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陳宛玲
范紀安李媛婷被 告 陳美足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張羽誠律師被 告 史文榮
楊長松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美足與原告之被保險人甲OO為夫妻。被告陳美足與被告史文榮、楊長松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事先指導甲OO佯裝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等與其實際認知、肢體狀況更為嚴重之不實情況,使不知情之醫師陷於錯誤,而開立與甲OO病情不符之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被告陳美足檢具不實之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資料,向原告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民國103年11月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9125號函核定,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461,600元。惟被告3人之不法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原告重新審查以108年10月30日保職失字第1080312950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核定,改依第13等級給付104,400元,甲OO應退回溢領金額1,357,200元。原告因被告3人之不法行為,受有甲OO溢領未退回金額1,357,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3人連帶給付1,357,200元及遲延利息。
㈡查甲OO因不服系爭行政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9年2
月1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7674號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甲OO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9年6月19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1337號之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甲OO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銷撤系爭行政處分(含系爭審定)、系爭訴願決定,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訛。被告陳美足具狀聲請停止訴訟,而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端視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定,又系爭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應依前揭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且該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於其程序確定前,本件應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