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吳美虹被 告 陳新姿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國立中山大學高階經營管理碩士學程(EMBA)之同學。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上午12時24分許,於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Kelly Chen」發表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系爭文章中所含「先來談談被告造謠動機」、「於是這兩位被告心生不滿就開始以學嫂的名義造謠」、「但兩位被告還是繼續說謊」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指控原告造謠、說謊,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身心受創嚴重。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被告應在臉書通訊軟體之「中山ENBA文化生活交流平台E/AP/CS 」及「中山E20 」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內容為「本人乙○○在臉書發文指摘甲○○『造謠』『說謊』乙文,經查證有誤,在此公開向甲○○誠摯的致歉。」之道歉啟示(下稱系爭道歉啟示),刊登時間為1 日。
二、被告則以:伊發表系爭文章並未指名道姓,且隱私設定係「不公開」,只有伊之好友才能看到貼文內容,不會有原告所稱損害其名譽之情形。又伊前對原告、訴外人甲OO自訴妨害名譽案件(下稱自訴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自訴一審判決)於108 年6 月20日諭知原告成立誹謗罪,堪認伊以系爭貼文發表之內容,確有依據;其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刑事判決(下稱自訴二審判決)雖以隱私權或言論自由等理由判決原告無罪,惟此非謂原告未曾散布不利於伊之言語。再者,訴外人乙OO、甲OO、丙OO等人於自訴案件中均證稱原告有傳述關於伊之負面言論,惟原告在法庭上仍稱其沒說過,才在系爭文章指原告「造謠、說謊」,以系爭文章抒發內心感受。另伊在臉書上以不公開方式貼文抒發情緒,依自訴二審判決之理由亦可認伊係基於言論自由及隱私權而發表言論,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應不構成侵害;其次,倘認此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系爭文章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可阻卻違法,況系爭文章內容與自訴案件證人證述內容相呼應,依真實惡意原則,應認屬於合理言論。另外,甲OO前以相同事實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經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83
1 號),堪認伊以系爭文章發表言論,亦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國立中山大學高階經營管理碩士學程之同學,被告英文名字為Kelly 。
㈡被告於108 年7 月13日上午12時24分許,於不詳地點透過電
腦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頁上以被告帳號「KELLY CHEN」,發表系爭文章,內容載有「先來談談被告造謠動機,因為不滿班上一位比較資深的學長替我取了一個暱稱小公主」、「於是這兩位被告心生不滿,就開始以學嫂的名義造謠」、「但兩位被告還是繼續說謊」之言論。
㈢原告並未加入成為被告之臉書社群朋友。
㈣被告前以原告妨害名譽之行為為由,對原告提起民事及刑事
訴訟。民事部分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駁回其訴。刑事部分原經自訴第一審判決原告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自訴第二審判決改判原告無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於指定網站及通訊軟體張貼系爭道歉啟示以回復名譽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有發表系爭文章,惟抗辯系爭言論未指名道姓,亦設定為不公開,不至侵害原告名譽權,且系爭文章之內容係屬有據,應受言論自由保護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以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文章之內容最後有顯示自訴第一審判決案號,及摘錄
筆錄中被告吳○虹、被告甲OO等情,有系爭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已可特定系爭文章所指之「被告」為原告及訴外人甲OO,被告抗辯並未指名原告等語,不足採信。又原告固主張於108 年7 月21日自被告之臉書看到系爭文章並擷取之等語,但原告自陳並非被告之臉書朋友,以被告將系爭文章設定為非公開瀏覽之情況下,原告自無可能直接看到系爭文章,惟兩造於臉書之共同朋友有73人,被告之臉書朋友約有200 人(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61頁),仍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系爭文章,倘系爭言論屬不法侵權行為,仍有致生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虞,自應進一步認定系爭言論之性質。
㈢又查,觀諸系爭文章全文,被告先指原告及訴外人甲OO不
滿某學長為被告取暱稱,以學嫂名義造謠,並串連全班學姐以端正風氣之名號私審霸凌被告,因原告及訴外人甲OO不斷散播謠言,被告才提告,於自訴時有提出原告和訴外人甲OO認錯道歉則撤回告訴,但原告和訴外人甲OO仍繼續說謊賭運氣,有系爭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堪認系爭文章是被告於臉書張貼提起自訴之原因及訴訟之經過,性質應屬「事實陳述」之言論。復查,自訴第一審以訴外人丁
OO、丙OO、甲OO、乙OO之證詞,及原告與訴外人乙OO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認定原告接續於106 年12月17日,在車上向訴外人丁OO稱:「學長,OO學嫂提到戊OO與被告好像有在交往的樣子,這樣要怎麼辦?是不是你可以跟他們提醒一下」、「他們有開車互相接送」等語;於107 年2 月5 日,在班上之餐會席間,向訴外人甲OO、丙OO及黃OO稱:「戊OO與被告常常載來載去,有學嫂在講話,這樣對班上不太好,是不是要有人提醒一下」等語;於107 年3 月1 日12時58分許、13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乙OO稱:「戊OO與被告2 個搞曖昧、載來載去」、「戊OO有老婆、被告有老公,不應該這樣,應該要有所避嫌,做事、說話要有所分寸,可是現在班上有很多同學都已經知道這件事,他們還是不避嫌,一樣大大方方地出入」、「戊OO、被告參加南投的EMBA馬拉松時,沒有坐遊覽車,私底下自駕去同學住的飯店,沒有跟同學吃飯,2人晚上就自己去吃飯、約會」等語,及與訴外人乙OO、O
OO、丙OO、OOO等人共乘休旅車前往屏東縣○○鎮○○○○路上,向車上之人稱其與戊OO、被告是同組的,戊OO與被告搞曖昧,其看得最清楚等語,有陳明及影射被告與訴外人戊OO發生婚外情,依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之男、女屬負面的評價,而判決原告犯誹謗罪,有自訴第一審判決可佐,此經本院調閱自訴第一審卷宗查閱無訛。則被告經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自訴第一審之判決,以原告有向證人丁OO等人提及其與訴外人戊OO搞曖昧、不避嫌,有學嫂在講話等語,與事實不符而屬造謠及說謊,及原告於自訴第一審否認犯行不願認錯,係繼續說謊等情,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後,方發表系爭文章,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令被告就系爭言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查,自訴第一審於108 年6 月20日判決原告及訴外人甲O
O犯誹謗罪,被告於108 年7 月13日始張貼系爭文章,又被告就系爭文章已經合理查證如前㈢所述,其主觀上已難認有故意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意。縱原告嗣後經自訴第二審於109 年5 月27日改判決無罪,亦不足推論被告有故意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故意侵害其名譽權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應在臉書通訊軟體之「中山ENBA文化生活交流平台E/AP/CS 」及「中山E20 」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刊登時間為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