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羅章滿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徐神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徐神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徐神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神福(民國99年4月10日歿)生前於8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自85年10月24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月息1.2%計算,於每月1日支付,如逾期給付,每月按1%加付利息;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金為每百元按0.1元計算,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徐神福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另將其名下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翁公園段554-10、554-28、554-30、554-31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翁園段788、789、790、79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嗣徐神福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2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所得金額經本院製成分配表,於分配表次序4列載原告債權為本金300萬元、利息3,019,726元、違約金15,423,000元。而因原告所據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僅能對物執行,故上開分配表所列原告債權僅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分配,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可分配得債權原本300萬元,尚有利息債權3,019,726元(自104年11月10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債權15,423,000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日息0.1%計算)未獲清償。被告為徐神福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契約第5、7條約定及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徐神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徐神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上「徐神福」三個簽名字跡,與徐神福生前向訴外人高雄市林園區漁會(下稱林園區漁會)借款時在借據上親筆簽名比對,在運筆習慣、字形上明顯不符,系爭契約書之「徐神福」簽名顯屬事後偽造,非徐神福本人所親簽,故系爭契約書所載借款債務不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載利息、違約金約定,請求給付600萬元為無理由。又原告於86年間另持有徐神福所簽發之5張本票,面額共24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均為6%,且皆無違約金約定,原告並於該5張本票到期不獲兌現後,即聲請核發本院86年度票字第12769號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6680號、第2181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該執行事件之辦案進行簿記載93年1月20日、93年6月23日進行分配,於93年1月15日、93年7月8日為領款通知,並記載於93年1月28日債權憑證(支付命令)註記返還,因原告未聲請支付命令,而原告之前揭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證未被註記返還,顯見原告之債權已受全部清償,故毋庸返還債權憑證。退步言,倘原告對徐神福仍有借款債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6680號、第21814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翌日即93年1月30日起算至本件起訴為止,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縱使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其約定之本金利息為月息1.2%,若逾期給付利息每月按之1%利息計算,利息總計已為26.4%,已逾舊法規定本金20%之法定利率上限,其逾期後之違約金為每百元按日以0.1元計算,顯屬民法第206條之以其它方法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5條、206條之規定,自無請求權。縱有請求權,亦屬約定過高而不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依法酌減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徐神福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21日共同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登記之擔保債權為:1.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15日至86年1月14日;2.清償日期依各契約約定;3.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4.遲延利息依照各契約約定;5.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㈡原告以徐神福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
地,經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裁定准許,並於109年6月1日確定。
㈢徐神福於99年4 月10日死亡,其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徐神福之遺產管理人。
㈣張徐神福曾簽發發票日85年10月24日,到期日95年10月23日
,面額300萬元,票據號碼333237之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
㈤徐神福曾簽發發票日85年11月5日,到期日86年2月5日,面額
20萬元,票據號碼159284之本票1紙(下稱乙本票);發票日85年11月5日,到期日86年2月15日,面額20萬元,票據號碼159285之本票1紙(下稱丙本票);發票日85年12月23日,到期日86年2月23日,面額20萬元,票據號碼159286之本票1紙(下稱丁本票)。
㈥假設系爭契約書是真正,原告與徐神福間確實存在借款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對徐神福存在借款本金債權300萬元、利息債權3,019,726元(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債權15,423,000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日息0.1%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書是否為徐神福所簽署?
