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被 告 陳佳德
陳相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柳聰賢律師柳馥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3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於109年11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12月15日進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9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其聲明異議狀、本件起訴狀收文戳記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第11 頁)。而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分配表異議之訴,不符合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而不合法等節,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時所持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其仍有對被告得為抵銷及已清償之債權消滅事由,符合強制執行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但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並未聲請將該等債權予以扣抵,而仍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原告自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符合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無權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00 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遭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10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判決(下稱系爭甲案等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即依系爭甲案判決內容給付被告陳佳德、陳相賓(下合稱被告)及訴外人陳勇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102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勇全及被告已匯款新臺幣(下同) 1,203,921 元至陳勇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其等3人,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故被告已領取原告之使用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6年2月14日止之上開金額。詎料,被告竟再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原告給付99年7月7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當時由於被告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鈞院裁定選任翁銘隆律師為原告特別代理人,故原告不知該案之訴訟,致未能於該訴訟中抗辯已給付被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06年2月14日止等情,審理該案之法官因而陷於錯誤,而以本院104年訴字第2021號判決諭知原告應分別給付陳佳德、陳相賓923,514元、331,957元等本息,及分別自104年7月7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622元、5,639元等(下稱系爭乙案事件、系爭乙案判決)。嗣被告竟持系爭乙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4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別受償1,093,389元、84,387元(下稱系爭106年執行事件)。惟原告確有將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不當得利匯至陳勇全所有之系爭帳戶,殆無疑義。且依據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83號偵卷(下稱系爭另案)之證述,其等間有默示同意匯入陳勇全系爭帳戶,系爭乙案判決並未審酌該事項,未於該訴訟進行充分之爭點攻防,自不生爭點效之效力,原告就該等已匯款金額主張抵銷之效力。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退步而言,縱認此係有無提起再審之事由,而非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前案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105年7月28日,則105年7月29日後所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蓋:被告於系爭106年執行事件分別受償1,093,389元、84,387元,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予以扣除後,陳相賓部分尚有162,069元(計算式:1,093,389-7,806-923,514=162,069)可供扣抵104年7月7日至土地交還日止,每月15,622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陳佳德部分則不足受償債權本金。原告另於系爭乙案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10月6日及106年2月14日分別匯款108,144元予被告。上開受償餘額及事後匯款而為清償之金額,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可主張消滅債權事由,被告追加執行金額所主張之租金不當得利係請求自104年7月至109年2月,顯然未予再扣抵,從而,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表編號16、19之請求金額即有錯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項次16陳相賓債權原本310,145元,應扣減305,888元,改分配金額為4,257元,另項次19之陳佳德債權原本859,210元,應扣減850,990元,改分配8,220 元,並請將扣減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被告等有重複受領不當得利等情,已於系爭乙案判
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資為抗辯,惟未經本院所採信,且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匯款等資料日期均在系爭判決105年8月18日宣判前,自應受系爭乙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甲案等判決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1,203,921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業於系爭乙案事件中提出抗辯,並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且於該案審理中為充分之辯論舉證,復經法院於系爭乙案判決於理由中論述判斷之結果,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原告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判斷情形,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又陳佳德係原告董事兼清算人,陳相賓則係原告之員工,原
