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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黃豊茂訴訟代理人 黃冠山

林怡君律師被 告 張麗燕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珍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珍萍被 告 劉宇蓮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⒈被告黃國珍、張麗燕、黃珍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黃珍萍應給付原告175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1、221至223頁)。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追加劉宇蓮為被告,並變更請求金額及聲明為:黃國珍、張麗燕、黃珍萍應與劉宇蓮連帶給付原告101萬5,456元(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39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國珍與張麗燕、黃珍萍分別為夫妻、姊弟關係,原告則為黃國珍、黃珍萍已逝父親之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劉宇蓮、黃國珍、張麗燕、黃珍萍(下合稱被告)基於共同詐取原告金錢之故意,以下列方式共同向原告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先由黃珍萍、黃國珍之母黃呂靜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米得公

司,操作外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等語,遊說原告加入投資,並將投資款交付予其等代為操作投資事項(下稱系爭投資),黃呂靜江並稱任職於國稅局之張麗燕亦有為投資等語,原告因此信以為真,故而對系爭投資有興趣。劉宇蓮、黃國珍、黃珍萍再於107年12月24日,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介紹說明系爭投資,黃國珍並稱其投資米得公司而已賺取800多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當日即口頭委託黃珍萍代其前往境外米得外匯投資平台辦理註冊開設帳戶以參加米得投資事項,及代其操作該投資相關入單及獲利提領等事宜,並交付美金3萬元即依米得平台匯率折算為新臺幣105萬元予劉宇蓮、黃國珍、黃珍萍,作為下單投資之資金,其等即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105萬元。

㈡而因劉宇蓮先投資米得公司,為黃國珍、張麗燕、黃珍萍等

人之上線,其又透過指導黃國珍、張麗燕、黃珍萍的方式持續勸原告增資,並於108年2月間某日原告前往黃珍萍住處時,由當時在場之張麗燕操作電腦登入米得公司之網路平台帳戶,出示公司獲利狀況供原告觀看,並親筆寫下紙條試算,向原告說明若投入105 萬元,則可由其代換得美金3 萬元,每個月大概可獲得6萬4,264元,且拉人進來可賺錢,復向原告保證該投資穩賺不賠等語。原告因認張麗燕身為板橋國稅局之課長,對於國家法令及風險評估應極為熟稔,其如再三保證絕對不會有風險,則此投資應萬無一失,因此對於系爭投資更有信心。且於108年4月16日,黃珍萍又開車搭載原告前往蓮潭會館參加米淂說明會,當時劉宇蓮亦有陪同在場。另黃國珍陸續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現在時機好,鼓吹原告加碼投資。因黃珍萍、黃國珍利用其父母係原告多年好友之關係加強原告對其等之信賴,張麗燕則強調其為板橋國稅局課長,亦向原告稱系爭投資不會被課稅與穩賺不賠等語,原告因此又於108年4月24日交付美金1萬元即依米得平台匯率折算為新臺幣35萬元投資款予黃珍萍,請黃珍萍代為操作米得投資事項;再於108 年7 月1 日領取15萬元現金,並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姊蕭黃月嬌借款20萬元,以蕭黃月嬌名義另投資美金1萬元即依米得平台匯率折算為新臺幣35萬元,並交付該35萬元投資款予黃珍萍,請黃珍萍代為操作米得投資事項,惟該實際投資人仍為原告。而被告4人復利用原告不會使用智慧型手機及電腦,要求原告提領現金,且不給原告任何收到款項單據。期間原告雖有按月領取紅利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惟於108年10月間,黃珍萍及黃國珍卻稱米得平台已倒閉,並分別交付紅包8萬9,793元、2萬4,125元予原告及蕭黃月嬌,且要求原告簽收,此後原告就再也沒收到其他款項,原告始知受騙。

㈢被告以上開方式利用原告投資之款項,透過說明米得平台獲

利,並將所投資之金額按特定比例分次返還原告,當作原告投資所獲取之紅利,並進而從中得利101萬5,456元,致原告之財產權受到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等向原告收取金錢,卻未給予原允諾之投資報酬,甚且被告是否有將錢放入米得公司原告不得而知,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等保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亦得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1條規定、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

