不在查封拍賣範圍,占用之土地拍定後不點交,又該建物現所有權人即土地承租人許登富,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暨前兩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之事實。

㈦許登富於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後,於98年6 月11日先塗

銷許美卿之抵押權,並在同日將系爭建物設定系爭600 萬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企銀。

㈧系爭執行事件嗣經執行法院除去土地租賃權及占有使用關係

後,並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於99年3 月11日第三次拍賣時,由被告賴趙貴金與訴外人駿丞公司、康周梁、簡金木、邱秀蓮等5 人共同就系爭建物以14,256,000元、系爭土地以27,744,000元得標。

四、爭執事項:㈠本件訴訟是否重複起訴而受系爭35號、52號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㈡被告(除上高公司外)有無原告所指以虛偽買賣、虛偽設定

抵押權暨不當方式投標等行為,干擾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進行,致原告受償權利受有損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該等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被告吳明得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高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之連帶賠償?㈢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㈣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睦宸等2 人、上高

公司、賴南睿、闕錦松、許登富為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訴訟是否重複起訴而受系爭35號、52號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第52號前案係主張被告許登富自黃睦宸等2

人處取得B 地後,即於97年1 月8 日虛偽售與訴外人林政男,翌日再向其假承租,並於同日將系爭建物虛偽出租與駿丞公司,以阻礙他人投標意願,降低房地遭拍定,自屬違反誠信原則,並故意侵害原告依據分配表受償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受償利益,致原告受有約694 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許登富為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52號前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該前案所訴對象僅許登富1人,且係針對許登富與訴外人林政男、駿丞公司間存有所稱虛偽買賣及假租賃之事為據,故其原因事實顯與本件有別,自非同一事件。其次,本院調取系爭35號前案卷核閱結果,原告於該案先位之訴中,或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或拍賣之債、物權行為不存在,或請求確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歸屬何人,或確認土地分割之行為不存在,或請求回復登記等,其請求權基礎顯與本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別。另備位之訴雖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然其原因事實係謂被告闕錦松、賴南睿、上高公司、許登富、賴趙貴金及訴外人林政男、駿丞公司、康周梁、簡金木、邱秀蓮等10人共謀以不當方式介入執行程序,因此以低於原購買預算約1,295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拍定價金受償,至少受有600 萬元之損害(系爭土地第二、三次拍賣金額之差額);本件則係針對系爭土地經拍定而塗銷抵押權後,因此無庸繼續償還抵押債務之被告,其等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第三拍最高投標金額與最終拍定金額之差價),可知原告於前後兩案主張之受益原因及損害結果俱有不同,亦非同一事件。是本件自未受上開2 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合法,被告抗辯係同一事件,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除上高公司外)有無原告所指以虛偽買賣、虛偽設定

抵押權暨不當方式投標等行為,干擾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進行,致原告受償權利受有損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該等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被告吳明得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高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之連帶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黃睦宸等2 人利用系爭土地啟封之際,與被告吳

明得、賴南睿、賴趙貴金、闕錦松、許登富等人共同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以達脫產之目的云云(附民卷第10、11頁),惟原告既謂係為脫產之目的而移轉,然又稱其間買賣係通謀虛偽,其主張已自相矛盾,蓋倘係虛偽買賣,則其等之債、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俱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黃睦宸等2 人所有,自無「脫產」可言。況原告既係主張其抵押債權在系爭土地拍賣後未全部受償而受有損害(實無損害,理由詳後述,以下其稱損害均以引號表示),可知原告所稱「損害」係因系爭土地未能以較高價額拍定所致,故與系爭土地有無虛偽買賣無涉。依此,縱令黃睦宸等2 人有與吳明得、賴南睿、賴趙貴金、闕錦松、許登富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之不法行為,亦與原告所稱未能足額受償之「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睦宸等2 人與闕錦松虛偽買賣土地經系爭刑案判刑確定部分,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其餘虛偽買賣部分,雖未經判刑,然其交易與土地買賣常情有悖,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有未合。

⑵次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

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執行法院是否併付拍賣,應係審酌併付拍賣能否減少流標機會並提高拍定價格,暨法律關係能否得以簡化,至房屋或建物是否存有抵押權暨該抵押權能否足額受償,本非決定應否併付拍賣之因素。查,系爭建物於前兩次拍賣時係屬許登富所有,然該建物座落之877-3 地號土地所有人則為訴外人林政男,是執行法院即以系爭建物為第三人所有為由,未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並在拍賣公告註明該土地(877-3 地號)拍定後不點交,此有司法事務官審理單及拍賣公告備註欄之記載可考(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43 頁、第243 頁、第271 頁),足見執行法院未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理由,初與該建物是否設定抵押權無涉。原告指稱被告許登富與許美卿因虛設系爭200 萬元抵押權,始致系爭執行事件前兩次拍賣均未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云云,已有未合。復以,投標人之意願,係屬內心之效果意思,非外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本無從加以揣摩或認定有無受影響。又實務上造成得標或流標之原因甚多,除包括不動產上有無存有第三人之建物外,尚包括拍賣標的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暨其地點、價格、材質、購買資金來源、拍賣底價高低、金融風暴、經濟不景氣之物價波動等諸多因素影響,非必與能否併付拍賣抵押土地上之建物有關,故原告主張上開兩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流標,係因系爭建物未能併付拍賣所致云云,亦屬其主觀之臆測,自非可取。遑論原告所稱之「損害」結果係因系爭土地未能以較高價額拍定所致,已如前述,故與被告許登富與許美卿有無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不法行為無涉,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許登富與許美卿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⑶再者,原告主張許登富另與臺灣企銀虛偽設定系爭600 萬元

