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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徐菁徽被 告 陳新姿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國立中山大學高階經營管理碩士學程(EMBA)之同學。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上午12時24分許,於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簡稱臉書)以被告所有帳號「Kelly Chen」發表如附件所示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系爭文章中所含「…於是這兩位被告心生不滿就開始以學嫂的名義造謠,…兩位被告的學姐想要串聯全班學姐+學嫂們,組成一個打著端正風氣名號的團體,來進行地下私審之集體霸凌,…但兩位被告還是繼續說謊」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係以近乎指名道姓方式,指控原告造謠、說謊並在學校組成校園霸凌團體霸凌被告等不實情事,惡意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系爭貼文在網路可輕易被轉載、散播,系爭文章中所含系爭言論已嚴重損及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應於FACEBOOK、LINE群組中發文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被告應在FACEBO OK臉書通訊軟體之「中山EMBA文化生活交流平台E/AP/CS 」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並在「中山E20 」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於108 年7 月13日在臉書發表含有系爭言論之系爭文章,原因在於原告曾向同一碩士學程之同學即訴外人邱家嬅傳述被告會勾引學長,班上要端正風氣,且於同學出遊時復向其他同學即訴外人莊蕎蓁、刑家蓁、黃秀芬、許旆瑄等人傳述同學即訴外人方振名牽新車是為了載被告等不實且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事,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自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自字第20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受理,並待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本件原告有罪之結果公告後,被告思及原告既經判決誹謗罪成立,且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邱家嬅亦到庭證稱有見聞原告傳述被告勾引學長之情事,然原告卻仍於屢次否認犯行,甚於判決公告後仍繼續否認之,故於同年7 月13日發表系爭言論抒發心情。另案刑事案件雖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受理並改判無罪確定,但判決理由並非否定原告有傳述誹謗原告之事,而是認為原告傳述內容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因此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實係有所本並基於言論自由而為善意之發表,本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者,系爭言論均未指名道姓,若非直接參與該事件之人無法知悉被告所指為何人,且被告將系爭貼文設定不公開,僅好友始能讀取尚不至對原告名譽產生損害。縱認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發表之道歉內容要求被告使用「惡意散佈」、「被我矇騙」等自我羞辱之用語,亦已損及被告尊嚴,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並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國立中山大學高階經營管理碩士學程之同學,原告英文名字為Jennifer,被告英文名字為Kelly 。

㈡被告於108 年7 月13日上午12時24分許,於不詳地點透過電

腦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上以被告帳號「KELLY CHEN」,發表如附件所示系爭文章,內容載有「先來談談被告造謠動機,因為不滿班上一位比較資深的學長替我取了一個暱稱小公主,於是這兩位被告心生不滿就開始以學嫂的名義造謠,…兩位被告的學姐想要串聯全班學姐+學嫂們,組成一個打著端正風氣名號的團體,來進行地下私審之集體霸凌,…但兩位被告還是繼續說謊」之言論。

㈢被告前以原告妨害名譽之行為為由,對原告提起民事及刑事

訴訟。民事部分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駁回其訴。刑事部分原經本院107 年度自訴字第24號判決本件原告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上易字第526 號刑事判決改判本件原告無罪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向原告道歉,被告固不爭執有發表系爭言論,惟抗辯其係本於上揭資料善意發表系爭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保護,且系爭言論未指名道姓亦設定為不公開瀏覽,不至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告如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臉書、LINE群組發文向其道歉?如可,道歉內容為何?茲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以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言論前後完整內容,先係指摘系爭文章中所指稱之「被告」因不滿某學長為本件被告取暱稱,因而陸續以學長妻子之名義造謠,並串連全班學姐以端正風氣之名號私審霸凌本件被告,因「被告」持續在班上散播謠言,本件被告因而提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曾向「被告」表示如認錯道歉立刻撤告,但該「被告」仍繼續說謊想賭賭看運氣等情,此有附件所示系爭文章可參,可認系爭言論係有關文章所指稱之「被告」如何向其他同學如何造謠霸凌本件被告,以及本件被告後續提起相關刑事訴訟之經過,性質應屬「事實陳述」之言論,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首應審究依據系爭言論可否特定本件原告身分,如可特定,則本件被告指陳之事實是否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經查:

⒈系爭言論內容仍可特定系爭文章指稱之「被告」即為本件原告:

查系爭文章開頭提及「我打了人生第一場官司」,並於文後多次提及「兩位被告不斷的在班上散播謠言」、「全班」、「跟另一位提告的同學」等內容,又於系爭文章最後附上「審判長問:被告徐○徽說班上討論要端正風氣,是指討論,還是何時討論?(按:本件被告係以色塊覆蓋住徐、徽2 字中間之文字,此處以○代替)」之筆錄截圖畫面,以及載有自訴人陳○姿、方○名(按:本件被告係以色塊覆蓋,此處以○代替)」之刑事判決當事人欄截圖畫面,此有附件所示系爭文章可參,衡以被告自陳系爭文章係設定不公開閱覽,所以得以閱讀者均為與被告有往來、認識,並且由被告設定有閱讀權限之人,並非毫無交流之陌生人,對於原告生活應有一定程度之接觸及往來,而另案刑事案件曾傳喚多名兩造同學即訴外人邱家嬅、莊蕎蓁、賴炎村、黃秀芬等人到庭擔任證人實際參與該訴訟,兩造同學應可明確知曉2 人間有發生妨害名譽刑事糾紛,被告既於系爭文章使用「人生第一場官司」之文字,又明指系爭文章所指對象即為該刑案之「被告」,再輔以文末截圖所示之名字「徐○徽」,觀者當可輕易特定系爭文章指稱之「被告」即為與被告涉訟之本件原告甲○○。故被告辯稱:系爭文章並未指名道姓,他人無從特定所指之人為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固可特定指稱對象即為本件原告,惟被

