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黃煥席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被 告 蘇裕仁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招牌名稱「金閣屋日式家庭料理」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頂讓於原告,並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將頂讓金額洩漏與第三人,如經乙方(即原告)查證明確,須賠償乙方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若有違約情事,乙方有權拿回頂讓金,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上開契約約定有拘束兩造之法律效力。詎被告於不明時地對訴外人黃健信透露實際頂讓金額為80萬元,由黃健信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聲請傳喚被告作證,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8 條就頂讓金額保密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及返還已支付之80萬元頂讓金,共計13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7 年3 月間因餐飲市場原料成本及人事費用過高,造成經營困難,被告欲將系爭店面(商業名稱為金閣屋餐飲企業社)頂讓他人,並委由訴外人即仲介丁昭興居中磋商前往詢價之人,後兩造於107 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曾就系爭合約第7 條提出質疑,原告表示該條約定係為了不要在簽約前讓其他廠商得知頂讓金額,被告始同意該條訂於系爭合約上,被告並應原告請求留於店內幫忙一段時間,嗣原告偕黃健信到店內並介紹黃健信為合夥股東,被告亦常見黃健信及其他股東出現店內,且金閣屋餐飲企業社亦於
107 年6 月變更負責人為黃健信,黃健信於變更為負責人數月後,向被告詢問經營相關事項及頂讓金額,被告僅表示實際收受80萬元,未曾就頂讓金額告知黃健信,況黃健信斯時業為金閣屋餐飲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則黃健信是否屬於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之「第三人」範疇即有疑義;縱令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該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亦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總額,倘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予酌減,況原告稱其所受損害係受刑事訴追,然原告刑事案件被訴原因既非被告所致,且原告自己之違法行為亦不可認為係「損害」,原告既無損害發生,據此請求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另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107 年3 月間將系爭店面頂讓於原告,兩造並簽立系
爭合約乙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並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觀之系爭合約第7 條確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將頂讓金額洩漏與第三人,如經乙方(即原告)查證明確,須賠償乙方新台幣50萬元。」、第8 條約定「若有違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乙方有權拿回頂讓金之權力,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亦即將系爭店面頂讓金額洩漏與第三人知悉,無非係以被告於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95 號詐欺案件中,黃健信於108 年12月3 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店面頂讓合約書上之金額係110 萬元,但讓渡人說實際上只收到80萬元,原告卻說頂讓費用係110 萬元等語,復提出該日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21頁)。然而,被告陳稱:系爭店面在頂讓前登記負責人是我哥哥,頂讓後原告說他是執行長,之後會帶一個人來變更負責人,後來他帶的人就是黃健信,那時我才認識黃健信,黃健信於107 年3月頂讓後大概經過半年,因為店面的事情來詢問我,第一個問營業項目金額,第二個問頂讓金額,我想他是股東又是負責人,一定知道合約內容及頂讓金額,我回答他實際所收到的金額就是80萬元,當時沒有明確跟他說這80萬元就是頂讓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上開訊問筆錄中黃健信陳述之內容一致,則被告當時向黃健信表示者係其實際收受之金額為若干,並非表示此即為頂讓金額(此二者應有區別,例如以110 萬元買賣汽車,但買受人因資金周轉不靈,僅先支付80萬元,剩餘30萬元尚未給付,此時第三人詢問出賣人實際收到多少錢,出賣人回答80萬元,並不表示買賣價金即為80萬元),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
7 條之約定,即屬有疑。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7 、8條約定係原告強制被告債務履行為目的,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無庸證明損害與損害數額云云,然違約金約定之目的本即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尚無從以強制履行為目的即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而兩造既未於系爭合約載明此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性質上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再者,經本院詢問原告因其所主張洩漏頂讓金額之行為實際上受有何損害,原告自承:因此有刑事案件並遭起訴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惟觀之被告所提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60頁,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係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95 號起訴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再經由該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且系爭刑案之告訴人為黃健信,亦即系爭刑案係黃健信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依職權所為之起訴,本院調查證據後再為判決,而黃健信提起刑事告訴乃黃健信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且係其依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被告無權干涉,後續刑事程序亦係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調查與判斷,因此被告告知黃健信其實際收受金額為若干之行為,與原告遭刑事訴追之間,已有諸多其他獨立行為介入,更有檢察官偵查、法院判決等程序,難認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原告自承:黃健信為原告承接系爭店面之股東之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亦可知悉黃健信嗣後確實成為金閣屋餐飲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出資額為9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而頂讓系爭店面乃經營事項內容,股東本即有權瞭解承接系爭店面之實際金額與情形,蓋此涉及經營成本之支出,但原告卻在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被告不得將頂讓金額洩漏與第三人,且依原告主張,此第三人包括股東在內,已有隱藏真實頂讓金額損害股東之疑慮,再佐以原告自承在召開股東會前係填載110 萬元之頂讓金額在系爭合約上(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且其作帳係記載110 萬元(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更可顯見原告主觀上不欲股東知悉頂讓金額,且在帳冊、系爭合約上填載不實金額之情,縱使被告實際收受之80萬元與原告填載不實之110 萬元之差額30萬元,為原告在系爭刑案中所辯稱之佣金或技術出資,事實上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或評估,原告仍無從逕以自己認定擅為不實登載或從中取得30萬元之利益,此舉仍已損害其他股東之權益,更遑論原告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是以,從嗣後原告不實登載及欺瞞其他股東之行為,可見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特意將第7 條約定之第三人不做任何限制,解釋包括其他股東在內,至少在不得洩漏頂讓金額與其他股東知悉範圍內,其目的即係以損害其他股東為主要目的,核屬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揆諸前引說明,即不應允許原告以被告將頂讓金額洩漏與其他股東黃健信知悉而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