⒈黃國珍、張麗燕、黃珍萍應與劉宇蓮連帶給付原告101萬5,456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黃國珍、張麗燕、黃珍萍:

緣107年12月間,原告經由黃呂靜江獲悉黃珍萍有投資米得公司事宜,即主動撥打電話向黃珍萍詢問有關米得平台之投資內容,黃珍萍遂請同有參與米得平台投資之友人劉宇蓮向原告解說投資細節,當時亦明白向原告表示投資有一定風險、無保證固定之獲利、請自行評估是否投資等節;另因系爭投資相關入單與提線皆採網路線上作業,故需在手機或電腦中操作,因原告不熟悉3C產品的系統操作,無法隨時登錄系統查詢投資明細與其投資獲利情形,黃珍萍並考量原告是被告父母多年好友,基於與原告之情誼,亦同意協助原告辦理網路投資註冊與獲利提領等作業。又原告係資深代書,精於各種投資,經其審慎評估後,始決定參與米得平台,並為如附表一各次所示之投資。而黃珍萍固有經收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然僅係基於協助者角色,且已將該等投資款全數轉入原告之米得帳戶。因米得外匯為一境外投資平台,所配合的券商在境外,為快速入金進行跟單交易,因此入金都是聯絡米得平台專員「阿慶」前來收款,再由「阿慶」將入單美金轉入原告投資之米得帳戶,完成註冊即入金,米得平台及券商即寄發電子合約及入金報表email郵件,跟單之每筆交易均有日報表及月報表。則自該等電子合約自可證明被告確實將原告之資金轉入平台系統進行投資,原告始可領取每月投資獲利。且原告以其無智慧型手機,不諳平台相關系統操作為由,由黃珍萍將每月獲利部分自平台抄錄代為計算提領,再匯款到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並未侵占原告之投資款,亦無以詐術欺騙原告。然因米得平台已關閉系統無法開啟,故無法將系統中紀錄之獲利逐一抄錄整理提出。再者,原告以其名義投資共計140萬元,已領取之投資獲利有73萬4,5

44 元,是原告實際損失僅66萬5,456 元。另其於108 年7月1 日所交付之35萬元,依券商寄發之電子合約,該筆投資是以蕭黃月嬌名義投資,並非係由原告所投資。而黃珍萍亦確實將該筆款項轉入米得平台投資,亦協助蕭黃月嬌註冊及開戶,蕭黃月嬌於米得平台有自己專屬帳戶,相關獲利由平台計算後也顯示於蕭黃月嬌之米得帳戶,每月獲利亦由蕭黃月嬌本人領取,已領取4萬9,964元,至原告與蕭黃月嬌之金錢借貸與原告無涉。此外,張麗燕於原告投資入單期間未曾與原告見面,亦無對原告為操作電腦、手寫紙條試算獲利情形等遊說原告投資之行為,原告所指之手寫紙條試算乃係黃珍萍所書寫予原告,使原告瞭解獲利內容及計算方式。被告等人與原告均同為投資人,並無佯以系爭投資之詐術欺騙原告,況被告亦因米得平台惡性倒閉而同受爆倉之苦,生活亦陷入困頓等語置辯。

㈡劉宇蓮則以:

⒈劉宇蓮僅因其係較早加入米得平台,而較為瞭解米得平台之

投資方式及獲利方式,始獲黃珍萍邀請而向原告說明系爭投資,劉宇蓮亦有提醒原告投資有風險,未保證獲利。又原告確實有註冊米得平台且有獲利,對於是否解約有自己判斷,並非只聽信被告之詞。且原告係將投資款項交付予黃珍萍,劉宇蓮僅參與107年12月24日協助原告交付金錢給米得平台之行為,對於原告其餘交付金錢之過程均不知情。另劉宇蓮與其他被告皆為單純投資人,非公司或平台經營者或核心幹部,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均全部交給米得平台之市場顧問「阿慶」,並取得米得平台寄送完成註冊通知、MT4帳號及密碼、入金匯款通知、跟單電子合約。是被告確實已將原告欲投資之金錢交付給米得平台,且完成原告要求轉交之行為,並無假借代為操作系爭投資事項,向原告詐取101萬5,456元之詐騙行為。再者,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4月24日、7月1日各交付35萬元與黃珍萍,原告至遲於108年9月已得知其投資失利且無法取回本金,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

