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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法定代理人 閰青智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被 告 王清常即海尼根海產店

陳奇良即高港海洋食品店陳力源即高港海洋食品店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高維志律師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清常即海尼根海產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遮雨棚及招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奇良即高港海洋食品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遮雨棚及招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王清常即海尼根海產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272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0,470元。

四、被告陳奇良即高港海洋食品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14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7,125 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清常即海尼根海產店負擔六分之三,被告陳奇良即高港海洋食品店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惟被告王清常即海尼根海產店(下稱王清常)、陳奇良即高港海洋食品店(下稱陳奇良)、陳力源即高港海洋食品店(下稱陳力源)並無法律上權利,卻在系爭土地上各自加蓋鐵皮屋、遮雨棚、招牌,分別經營海尼根海產店、高港海洋食品店,即被告王清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而被告陳奇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為25平方公尺,被告陳力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為93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屋、遮雨棚、招牌,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支付補償金及於民國

109 年9 月15日前騰空占有返還土地等情,惟未獲置理,茲以占用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王清常應給付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計3 年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8,27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予原告,並自109 年12月1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470元;其次,被告陳奇良、陳力源各應給付104 年12月1 日至109 年11月30日止(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61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132,486 元予(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並自109 年12月1 日起按年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25 元、26,50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王清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遮雨棚及招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奇良應將系爭土地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遮雨棚及招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陳力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遮雨棚及招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王清常應給付原告138,

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470元。(五)被告陳奇良應給付原告35,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

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

125 元。(六)被告陳力源應給付原告132,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505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奇良、陳力源部分: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並經伊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E部分。原告於90年3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0至91年間知曉被告占用糸爭土地之情事,原告於當時便可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惟原告竟放任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遲至109 年11月25日方提起本訴,依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意旨,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規定,認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再者,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建物為洪埜淳所有,而非陳力源所有,是原告主張陳力源應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無理由。伊等之長輩前於40年間便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以供自住使用,後再搭建雨遮、招牌用於經營小吃店及販售伴手禮,迄今已逾70年,實早於原告經管系爭土地之時間,原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或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逕予出租占用之土地予伊等。又原告固有召開協調會,惟未審慎評估系爭土地有無公用需要、未積極瞭解占用原因、未調查伊等需否協助安置,卻逕向伊等提出排除侵害訴訟,實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有違;其次,原告長年不行使權利,致伊等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今原告突向伊等請求拆屋還地,無異使伊等陷入窘境,應屬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清常部分: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主張,至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

(二)被告陳奇良、陳力源有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遮雨棚,經營高港海洋食品店即高港商行。

(三)被告王清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被告陳奇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為25平方公尺;被告陳力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為93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謂:「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惟此解釋並未改變釋字第107 號解釋關於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無適用消滅時效之意旨,乃係針對繼承情形,限於「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因繼承受侵害之雖仍因繼承開始而當然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所有權,但就遺產中之不動產乃未登記予該受侵害之人,就此而言,自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故其回復請求權仍有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非泛指一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可排除釋字第107 號而應適用消滅時效,此為解釋上所必然。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陳奇良、陳力源有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遮雨棚,經營高港海洋食品店即高港商行。被告陳奇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為25平方公尺;被告陳力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為9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應堪屬實。被告陳奇良、陳力源爰引釋字第771 號,辯稱: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15年)云云,然系爭土地係屬已經登記之不動產,依釋字第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如上,是被告陳奇良、陳力源於本院持續而為之時效抗辯,不能被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力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則為陳力源重新搭建,故請求陳力源應拆屋還地云云,被告陳力源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洪埜淳,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被告陳力源並非納稅義務人,雖然實務上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一定是房屋所有權人,然而原告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力源即為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陳力源有搭建該房屋之事實,僅泛稱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為陳力源重新搭建,故陳力源即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就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說服本院認定陳力源即為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請求陳力源應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奇良、陳力源另辯稱:伊等之長輩前於40年間便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以供自住使用,後再搭建雨遮、招牌用於經營小吃店及販售伴手禮,迄今已逾70年,原告長年不行使權利,致伊等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今原告突向伊等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於63年2 月14日之航攝影像為證(本院卷第114 頁)。然觀之上開航攝影像,雖屬系爭土地之影像,被告繪製之紅色斜線部分並無法看出有何建物,且該部分是否即屬附圖編號D 、E 所示建物,亦有疑問。原告對此亦提出90年至94年間系爭土地之航攝影像(本院卷第53-57 頁),其中雖可看出原告紅線圈劃處有房屋存在,亦無法判定該房屋即屬目前如附圖編號D 、

E 所示建物。從而,從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並無法確定如附圖編號D 、E 所示建物從何時開始存在,被告上開辯稱,無足採信。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奇良應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為無權占有。然被告陳奇良均未舉證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奇良所有如附圖編號D 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至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是關於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規定,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1 項第1 款則是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規定,該等規定並無要求原告必須出租,原告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仍應考量目前之土地況狀及未來土地之利用計畫等因素,而仍有一定之裁量空間,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出租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09 頁),是以,被告陳奇良、陳力源辯稱依上開規定,原告應逕予出租系爭土地予伊云云,則是對於上開法規之認知有誤,併予指明。