告每月固定匯付薪資32,000元至陳相賓所有之金融帳戶,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之銀行帳戶,況原告匯款予陳勇全部分未經被告承認,陳勇全並非被告之準占有人,原告更不可能不知陳勇全非債權人,本件並無民法第310條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業已清償之款項應予扣除並更正分配表,自無理由。
㈢另原告因系爭乙案事件,經選任翁銘隆律師為原告特別代理
人,而本院並核定酬金30,000元,該等費用由被告墊付,原告迄未償還上開款項予被告,倘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就該30,000原主張抵銷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4至185、197至198頁):㈠系爭甲案等決認定原告分別占用訴外人即原告股東陳勇全、
陳洸華所有系爭土地,而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
㈡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欲給付被告及陳勇全1,
203,921元,復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並分別以存證信函表示已於上開各期日匯入各款項至系爭帳戶予被告及陳勇全。
㈢被告以原告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訴請原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系爭乙案判決判決確定。又該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欲給付被告及陳勇全上開款項,然是否確已依存證信函所載給付尚難得知;且於103年7月22日、104年1月16日、104年5月11日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既非匯至被告之帳戶,及非向渠等為清償,屬向第三人清償,對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系爭106年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結果,陳佳德實際受償1,093,389元、陳相賓受償84,387元。
㈤原告於系爭乙案事件審理中,經法院選任翁銘隆律師為其特
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核定酬金30,000元,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迄未償還尚開款項予被告。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兩造主張答辯略為調整文字,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6、184至185、199頁):
㈠被告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將應給付予其等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於上開附表所示之各次匯款是否對被告均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承上,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就另案代墊30,000元
律師費用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乙案判決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自99年7月7日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被告答辯本件應受系爭乙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等節,於法不合,而無理由。又系爭乙案判決已就兩造間關於原告「於103年1月2日匯入系爭帳戶之1,203,921元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部分」,是否業已返還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重要爭點,依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就該等款項既非匯至被告之帳戶,及非向渠等為清償,屬向第三人清償,對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原告雖主張陳相賓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述:(問:陳洸華在卸任後是否還有將公司款項共3,611,736元分成三筆匯出給陳勇全等人?)這是陳岳彬匯的。(問:收到錢的除了陳勇全外還有陳佳德、你、陳岳坊、陳彥豪?)是。(問:你也收了款項,如果你當時就認為還沒有判決,你是不是也不應該收?因為你的部分不是也是匯給陳勇全?這個錢現在是在陳勇全的戶頭?)現在在陳勇全的戶頭沒有錯,且我也沒有拿這筆錢,因為我判決被駁回等語(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20至21頁)、陳佳德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述:(問:租金325,502元、半年的利息8,137元、102年全年租金是67,668元,總計401,307元?)他們有匯給我。他怎麼可以使用公司的錢,都沒有開董事會呢等語(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84頁)等新訴訟資料,主張該等事證足認陳相賓知悉原告將租金之不當得利匯至系爭帳戶,以及陳佳德已有默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惟查,陳相賓當時係認原告當時董事長陳洸華、經理陳岳彬等人未經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之程序,擅自從公司帳戶內提款後分別匯款給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行為,涉犯刑法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陳洸華、陳岳彬提出刑事告訴。則依其提告之目的既係否定原告發放上開款項之合法性,再觀諸其上開陳述之整體文義,其對於原告匯款至陳勇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雖有所知,然其係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原告據此主張陳相賓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已此方式為清償行為,並無可採。另審酌原告確有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佳德有關上開款項已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則陳佳德主觀上對於原告有將應給付予其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亦匯款至陳勇全等節自有認知,惟依據陳佳德上開陳述之整體文義,亦係否定原告發放上開款項之合法性,足徵陳佳德於本件中答辯其此部分所述:「他們有匯給我」,是指其知悉原告有匯到陳勇全的帳戶,因為原告有將存證信函寄給陳佳德通知匯款事宜,但否認陳勇全有將款項交予其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8、192頁),應屬可信。則原告此部分新事證資料均不足以推翻上開判斷,而系爭乙案判決之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因此兩造自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就該重要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準此,原告於103年1月2日匯入系爭帳戶之1,203,921元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部分既受系爭乙案判決上開認定之拘束,原告對被告自無此部分債權,原告就該等匯款之款項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㈢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嗣又有匯款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使用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系爭帳戶,業經被告領取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