1.經查,依證人徐淑惠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結證:徐神福是我父親,徐神福只有讀到國小三年級,他會自己簽名,徐神福曾於85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我、原告、張簡明雄有在場,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及印文都是徐神福親簽、親自用印,徐神福並同時簽立抵押權設定書及面額300萬元本票,本件實際借款人是我先生張簡明雄,張簡明雄有簽發合計93萬2,000元本票向原告借款,因張簡明雄沒抵押品,徐神福有土地,所以張簡明雄拜託徐神福出面向原告借款,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給原告,擔保300萬元的借款,張簡明雄於86年間去世,沒有還款,因為有這個債務,怕土地拍賣的錢不夠還,所以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87頁)。審酌徐淑惠為徐神福之子女,本可繼承系爭土地,如非考慮徐神福生前尚積欠原告300萬元債務本息未清償,且拍賣系爭土地後猶可能不敷清償,其恐需另負擔債務之情形,衡情徐淑惠及徐神福其他順位繼承人何需拋棄繼承權,致喪失取得拍賣系爭土地清償債務後之剩餘價款,可認徐淑惠上述證言應非虛偽,自可採信。
2.又另案曾將徐神福所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甲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其上關於「徐神福」印文是否相同,經鑑定確認甲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85年8月20日大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之「徐神福」印文相同;另系爭契約書上「徐神福」印文雖因紋線細部特徵不清不足,難以鑑定,惟亦認該印文大小與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印文之外框大致疊合等情,有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67頁)。而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85年10月15日」,復載明供擔保本金最高限額為300萬元(見司促卷第17-18頁),徐神福所簽甲本票之發票日85年10月24日、到期日95年10月23日及面額30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勾稽上開諸情,徐神福如未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自無先取得85年8月20日大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繼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與原告,後再簽發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金額相同之面額300萬元甲本票交與原告收執之理,且甲本票所載發票日、面額及到期日亦均與系爭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簽約日期及借款期間之屆滿日期相同(見本院卷第57頁),益證徐淑惠證述系爭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甲本票均為徐神福同日所親簽,擔保同一筆債權乙情屬實,是徐神福於85年10月24日除簽發面額300萬元甲本票外,並有簽立系爭契約書,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上「徐神福」三個簽名字跡,與徐神福生於00年0月00日向林園區漁會借款時親簽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簽名比對,在運筆習慣、字形上明顯不符,系爭契約書之「徐神福」簽名顯屬事後偽造等語。惟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借據(
見本院卷第321頁)、甲本票(見審訴卷第19頁)、乙、丙、丁本票(見審訴卷第21頁)之簽名筆跡,顯示:(一)系爭契約書上有3個「徐神福」簽名(從右至左依序編號A、B、C),系爭借據之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各有1個「徐神福」簽名,該5個簽名及乙、丙、丁本票上之「徐神福」簽名,字形、筆畫均呈現扭曲、歪斜不流暢。(二)系爭契約書上編號B 、C簽名「徐」字之「ㄔ」較「余」短,編號A簽名「徐」字「ㄔ」與「余」長度大致相當;系爭借據上簽名「徐」字之「ㄔ」均較「余」長;甲本票上簽名「徐」字之「ㄔ」則較「余」短;丙本票上簽名「徐」字之「ㄔ」則較「余」短,另乙、丁本票上簽名「徐」字之「ㄔ」則與「余」長度大致相當。(三)系爭契約書上編號A 、C簽名「神」字之部首寫「礻」,編號B簽名部首寫成「不」字上方加「、」;系爭借據2個簽名之神字部首均寫「礻」;甲本票簽名神字之部首寫「示」;乙本票簽名之神字部首寫「礻」;丙、丁本票上簽名之神字部首則寫成「不」字上方加「、」。上開簽名「申」之寫法,字型、結構、筆順、流暢度無明顯差異。(四)系爭契約書上編號C簽名之「福」字部首寫「礻」,編號A簽名寫成「不」字上方加「、」,編號B簽名寫成「木」字上方加「、」;系爭借據上2個簽名之福字部首均寫「礻」;甲本票簽名福字之部首寫「礻」;乙本票上簽名之福字部首寫「礻」;丙、丁本票上簽名之福字部首則寫成「不」字上方加「、」,上開簽名福字右半部之寫法,字型、結構、筆順、流暢度無明顯差異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2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9-420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契約書上A、B、C三個簽名之字型
、結構、筆畫特徵雖略有歧異,但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借據、甲本票、乙本票、丙本票及丁本票上徐神福本人簽名之字型、結構、筆畫特徵,亦均互有歧異,顯示徐神福有多種簽名書寫習慣,每次簽名字跡、筆畫特徵均不盡相同。而系爭契約書之A、B、C簽名「徐」字之「ㄔ」、「余」相對長度,雖與系爭借據上簽名呈現之狀態不同,但A簽名與乙、丁本票上簽名呈現之相對長度相同,B、C簽名則與丙本票上簽名呈現之相對長度相同;B簽名之「神」字部首寫成「不」字上方加「、」,雖與系爭借據簽名寫「礻」不同,且是錯字,但與丙、丁本票之神字部首寫法相同;另A簽名之「福」字部首寫成「不」字上方加「、」,B簽名寫成「木」字上方加「、」,與系爭借據簽名寫「礻」雖有不同,且是錯字,但A簽名之「福」字部首寫法與丙、丁本票簽名之福字部首寫法相同。考量系爭契約書記載之簽約日期為85年10月24日,因個人簽名書寫字跡、筆劃等習慣經常會隨時間經過而改變,欲確認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自應比對同時期之其他簽名始較能正確判斷,是就上開徐神福簽名筆跡特徵以觀,系爭契約書上3個簽名之字型、結構及筆順特徵,雖與徐神福89年在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有所不同,但與徐神福在85年簽發甲、乙、丙、丁本票時之簽名相近,自不足因系爭契約書上3個「徐神福」簽名之字型、結構特徵與系爭借據上簽名不同,即可認系爭契約書上之「徐神福」簽名係屬偽造。
