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宇翔羽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武祥訴訟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被 告 黃敏聰即斯美屠宰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日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鴨毛予伊,並按月提出記載鴨隻數量、單價之結算單予伊核對無誤後,由被告開立當月統一發票予伊,伊即依發票所金額付款(下稱買賣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05年2月19日另補充簽訂「押金(保證金)契約」(下稱系爭押金契約),由伊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之擔保。伊於109年11月、12月,已按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給付價金,被告於110年1月間,竟以「去年你賺這麼多錢,補我一下錢又何妨」為由,另向伊請求109年11、12月結算後差額269,457元、262,741元(下稱系爭差額款項),並請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伊同意終止契約並依系爭押金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於扣除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結算價金後,返還剩餘之押金。詎被告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結算價金1,196,675元外,另將系爭差額款項自押金扣除,僅返還伊271,127元,爰依系爭押金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擅自扣除之532,19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向伊口頭承諾「只要鴨毛賣我,外面鴨毛市價多少,我就買多少」(下稱差額補足承諾),並簽訂系爭押金契約。自109年7月起,陸續有其他公司願以較高價格向伊購買鴨毛,經伊向原告反應,原告均藉詞敷衍。原告雖於109年11月將鴨毛單價提高至每隻20元,仍較訴外人維王羽毛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王公司)所報每隻26元為低。原告於110年1月向伊承諾補足系爭差額款項,並承諾「未來其他羽毛廠報價多少,我一定不會少一毛錢」,然原告110年1月13日之報價雖將鴨毛單價提高至每隻33元,仍低於其他廠商報價,經伊反應後,原告仍不願提高,伊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自押金取回系爭差額款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3月1日以口頭約定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5年2月19日簽訂系爭押金契約,原告已依系爭押金契約給付押金200萬元予被告。

(二)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月18日合意終止。

(三)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5日提供原告之鴨毛,依約結算之金額為1,196,675元,原告同意被告於扣除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結算價金後,返還剩餘之押金。

(四)被告以原告尚欠110年1月價金及系爭差額款項為由,自原告給付之押金扣除1,728,873元,僅退還271,127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3 年3 月1 日以口頭約定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5 年2 月19日簽訂系爭押金契約,原告已依系爭押金契約給付押金200 萬元予被告,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110 年1 月1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109 年11月至110 年1 月間交易鴨隻數量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10 年1 月應給付之價金為1,196,675 元,原告同意被告於扣除110 年1 月1,196,

675 元結算價金後,返還剩餘之押金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原告依照系爭押金契約第4 條約定:「雙方買賣終止時,其押金(保證金)甲方(即被告)應於10內現金返還予乙方(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則據原告提出系爭押金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至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差額補足承諾,且原告於110 年

1 月間同意依差額補足承諾給付109 年差額款項,其可自應返還押金中再扣除系爭差額款項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稱差額補足承諾)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經查:

1.被告主張兩造曾口頭為差額補足承諾云云,惟被告於110年3 月12民事答辯狀自陳:伊曾於105 年1 月簽訂系爭押金契約時提出將差額補足承諾記載於押金契約上之要約,惟遭原告拒絕等語。適足以證明被告提出差額補足承諾之要約,曾經原告明白拒絕以文字記載,則兩造間是否曾就被告辯稱之差額補足承諾達成合意,誠屬可疑。又被告製作之109 年11月結算單與同月統一發票均係以單價為「土番鴨20元」為計算基礎,核與原告109 年10月31日傳真給被告之11月單價調整通知相符乙節,有前述結算單、統一發票、單價調整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9、41、

101 頁)。自前述兩造於109 年11月依系爭買賣契約交易請款過程觀之,兩造於新的交易月開始前,會先議定該月之交易單價,並依議定之價格履約、請款。而兩造於109年11月之履約過程中,無論於該月交易開始前之單價議定,或該月交易履行後之請款,單價均為「土番鴨20元」,而未以被告提出之維王公司報價單所載「土番鴨26元」作為交易單價,已未見被告所稱差額補足之交易方式。又衡諸被告乃經商多年之人,果若兩造間確有差額補足約定存在,被告於依系爭買賣契約提出109 年11月之結算單時,自應以查訪所得較高之單價作為請款基礎,而無逕依原告傳真之11月單價調整通知作為兩造間議定之單價,並開立同額統一發票請款之理。是由被告於109 年11月請款之結算單、統一發票均記載單價為「土番鴨20元」觀之,更足以證明兩造間並無被告所指差額補足約定存在。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10 年1 月承諾補足單價差價6 元所生之系爭差額款項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曾於110 年1 月為此承諾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觀諸被告於110 年2 月8 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對其所主張之原告曾於110 年1 月承諾補足系爭差額款項亦隻字未提,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差額補足是該行業的潛規則、慣例,維王公司的報價單可以作為市場上同業價格,其自可依維王公司之報價單向原告主張109年差額價款云云。

然所謂業界慣例應指於特定行業普遍存在且廣為人知之規則,個別廠商約定之交易條件,若非普遍於同業間存在並遵循者,自難僅以締約雙方未於締約時明文排除乙節,遽認有適用該規則之默示合意。被告提出維王公司之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鴨毛交易市場於特定期間存在不同單價,尚難憑此遽認從事鴨毛交易之同業間普遍存在差額補足之慣例。是被告就鴨毛交易市場存在差額補足交易慣例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有據。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自由原則,縱有業界慣例存在,當事人亦得以特約加以排除,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議價、請款程序,此觀諸前述兩造109年11月間之交易過程甚明,兩造間有議價程序,且被告亦依議價結果出貨,並以議價金額結算當月價金向原告請款,足見兩造就價金已為合意,而應拘束兩造,被告自不得再以非契約當事人之維王公司的報價單向原告主張差額。是被告主張得依業界慣例持維王公司之報價單向原告主張系爭差額價款,委無足取。

3.綜上,被告辯稱:兩造間存在差額補足承諾及鴨毛交易市場存在差額補足之同業慣例等情,均未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以其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差額款項為由,自押金中扣除系爭差額款項,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原告依押金契約第4 條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00 萬元,但前開押金應扣除被告對原告110 年1 月結算價金債權1,196,675 元,及被告已返還之押金271,127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532,198 元(計算式:2,000,000元-1,196,675元-271,127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押金532,196 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屬有據。至被告聲請調查其會計,以證明兩造間有差額補足承諾,惟兩造間並無被告辯稱之差額補足承諾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532,196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