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黃媛琳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鄭鴻濱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被 告 同喬眼科診所法定代理人 程麗敏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陳星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減縮後聲明)。經核減縮後之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甲○○○○○法定代理人為李永誠,僅屬單純之誤載,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7年3 月4 日結婚,嗣原告與被告乙○○於105 年12月16日,在被告甲○○○○○取得年輕女子捐贈卵子7 顆,與被告乙○○精子結合形成6個胚胎,並將其中1 顆胚胎植入原告子宮,其餘胚胎冷凍保存,再於106 年2 月24日將2 顆胚胎植入原告子宮,剩餘3顆胚胎繼續冷凍保存(下稱系爭胚胎),費用合計314,787元。然被告乙○○竟設陷原告,使原告於108 年4 月9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偕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其後原告知悉被告乙○○有婚外情,遂於108年7 月間對被告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詎被告乙○○竟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期待系爭胚胎植入子宮後再為生育子女之人格權,於108 年9 月9 日要求被告甲○○○○○銷毀系爭胚胎,經原告表示不同意銷毀系爭胚胎,被告甲○○○○○仍於108 年10月12日銷毀系爭胚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系爭胚胎相關醫療費用損失134,908 元【計算式:314787x3/7=134
908 ,小數點以下捨去】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及被告乙○○就系爭胚胎冷凍保管費用僅繳納至106 年2 月26日,而被告乙○○於108 年
9 月9 日前往被告甲○○○○○告知其與原告已於108 年4月9 日離婚,並出示其身分證及戶政單位於108 年8 月8 日列印之戶籍謄本,要求銷毀系爭胚胎,經被告甲○○○○○要求出示其他文件後,被告乙○○於108 年9 月20日出示戶政單位於108 年9 月20日列印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同意被告甲○○○○○銷毀系爭胚胎,被告甲○○○○○遂依原告與被告乙○○簽署之放棄儲存胚胎同意書及人工生殖法相關規定銷毀系爭胚胎;且系爭胚胎源於捐贈之卵子與被告乙○○之精子結合形成,與原告亦無血緣基因上之關係,原告若欲懷孕,可再尋求卵子捐贈,並無斷絕原告懷孕機會,自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以:系爭胚胎相關醫療費用均由被告乙○○支出,嗣未續繳系爭胚胎保管費用,而原告要求與被告乙○○離婚,雙方於108 年4 月9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亦同意系爭胚胎由被告乙○○自行處理,乃原告明知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簽署係其等自行簽立,竟以此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被告乙○○遂於109 年5 月20日提起離婚之反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 年2 月4 日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存在,另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並於同年3 月31日確定,兩造現已無婚姻關係存在;況系爭胚胎係由被告乙○○精子與第三人卵子結合,被告乙○○要求被告甲○○○○○銷毀系爭胚胎,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7年3 月4 日結婚,嗣原告與被告乙○
○於105 年12月16日,在被告甲○○○○○取得年輕女子捐贈之卵子,與被告乙○○精子結合形成6 個胚胎,並將其中
1 顆胚胎植入原告子宮,其餘胚胎冷凍保存,再於106 年2月24日將2 顆胚胎植入原告子宮,系爭胚胎繼續冷凍保存,醫療費用合計314,787 元(含保存冷凍胚胎費用至106 年2月26日)。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08 年4 月9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偕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㈢原告於108 年7 月間對被告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被告乙○○則於109 年5 月20日提起離婚之反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 年2 月4 日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存在,另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並於同年3 月31日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㈣被告乙○○於108 年9 月9 日前往被告甲○○○○○告知其
與原告已於108 年4 月9 日離婚,並出示其身分證及戶政單位於108 年8 月8 日列印之戶籍謄本,要求銷毀系爭胚胎。
㈤被告乙○○於108 年9 月20日出示戶政單位於108 年9 月20
日列印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同意被告甲○○○○○銷毀系爭胚胎,嗣被告甲○○○○○於108 年10月12日執行銷毀系爭胚胎。
六、爭執事項:㈠被告乙○○要求並同意被告甲○○○○○銷毀系爭胚胎之行
為,有無連帶侵害原告依據母權衍生之身體權或人格權?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金額
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行為具有不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祇要欠缺其一,即無由成立。
㈡經查:
1.原告與被告乙○○於105 年間前往被告甲○○○○○進行人工生殖時,雙方即有簽署胚胎冷凍/ 解凍同意書、放棄胚胎同意書記載:「人工生殖法規定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1.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2.保存逾十年。3.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本人願負擔冷凍保存費用,並於到期日前一個月與貴中心聯絡說明是否繼續保存,冷凍保存費用如有逾期未繳,視同放棄對胚胎的所有權並由貴中心銷毀」、「本人願意負擔冷凍保存費用,如有逾期未繳,視同放棄對胚胎的所有權並由貴中心銷毀」等語,此為兩造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09 頁),並有胚胎冷凍/ 解凍同意書、放棄胚胎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9-51 頁),足認雙方契約業已明白約定原告及被告乙○○如有逾期未繳納冷凍保管費用或婚姻關係解消等情事,即同意被告甲○○○○○銷毀系爭胚胎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甲○○○○○未告知未繳納費用會銷毀系爭胚胎等語,顯與上開契約內容相悖,並不可採。
2.而原告及被告乙○○僅有繳納保存系爭胚胎費用至106 年2月26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1 頁),並有卷附甲○○○○○醫療費用明細可考(見審訴卷第47頁),堪認原告及被告乙○○於108 年9 月20日確已逾期未繳納系爭胚胎保管費用。是被告乙○○於108 年9 月20日前往被告甲○○○○○,以其業已與原告離婚為由,向被告甲○○○○○表明:「因沒有繳儲存費用,同意中心銷毀胚胎」等語(見審訴卷第51頁),經被告甲○○○○○於108 年10月12日執行銷毀系爭胚胎,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此與人工生殖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二、保存逾十年。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亦無相悖,並無違反任何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已難謂其等行為有何不法性;再者,原告與被告乙○○於108 年4 月9 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同喬診所(韻生)冷凍胚胎未支付的款項,由乙○○負責」等語(見審訴卷第133 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胚胎尚有積欠費用未繳納乙節,當屬知悉,亦難認被告乙○○不願繼續繳納費用而同意被告甲○○○○○銷毀系爭胚胎具備可歸責性;至另案確定判決,係以協議離婚未經證人見聞而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無涉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效力,併此指明。而被告乙○○先於108 年9 月9 日前往被告甲○○○○○告知其與原告離婚,經被告甲○○○○○要求出示相關文件,被告乙○○再於108 年9 月20日出示最新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應認被告甲○○○○○信任戶政機關登記之內容,認為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亦已消滅,實已善盡注意義務,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遑論原告亦未能證明前述行為與其主張權利受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其支出系爭胚胎相關醫療費用而受有此部分損失等情,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各該要件均存在,其請求被告乙○○、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於原告雖再主張被告甲○○○○○有同意保管費用日後再繳清即可等語,惟此為被告甲○○○○○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系爭胚胎相關醫療費用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