⒉此外,原告上開因系爭投資而交付現金予劉宇蓮及黃珍萍部

分,業已轉交給米得平台,另劉宇蓮對於原告其後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不知情,是劉宇蓮自始未自原告處獲取任何利益。縱認其與黃國珍、張麗燕、黃珍萍等人為原告上線能由原告之投資獲利取得獎金,但此非被告直接由原告損失而獲得,係被告依據米得平台之契約關係獲得獎金,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至79頁):㈠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口頭委託黃珍萍代其前往境外米得

外匯投資平台辦理註冊開設帳戶以參加米得投資事項,及代其操作該投資相關入單及獲利提領等事宜,並以美金3 萬元作為下單投資之資金,並依當時黃珍萍、劉宇蓮所述之米得匯率折算,而交付105 萬元予黃珍萍。

㈡於108 年3 月間,黃國珍、黃珍萍、劉宇蓮有前往原告住處

向原告及原告之孫黃俊碩說明有關本件米得投資內容,並將原告於米得投資平台之5 份電子合約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原告及黃俊碩,由黃俊碩協助原告查看當時原告已投入之105萬元全部帳戶及投資獲利狀況。

㈢原告於108 年4 月16日、5 月21日參加米得說明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1 至233 頁)。

㈣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又以其名義,以美金1 萬元作為下單

投資之資金,並依先前黃珍萍、劉宇蓮所述之米得匯率折算,而交付35萬元予黃珍萍,請黃珍萍代為操作米得投資事項。

㈤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另以蕭黃月嬌名義,以美金1 萬元作

為下單投資之資金,並依先前黃珍萍、劉宇蓮所述之米得匯率折算,而交付35萬元予黃珍萍,請黃珍萍代為操作米得投資事項。黃珍萍則將蕭黃月嬌於108 年9 月前可領取的投資獲利以銀行轉帳方式匯入蕭黃月嬌帳戶。黃珍萍又另於108年9 月間將蕭黃月嬌該月可領取的利潤以紅包方式交付給原告,再由原告交付給蕭黃月嬌。

㈥原告自請黃珍萍代為操作本件投資事項後,每月均與黃珍萍

對帳,並請黃珍萍將每月獲利提現領回現金,已自黃珍萍處領取獲利73萬4,544 元。蕭黃月嬌則自黃珍萍處領回4萬9,964元。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至79頁):

㈠原告以蕭黃月嬌名義投資35萬元予黃珍萍部分,該次投資實

質上投資人究為原告或蕭黃月嬌?㈡被告4 人有無假借代為操作米得投資事項,向被告詐取105

萬元?黃國珍、張麗燕有無向原告誘導投資,並由張麗燕以其身為國稅局員工之身分,向原告保證該投資穩賺不賠,且以手寫下試算表交給原告?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105萬

5,456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01萬5,456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經查:㈠原告以蕭黃月嬌名義投資35萬元予黃珍萍部分,該次投資實質上投資人為蕭黃月嬌。

⒈原告主張就蕭黃月嬌名義投資35萬元部分,係原告向蕭黃月

嬌借款後所為之投資,故該筆投資實質上投資人為原告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3至30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9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審酌該份投資契約之形式上名義人既係蕭黃月嬌,依此表面證據客觀上自堪認該次投資之投資人應為蕭黃月嬌之事實,倘若原告主張其為該次投資之實質上投資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卻又陳述:我有跟蕭黃月嬌說要幫他投資米得,他都知道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而與其前揭主張其係該筆蕭黃月嬌名義所為投資之實質上投資人等節存有矛盾,則原告主張其係蕭黃月嬌名義所為投資之實質投資人等節是否屬實,已難採信屬實。

