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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凃舉賢被 告 林鋐翔

陸彥合羅惠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09 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2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61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鋐翔、陸彥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9,239 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鋐翔、陸彥合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羅惠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2 、3 項所命之給付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鋐翔、陸彥合如以新臺幣919,239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 、3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鋐翔、陸彥合、羅惠玉如以新臺幣57,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林鋐翔、陸彥合、羅健城、余文翔、張相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23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羅健城、余文翔、張相澤部分,經本院另為裁定,詳後述)。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18 號卷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羅惠玉為被告及變更第1 項聲明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㈢部分所示(參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53 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羅惠玉與原起訴被告等人對其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的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鋐翔、陸彥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彥合、林鋐翔及羅健城等人於民國108 年10月前之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陸彥合、林鋐翔及羅健城並擔任取款車手,余文翔則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車手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張相澤則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帳戶使用。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故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0月16日9 時20分許,由系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

員先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積欠手機費用,要協助報案;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另名成年成員,冒用檢察官名義,佯以原告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要求原告提供其所有的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供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連同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 000000 號,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等物及親筆簽名的紙張放進一牛皮紙袋,並將該紙袋置於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某處之機車腳踏板上,由系爭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伺機取走,並交由搭乘余文翔所有之系爭車輛到場且在旁監視之被告陸彥合、林鋐翔及余文翔收受,復由被告陸彥合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收受。

㈡系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接續於同月16日16時9 分、21時

29分、同月17日9 時34分許打電話給原告,再佯以同由陸續要求原告將乙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匯款至羅健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19所示部分)。而系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後,即指派如附表二所示領款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是轉帳至張相澤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內,張相澤再於匯款同日21時36分7秒,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1 萬5 千元(不含手續費)予陸彥合;編號13至15部分,則係陸彥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文翔,接送林鋐翔前往各處提款,被告林鋐翔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陸彥合,再由被告陸彥合上繳系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收受。被告陸彥合另指示羅健城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交給被告陸彥合(即附表二編號11、19、20所示部分)。系爭詐欺集集團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共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四至五所示之金錢損害,被告陸彥合、林鋐翔、羅健城、張相澤、余文翔等人故意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989,239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事發時羅健城尚未成年,被告羅惠玉為羅健城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羅惠玉就羅健城之不法侵權行為部分,亦應與羅健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鋐翔、陸彥合、羅健城、余文翔、張相澤及羅惠玉應

連帶給付原告989,239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羅健城、余文翔、張相澤部分,經本院另為裁定,詳後述)。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羅惠玉:被告羅健城已於另案中以7 萬元和原告在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和解,並為賠償了,為何又再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羅健城當時住在外面,其實際上無法監督,原告請求其負責並無理由,其僅願意再賠償其中的3 萬5,000 元給原告等語為辯。

㈡被告陸彥合、林鋐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陸彥合、林鋐翔及羅健城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㈠部分所示時間,以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㈠部分所示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依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㈠部分所示之方式交付現金30萬元及其所有之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予系爭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該成員再轉交予被告林鋐翔、陸彥合收受,復由被告陸彥合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收受;原告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㈡部分所示之時間,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乙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匯款至羅健城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即指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18所示領款車手,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18所示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再交付予被告陸彥合上繳系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收受;另附表二編號11、19、20所示部分,被告陸彥合則指示羅健城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自羅健城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交給被告陸彥合。被告陸彥合、林鋐翔及羅健城與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集團即以上開方式不法詐騙原告,共致原告受有30萬元及如附表四至五所示之損害等事實,業經被告陸彥合、林鋐翔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羅健城於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刑事卷宗第129頁;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卷宗第112頁),核與證人余文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11號偵卷第129至131頁),並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告之甲、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簿資料、高雄市小港區現場監視器照片、刑事現場照片、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提款監視器畫面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2207600號卷第74至91頁、第144至1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415100號卷第47至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3160000號卷第105至1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第239至25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13號卷第87頁、第155至157頁),且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本核閱無誤。再參酌被告陸彥合、林鋐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羅惠玉亦不否認,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查被告陸彥合、林鋐翔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及甲、

