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賴麗茜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楊朝雄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 號(下稱系爭德昌路建物)、高雄市○鎮區○○路○○○ ○○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新衙路建物,與系爭德昌路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自民國109 年1 月起按月給付4,628 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08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628 元。嗣就遷讓房屋部分,變更以其與被告所簽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第7 條、其與訴外人楊忠勳所簽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第6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就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追加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暨備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即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25 之21地號土地、系爭625 之3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變更之新訴,均以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且被告現占用系爭建物為原因事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陸續向伊及伊配偶借款,前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德昌
路建物移轉登記予伊,供作擔保,並表示已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價購系爭德昌路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625 之21地號土地,待取得該土地會設定抵押權予伊,復於107 年10月16日簽訂切結書同意若屆期未清償全部債務,同意自清償日屆滿之日起15日內將系爭德昌路建物騰空點交予原告(下稱系爭切結書)。又於108 年2 月11日向伊借貸400 萬元,以相同之條件對伊提供擔保,並書立系爭甲契約。再於108 年3 月11日向伊借款400 萬元,增加以系爭新衙路建物為相同條件之擔保,並由訴外人楊忠勳簽立系爭乙契約予伊。另於108年9 月2 日向伊借款100 萬元,並表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可設定抵押權予伊,雙方因而統整債務總額為98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債務契約)、領據。
㈡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債務,伊乃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伊應得
依系爭甲契約第7 條、系爭乙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早經被告及楊忠勳贈與伊,並分別於108 年2 月13日、同年3 月12日辦妥稅籍登記,而由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伊應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伊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受損,伊應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意不法侵害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其遷讓返還。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伊應得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28 元。又被告未清償系爭債務,卻不依約交付系爭建物,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而此損害依通常情形至少與租金相當,是伊亦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28 元。
㈣若伊上開主張無理由,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㈤綜上,爰依系爭甲契約第7 條、系爭乙契約第6 條約定、民
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第76
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908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628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歷次借貸均另簽訂借據等資料而重新約定契約內容,伊與原告最後簽訂之系爭債務契約第2 條約定:伊願提供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清償全部借款之擔保,但因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甲方作為共同擔保,是兩造乃約定以贈與之形式作房屋稅籍變更而為擔保,並無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且此次並無如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是伊就系爭建物仍為有權占有使用,亦無不當得利。其次,伊積欠原告980 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業經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而獲償9,979,353 元,伊已無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本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更正為伊,是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與及其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同屬一人所有,依民法第425 條之
1 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間推定有租賃關係,是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德昌路建物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嗣於108 年
2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但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㈡系爭新衙路建物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楊忠勳,嗣於108 年3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但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建物於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前,被告對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系爭625 之21地號土地為被告於108 年8 月27日買賣取得所
有權,再由原告於109 年9 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㈤系爭625 之33地號土地為楊忠勳於108 年9 月11日買賣取得
所有權,被告再於108 年9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於109 年11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2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
50,908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4,628 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早經被告及楊忠勳贈與伊
,並分別於108 年2 月13日、同年3 月12日辦妥稅籍登記,而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被告前於108 年2 月11日簽訂系爭甲契約予原告時,雖表明將系爭德昌路建物贈與原告,但系爭甲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清償全部擔保之抵押債務後,原告應將系爭德昌路建物再贈與被告,且於第7 條約定如被告屆期未清償債務,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625 之21地號土地,並且拍定承受時,被告就系爭德昌路建物同意拋棄法律上一切權利,且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應於拍定後15日內騰空交付予原告;而楊忠勳前於108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乙契約予原告時,雖表明將系爭新衙路建物贈與原告,但於第6 條約定系爭新衙路建物由楊忠勳負責保管使用,若經原告通知點交時,楊忠勳應於受通知後7 日內無條件將之交付予原告,有系爭甲契約(見審訴字卷第37至38頁)、系爭乙契約(見審訴字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按。又原告與被告統整其等間所有債務,而於108 年9 月2 日簽訂系爭債務契約書,於第2 條、第9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願提供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作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甲方(即原告),以供清償全部借款之擔保,但因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與甲方作為共同擔保」、「乙方於債務清償日前如出售房地予他人,倘甲方因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衍生之房地合一稅、綜合所得稅等全部稅款由乙方全額負擔」等語,有系爭債務契約附卷足憑(見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前1 、2 日所簽訂之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均約明日後始需交付系爭建物,並佐以兩造嗣統整債務所簽訂之系爭債務契約明確約定系爭建物是要擔保兩造間債務,只是因為沒有保存登記,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稅籍予原告,再對照同契約復約定被告於債務清償前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時相關稅捐負擔方式,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應仍保有事實上處分權,始得將之出售並衍生稅務負擔問題,足見被告及楊忠勳前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時,與原告間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合意,是原告並未於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且其另主張與被告間存有信託的讓與擔保,而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云云,亦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債務,其業經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應得依系爭甲契約第7 條、系爭乙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統整兩造間債務後,乃另簽訂系爭債務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該契約乃分別就債務金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擔保物、清償日期等一一詳作約定,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債務契約時,以該契約從消費借貸契約各項要件及擔保物等均有記載,而非僅單就某部分約款重新約定,再以該契約又未約定若兩造先前其他書面約定與該契約互不抵觸者,仍屬有效,顯見兩造間於統整雙方債務而重新簽訂系爭債務契約之際,已重新約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各項內容,而將雙方間權利義務改以系爭債務契約內容為依歸,是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債務契約簽訂之後,仍據前所簽訂之系爭甲契約第7 條、系爭乙契約第6 條向被告請求,況被告非系爭乙契約之當事人。故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債務契約性質上為新債清償,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原告自仍得據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為請求云云。惟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債務契約是為統整雙方債務,重新約定相關內容,而非是向原告另借款項清償前債,自非屬新債清償,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債務契約時,未將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被告是為擔保系爭債務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附條件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其即溯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如前述,兩造簽訂系爭債務契約後,雙方權利義務改依系爭債務契約之內容,而觀諸系爭債務契約(見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未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原告即溯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朱勃源,以證明系爭債務契約性質為
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云云,惟依諸前述,已足認定系爭債務契約性質,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其尚
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原告業與被告另簽訂系爭債務契約,自不得依前所簽訂之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向被告請求遷讓系爭建物。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2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50
,908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4,628 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清償系爭債務,卻不依約交付系爭建物,
其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此損害依通常情形至少與租金相當,是其應得請求被告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云云。惟兩造業簽訂系爭債務契約,而將雙方間權利義務改以系爭債務契約內容為依歸,原告已不得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請求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據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請求損害賠償,況被告尚非系爭乙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其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建物於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前,被告對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則系爭德昌路建物自98年2 月11日起迄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而系爭新衙路建物自98年3 月11日起迄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再者,系爭625 之21地號土地為被告於108 年8 月27日買賣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於109 年9 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而系爭625 之33地號土地為楊忠勳於108 年9 月11日買賣取得所有權,被告再於108 年9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於109 年11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德昌路建物乃坐落於系爭625 之21地號土地上,系爭新衙路建物則坐落於系爭
625 之33地號土地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1頁),則系爭625 之21地號土地與其上系爭德昌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同屬被告所有,而系爭625 之33地號土地與其上系爭新衙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同屬被告所有,被告因拍賣而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依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是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亦不得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是以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亦無給付遲延之情。又原告與被告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是被告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甲契約第7 條、系爭乙契約第6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並給付50,908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628元,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