⒉證人蕭黃月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只有向其借款20萬元

,並無談論投資事項,其對於原告有以其名義開立米得投資帳戶,亦不知情。其後原告並將清償之利息匯款到其所有之農會帳戶還款,而原告有說好像是黃珍萍他們匯的,迄今共還款4萬多元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惟查,蕭黃月嬌對於原告迄今僅給付其4萬多元,其餘款項無下文等情,亦未對原告有所責問或催討,均據其證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1、63頁),可察其與原告之情誼並未因本件而有交惡。另蕭黃月嬌與原告為姊弟關係,就其所為之證述無法排除可能有偏頗原告之虞,是綜合上情,就蕭黃月嬌上開證述自仍須有客觀事證佐證其所述屬實。而依蕭黃月嬌證述:其與原告間就借貸利息及如何還款等節並無約定,且原告向其借貸時,係經黃珍萍陪同到場,斯時蕭黃月嬌並有提出其身分證、存簿等資料之行為,原告並有表示要讓其有錢坐車去看診等語(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至65頁)。審酌原告若僅係單純向蕭黃月嬌借款,其僅需私下為之即可,為何仍需由黃珍萍陪同到場,且於黃珍萍在場時提出其所有之身分證、存簿等資料。是蕭黃月嬌此部分證述已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再者,針對被告訊問:原告跟你借錢當天,有無跟你拿取身分證影本,或是拿你的身分證照相等問題,蕭黃月嬌則回覆其不記得了(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然以蕭黃月嬌既能記憶其當時有提出身分證、存簿等資料,應無可能對於提出身分證、存簿目的為何不復記憶,是蕭黃月嬌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所述內容亦存有上開不符借貸常情之疑義,另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佐證原告確有向其借貸之事實,就其所為之證述自不足使本院認原告係蕭黃月嬌名義所為之投資之實際投資人。

⒊又查,原告關於米得投資已有6個帳號,倘若原告欲再以自己

為投資人之意再為投資行為,衡情應無可能亦無必要另以蕭黃月嬌名意為投資。再者,蕭黃月嬌名義投資35萬元部分,並非係經由系統直接轉帳進入其帳戶,而係由黃珍萍代為操作並將蕭黃月嬌於108 年9 月前可領取的投資獲利以銀行轉帳方式匯入蕭黃月嬌帳戶;且黃珍萍又另於108 年9 月間將蕭黃月嬌該月可領取的利潤以紅包方式交付給原告,再由原告交付給蕭黃月嬌(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倘若該筆投資實質上投資人為原告,原告僅須向黃珍萍表示逕將獲利款項匯至其帳戶即可,豈會匯入蕭黃月嬌之帳戶,致原告尚需再轉向蕭黃月嬌拿取其所獲利之款項,而生自己之不便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常理有悖,難認屬實。原告雖又以其希冀該筆向蕭黃月嬌借貸之20萬元能早日清償,故表示將獲利直接給付蕭黃月嬌等節,然審酌原告退休前為代書,依其專業法律知識,應無可能為求盡速還款而逕將蕭黃月嬌列為該筆投資之名義人,致該筆投資於還款完畢後將生產權不清之疑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常理不符,並無可採。而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其係蕭黃月嬌名義所為投資之實際投資人之事實,本院復審酌該筆投資之獲利款項領取人均為蕭黃月嬌,顯然被告答辯該筆投資之實質上投資人為蕭黃月嬌,較為可信。另依據原告提出之「米得(Midasama)外匯是非法吸金平台」網頁資料亦載明米得平台之利潤制度為「…督導可以得到從第一層下線得到30%佣金,從第二層得到15%佣金,從第三/四層得到10%佣金,從第5~7曾得到3%傭金,從第8~9層得到2.5%佣金…」等節(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則依原告引用該文件資訊主張米得平台會員可透過介紹下線而獲取傭金等節,足徵被告答辯原告有因介紹蕭黃月嬌參與投資而領取額外獎金等節應屬事實(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0頁)。原告既可因介紹蕭黃月嬌入會而獲得賺取傭金之利益,原告自具有力邀蕭黃月嬌入會之動機。益徵被告答辯該筆投資之實質上投資人為蕭黃月嬌,應為可採。

⒋因此,依目前原告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其係蕭黃月嬌名義所

為投資之實際投資人之事實,原告既非該筆投資之實質名義人,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1條規定、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此部分投資款35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1條規定、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01萬5,456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且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171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 2948 號、 72 年度台上字第 3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尚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 467 號、74 年度台上字第 202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聯絡,對原告佯稱代原告操作本件投資事宜,向原告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張麗燕部分:

