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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郭育婷(即林麗櫻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郭富斌被 告 蔡賽瑛

蔡賽貞

孫性蓮(即蔡登順之承受訴訟人)

蔡品毅(即蔡登順之承受訴訟人)

蔡品昀(即蔡登順之承受訴訟人)

蔡品雯(即蔡登順之承受訴訟人)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蔡長恭

蔡雨璇蔡林清香蔡玉冠蔡价容

蔡昆河林淑嬌訴訟代理人 林芊慧

陳俊男陳芯儀被 告 郭展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性蓮、蔡品毅、蔡品昀、蔡品雯應就被繼承人蔡登順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起訴原告林麗櫻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郭育婷聲請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35頁),郭育婷已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完畢,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5頁、第261頁至第268頁、第3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登順於112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性蓮、蔡品毅、蔡品昀、蔡品雯(下稱孫性蓮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個人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39頁),孫性蓮等4人聲明由其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三、次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蔡登順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業如上述,其繼承人孫性蓮等4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蔡登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42,下稱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第443頁至第447頁),依法不得處分其權利,則原告追加請求命性蓮等4人就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475頁至第477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蔡賽瑛、蔡賽貞、蔡長恭、蔡雨璇、蔡林清香、蔡玉冠、蔡价容、蔡昆河、郭展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因該地於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又蔡登順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性蓮等4人,未就蔡登順所遺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孫性蓮等4人就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823、824條求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孫性蓮等4人: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登順之母親蔡莊綠所有,蔡莊綠於67年8

月20日與訴外人郭瑞峯(原名:郭良義)、洪炎山(下合稱郭瑞峯2人)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蔡莊綠提供系爭土地予郭瑞峯2人興建5層樓高房屋共10間,建築完成後由蔡莊綠、郭瑞峯2人各分得5間房屋,嗣蔡莊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別移轉登記至郭瑞峯2人名下。⒉系爭契約既屬有效而未履行完畢,原告、被告郭展志係經拍

賣繼受取得原屬郭瑞峯之持分,被告林淑嬌則為洪炎山之信託管理人,其餘被告則係輾轉繼承蔡莊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堪認系爭土地具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伊不提出也不同意任何分割方案。㈡蔡賽貞:

系爭土地屬蔡氏家族之共有人,均不同意分割與拍賣,非蔡氏家族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具應有部分未超過2/3,人數未超過1/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也不得分割及拍賣,況系爭土地另設定有抵押權人為蔡莊綠、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其上另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自不得予以分割。

㈢蔡賽瑛部分:

伊雙親於67年間因家中經濟一時周轉不靈,始與郭瑞峯2人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未載明合約截止日,僅自對方拿取40萬元,該地一半產權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郭瑞峯2人名下,事後始知被騙,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㈣林淑嬌、郭展志部分:

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

㈤蔡長恭、蔡雨璇、蔡林清香、蔡玉冠、蔡价容、蔡昆河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故除具限制分割請求權之情事,各共有人當得隨時請求分割。

⒉蔡賽貞雖辯稱:請求分割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未超過2/3,持

有人數未超過1/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應准許分割云云。然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前段已規定該法條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共有物分割,顯見土地法第34條之1並非限制分割之法令,蔡賽貞所稱,並不可採。

⒊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將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部分被告雖辯稱:因蔡莊綠與郭瑞峯2人締結之系爭契約既屬有效且拘束現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具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云云,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莊綠所有,蔡莊綠於67年8月20日與郭

瑞峯2人為於系爭土地進行合建,曾締結系爭契約,具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供地出資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等在卷可證(司調卷第123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71頁)。又蔡莊綠曾以郭瑞峯2人經其定期催告,未提出建築師之設計圖樣、拆除房屋之相當擔保,故於72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郭瑞峯2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起訴請求郭瑞峯2人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予蔡莊綠名下,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860號(下稱前案)受理,惟認定郭瑞峯2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系爭契約乃因蔡莊綠未提出土地使用書同意書,未能申請建築執照,蔡莊綠之解約不合法,因而駁回蔡莊綠之請求等節,亦有前案判決影本於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57頁)。兩造既未提出其他系爭契約業遭解消之證明,堪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⑵、惟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外(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債權契約後,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受讓人不當然繼受前手與他共有人間之債權契約。況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債權契約原先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受讓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藉以判定受讓人是否需受原債權契約拘束,始得兼顧原債權人與受讓人之權益。

⑶、經查,蔡莊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乙應有部分)

移轉予系爭契約之他造郭瑞峯後,乙應有部分由原告及郭展志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4330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司調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孫性蓮等4人雖辯稱:部分共有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已以聲明異議狀敘明系爭契約存在,嗣亦有108年度司執字第743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司執影卷第493頁至第494頁)駁回聲明異議,原告與郭展志就系爭契約具可得而知之情形,依債權物權化法理,應受系爭契約拘束云云。

