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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陳玉琳被 告 黎氏翠輔 佐 人 曾圳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33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7,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透過共同朋友認識。被告於108年3月間,以使其胞妹黎氏湖(LE THI HO)與伊結婚為由,要求伊給付1筆辦理結婚費用,伊遂以與黎氏湖結婚為為目的贈與金錢,於108年3月20日匯款美金5,000元(以當日匯率1:31.044計算,折合新臺幣15萬5,220元)予被告,復於108年3月21日交付美金1萬元(以108年3月20日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31萬440元)予被告,再於108年4月19日匯款美金2,000元(以當日匯率1:31.057計算,折合新臺幣6萬2,114元)予被告,合計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52萬7,774元(上開3筆款項,以下合稱系爭3筆款項),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詎被告其後竟以各種理由推託,告知伊無法達成使伊與黎氏湖結婚之承諾,並同意返還系爭3筆款項,然迄今仍未返還,對此,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52萬7,774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曾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3筆款項,亦不曾與原告論及使其與伊胞妹黎氏湖結婚之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筆款項成立贈與契約,並附有使原告與黎氏湖結婚之負擔,與事實不符。原告以上開贈與契約業經撤銷為由,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52萬7,774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20日、4月19日至京城銀行中正分行,使用西聯匯款(WESTERN UNION),各匯款美金5,000元、2,000 元予收款人姓名為「LE THI THUY」之人。

㈡、倘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兩造同意108年3月21日之匯率為1美元折合新臺幣31.044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3筆款項?㈡兩造間有無就系爭3筆款項成立附有使原告與黎氏湖結婚為負擔之贈與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3筆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3筆款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3筆款項,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20日、4月19日匯款美金5,000元及2,0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20日、4月19日至京城銀行中正分行,使

用西聯匯款,各匯款美金5,000元、2,000元予收款人姓名為「LE THI THUY」之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5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上開2筆款項乃欲匯給被告之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匯款單及其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12

9、155、1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LINE訊息均非兩造間之對話,伊不知原告有匯款上開2筆款項云云。經查,被告自承其有LINE帳號,名稱即為其中文姓名「黎氏翠」(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而自上開LINE訊息觀之,與原告對話之人為「黎氏翠」,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表示:

「LE、THI、THUY,正確的」,並於108年3月21日傳送女子獨照之照片1張予「黎氏翠」,復於108年4月19日傳送美金2,000元匯款單之照片予「黎氏翠」,「黎氏翠」則於108年4月20日傳送5女1男合照之照片予原告,而上開女子獨照之人為被告,5女1男合照之人由左至右依序為被告、被告二嫂、被告二嫂母親、被告二嫂妹妹、被告二嫂妹妹及被告二嫂妹婿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148頁),苟與原告對話之「黎氏翠」並非被告,原告焉會向其傳送確認被告姓名拼音之訊息,並傳送被告之照片,他人又焉會傳送被告及其家人之照片予原告?且證人連淑真到場證稱:伊很常用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LINE名稱為黎氏翠,上開LINE訊息之大頭照為被告之大頭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顯見上開LINE訊息確係兩造間之對話無訛。被告辯稱上開LINE訊息非兩造間之對話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係於108年3月20日匯款美金5,000元及向被告確認其姓名拼音,復於108年4月20日匯款美金2,000元,並傳送匯款單予被告,已如前述,而上開2筆款項匯款單上所載「LE THI THUY」均與被告所持我國居留證上所載姓名「LE THI THUY」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3頁),互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上開2筆款項乃欲匯給被告之款項等語,容屬非虛。

⑵其次,上開2筆款項均於匯款當日提領,提領地點分別為西聯

匯款在越南巴地頭頓省(Ba Ria Vung Tau)之據點AGRIBAN

K BA RIA VUNG TAU XUYEN(3月20日)及CTY TNHH KIM HUONG(4月19日),有京城銀行中正分行110年7月30日(110)京城中正分字第0047號函及所附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二內證物袋),AGRIBANK BA RIA VUNG TAU XUYEN、CTY TNHH KIM

HUONG與被告越南住家地址「Huyen Xuyen Moc,Xa Phouc Thuan,Tinh Ba Ria Vung Tau」,均位在巴地頭頓省川木縣(即Huyen Xuyen Moc),亦有西聯匯款越南巴地頭頓省服務據點網路列印資料及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寫書面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第159頁)。

