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鄭孟洳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被 告 李承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
110 年7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長期失業,觀看高雄市議會直播內容有所感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2 日10時許,以暱稱「李曉楓」在原告申設之「高雄市議會鄭孟洳」社群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因為你全家都死光啦,正在幫你辦…」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在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件悔過書上簽名後,同意由原告自行刊登如附件悔過書之內容於原告所申設之「高雄市議會鄭孟洳」社群臉書粉絲專頁。
三、被告則以:伊有用李曉楓的暱稱留言系爭言語,但是這句話是對原告的網軍說的,沒有要恐嚇原告的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述時間,以暱稱「李曉楓」在原告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系爭言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上述臉書粉絲專業留言截圖(下稱系爭粉專截圖)可佐(詳警卷第11至13頁),堪信為真實。又查,依原告提出之粉專截圖,原告貼文「準備開議!#拒絕一國兩制」(附在議場內的自拍照)」內容下方,被告先以「你老爸在電台賣藥讓你吃到這麼肥。。。」回應原告貼文,其下緊接本件系爭言語,並無其他臉書帳號使用者之留言,被告抗辯系爭言語是對原告的網軍說的等語,洵不足採。再依照被告留言內容,連續重複20次系爭言語,有濃厚的警告意味,已有恐嚇的意思,並非僅止於詛咒,顯屬加害他人的生命安全的惡害通知,原告更因此感到恐懼而委請訴訟代理人報警處理,並經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抗辯並無恐嚇之意等語,不足採信,則被告之系爭言語有加害他人生命之意,在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亦已構成對原告身體、健康之不法侵害。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履行一定之行為,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其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在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件悔過書上簽名後,同意由原告自行刊登如附件悔過書之內容於原告所申設之「高雄市議會鄭孟洳」社群臉書粉絲專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