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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莊浩志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徐崧博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沈佳儀律師被 告 甲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被 告 郭炫頡

卓晏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男、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 萬元,及自民國11

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部分,被告甲男之母應與被告甲男、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6,7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由被告甲男(出生於民國94年6 月)、乙○○負責出面向其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男、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母親)、乙○○之法定代理人(母親)分別與被告甲男、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男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667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則被告甲男既為該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其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不得予以揭露,爰以甲男稱之,並就其法定代理人逕以甲男之母稱之。

二、本件被告乙○○於訴訟繫屬中之110 年10月間成年,有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具狀聲明乙○○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乙○○於109 年8 月間,經訴外人陳建勳招募加入詐騙集團,並分別依陳建勳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後其等依上開分工模式,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許,冒用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伊,向伊誆稱積欠電話費,復冒用165 反詐騙專線林姓警官名義,向伊佯稱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遭某集團用於毒品及洗錢,需繳交保證金,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自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又該詐騙集團得知伊提款後,旋指示被告甲男持偽造之法院公證申請書,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伊住處,向伊收取110 萬元。其後被告甲男依被告乙○○之指示,將上開110 萬元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四路路口,由被告乙○○前往拿取並轉交詐騙集團上手。伊因被告甲男、乙○○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110 萬元,並因意思表示形成自由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合計120 萬元。

被告甲男、乙○○分別出生於94年6 月及90年10月,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男之母、甲○○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5 條第1 項、第18

7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甲男、乙○○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120 萬元,並請求被告甲男之母、甲○○分別與被告甲男、乙○○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男、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0 年7 月1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部分,被告甲男之母應與被告甲男、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給付之責。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非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10 萬元,而由被告甲男出面向其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甲男、乙○○就其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一事,已分別於少年調查事件及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被告甲男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667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乙○○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有宣示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卷二第25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宗及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甲男、乙○○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又被告甲男之母、甲○○分別為被告甲男、乙○○之母,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第51至53頁反面),事發時為被告甲男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男、乙○○連帶賠償其110 萬元,並請求被告甲男之母、甲○○分別與被告甲男、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雖以其意思形成自由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云云,然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所受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甲男、乙○○僅係出面收取款項,並未干預原告交付金錢與否之自由,尚難認其等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意思形成自由遭被告甲男、乙○○不法侵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男、乙○○連帶給付其110 萬元,及自110 年7 月1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甲男之母與被告甲男、被告甲○○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