抵押權,並以此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請求提高系爭建物拍賣底價,致使執行法院在第三次拍賣程序併付拍賣系爭建物時,就該建物之拍賣底價卻仍定為130 萬元(不僅未予減價拍賣,且較原鑑價金額1,289,750 元為高),復配合許登富以其經營之駿丞公司與被告賴趙貴金及訴外人康周梁、簡金木、邱秀蓮共5 人刻意將市價僅約128 萬元之系爭建物以14,256,000元之鉅額投標,及就系爭土地則以27,744,000元(約當公告現值之64%)投標之手法,用以大幅減少系爭土地拍定價款,造成原告未能足額受償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虛偽設定系爭600 萬元抵押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遑論拍賣底價係執行法院依職權所決定,原告當時亦僅具狀陳明該建物有設抵押權,請於拍賣底價及拍賣條件中顧及第三人權益,有其書狀在卷可考(附民卷第93頁),且系爭建物既係併付拍賣,所得價金均非原告所能分配,故無論該建物底價高低暨最後拍定價格為何,亦與原告權益無涉。又投標金額多寡乃投標人之主觀價值決定,法律本無明文限制,而系爭土地既於99年3 月11日第三次拍賣時,由被告賴趙貴金及訴外人駿丞公司、康周梁、簡金木、邱秀蓮等人共同拍定後,原告並依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之分配金額受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依據分配表受償之權利並未受何侵害。而原告之抵押債權雖未能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全數足額受償,惟其既已就抵押擔保物之分配款部分受償,且對債務人張聿宏及苗青林之債權仍存在,足見其等權益並未受減損。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睦宸等2 人與吳明得(以上高公司名義簽約)、賴南睿、闕錦松、許登富等人通謀虛偽買賣;被告許登富與被告許美卿、訴外人臺灣企銀分別虛偽設定抵押權;被告賴趙貴金以不當價額投標,係故意侵害原告受償之權利,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受償利益云云,自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請求除上高公司外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被告吳明得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上高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吳明得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㈢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

依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等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無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㈣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睦宸等2 人、上高

公司、賴南睿、闕錦松、許登富為給付,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需有因果關係存在。查,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黃睦宸等2 人、上高公司、賴南睿、闕錦松、許登富就系爭土地所負抵押人之義務,均因前揭假買賣、假抵押權設定而造成系爭土地遭賤賣,被告黃睦宸等2 人、上高公司、賴南睿、闕錦松、許登富就系爭土地所負抵押人之義務亦隨同消滅,然原告卻受有未足額清償之損害,其等所受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惟按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民法第873 條之2 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因拍賣後而消滅,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結果,被告黃睦宸等2 人、上高公司、賴南睿、闕錦松、許登富因此毋庸再負抵押人之義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等應負返還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睦宸等2 人、吳明得、賴南睿、賴趙貴金、闕錦松、許美卿、許登富應連帶給付原告3,65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上高公司應與被告吳明得連帶給付原告同上本息並主張與上開給付間具不真正連帶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睦宸等

2 人、上高公司、賴南睿、闕錦松、許登富分別應給付原告3,65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各給付間具不真正連帶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經有罪判決之被告黃睦宸、闕錦松、許登富與許美卿部分,固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其餘被告或經諭知無罪,或非系爭刑案之被訴對象,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系爭土地歷來地號變革時程表┌──┬──────┬───────────────────────┐│編號│時間 │地號變革說明 │├──┼──────┼───────────────────────┤│ 1 │93年12月4 日│1.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因地籍圖重││ │ │ 測,變更為873 地號土地。 ││ │ │2.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因地籍圖重││ │ │ 測,變更為877 地號土地。 │├──┼──────┼───────────────────────┤│ 2 │96年7 月23日│877 地號土地經分割為877 、877-1 、877-2 、877 ││ │ │-3地號土地。 │├──┼──────┼───────────────────────┤│ 3 │96年9 月29日│877-3 地號土地經分割為877-3 、877-4 地號土地。│├──┼──────┼───────────────────────┤│ 4 │99年12月22日│877-4 地號土地經分割登記為877-4 、877-5 地號土││ │ │地。 │└──┴──────┴───────────────────────┘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