4.被告另抗辯:原告於86年間持有徐神福所簽發之5張本票,面額共24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為6%,且無約定違約金,足認原告縱有債權,借款本金僅為240萬元,年利率則為6%且無違約金,而原告在上開5張本票到期時即於86年間進行追索,並未約定10年後償還借款之清償期限,可證系爭契約書確屬不實等語。而查:
⑴參諸系爭契約書第1、2條記載:「甲方(即原告,下同)願
將金錢參佰萬元正貸與乙方(即徐神福,下同)。」、「原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徐神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文義,固表明徐神福於85年10月24日簽立該契約書時,已收受原告所交付300萬元借款。但依證人徐淑惠證述:300萬元借款非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日即85年10月24日一次交付,乃陸續所借,徐神福每次去向原告借款,就會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持有的其他本票就是因此簽發,張簡明雄向原告借款時也會簽發本票給原告,原告因此持有張簡明雄所簽發面額共932,000元本票,徐神福與張簡明雄是陸續借款,最後總計用300萬元結算,該300萬元借款有包括張簡明雄所借9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87頁);佐以原告另持有徐神福所簽發
乙、丙、丁本票、發票日85年3月14日之面額10萬元本票(下稱戊本票)及發票日85年10月24日之面額170萬元本票(下稱己本票)共5張本票,以及張簡明雄於85年8月20日所簽發面額共932,000元本票5張,有各該本票影本為憑(見審訴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61、63、65頁),與證人徐淑惠所述相符,足信徐神福、張簡明雄實際取得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係如前揭本票發票日及面額所載。
⑵依上開10張本票所載發票日及面額,佐以證人徐淑惠之前揭
證詞可知,在85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前,徐神福及張簡明雄已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1,032,000元,徐神福另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同日,再簽發面額170萬元之己本票交付原告以借款170萬元。審酌徐神福、張簡明雄於85年10月24日之前已向原告借款1,032,000元,復欲再借170萬元,原告為擔保借款債權之實現,要求徐神福、張簡明雄須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及簽立借款契約書始同意再借款,乃屬常情;參以徐神福係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15日至86年1月14日,已如前述,足見徐神福設定抵押權時仍有繼續向原告借款之計畫,始需如此約定,則其與原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前,雙方先談妥原告願意借款之總額為300萬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並於系爭契約書上予以載明借款總額為300萬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條件,自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其為擔保借款債權,與徐神福另於85年10月24日約定借款總金額為300萬元,且此筆300萬元包含張簡明雄所借932,000元,徐神福因此簽立系爭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甲本票交付原告以擔保原告之債權,堪信為真。
⑶徐神福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既同意承擔張簡明雄之932,000元借
款債務,加計85年3月14日所借10萬元、85年10月24日所借170萬元,及於85年10月24日以後另簽發乙、丙、丁本票向原告所借共60萬元,合計借款金額已超過300萬元,非如被告所辯僅借款240萬元;另觀諸徐神福所簽發乙、丙、丁、戊、己本票影本,均未填載利息及違約金,雖與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不同,但在本票上是否填載利息、違約金,取決於發票人有無讓執票人憑票取得利息、違約金之意思,與雙方之借款債務有無另約定利息、違約金本無必然關係,是以,被告以徐神福所簽本票面額合計僅240萬元,且本票上利息、違約金之記載與系爭契約書所載約款不同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屬偽造,要難採信。另原告就徐神福、張簡明雄簽發之前揭10張本票於86年陸續到期後即提示而未獲付款,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86年票字第12769號本票裁定、86年度票字第12150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本票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91-398頁),然原告於86年間即向原告、張簡明雄行使本票權利請其等付款,雖與系爭契約書所載300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24日至95年10月23日止,徐神福應於期滿時付款之約定不合,但此或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前請求還款,無從憑此當然推論系爭契約書係屬偽造。
5.從而,系爭契約書上「徐神福」之簽名係屬徐神福所親簽,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堪以認定。㈡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就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抗辯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該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徐神福向其借款300萬元,雙方約定借貸期間自85年10月24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月息1.2%計算,於每月1日支付,如逾期給付,每月按1%加付利息,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金為每百元按0.1元計算,徐神福並將其名下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但徐神福迄今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徐神福簽署之系爭契約書、甲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司促卷第19-20頁)為證,並經證人徐淑惠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堪信為真實。又倘系爭契約書是真正,原告與徐神福間確實存在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時,原告對徐神福存在借款本金債權300萬元、利息債權3,019,726元(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債權15,423,000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日息0.1%計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7條約定,主張對徐神福存在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3,019,726元(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違約金債權15,423,000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日息0.1%計算),為有理由。
