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魏超群被 告 郭承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48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號「上圓大廈」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上圓大廈11樓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進行主任委員改選時,因反對原告擔任候選人,竟在出席的11人(含代理出席者共13戶)席間當眾指摘原告涉有性騷擾前科不良素行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原告的名譽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將原告視為第二生命之名譽踩在腳底下,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後被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30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被告應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張貼於上圓大樓1 樓公告欄10日;㈢第1 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講原告指控的內容,原告找的證人都是原告去影響的,其中也有原告的證人跟被告說根本分不清楚騷擾跟性騷擾的差異,也可以到庭上說是被原告誤導。被告的主張就是原告一些行為有很多住戶提供證據,但原告告的是被告講「性騷擾」三個字,但住戶指控的是「騷擾」,原告針對這之間的支尾末節跟被告討論,出庭的三位證人前後矛盾,因為都聽得不清楚,他們也講了分不清楚騷擾跟性騷擾的區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否認其曾於108 年7 月24日19時30分許,在上圓大
廈之系爭會議指摘原告有性騷擾前科之言論,並以前詞置辯。而兩造均表示同意系爭刑事案件訴訟資料供本院參考(見訴字卷第61頁),是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為事實之判斷。經查:
⑴上圓大廈於108 年7 月24日19時30分舉行系爭會議,出席會
議者包含兩造在內共有11人,包含代理出席者則為13戶住戶,該次會議有表決大樓管理委員之異動案,此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0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至9 、1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出言指摘原告有性騷擾前科一事,經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證人即在場開會之葉○吟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原告有對他太太性騷擾,我記憶中要選的時候,被告說原告不適合,有性騷擾他太太的事情,他講完這句之後,原告就很激動,開始大小聲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53至61頁),其證述情節與其先前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一卷第36至37頁),堪信屬實。又證人即在場開會的李○晴亦具結證稱:原告受提名之後,被告說原告不適合,因為原告曾經性騷擾,我真的覺得聽到的是性騷擾,不然不會這麼令人印象深刻,我確定被告是說「性騷擾」,108 年7 月24日當天是第一次聽到被告用性騷擾形容原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69至78頁)。至證人即另一名在場開會之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開會沒有注意到被告講什麼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79至85頁),但證人安○亦自承當日開會不太專心,始對開會經過記憶不深刻,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一同在場開會的柏○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結證稱:我也是聽到被告說原告有性騷擾這件事,90%印象是性騷擾等語(見偵一卷第36至37頁),後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底說什麼,一年前的事沒有記這麼多,上次開完庭後被告問我為什麼作偽證,被告說他是說騷擾,不是說性騷擾,我偵訊時的印象會比現在好,上次偵訊是事發後2 個月,對我們來講是有這回事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61至68頁),足認證人柏○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作證時,距事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柏○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內容與原告、證人葉○吟、李○晴所述情節互核相符。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被告確有於系爭會議出言指摘原告有性騷擾前科,被告所辯非屬可採。
⑶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找的證人都是原告去影響
的,刑事那時的證人柏○玲願意來庭上說是被原告誤導,其他另外兩位是說分辨不出來騷擾跟性騷擾的差異等語,然其復表示不用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屬真實可採。
⑷本件被告指摘原告有性騷擾前科不良素行之內容屬於事實陳
述,非屬意見表達,被告自需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並非涉及私德,或與公益有關,方得阻卻違法。然查,本件經警方查詢110 受理報案系統、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及交辦上圓大廈轄區之派出所查復結果,均未發現上圓大廈有何性騷擾事件或類似事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 年8 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4339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而證人李○晴、○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作證時提及有聽聞原告曾因急於講事情,而按門鈴導致被告太太及另一位女性住戶不愉快等情,但此等情節均非屬性騷擾甚明,更足以證明被告所指摘原告有性騷擾前科之內容並非真實,顯見被告為上揭指摘時,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內容為真實。再者,縱然原告曾與被告的太太或另一位女性住戶因細故有不愉快,但均僅為鄰居間之糾紛,既均不構成何等違法行為,尚與公益無關,是被告指摘上述內容,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又被告於系爭會議當眾指摘原告涉有性騷擾前科,客觀上自已足令聽聞者產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印象,被告明知而為,自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會議因被告指摘不實言論,使其
名譽受損,致生精神上痛苦等情堪可信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於上圓大廈召開系爭會議,出席者共有
11人之情形下,指摘原告有性騷擾前科之不實言論,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日常出入住家,每日均需面對同處大廈十餘戶住家,堪認被告之行為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受損,而精神上產生擔憂痛苦之情,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核屬有據。經核原告係大學畢業,曾任上圓大廈主委、鄰長逾20年及曾任蓮航通運董事長,現已退休,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0 筆、股票投資及股利所得數筆;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高中教師,月薪約為0 萬0,000 元,其名下有房屋0 筆、土地0 筆、汽車0 輛及股利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末證物袋)。另參酌被告所指摘原告之不實言論致原告精神所受痛苦、名譽受損程度,本件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程度、動機、手段及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5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張貼於上圓大樓1 樓公告欄10日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名譽權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張貼於上圓大樓
1 樓公告欄10日,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惟被告對原告為本件侵害名譽權行為時,係在系爭會議開會時,僅有參與該次會議者可能聽聞,原告請求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張貼於上圓大樓1 樓公告欄10日,反而足以使原本不知原告被誹謗之大樓住戶知悉此事,此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益;又度以上圓大廈公告欄屬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之財產,不宜為兩造本件私人爭執而張貼判決,是原告請求之回復方式並不適當。再者,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觸犯刑法,業經本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此判決亦足以公示被告不法之行為;亦即,經由本院民事、刑事判決之宣示,衡情一般大眾可經由閱覽法院公開判決結果而知悉事實經過,應已足夠回復原告之名譽。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實言論所受損害,前開判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客觀上即已足以填補原告名譽所受損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在大樓公告欄張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張貼於上圓大樓1 樓公告欄10日,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會議為誹謗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本院並依被告聲明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