原告主張張麗燕有操作電腦登入米得平台帳戶讓原告看公司之獲利狀況,並寫下紙條試算,向原告說明投資獲利詳情,並持續勸原告增資等節,復提出原證2手寫紙條1份為證(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0頁),惟經被告否認在卷。則原告就張麗燕有參與本件向其詐取財物之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審酌原告提出之該手寫紙條,其上並無任何簽名,亦無任何事證可推知是張麗燕親自書寫之文字,客觀上並無從認定是由張麗燕所書寫之文件。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又稱:原證2紙條是誰親手拿給我的我不記得,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後改稱)可能是黃國珍拿給我的。但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他是何時、何處拿給我的,就是他們的人有拿這張給我,所以我才用袋子裝起來。是在黃珍萍的家,張麗燕可能回家,我在那邊講的時候,張麗燕可能算了一張紙條給我,他是國稅局的很會算。(後改稱)詳細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後又稱)原證2紙條是黃國珍交給我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張麗燕在何時、何地親自跟我說明過這個投資跟投資報酬,在桌子上寫一張字條,寫的跟這個紙條的內容一樣,我紙條不知道是弄丟了還是怎樣,才會有手寫紙條這張內容等語(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76頁)。則以原告此部分之前後陳述內容,對於該手寫紙條究竟是否係張麗燕親自手寫交付予其,以及如何交付與其等節,竟前後陳述不一,存有重大歧異,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可信性明顯不足,復未能明確具體陳述張麗燕遊說其投資之過程,即更難使本院信其此部分主張確屬事實。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事證證明張麗燕亦有參與向其說明本件投資之行為,自難認定張麗燕與本件原告投資事項有關連。則原告依據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1條規定、第179 條規定,請求張麗燕應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1萬5,456 元,並無理由。

⒊黃珍萍、黃國珍、劉宇蓮部分:

⑴原告於本件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為140萬元,惟原告已領回73

萬4,544 元,均如前述,而原告並未再就其受有超過66萬5,456元(計算式:140萬元-73萬4,544元=66萬5,456元)之財產損害部分為舉證,準此,倘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本件詐欺行為屬實,依目前事證僅可證明原告受有財產損害66萬5,456元,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以被告無從登錄平台證明有將原告交付款項投入米得

投資代為操作投資事宜,且迄今仍無法提出米得獲利領取方式,及原告可獲利之金額之計算方式,復以未再給付紅利等情,主張被告佯以代為操作米得投資事宜,向原告詐取本件款項等節。

⑶惟查,米得平台係於不詳時點成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合法

註冊登記之網路投資平台(官方網址為:www.midasama.com,現已無法正常運作),業務總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organ Matthews」,對外招攬外匯保證金交易,宣稱:推出「鏡向自動跟單系統」,即由「米得平台」與來自世界各地、真實年籍不詳、具有穩定獲利能力之操盤手簽約後,與對外訛稱之證券商PrutonFX、Daweda合作,每日由上開與「米得平台」合作之操盤手以操盤手自身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已於「米得平台」註冊登記取得「米得平台」帳戶(即會員資格)及下載「MT4」智能交易程式(英文名為「Meta-trader 4」,下稱「MT4」)至手機之投資人,即得透過「米得平台」選擇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強調投資人不需具備相關知識、不需盯盤與自行操作,月投資報酬率為5%至20%(年利率60至240%),可每月穩定領美金獲利。在我國提供之投資單位分為1千美金及1萬美金(即所謂「1口」),投資入金匯率固定為35:1(即入金1萬美金需繳納新臺幣35萬元),出金及領取每月獲利之匯率固定為31.5:1(即兌換「米得」1點僅能取回新臺幣31.5元)。視投資人投資單位為1千美金或1萬美金,每月獲利分別需與「米得平台」六

四、七三分帳,即獲利之6成、7成由投資1千美金、1萬美金之投資人取得(即「靜態獲利」),以吸收投資人資金。嗣因檢舉人檢舉,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獲米得平台涉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犯罪等情,並以109年度偵字第531號等案對訴外人即該案被告范秀銀等人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彌封卷)。而米得投資平台業於108年間公告投資人之帳戶爆倉訊息,並於108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通提款匯延遲事宜後,此後其會員即未再領取任何獲利現金,且於倒閉後已關閉平台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平台公告翻拍照片、米得投資108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及上開起訴書等件可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