3.被告辯稱:原告於乙、丙、丁、戊、己本票於86年間到期不獲兌現不久後,即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6680號、第2181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該執行事件之辦案進行簿記載93年1月20日、93年6月23日進行分配,於93年1月15日、93年7月8日為領款通知,並記載於93年1月28日債權憑證(支付命令)註記返還,因原告未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前揭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證未被註記返還,顯見原告之債權已受全部清償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主張原告上開92年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是重測前翁公園段590-9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不同,原告對該案拍賣之土地雖有抵押權,但所擔保債權非系爭借款債權,故系爭借款債權本息均未經清償等語。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林園區漁會因借款而對徐神福、徐淑惠取得連帶債權1,983,3
32元本息及違約金,已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628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換發本院91年8月1日90年度執字第3027號債權憑證,林園區漁會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徐神福、徐淑惠之財產,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6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68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徐神福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翁公園段350-9地號)、同段475建號(重測前為翁公園段1071建號)建物暨暫編同段715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琉球段房地);林園區漁會另持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徐神福之財產,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8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1814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與6680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原告因係琉球段房地之抵押權人而參與分配,琉球段房地由第三人拍定後,於92年12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園區漁會於93年1月20日受償1,401,437元(含執行費)、同年6月20日受償160,500元等節,有林園區漁會之上開債權憑證、系爭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8月6日92雄院貴民文92執字第6680號通知書、6680號執行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21814號執行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上開琉球段土地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25、353、413、357頁)。
⑵林園區漁會其後多次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本
院94年度執字第44956號執行事件受讓徐神福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1,224,974元,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37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於106年度司執字第69453號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等節,有本院91年8月1日90年度執字第302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5-319頁),足見林園區漁會對徐神福之上開借款債權迄106年間仍未完全受償,是林園區漁會於6680號執行事件未足額受償,應堪認定。又徐神福係於85年6月27日將上開琉球段土地及475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林園區漁會,再於85年8月22日以同筆建物及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乙節,則有上開琉球段房地之重測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369-381頁),可知林園區漁會對上開琉球段房地之抵押權順位優先於原告之抵押權。則林園區漁會於6680號執行事件既未足額受償,原告為後順位之抵押權人,自無受分配之可能。是以,被告以原告之債權憑證未經執行法院註記返還為由,辯稱原告對徐神福之借款債權已於6680號執行事件受分配而清償完畢,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對於徐神福已清償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利己事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㈢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另有明定。