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再將甲、乙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取款,是原告就上開現金30萬元及附表四至五所示之金錢損害,均與本件被告陸彥合、林鋐翔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陸彥合、林鋐翔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羅健城於本件中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原告上開現金30萬元及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等行為,僅有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取款工具,並依指示自該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陸彥合,即其僅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1、19、20部分,是羅健城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1、19、20部分,與被告林鋐翔、陸彥合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原告之故意聯絡,其僅就此部分之損害即附表四編號17至20、附表五編號10、15所示部分合計共136,084 元,與被告陸彥合、林鈜翔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倘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具有民法第187 條第3 項所定免責事實,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由負舉證之責。查羅健城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羅健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2207600 號卷第69頁),且顯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羅惠玉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羅健城之監督未曾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羅惠玉就羅健城於附表二編號11、19、20所示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136,084 元之損害部分,應與羅健城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⒈查原告已與羅健城以7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3, 000

元,且同意拋棄對羅健城之其餘請求,但不包含原告就系爭事件對其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至183 頁)。

自已堪認原告並未免除被告陸彥合、林鋐翔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原告同意羅健城賠償之金額並未低於羅健城依法應分擔額(即和解金額70,000元大於被告林鋐翔、陸彥合、羅健城應共同分擔之136084元平均額度約45,361元〈136,084 ÷3 =45,361〉)。惟就羅健城已給付13,000元而為清償部分,其餘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林鋐翔、陸彥合之金額,應扣除該13,000元。則羅健城與原告和解後,被告陸彥合、林鋐翔就原告所受損害,可主張免責之部分為羅健城已給付之13,000元,經扣除後,被告陸彥合、林鋐翔就此部分尚應連帶賠償原告976,239 元(989,239-13,000=976,239 ,其中57,000元和被告羅惠玉連帶賠償,詳後述)。

⒉另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2號判決要旨,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參酌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而法定代理人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負法定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時,與民法第188 條規定法理相同,與亦應同此解釋,故債權人若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債務人免除特定債務時,其法定代理人自得主張其所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就上開免除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查本件事發時,被告羅惠玉係羅健城之法定代理人,而羅健城與被告林鋐翔、陸彥合就本件附表二編號11、19、20部分對原告均具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聯絡,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於原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羅惠玉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就羅健城應分擔部分與羅健城負連帶責任。惟因原告與羅健城和解部分,即免除羅健城就金額70,000元以外之債務,依侵權行為人應負擔最終賠償責任及前揭實務見解之法理,則被告羅惠玉連帶賠償責任逾70,000元部分亦已自其免除。而羅健城已給付13,000元,是原告所得向被告羅惠玉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該13,000元,即57,000元(70,000-13,000=57,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羅惠玉應給付其5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羅惠玉給付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林鋐翔、陸彥合與被告羅惠玉就該57,000元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因其等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鋐翔、陸彥合、羅惠玉賠償其所受之金錢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被告羅惠玉,收受繕本之日期為110年8 月2 日,有被告羅惠玉在本院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及電話紀錄1 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259 頁)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鋐翔、陸彥合、羅惠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04 年8 月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

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既已認原告依前開規定為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另原告敗訴部分(即請求被告羅惠玉就原告所受之其餘損害,即上開30萬元、羅健城與原告和解之70,000元以外之金額66,084元(136,084-70,000=66,084),及附表四編號17至20、附表五編號10、15所示以外之金錢損害部分,應與被告陸彥合、林鋐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健城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上開30萬元、附表五編號10、15所示以外之金錢之行為而獲有利益,且被告羅惠玉獲得免除清償66,084元之利益係具有法律上原因,均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羅惠玉應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鋐翔、陸