告於系爭文章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⑴就系爭言論中「…於是這兩位被告心生不滿就開始以學嫂的

名義造謠,…兩位被告的學姐想要串聯全班學姐+學嫂們,組成一個打著端正風氣名號的團體,來進行地下私審之集體霸凌」之部分,被告抗辯伊係於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後依據判決內容以及證人邱家嬅證詞等證據而為發表等語。經查:①查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經過,本件被告與方振名自訴之主張

內容,在於本件原告曾向邱家嬅表示:「剛剛大家在討論班上要端正風氣,女生不可以勾引學長,第1 名是Kelly (按:即被告)」、「方振名與Kelly 載來載去,方振名的車子都停在Kelly 家樓下」、「品酒社邢家蓁社長很討厭班上女生勾引男人,所以不想要看到Kelly ,Kelly 來會勾引男人」、「Kelly 跟振名在一起,振名是有老婆的人,振名買車是為了Kelly 」,以及於出遊途中向其他同學黃秀芬等人傳稱方振名買車是為了載本件被告等內容,認已毀損本件被告及方振名之名譽並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自訴。而證人邱家樺於107 年12月3 日審理程序具結證稱:107 年2 月5 日我們班在金漢城2 樓有餐會,結束拍完照時本件原告到旁邊跟我說:「剛剛大家在討論班上要端正風氣,女生不可以勾引男生,第1 名是Kelly ,第2 名是Susan ,在餐會當晚11時許我有打給本件原告,本件原告說大姊刑家蓁、二姐黃秀芬希望可以端正風氣,不想讓Kelly 去品酒社,又說方振名、乙○○載來載去,觀感不好,振名換車是為了載Kelly ,我跟本件原告說沒有證據、沒有看到不要去亂講等語,另案刑事第一審並因而認定本件原告確有傳述被告勾引、欲端正風氣及向其他同學傳述本件被告與方振名過從甚密之言論,足以妨害本件被告及方振名之名譽,並於108年6月20日判決本件原告犯誹謗罪成立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見卷末光碟內附另案刑事第一審及其上訴審電子卷宗),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判決影本以及107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考(審訴卷第139至200頁)。

②基上,系爭言論有關「…於是這兩位被告心生不滿就開始以

學嫂的名義造謠,…兩位被告的學姐想要串聯全班學姐+學嫂們,組成一個打著端正風氣名號的團體,來進行地下私審之集體霸凌」之部分,除有前揭證人邱家樺之證詞佐證外,復經另案刑事第一審認定屬實,且本件被告均有親自參與另案刑事審理程序而知悉審理過程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抗辯其於108 年7 月13日即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宣判後,依該判決認定結果以及邱家樺證詞,認為原告有造謠、打著端正風氣名號、地下私審等行為,方發表上揭言論等情,應屬可信,足認本件被告係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稱內容為真實後,方發表上揭言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令本件被告就此部分言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另就系爭言論關於「但兩位被告還是繼續說謊」之部分,被

告語意固在指責原告故意講述不實虛假之情事,然觀諸此部分言論完整前後文內容為「在今年五月最後一次開庭時,我跟另外一位提告的同學在法官面前主動再給兩位被告最後一次機會,我們說:現在認錯道歉,事情就到此為止,我們馬上撤告,但兩位被告還是繼續說謊,想賭賭看運氣,讓我覺得很無言」,有附件所示系爭文章第5頁可參,可見被告之意涵在於表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刑事審理時,對於自己所為否認涉及妨害名譽之立場,不願承認犯罪之指摘用語,參以本件原告於另案刑事第一審確均否認犯行,此經本院審閱該案卷宗無誤,以及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誹謗罪成立之結果,可認被告仍係經過合理查證並基於相當理由確信,方為如此指摘,所用詞彙「說謊」之語意,固然與本件原告否認犯罪之情狀不盡相同,但仍本於一定客觀之訴訟程序事實,依據上揭說明,亦難認本件被告就此部分言論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本件原告固以其從未講過載來載去等語,也未曾有人聽聞

其說過此類文字,其並不喜歡談論這種事情等情,據以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指稱其造謠、罷凌及說謊等情侵害其名譽權,惟揆諸上揭說明,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而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對於言論自由固為合理之限制,惟行為人倘若就事實陳述之言論係經合理查證,並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自不在於系爭言論於客觀上是否與真實分毫不差,而在於被告是否有經合理查證並依據查證所得資料始發表系爭言論。而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理由及前揭證據,因信賴其指摘內容為真實因而發表系爭言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即難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僅以前詞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難認有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應負

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足採憑。本件被告所發表言論內容已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則被告另抗辯其發表方式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得請求非財產

上精神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臉書、LINE群組發文向其道歉?如可,道歉內容為何?本件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對原告未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60萬元及在臉書通訊軟體之「中山EMBA文化生活交流平台E/AP/CS 」發文向原告道歉,並在「中山E20 」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於臉書通訊軟體之「中山EMBA文化生活交流平台E/AP/CS 」發文向原告道歉,並在「中山E20 」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道歉啟事內容 │├────────────────────────┤│本人乙○○在臉書惡意散播不實言論毀謗甲○○人格,││指摘甲○○說謊,造成甲○○名譽嚴重受損,本人在此││澄清向甲○○及被我矇騙的同學誠摯的道歉。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