㈣證人即原告之職員陳岳彬雖於系爭另案警詢證述:(問:據
告訴人陳相賓指稱,因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遭民事判決要給付租金及利息給陳勇全等地主,是否確有此事?)確有此事。(問: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租金及利息給陳勇全等地主,你是否知悉且核章?)我知道,因為法院有寄通知單來,公司董事給陳光華核過請款章,之後我才到銀行匯款給租金及利息給陳勇全等地主等語(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年高市警三一分偵移字第10371771800號警卷);以及於系爭另案偵查中證述:我們是系爭土地地主,因系爭甲案等判決,故將公司款項匯款給地主該等租金,其中陳佳德、陳相賓、陳勇全,這三個人的錢是匯到陳勇全的帳戶等語(系爭另案偵卷第19至20頁)。惟查,陳岳彬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只要是原告的匯款都是匯給被告及陳勇全的款項,因為我只知道陳勇全的帳戶而已,所以我把被告應得的上開金額併同匯到陳勇全個人帳戶,我匯錢的時候只有寫存證信函通知他們,這都有寄給陳佳德,所以他們都知道,他們沒有跟我做什麼表示,我們也因為一直訴訟中,所以不會有聯繫。關於我匯款前有無跟他們三人討論要把款項都匯到陳勇全帳戶裡,我忘記了,也忘記有無經過被告的同意,時間太久了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36頁)。則依陳岳彬此部分證述,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有授權陳岳彬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原告有獲得被告同意而將應給付予其等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款項,匯入陳勇全帳戶內之事實。
㈤證人陳勇全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原告有分別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匯款進來後都是由被告在領取、處理,我都不知道,系爭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是由他們保管,且後來有提供給陳相賓他們做使用匯款薪資或其他款項進出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8頁)。惟其又證述:如附表所示匯款是原告說要匯薪水用的,因為陳佳德不拿出來帳戶帳號,所以原告找我要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印章都在被告他們那邊,但存摺在我這裡,我怎麼會拿給他,提款卡也在我這裡。(問:就你的認知,你有無把所謂進到你郵局帳戶的薪水領出來給被告?)我只有提領我跟我媽媽、陳佳德固定領取168,960元,陳相賓是公司員工,他有個人的,鼓山會給他薪水,他跟我們不一樣,是分開的。原告匯到系爭帳戶的錢都是我、我母親、陳佳德的,陳相賓的沒有在裡面,(〈經提示系爭帳戶〉劃線的這幾筆金額,後來都有提領紀錄,是何人提領的?)那些我都沒領過,我不知道是誰領的,錢進來,我只領薪水,其他是什麼用途我不知道,是誰再領我也不知道,(問:你有無曾經把存摺交給誰去領過錢?)沒有,(問:你印象中有無提領裡面的錢給陳佳德、陳相賓?)沒有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1頁)。觀諸陳勇全就被告有無實際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並可自行提領款項使用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且存有重大矛盾,又經本院詢問為何先前回答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時,陳勇全卻否認有為此陳述,並證述:這已經10幾年了,我也不太清楚系爭帳戶款項使用的情形,都是他們兩人在處理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則陳勇全究竟有無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被告使用等節,陳勇全證述顯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其有時證述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由被告使用,但對於被告未持有存摺或提款卡之情形下,係如何自行使用等節,又未能具體證述,甚至亦有證述其不瞭解系爭帳戶內款項是遭何人提領等語,因此,其證述系爭帳戶均由被告任意使用等節是否可信,仍屬有疑。再者,陳勇全證述原告僅有將其與其母親、陳佳德「固定領取薪水」匯款至系爭帳戶,且陳佳德係固定領取168,960元等節。此亦與原告主張其有將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等節不符;另觀諸系爭帳戶明細,系爭帳戶僅於102年12月、103年2月至6月間有固定提領168,960元,惟於原告為編號1第1筆匯款時,系爭帳戶已無每月固定提領該等金額之紀錄,亦無從佐證陳勇全證述陳佳德有固定自系爭帳戶領取168,960元可信。且陳勇全亦有證述系爭帳戶內並無原告匯款予陳相賓之款項等語,此又與原告主張其有將應給付予陳相賓之上開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節不符。則依陳勇全此部分對於被告可否任意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款項是否由被告自行提領或經由陳勇全交付而領取等節之證述存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且均僅係概略、抽象陳稱,並非具體明確陳述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自難使本院認原告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已對被告發生清償之效力之事實。
㈥另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均不足證被告有同意原
告以此方式對其等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已如前述。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系爭帳戶受領該等款項,則原告主張業以此匯款方式對被告為清償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款項,亦無理由。原告上開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既未對被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就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已對被告為清償或據此主張抵銷,均無理由。
㈦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將應給付予
其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匯款均未對被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自未對被告有可得主張前揭清償或抵消之債權,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則被告主張就另案代墊30,000元律師費用為抵銷等情,本院亦無庸再為審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項次16陳相賓所受分配310,145元,應扣減305,888元,改分配金額為4,257元,另項次19之被告陳佳德所受分配859,210元,應扣減850,990元,改分配8,220元,並請將扣減金額改分配予原告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一 103 年7 月22日 754,656 元 二 104 年1 月16日 135,180 元 三 104 年5 月11日 108,144元 四 104 年8 月 6 日 108,144元 五 104年11月11日 81,108元 六 105年2月3日 81,108元 七 105年6月17日 108,144元 八 105年10月6日 108,144元 九 106年2月14日 108,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