是米得平台確實曾於我國透過以經營網路投資平台方式,從事相關招攬會員投資行為,而米得平台嗣經查獲後已關閉網站,客觀上確已無從再透過米得平台查證被告有無代原告操作本件投資事宜,米得公司亦無可能繼續經營而按月發放紅利予會員。因此,原告以被告無從再登錄平台證明有將原告交付款項投入米得投資代為操作投資事宜,且未再給付獲利金額等情,並無從逕認被告佯以代為操作米得投資事宜,向原告詐取本件款項之事實。

⑷而查,黃珍萍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米得平台寄發之原告帳號

之所有電子郵件資料等件附卷供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7至218頁)。原告雖否認該等電子合約、郵件之形式上真正。然審酌於108 年3 月間,黃國珍、黃珍萍、劉宇蓮有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及原告之孫黃俊碩說明有關本件米得投資內容,並將原告於米得投資平台之5 份電子合約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原告及黃俊碩,由黃俊碩協助原告查看當時原告已投入之105萬元全部帳戶及投資獲利狀況,已如前述,且黃俊碩亦有使用被告交付與其之原告帳號、密碼登錄平台查詢,均有查得第一次投資之105萬元之各筆投資情形,亦經黃俊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0至121頁);另原告於108 年4 月16日、5 月21日有參加米得說明會,亦如前述,復審酌原告於當時經上開各項查證後,並未曾提出任何質疑,甚至於108年4月間又再加碼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次投資行為,更偕同被告前往蕭黃月嬌居處邀蕭黃月嬌加入本件投資。則依原告上開行為,已難認黃珍萍收受該等款項後,並無代原告開立米得平台帳號操作本件投資事項,否則黃俊碩理應於登錄平台後察覺與原告投資內容不符,而向被告提出質疑,原告豈會仍續行投資,甚至加碼投資。再者,原告自請黃珍萍代為操作本件投資事項後,每月均與黃珍萍對帳,並請黃珍萍將每月獲利提現領回現金,已自黃珍萍處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獲利73萬4,544 元。黃珍萍既有依約給付原告每月獲利款項,原告於每月領取獲利款項時,均未對所領取之獲利金額來源、計算方式有所爭執,據此亦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聯絡,佯以代原告操作投資事宜為由,向原告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而原告於前揭可登錄平台查詢投資情形時,對於其獲利之取得、計算均既未有何質疑,直至米得公司爆倉後關閉網站逾1年許,客觀上均已無從登錄該網站查證相關投資資料,始主張被告先前未能說明獲利來源及計算方式,而有詐取款項之行為,原告之行為已有違誠信原則,亦無可憑採。

⑸綜上,黃珍萍、黃國珍、劉宇蓮雖有向原告說明米得投資內

容,以及由黃珍萍代為轉交原告投資款而協助原告取得米得平台點數之行為,而於米得公司因爆倉而關閉網站後,其等雖未再給付原告任何獲利款項及投資款,然依目前原告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使本院認黃珍萍、黃國珍、劉宇蓮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原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向其詐取款項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投資米得投資之款項,亦無理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審酌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⑹承上,原告係委請黃珍萍代為操作米得投資事項而交付相關

款項,且黃俊碩亦曾依原告指示而將黃珍萍交付之帳號、密碼登錄平台查證相關投資情形,原告於查證後既未有何質疑,仍續行投資、加碼投資,已堪信黃珍萍答辯其有將該等款項投入原告於米得投資平台之帳戶等節屬實。則黃珍萍收受原告所交付投資款即有法律上原因,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國珍、劉宇蓮有何受有該等利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181 條規定,請求其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以其名義投資米得投資之款項,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1條規定、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5,45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獲利日期 獲利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月6日 5,456元。 2 108年2月8日 6萬4,264元。 3 108年3月6日 6萬365元。 4 108年4月8日 6萬9,880元。 5 108年5月7日 6萬5,043元。 6 108年6月14日 9萬2,728元。 7 108年7月15日 10萬6,356元。 8 108年8月22日 原告領取8萬4,210元。 蕭黃月嬌領取7,886元。 9 108年9月25日 原告領取96,499元。 10 108年10月3日 蕭黃月嬌領取1萬7,953元。 11 108年10月底 原告、蕭黃月嬌領取黃珍萍交付之8萬9,743元、2萬4,12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