彥合連帶賠償其919,239元、57,000元,及請求被告羅惠玉應給付其57,000元,以及均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就陸彥合、林鋐翔應連帶給付57,000元予原告、羅惠玉應給付57,000元予原告部分,該等給付於陸彥合、林鋐翔、羅惠玉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起訴羅健城、余文翔、張相澤部分,因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7 款規定之情形,另由本院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陸彥合、林鋐翔、羅惠玉部分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7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提領時間│備註 ││ │ │ │帳戶資料│ │ │├───┼────┼──────┼────┼────┼────┤│1 │108 年10│2萬9,000元 │羅健城之│見附表三│即附表二││ │月16日20│ │國泰世華│編號1 │編號11 ││ │時29分 │ │帳戶 │ │ │├───┼────┼──────┼────┼────┼────┤│2 │108 年10│3萬元 │羅健城之│見附表三│即附表二││ │月17日11│ │國泰世華│編號2 至│編號19 ││ │時8 分 │ │帳戶 │3 │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提領之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或轉帳││ │ │(凃舉賢所有│ │ │ │ │金額(新臺 ││ │ │) │ │ │ │ │幣/元) ││ │ │ │ │ │ │ │ │├───┼────┼──────┼────┼────┼──────┼───────┼─────┤│ 1 │本案詐欺│乙帳戶 │108 年10│12時14分│統一超商大坪│ATM提款 │2萬元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56秒 │頂門市(高雄 │ │ ││ │成年成員│ │ ├────┤市小港區大平│ ├─────┤│ │ │ │ │12時15分│路192號) │ │2萬元 ││ │ │ │ │57秒 │ │ │ │├───┼────┼──────┼────┼────┼──────┼───────┼─────┤│ 2 │本案詐欺│乙帳戶 │108 年10│12時26分│統一超商鳳明│ATM提款 │2萬元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23秒 │門市(高雄市 │ │ ││ │成年成員│ │ │ │大寮區鳳林二│ │ ││ │ │ │ │ │路160號) │ │ │├───┼────┼──────┼────┼────┼──────┼───────┼─────┤│ 3 │本案詐欺│乙帳戶 │108 年10│12時47分│統一超商金山│ATM提款 │2萬元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27秒 │角頂門市(高 │ │ ││ │成年成員│ │ ├────┤雄市大寮區鳳│ ├─────┤│ │ │ │ │12時48分│林二路1之10 │ │2萬元 ││ │ │ │ │30秒 │號) │ │ │├───┼────┼──────┼────┼────┼──────┼───────┼─────┤│ 4 │本案詐欺│乙帳戶 │108 年10│12時52分│全家超商大發│ATM提款 │2萬元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30秒 │門市(高雄市 │ │ ││ │成年成員│ │ │ │大寮區鳳林三│ │ ││ │ │ │ │ │路322號) │ │ │├───┼────┼──────┼────┼────┼──────┼───────┼─────┤│ 5 │本案詐欺│乙帳戶 │108 年10│12時55分│全家超商大發│ATM提款 │2萬元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59秒 │新發店(高雄 │ │ ││ │成年成員│ │ ├────┤市大寮區鳳林│ ├─────┤│ │ │ │ │12時57分│三路405號) │ │2萬元 │├───┼────┼──────┼────┼────┼──────┼───────┼─────┤│ 6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15時11分│統一超商高雄│ATM提款 │2萬元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10秒 │旭日門市(高 │ │ ││ │成年成員│ │ ├────┤雄市小港區中│ ├─────┤│ │ │ │ │15時11分│安路926號) │ │2萬元 ││ │ │ │ │56秒 │ │ │ │├───┼────┼──────┼────┼────┼──────┼───────┼─────┤│ 7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15時20分│統一超商樺鑫│ATM提款 │2萬元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 │門市(高雄市 │ │ ││ │成年成員│ │ ├────○○○區○○路│ ├─────┤│ │ │ │ │15時20分│739號) │ │2萬元 ││ │ │ │ │50 秒 │ │ │ │├───┼────┼──────┼────┼────┼──────┼───────┼─────┤│ 8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15時24分│全家超商高雄│ATM提款 │2萬元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54秒 │中安門市(高 │ │ ││ │成年成員│ │ │ │雄市小港區廈│ │ ││ │ │ │ │ │莊一街168號 │ │ │├───┼────┼──────┼────┼────┼──────┼───────┼─────┤│ 9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18時22分│不詳地點 │以網路銀行將甲│1萬5,000元││ │集團內某│ │月16 日 │6秒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成年成員│ │ │ │ │額轉帳至中國信│ ││ │ │ ├────┼────┤ │託銀行帳號(82├─────┤│ │ │ │108 年10│18時24分│ │0-000000000000│1萬5,000元││ │ │ │月16 日 │15 秒 │ │2161號虛擬帳戶│ ││ │ │ │ │ │ │) │ │├───┼────┼──────┼────┼────┼──────┼───────┼─────┤│ 10 │本案詐欺│乙帳戶 │108 年10│19時52分│不詳地點 │以網路銀行將乙│1,000元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成年成員│ │ │ │ │額轉帳至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帳號(82│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2178號虛擬帳戶│ ││ │ │ │ │ │ │) │ │├───┼────┼──────┼────┼────┼──────┼───────┼─────┤│ 11 │羅健城 │乙帳戶 │108 年10│20時29分│不詳地點 │凃舉賢於附表一│2萬9,000元││ │ │ │月16日 │11 秒 │ │編號1所示時間 │ ││ │ │ │ │ │ │以網路銀行將乙│ ││ │ │ │ │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 │ │ │ │ │額轉帳至羅健城│ ││ │ │ │ │ │ │所有國泰世華帳│ ││ │ │ │ │ │ │戶內,陸彥合再│ ││ │ │ │ │ │ │指示羅健城於如│ ││ │ │ │ │ │ │附表三編1所示 │ ││ │ │ │ │ │ │時地,領出交給│ ││ │ │ │ │ │ │陸彥合。 │ │├───┼────┼──────┼────┼────┼──────┼───────┼─────┤│ 12 │張相澤 │甲帳戶 │108年10 │0時6分19│不詳地點 │以網路銀行將甲│1萬元 ││ │ │ │月16日 │秒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 │ │ │ │ │額轉帳至張相澤│ ││ │ │ │ │ │ │所有中華郵政帳│ ││ │ │ │ │ │ │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內│ ││ │ │ │ │ │ │。 │ │├───┼────┼──────┼────┼────┼──────┼───────┼─────┤│ 13 │林鋐翔 │甲帳戶 │108 年10│0時19分 │高雄市小港區│ATM提款 │2萬元 ││ │ │ │月17日 │35 秒 │明義國中內高│ │ ││ │ │ │ ├────┤雄銀行ATM( │ ├─────┤│ │ │ │ │0時20分 │高雄市小港區│ │2萬元 ││ │ │ │ │04 秒 │明義街2號 │ │ │├───┼────┼──────┼────┼────┼──────┼───────┼─────┤│ │林鋐翔 │乙帳戶 │108 年10│0時47分 │中華郵政小港│ATM提款 │6萬元 ││ 14 │ │ │月17日 │20 秒 │郵局(高雄市│ │ ││ │ │ │ ├────┤小港區小港一│ ├─────┤│ │ │ │ │0時48分 │街1號) │ │6萬元 ││ │ │ │ │27 秒 │ │ │ ││ │ │ │ ├────┤ │ ├─────┤│ │ │ │ │0時49分 │ │ │3,000元 ││ │ │ │ │31 秒 │ │ │ ││ │ │ │ ├────┤ │ ├─────┤│ │ │ │ │0時50分 │ │ │2萬7,000元││ │ │ │ │31 秒 │ │ │ │├───┼────┼──────┼────┼────┼──────┼───────┼─────┤│ 15 │林鋐翔 │甲帳戶 │108 年10│1時2分49│元大銀行草衙│ATM提款 │2萬元 ││ │ │ │月17日 │秒 │分行(高雄事│ │ ││ │ │ │ ├────┤前鎮區草衙二│ ├─────┤│ │ │ │ │1 時3 分│路517號 │ │2萬元 ││ │ │ │ │34秒 │ │ │ ││ │ │ │ ├────┤ │ ├─────┤│ │ │ │ │1 時4 分│ │ │2萬元 ││ │ │ │ │07 秒 │ │ │ │├───┼────┼──────┼────┼────┼──────┼───────┼─────┤│ 16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3時39分 │不詳地點 │以網路銀行將甲│1萬元 ││ │集團內某│ │月17日 │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成年成員│ │ │ │ │額轉帳至台新銀│ ││ │ │ │ │ │ │行帳號(812-95│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3號虛擬帳戶) │ │├───┼────┼──────┼────┼────┼──────┼───────┼─────┤│ 17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5時23分 │不詳地點 │以網路銀行將甲│1,000元 ││ │集團內某│ │月17日 │31秒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成年成員│ │ │ │ │額轉帳至不詳帳│ ││ │ │ │ │ │ │戶 │ │├───┼────┼──────┼────┼────┼──────┼───────┼─────┤│ 18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5時36分 │不詳地點 │以網路銀行將甲│1,000元 ││ │集團內某│ │月17日 │43秒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成年成員│ │ │ │ │額轉帳至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帳號(82│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8329號虛擬帳戶│ ││ │ │ │ │ │ │) │ │├───┼────┼──────┼────┼────┼──────┼───────┼─────┤│ 19 │羅健城 │乙帳戶 │108 年10│11時8分 │不詳地點 │凃舉賢於附表一│3萬元 ││ │ │ │月17日 │33 秒 │ │編號2所示時間 │ ││ │ │ │ │ │ │,以網路銀行將│ ││ │ │ │ │ │ │乙帳戶內之右列│ ││ │ │ │ │ │ │金額轉帳至羅健│ ││ │ │ │ │ │ │城所有國泰世華│ ││ │ │ │ │ │ │帳戶內,陸彥合│ ││ │ │ │ │ │ │再指示羅健城於│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 │所示時、地,領│ ││ │ │ │ │ │ │出交給陸彥合。│ │├───┼────┼──────┼────┼────┼──────┼───────┼─────┤│ 20 │羅健城 │甲帳戶 │108 年10│11時16分│不詳地點 │陸彥合、林鈜翔│5,000元 ││ │ │ │月17日 │10 秒 │ │等以網路銀行將│ ││ │ │ │ ├────┤ │甲帳戶內之右列├─────┤│ │ │ │ │11時16分│ │金額轉帳至羅健│3萬元 ││ │ │ │ │48 秒 │ │城所有國泰世華│ ││ │ │ │ ├────┤ │帳戶內,陸彥合├─────┤│ │ │ │ │11時18分│ │再指示羅健城於│4萬元 ││ │ │ │ │04秒 │ │如附表三編號3 │ ││ │ │ │ ├────┤ │所示時、地,領├─────┤│ │ │ │ │11時20分│ │出交給陸彥合 │2,000元 ││ │ │ │ │31 秒 │ │ │ │└───┴────┴──────┴────┴────┴──────┴───────┴─────┘附表三:

