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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曾啓瑞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被 告 蘇芳麟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並向本院陳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如被告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修繕房屋漏水費用及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曾有滲漏水情事、開始滲漏水時間、滲漏水原因及位置等事項有爭執,本院認有送鑑定單位鑑定鑑定之必要,經兩造合意指定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訴字卷第77、140至141頁)。原告前雖表示願預納鑑定費用(鑑定項目㈡⒉、⒊部分,業據鑑定單位表示是否鑑定並不影響鑑定費用增減,見訴字卷第140、165頁),惟後改稱:鑑定費用過高,實無力負擔,聲請改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等語(見訴字卷第171頁),嗣經被告具狀陳報:不同意更換鑑定單位等語(見訴字卷第181頁),且本院前於111年8月22日函命原告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月25日函繳費(文到30日內),本院函於111年8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繳納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5、183、185、189至191頁)。然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他造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如主文所示鑑定費用,並向本院陳報。如逾期未墊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自被告逾期墊支之日起,起算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4個月期間。若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