而在越南提領款項僅需核對匯款控制號碼,無庸核對提領人之姓名,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頁),京城銀行中正分行亦函復本院稱:越南是否需受款人本人出示證件及相關匯款資訊才可提領,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可見在越南透過西聯匯款領款,僅需有匯款控制號碼即足。原告於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44分匯款美金5,000元,同日下午2時19分傳送確認被告姓名拼音之LINE訊息,嗣該筆款項於越南時間同日下午3時30分經提領;原告於108年4月19日下午1時38分匯款美金2,000元,同日下午1時42分傳送該筆款項匯款單照片予被告,照片顯示該筆款項之匯款控制號碼,嗣該筆款項於越南時間同日下午5時27分經提領,而被告係於108年3月17日出境前往越南,同年4月5日返台,復於108年4月16日出境前往越南,迄同年4月30日仍未返台,有前揭匯款單、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函及所附資料、LINE訊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則自原告傳送匯款資訊予被告之時間與款項提領之時間甚為接近,及被告曾取得匯款控制號碼,提款地點恰好在被告越南家鄉巴地頭頓省川木縣,提款時其人又正好回越南家鄉等情相互勾稽,堪認原告所匯美金5,000元、2,000元均係被告提供匯款控制號碼所提領。被告辯稱其不知原告匯款上開2筆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⑶至前揭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函及所附資料顯示提領人之出生年

月日分別為1989年6月7日(美金5,000元)、1974年4月14日(美金2,000元),固均與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提領款項僅需核對匯款控制號碼,無需核對提領人之姓名、年籍等,已據前述,上開2筆款項之匯款控制號碼又為被告所知悉,足認提領人乃經被告提供匯款控制號碼後前往提領。被告既提供匯款控制號碼予他人提領款項,即應認其已收受上開2筆款項,至款項最後是否由被告本人花用,抑或由被告因其他目的而給付他人,均不影響此一判斷。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受上開2筆款項云云,亦不足採信。

⑷從而,原告於108年3月20日、4月19日匯款美金5,000元及2,000元,均經被告收受,堪予認定。

⒊關於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21日交付美金1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20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2萬元兌換成美金1萬元,翌日即同年月21日前往越南,於越南當地銀樓將美金1萬元兌換成越南盾2億3,160萬元,並交付被告等情,固據其提出取款憑條及越南銀樓手寫水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自帳戶提領32萬元,並於越南當地兌換成越南盾2億3,160萬元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原告確有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則其主張於108年3月21日交付美金1萬元予被告云云,即難採信。

㈡、兩造間有無就系爭3筆款項成立附有使原告與黎氏湖結婚為負擔之贈與契約?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108年3月21日交付美金1萬元予被告之事

實,即難認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成立贈與契約,故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僅兩造間有無就原告所匯美金5,000元、2,000元成立贈與契約。查原告主張其匯款美金5,000元、2,000元予被告,係以與黎氏湖結婚為目的所為金錢贈與,被告雖否認之,然徵諸前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原告所提機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被告、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17日、3月21日前往越南,並於同年4月5日均搭乘越南航空VN580班機回台,可見原告應係刻意前往越南與被告碰面,兩造於越南滯留期間確有所往來,否則實難想像何以兩造前往越南時間如此相近,且剛好同日搭乘同一班機回台,則原告主張其於越南滯留期間全程與被告同遊,應屬可採。又原告提出被告與其家人之照片,並能清楚說明照片中之人(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其中包含黎氏湖,倘非被告將黎氏湖介紹予原告,亦難想像原告得以正確指出黎氏湖為何人,足見原告於越南滯留期間亦有與黎氏湖認識及往來,互核證人連淑真到場證稱:伊與兩造係朋友關係,與被告是很熟的朋友,原告約於107年間告訴伊匯了4、50萬元給被告,要娶被告的妹妹,當時被告也在場,說要娶其妹妹就要花4、50萬元,後來伊與兩造一同搭車出門,兩造在車上還有講這件事,被告又說要娶其妹妹就要花4、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45頁),及原告確有在前往越南前及回台後之108年3月20日、4月19日各匯款美金5,000元及2,000元予被告,依前揭匯款單所載匯率換算,折合21萬7,334元【計算式:(5000×

31.044)+(2000×31.057)=217334】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匯款上開2筆款項係以與黎氏湖結婚為目的而贈與被告,並非不可採信。至證人連淑真所證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雖與原告實際匯款時間及金額有所出入,然本件匯款時間迄今已有2年之久,證人對此難免有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致陳述與事實略有不同之情形,尚難以此認定證人連淑真所證全部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⒉從而,兩造間就原告所匯美金5,000元及2,000元成立附有使

原告與黎氏湖結婚為負擔之贈與契約,亦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3筆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79條、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確有成立使原告與黎氏湖結婚之附負擔贈與契約,

原告復已各給付美金5,000元、2,000元予被告,業如前述,惟黎氏湖現尚有婚姻關係一節,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足認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應使原告與黎氏湖結婚之負擔。對此,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上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則上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000元、2,000元,折合21萬7,334元,即屬有據。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美金1萬元予被告,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萬元,折合31萬440元,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萬7,334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1萬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