┌──┬────┬──────┬────┬────┬──────┬───────┬─────┐│編號│提領車手│提領之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或轉帳││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 │幣/元) ││ │ │ │ │ │ │ │ │├──┼────┼──────┼────┼────┼──────┼───────┼─────┤│ 1 │羅健城 │其所有國泰世│108 年10│20時31分│統一超商鑫漢│ATM提款 │2萬元 ││ │ │華帳戶 │月16 日 │14 秒 │門市(高雄市│ │ ││ │ │ │ ├────┤鹽埕區五福四│ ├─────┤│ │ │ │ │20時33分│路263 號) │ │9,000元 ││ │ │ │ │19 秒 │ │ │ ││ │ │ │ │ │ │ │ │├──┤ │ ├────┼────┼──────┼───────┼─────┤│ 2 │ │ │108 年10│11時12分│統一超商新創│ATM提款 │2萬元 ││ │ │ │月17日 │23秒 │門市(高雄市│ │ ││ │ │ │ ├────○○○區○○路│ ├─────┤│ │ │ │ │11時13分│1號) │ │1萬元 ││ │ │ │ │ │ │ │ │├──┤ │ ├────┼────┼──────┼───────┼─────┤│ 3 │ │ │108 年10│11時25分│全聯福利中心│ATM提款 │5萬元 ││ │ │ │月17日 │16秒 │興楠門市(高│ │ ││ │ │ │ ├────┤雄市楠梓區興│ ├─────┤│ │ │ │ │11時26分│楠路72號) │ │2萬元 ││ │ │ │ │ │ │ │ │└──┴────┴──────┴────┴────┴──────┴───────┴─────┘附表四:原告主張甲帳戶之受損金額┌──┬───────┬────┬──────┬─────┐│編號│日期 │時間 │提領金額 │ 手續費 ││ │ │ │(新臺幣) │(新臺幣)│├──┼───────┼────┼──────┼─────┤│1 │108年10月16日 │15:11:10│20000 │5 ││ │ │ │ │ │├──┼───────┼────┼──────┼─────┤│2 │108年10月16日 │15:11:56│20000 │5 ││ │ │ │ │ │├──┼───────┼────┼──────┼─────┤│3 │108年10月16日 │15:20:00│20000 │5 ││ │ │ │ │ │├──┼───────┼────┼──────┼─────┤│4 │108年10月16日 │15:20:50│20000 │5 ││ │ │ │ │ │├──┼───────┼────┼──────┼─────┤│5 │108年10月16日 │15:24:54│20000 │5 ││ │ │ │ │ │├──┼───────┼────┼──────┼─────┤│6 │108年10月16日 │18:22:05│15000 │15 ││ │ │ │ │ │├──┼───────┼────┼──────┼─────┤│7 │108年10月16日 │18:24:14│15000 │15 ││ │ │ │ │ │├──┼───────┼────┼──────┼─────┤│8 │108 年10月17日│0:06:19 │10000 │15 ││ │ │ │ │ │├──┼───────┼────┼──────┼─────┤│9 │108 年10月17日│0:19:35 │20000 │5 ││ │ │ │ │ ││ │ │ │ │ │├──┼───────┼────┼──────┼─────┤│10 │108 年10月17日│0:20:04 │20000 │5 ││ │ │ │ │ │├──┼───────┼────┼──────┼─────┤│11 │108 年10月17日│1:03:49 │20000 │5 ││ │ │ │ │ │├──┼───────┼────┼──────┼─────┤│12 │108 年10月17日│1:03:28 │20000 │5 ││ │ │ │ │ │├──┼───────┼────┼──────┼─────┤│13 │108 年10月17日│1:04:04 │20000 │5 ││ │ │ │ │ │├──┼───────┼────┼──────┼─────┤│14 │108 年10月17日│3:39:00 │10000 │15 ││ │ │ │ │ │├──┼───────┼────┼──────┼─────┤│15 │108 年10月17日│5:23:31 │1000 │ ││ │ │ │ │ │├──┼───────┼────┼──────┼─────┤│16 │108 年10月17日│5:36:43 │1000 │10 ││ │ │ │ │ │├──┼───────┼────┼──────┼─────┤│17 │108 年10月17日│11:16:10│5000 │15 ││ │ │ │ │ │├──┼───────┼────┼──────┼─────┤│18 │108 年10月17日│11:16:48│30000 │15 ││ │ │ │ │ │├──┼───────┼────┼──────┼─────┤│19 │108 年10月17日│11:18:04│40000 │15 ││ │ │ │ │ │├──┼───────┼────┼──────┼─────┤│20 │108 年10月17日│11:20:31│2000 │15 ││ │ │ │ │ ││ │ │ │ │ │├──┼───────┼────┼──────┼─────┤│ │ │合計 │329000 │180 ││ │ │ │ │ │├──┼───────┴────┼──────┴─────┤│ │合計 │329180 ││ │(轉出款項含手續費總額)│ │└──┴────────────┴────────────┘附表五:原告主張乙帳戶之受損金額┌──┬───────┬────┬──────┬─────┐│編號│日期 │時間 │提領金額 │ 手續費 ││ │ │ │(新臺幣) │(新臺幣)│├──┼───────┼────┼──────┼─────┤│1 │108年10月16日 │12:14:56│20000 │ ││ │ │ │ │ │├──┼───────┼────┼──────┼─────┤│2 │108年10月16日 │12:15:57│20000 │ ││ │ │ │ │ │├──┼───────┼────┼──────┼─────┤│3 │108年10月16日 │12:26:23│20000 │ ││ │ │ │ │ │├──┼───────┼────┼──────┼─────┤│4 │108年10月16日 │12:47:27│20000 │ ││ │ │ │ │ │├──┼───────┼────┼──────┼─────┤│5 │108年10月16日 │12:48:30│20000 │5 ││ │ │ │ │ │├──┼───────┼────┼──────┼─────┤│6 │108年10月16日 │12:52:30│20000 │5 ││ │ │ │ │ │├──┼───────┼────┼──────┼─────┤│7 │108年10月16日 │12:55:59│20000 │5 ││ │ │ │ │ │├──┼───────┼────┼──────┼─────┤│8 │108 年10月16日│12:57:00│10000 │5 ││ │ │ │ │ │├──┼───────┼────┼──────┼─────┤│9 │108 年10月16日│19:52:06│1000 │5 ││ │ │ │ │ │├──┼───────┼────┼──────┼─────┤│10 │108 年10月16日│20:29:11│29000 │10 ││ │ │ │ │ │├──┼───────┼────┼──────┼─────┤│11 │108 年10月17日│00:47:20│60000 │12 ││ │ │ │ │ │├──┼───────┼────┼──────┼─────┤│12 │108 年10月17日│00:48:27│60000 │ ││ │ │ │ │ │├──┼───────┼────┼──────┼─────┤│13 │108 年10月17日│00:49:31│3000 │ ││ │ │ │ │ │├──┼───────┼────┼──────┼─────┤│14 │108 年10月17日│00:50:31│27000 │ ││ │ │ │ │ │├──┼───────┼────┼──────┼─────┤│15 │108 年10月17日│11:08:33│30000 │12 ││ │ │ │ │ │├──┼───────┼────┼──────┼─────┤│ │ │合計 │360000 │59 ││ │ │ │ │ │├──┼───────┴────┼──────┴─────┤│ │合計 │360059 ││ │(轉出款項含手續費總額)│ │└──┴────────────┴────────────┘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