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廖淑華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王叔芳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 樓、2 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所得稅、健保補充費(下稱系爭費用)應自原告所給付之租金中扣繳(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拒絕繳納系爭費用,遂由原告代繳共新臺幣(下同)861,888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1,888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第13條業已約定:「……租賃所得稅、健保補充費,皆由乙方(即原告)扣繳並自行負擔」等內容,自無代繳問題。又原告自103 年起至109 年止均依約繳納系爭費用而無爭議,顯見原告明知其有負擔系爭費用之義務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71頁):兩造成立系爭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3條業已約定:「……租賃所得稅、健
保補充費,皆由乙方(即原告)扣繳並自行負擔」等內容(審訴字卷第24頁),顯見兩造合意系爭費用由原告負擔甚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之餘地。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系爭費用自原告所給付之租金中扣繳云云,既與契約文字明顯矛盾,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至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者,該負擔之稅款及補充保費是否視同租金,而併入給付總額計算,要屬在公法上計算稅額之另一問題,無礙兩造合意系爭費用由原告負擔在私法上之有效性。從而,原告繳納系爭費用既係出於兩造約定而來,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文字既已明確表示兩造約定系爭費用由原告負擔之真意,而無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之餘地,則原告聲明人證即原告配偶暨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888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