⑷、惟以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之系爭房屋,係於系爭契約成立

前之54年7月8日就已建築完成,並於54年11月8日為第一次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80頁至第382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38平方公尺,經本院111年7月至現場勘驗,附圖一編號E所示40平方公尺,用以作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編號A至C所示各0.1平方公尺處,則有建物所遺柱子、編號D所示3平方公尺,則為緊鄰系爭房屋之鐵皮建物,其餘均為空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69頁、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17頁、第335頁至第345頁),孫性蓮等4人亦稱:系爭土地原有二棟合法木造半樓房屋(門牌號碼編為民生二路46、48號),然因遭颱風吹壞、破損拆除等語(本院卷二第427頁至第429頁),可認系爭契約於67年8月20日成立後,遲至本院勘驗之111年7月19日,已逾40餘年,仍未拆除契約成立前、就已存在之系爭房屋,更未依系爭契約,建築任何合建建物於系爭土地之上,堪認目前並無合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實況存在。

⑸、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僅於使用情形記載「系爭土

地現為空地,四周以鐵皮圍住,其上懸掛一郵箱,地址為民生二路46、48號,部分土地上坐落一廢棄建物,據債權人之代理人主張由共有人使用中;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備註記載「七、本件僅拍賣土地,其上之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八、請應買人注意拍賣不動產之規約、分管情形…」(司執影卷第153頁至第187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53頁至第286頁、第289頁至第316頁、第319頁至第361頁),單依上開公告及系爭土地實況,不足使投標人知悉系爭契約存在。又部分共有人雖曾於異議理由狀提及系爭契約相關糾紛(司執影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13頁、第237頁至第243頁、第465頁至第479頁),然原告與郭展志係於109年6月18日就已投標(司執影卷第373頁至第379頁),駁回聲明異議之系爭裁定,則係於109年7月24日作成(司執影卷第493頁至第494頁),是原告與郭展志無從以前開公告、系爭裁定,於投標時知悉系爭契約存在。

⑹、是依上述,系爭契約並未存在合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公

示性,而原告與郭展志於投標前,未能依拍賣公告或系爭裁定知悉具系爭契約存在,無從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使受讓乙應有部分之原告與郭展志,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⑺、況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僅部分共有人相同,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80頁至第382頁、第443頁至第447頁),且系爭土地共238平方公尺,其中僅40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所佔比例約為17%【計算式:40÷238=1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既非基於系爭契約所興建之區分所有建物,且系爭契約成立迄今,已逾40年仍未興建合建建物,該契約未能拘束全體共有人,又查法定分割方法,亦可以原物分配以外其他方式分配,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難認系爭土地已因系爭契約或設有抵押權,而具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⒋從而,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情事,兩

造就系爭土地得否分割主張已有爭議,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部分被告表示其不同意分割,故不贊成也不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可認雙方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式,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允當?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使用現狀、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⒉經查,系爭土地南面高雄市○○區○○○路○○○○○○路00巷○於○○○地

○○○○○○○號E、40平方公尺為二層磚造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緊鄰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D、3平方公尺處,則具作為浴室使用之鐵皮建物,部分土地以鐵皮柵欄相圍,於鐵皮柵欄外鄰近民生二路處,另於附圖一編號A至C處,另有3根各占0.3平方公尺之水泥柱,目前為蔡莊綠之繼承人使用,有附圖一、系爭土地地籍圖、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街景現況,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65頁、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3頁至第345頁)。考量系爭土地僅238平方公尺,然共有人之人數已逾10位(本院卷二第443頁至第447頁),若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將使土地過度細分,不易發揮經濟上效用,顯非適宜。

⒊又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就將系爭土地全數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予補償,或將系爭土地拆分為如附圖二「鄰近系爭土地坐落基地、面積為102平方公尺之編號a地」與「前開範圍以外、面積為136平方公尺之編號b地」後再予分配、補償等分割方案,部分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任何分割方案與補償(本院卷一第418頁、卷二第118頁、第429頁),可認各共有人對於可否金錢補償及其標準均有不同,難認共有人具有受補償之意願或資力,則「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

⒋考量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依系爭土地現狀、原物分割

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一切情事,參以變價分割方式,兩造就系爭土地如具有特殊感情或其他保有該不動產之迫切需要,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孫性蓮等4人就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訴請准予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賽瑛 1/14 1/14 2 蔡賽貞 1/14 1/14 3 孫性蓮、蔡品毅、蔡品昀、蔡品雯 (原登記於蔡登順名下) 公同共有7/42 連帶負擔7/42 4 蔡長恭 1/42 1/42 5 蔡雨璇 1/42 1/42 6 蔡林清香 1/56 1/56 7 蔡玉冠 1/56 1/56 8 蔡价容 1/56 1/56 9 蔡昆河 1/56 1/56 10 林淑嬌 9/28 9/28 11 郭展志 1/8 1/8 12 郭育婷 (即林麗櫻之承受訴訟人) 1/8 1/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