2.被告抗辯縱使原告對徐神福有借款債權存在,借款債權於6680號、第21814號執行事件終結翌日即93年1月30日起算至本件起訴為止,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附隨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一併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⑴系爭契約書第5條記載「本借貸金錢期間自85年10月24日起至
95年10月23日止」、同約第6條記載「徐神福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原告全部清償,不得怠於履行」、同約第7條記載「徐神福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違約金定為每百元按日0.1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與徐神福係約定應於95年10月24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故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10月24日起算。
而原告係於109年7月9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徐神福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28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65282號執行事件確認無訛;原告另於110年1月13日就系爭借款債權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卷第7頁),是原告於109年7月9日即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另於110年1月13日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109年7月9日、110年1月13日因上開事由中斷迄今。是以,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請求權自95年10月24日起算,迄109年7月9日或110年1月13日止,尚未超過15年,故系爭借款本金債權附隨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未因本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一併時效消滅,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稱原告已於92年間持本院86年度票字第12769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徐神福聲請強制執行,經6680、21814號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該執行事件於93年1月29日執行程序終結,故原告縱有借款債權,請求權應自92年已可提前行使,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應自執行程序終結翌日即93年1月30日起算15年,至108年1月29日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參諸6680號執行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記載執行債權人為林園區漁會等、債務人為徐淑惠等人(見本院卷325頁),另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8月6日92雄院貴民文92執字第第6680號通知書則記載債權人為林園區漁會、抵押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53頁),足見該案應係林園區漁會聲請強制執行徐淑惠、徐神福之財產,原告僅係基於琉球段房地抵押權人身份列入參與分配,非以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或併案執行,自難認原告在該案有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1276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於92年請求徐神福清償借款,是被告前揭推論,尚難採信。
㈣被告請求酌減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本金利息為月息1.2%,若逾期給付利息每月按之1%利息計算,利息總計已為26.4%,已逾舊法規定本金20%之法定利率上限,另逾期後之違約金為每百元按日以0.1元計算,顯屬民法第206條之以其它方法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自無請求權;縱有違約金請求權,其約定亦不能高於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20%法定利率上限,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原告則表示關於違約金部分同意酌減至按年息2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
2.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7條約定,主張對徐神福存在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3,019,726元(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違約金債權15,423,000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日息0.1%計算),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係按年息20%計算,未逾上開規定,原告在本件主張之利息請求權應非無效。又被告主張系爭借款所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過高,不得高於前揭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原告亦同意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酌減為按年息20%計算,故依兩造之合意,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應酌減為按年息20%計算。則違約金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後,原告對徐神福之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金額應為8,444,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據此,原告對徐神福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合計為11,464,110元(計算式:3,019,726+8,444,384=11,464,110),原告僅請求給付600萬元,未逾此範圍,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於管理徐神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