(四)被告陳奇良固稱辯:原告長年不行使權利,致伊等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今原告突向伊等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惟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時,既屬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占有人未因該權利之不行使而生信賴,進而為某行為,即不能認所有人嗣後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與有違誠信原則。且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原告曾為何行為,使其等信任原告已無意行使其權利,實則,原告自104 年起即積極與被告等人召開排除占用協調會,有相關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7 -42頁),並非突然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況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損於被告之財產權,然此乃權利行使之必然結果,並非專以損害被告之財產權為目的,即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是被告陳奇良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清常所有如附圖編號C 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請求被告王清常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王清常則承認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同意原告拆除如附圖編號C 所示建物之主張(本院卷第109 頁)。是以,原告對於被告王清常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本件被告陳奇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為25平方公尺,被告王清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經查,系爭土地鄰近旗津三路,位於旗津海產街及貝殼館附近,附近尚有臨水宮及幸山堂等地方宮廟,交通方便、商家林立,觀光產業活絡,生活機能頗佳,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作為伴手禮品店或小吃店等商業使用多年等情,此有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會勘照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審訴卷第

19、25-26 頁),並參酌行政院於82年4 月23日核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收租金之規定,本院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洵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王清常給付系爭土地,遭其占用期間106 年7 月1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8,

27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被告陳奇良應給付104 年12月1 日至109 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8,27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7日(本院審訴卷第89-9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有,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王清常自10

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470元;被告陳奇良自

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25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條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清常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遮雨棚及招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奇良將系爭土地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遮雨棚及招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清常應給付原告138,

272 元及自11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470元;被告陳奇良應給付原告35,614元及自11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1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一、被告王清常即海尼根海產店起訴前應給付金額┌─────┬─────┬────┬────┬────┬────┐│年度 │申報地價 │年息 │占用面積│應付金額│備註 ││ │(元) │ │(㎡) │(元) │ │├─────┼─────┼────┼────┼────┼────┤│106 │ │ │ │20,235 │起訴前各││(7至12月) │ │ │ │ │年度應付│├─────┤ │ │ ├────┤金額 ││107 │ │ │ │40,470 │ ││(1至12月) │ │ │ │ │ │├─────┤ │ │ ├────┤ ││108 │ 5,700 │0.05 │142 │40,470 │ ││(1至12月) │ │ │ │ │ │├─────┤ │ │ ├────┤ ││109 │ │ │ │37,097 │ ││(1至11月) │ │ │ │ │ │├─────┼─────┼────┼────┼────┼────┤│ 合計 │ │ │ │138,272 │起訴前應││ │ │ │ │ │支付總金││ │ │ │ │ │額 │└─────┴─────┴────┴────┴────┴────┘附表二、被告陳奇良即高港海洋食品店起訴前應給付金額┌─────┬─────┬────┬────┬────┬────┐│年度 │申報地價 │年息 │占用面積│應付金額│備註 ││ │(元) │ │(㎡) │(元) │ │├─────┼─────┼────┼────┼────┼────┤│104 │5,600 │ │ │583 │起訴前5 ││(12月) │ │ │ │ │年間各年│├─────┼─────┤ │ ├────┤度應付金││105 │ │ │ │7,125 │額 ││(1至12月) │ │ │ │ │ │├─────┤ │ │ ├────┤ ││106 │5,700 │0.05 │25 │7,125 │ ││(1至12月) │ │ │ │ │ │├─────┤ │ │ ├────┤ ││107 │ │ │ │7,125 │ ││(1至12月) │ │ │ │ │ │├─────┤ │ │ ├────┤ ││108 │ │ │ │7,125 │ ││(1至12月) │ │ │ │ │ │├─────┤ │ │ ├────┤ ││109 │ │ │ │6,531 │ ││(1至11月) │ │ │ │ │ │├─────┼─────┼────┼────┼────┼────┤│合計 │ │ │ │35,614 │起訴前5 ││ │ │ │ │ │年應支付││ │ │ │ │ │總金額 │└─────┴─────┴────┴────┴────┴────┘附表三、被告陳力源即高港海鮮食品起訴前應給付金額┌─────┬─────┬────┬────┬────┬────┐│年度 │申報地價 │年息 │占用面積│應付金額│備註 ││ │(元) │ │(㎡) │(元) │ │├─────┼─────┼────┼────┼────┼────┤│104 │5,600 │ │ │2,170 │起訴前5 ││(12月) │ │ │ │ │年間各年│├─────┼─────┤ │ ├────┤度應付金││105 │ │ │ │26,505 │額 ││(1至12月) │ │ │ │ │ │├─────┤ │ │ ├────┤ ││106 │5,700 │0.05 │93 │26,505 │ ││(1至12月) │ │ │ │ │ │├─────┤ │ │ ├────┤ ││107 │ │ │ │26,505 │ ││(1至12月) │ │ │ │ │ │├─────┤ │ │ ├────┤ ││108 │ │ │ │26,505 │ ││(1至12月) │ │ │ │ │ │├─────┤ │ │ ├────┤ ││109 │ │ │ │24,296 │ ││(1至11月) │ │ │ │ │ │├─────┼─────┼────┼────┼────┼────┤│合計 │ │ │ │132,486 │起訴前5 ││ │ │ │ │ │年應支付││ │ │ │ │ │總金額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