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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陳宗和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被 告 陳文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陳稱其經營專業討債公司,有律師提供協助,且訴外人羅國南與其亦有債務關係,可協助一併要回羅國南之欠款等語,原告遂委請被告協助處理羅國南積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戴秀芸間之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債務,再將羅國南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支付委任費用8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向羅國南要回欠款,反將系爭本票交付羅國南之子即訴外人羅任翔,致原告喪失對系爭本票之占有,被告所為實已違反民法第

535 條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元,及其中8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25 萬元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其以8 萬元代價,委請被告協助處理羅國南積欠戴

秀芸之125 萬元債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25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告,並據以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即125 萬元之損害賠償。

則本件先不論被告是否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原告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乃屬當然。惟細究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本票(審訴卷第15至19頁),均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法第1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票;另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審訴卷第19頁),為107 年7 月18日到期之即期本票,則原告於110 年1 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附表編號10之本票已屆期不獲兌現,則系爭本票因屬無效票或已到期,則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作為主張受有財產損害之依據,顯屬無據。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本票雖為無效票或已到期,但仍可作為一般債權之證明文件,故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訴卷第130 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將系爭本票交付他人,致原告受何財產損害及損害金額,實難僅以系爭本票仍具有證明債權之證據價值,即驟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㈢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尚包含固有利益),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查原告主張交付8 萬元與被告,作為委任被告處理債務之報酬(訴卷第130 頁),則原告雖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使委任關係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溢領報酬之情形下,原告尚無法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況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則上為履行利益,係回復應有狀態,原告依委任關係給付報酬予被告,既未有何不當,自非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範疇,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㈣依此,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本票與他人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及得以請求返還委任費用等事實,原告主張,尚難採信,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受任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133 萬元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註 │├──┼────┼─────────┼─────────┤│1 │382760 │10萬元 │均未記載發票日 │├──┼────┼─────────┤ ││2 │382761 │10萬元 │ │├──┼────┼─────────┤ ││3 │382762 │10萬元 │ │├──┼────┼─────────┤ ││4 │382763 │10萬元 │ │├──┼────┼─────────┤ ││5 │382765 │10萬元 │ │├──┼────┼─────────┤ ││6 │382766 │10萬元 │ │├──┼────┼─────────┤ ││7 │382767 │10萬元 │ │├──┼────┼─────────┤ ││8 │382769 │10萬元 │ │├──┼────┼─────────┤ ││9 │382770 │10萬元 │ │├──┼────┼─────────┼─────────┤│10 │382772 │35萬元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 │ │ │107 年7 月18日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