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許劍文訴訟代理人 盧春美被 告 陳仰群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訴字第69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
被告應連帶(本件被告原包含陸彥合、鐘偉誠、張晉瑋等3人,惟原告與其3 人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均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對其3 人之起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嗣於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陸彥合、鐘偉誠、張晉瑋(陸彥合、鐘偉誠、張晉瑋原為本件被告,惟原告與其3 人於民國11
0 年9 月13日、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均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對其3 人之起訴,併予敘明)等4 人於109 年6 月23日凌晨1 時許,由張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被告、陸彥合、鐘偉誠至高雄市○○區○○路與樂善街口之停車場,誤以為原告身上攜有愷他命,竟基於共同傷害行搶之犯意,由陸彥合、鐘偉誠各持1 把手槍控制原告後,再由被告持另1 把手槍對原告發射3 槍,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穿刺傷、左足穿刺傷合併第2 蹠骨及腳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9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126元、前揭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000元(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7 日)、前揭住院期間暨出院後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5,685元(以109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793 元,共計45日)、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現年26歲,適值壯年,遭此事故後,腿部活動力及靈活度大不如前,甚至留下骨頭關節酸痛之後遺症,被告所為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陸彥合、鐘偉誠3 人於109 年6 月23日0 時許,搭乘張晉瑋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沿路兜風,因均有接觸毒品經驗,經鐘偉誠提議強取他人毒品,隨獲被告、陸彥合同聲附議,推由曾向原告購買愷他命而知悉此一毒品取得途徑之鐘偉誠,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原告,佯稱欲購買10公克之愷他命云云,經原告回覆應允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樂善街口之停車場進行交易後,隨即由張晉瑋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陸彥合、鐘偉誠3 人前往赴約並於載送其3 人抵達上址停車場後停留現場等待、接應;嗣原告於
109 年6 月23日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停車場,鐘偉誠、陸彥合隨即坐入原告車內後座,鐘偉誠並表示欲後先看過毒品再交易,經原告配合拿出愷他命1 包,鐘偉誠又要求出示全部毒品,原告即察覺異狀、不願配合,鐘偉誠、陸彥合旋即分別掏出原本藏放在身上之槍枝以脅迫之,致原告不敢有任何動作或反抗而不能抗拒,另取出愷他命1 包,而被告見鐘偉誠、陸彥合遲未下車,即另持手槍上前並直接打開原告駕駛座車門,持槍命其配合交出毒品,旋因原告為逃離現場而發生扭打,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原告腿部發射4 槍,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穿刺傷、左足穿刺傷合併第2 蹠骨及腳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倒地不起,無法抗拒,陸彥合見狀即取走原告所有之愷他命2 包得手,鐘偉誠、陸彥合、陳仰群旋即跳上張晉瑋之座車逃離現場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699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傷害罪有罪在案,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暨證人鐘偉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就前揭傷害行為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引規定,即應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前揭事實均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傷害原告及攜帶兇器對原告為強盜之行為,核與原告所受上述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述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
主張因此支出109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住院醫療費用32,12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4,000元、前揭住院期間暨出院後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5,685元部分,除有上開刑事案件所附診斷證明書為佐證外,並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健保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與金額,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此部分請求即均應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可參)。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雙側大腿穿刺傷、左足穿刺傷合併第2 蹠骨及腳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且因此住院7 日,其身體、健康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6 至109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及最後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被告部分參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另參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對其生活及精神上造成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該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