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黃梅珠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被 告 廖忠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元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0 萬8000元,兩造於89年11月間結算,確認被告積欠之借款金額為110 萬8000元後,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10 萬8000元之本票10張(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於92年間,將系爭本票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22255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復於95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716 號准許後,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3 房屋及其基地(下稱被告九如路房地),惟當時房地產景氣低迷,被告九如路房地尚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原告恐無法受償,遂與被告協商分期還款,被告因而自96年10月26日起,按月各清償3000元予原告,至109 年3 月30日止,已清償共計32萬4000元,全數用以抵充借款本金後,仍積欠原告78萬4000元。為此依金錢消費借貸(即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票據(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0條、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000元,及自8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於88年間,確曾透過友人即訴外人王孫牡丹向原告借款30萬元,但借貸金額並非原告所稱110 萬8000元,伊都是以支票借款,伊當時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有簽發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為88年12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供清償,支票屆期後,伊拜託原告讓伊延期還款,延期期間支付利息,後來89年3 月間原告要求伊簽發本票擔保,伊因而交付原告附表三所示之50萬元本票,用以擔保上開30萬元借款債務,後來89年10月23日原告見伊有退票情事,即以上開30萬元借款債務、前揭憶榮公司簽發之50萬元本票,要求伊再簽發1 張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擔保,導致30萬元之借款債務卻簽發共計110 萬8000元之本票。此3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承諾讓伊慢慢清償,伊於是簽發系爭本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共30萬8000元之本票,故伊實際僅向原告借款30萬元,而伊自96年10月26日至109 年3 月30日止,已陸續清償原告共32萬4000元,超過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
㈡被告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10張本票予原告,原告並於92年
間,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22255 號裁定准許。
㈢原告於95年12月18日有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
裁全字第16716 號准許後,原告有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被告所有之九如路房地。
㈣原告於89年3 月3 日、89年6 月9 日有分別匯款12萬6900元、5 萬元給被告。
㈤被告從96年10月26日至109 年3 月30日止,約以每個月3000
元之頻率,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帳戶,清償原告總計32萬4000元,清償明細如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8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5 、157 頁匯款明細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票款?㈡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總共若干?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金額,
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票款?⒈按票據為提示證券及繳回證券(票據法第69條、第74條規定
參照),執票人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未執有票據之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原來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外,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3 條設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且法院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更須持有本票及提示本票,方能行使權利。因此,執票人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自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確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現並未執有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為原告所自承(見
訴字卷第42、123 頁),其亦未取得宣告系爭本票無效之除權判決,雖原告曾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更曾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但揆諸前揭說明,仍須持有本票、提示本票,方能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既未持有系爭本票,即不得本於執票人地位,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自各本票發票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總共若干?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金額,
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若干?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
第475 條定有明文。關於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有陸續借款共110 萬8000元予被告,但被告僅自認
曾於88年間借款30萬元,否認有收受其餘80萬8000元借款,則原告自應就有交付110 萬8000元借款,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舉原告曾於89年3 月3 日、89年6 月9 日分別匯款12萬6900元、5 萬元給被告,及被告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並有於89年11月23至25日簽發系爭10張票面金額合計110 萬8000元之本票予原告為據,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本票影本、存款憑條為證(見訴字卷第45-59 、101 、103 、105 、129-133 頁),然簽發或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業如前述,尤其被告所述以支票借款後,又再簽發本票擔保同一債務之情形,亦屬民間借貸所常見,故被告辯稱數本票係源於同一借款債務,即非無可能,單憑票據之授受,尚不足以證明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票載金額之借款交付,原告仍應就有借款之交付,再為其他舉證。查原告於89年3 月3 日匯款予被告之17萬6900元,據被告自承:原告匯錢給我就是要交付借款,因為我跟原告之間沒有生意往來,我就只是跟原告借錢而已(訴字卷第140 頁),可知此一匯款應為借款之交付,又被告自認係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此30萬元與前述於89年之匯款顯非同一筆借款,堪認原告除88年間有借貸30萬元予被告外,另亦有於89年間交付被告借款17萬6900元。但除此之外之借款,原告並未提出票據以外借款交付之積極證據,則原告是否確有實際交付47萬6900元以外之借款,即值懷疑。
⒊原告雖主張有80萬元借款係被告透過訴外人王孫牡丹而借款
,是由王孫牡丹以現金交付被告,證人即王孫牡丹之子王原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王孫牡丹88年間去世的時候,原告有找我幫忙聯絡被告還錢,當時聽原告說被告好像總共跟原告借了80萬元,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配偶許櫻桃,有跟她講到被告有向原告借80萬元,她聽到沒有否認借這麼多,也沒有承認借80萬元,只是我叫她還錢,她最後也說好等語(見訴字卷第377 、379 、380 頁),惟證人王原銘已明確證述其並未親眼見過原告或王孫牡丹交付借款給被告,且其認知之借款80萬元是原告單方面告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人亦未曾向被告求證是否確實借了8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379、380 、381 頁),則其僅係單方面聽聞原告轉述借款金額為80萬元,證明力自嫌薄弱,而許櫻桃未對王原銘轉述之借款金額表示承認與否,亦可能係不清楚被告借款金額之故,尚無從據以認定許櫻桃已默認借款80萬元。且王原銘證述之欠款金額80萬元,與原告主張之總借款金額110 萬8000元亦不相符,原告對此雖以其請託王原銘時,借款金額是80萬元,後來找到被告後,又有再借被告30萬8000元為由解釋,惟被告尚有80萬元債務未償,原告備極辛苦找到被告索討後,竟願再為30萬元之借款,已有違常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說詞尚難採信,王原銘之證述仍不足以佐證原告有透過王孫牡丹交付借款80萬元之主張。
⒋再參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本金110 萬8000元之債權,且已於
92年間,執系爭本票10張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22255 號裁定准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但其於95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聲請狀係表示被告於8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並僅提出附表一編號2 至4 、
6 至8 所示之本票6 張為證,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716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被告九如路房地,嗣原告於98年7 月3 日又向本院聲請發還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表示已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被告同意返還擔保金,故具狀聲請發還擔保金6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全字第42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8年度司聲字第999號返還擔保金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衡以原告陳稱兩造當時達成之還款協議係被告每月清償3000元(見訴字卷第150 頁),倘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確高達110 萬8000元,且已執有
110 萬8000元之執行名義,則原告僅以18萬元聲請假扣押,更同意被告每月清償3000元、每年僅清償3 萬6000元、清償期長達31年、極可能無法足額受償之還款條件,此後10餘年來未再有聲請強制執行之舉,亦有違常理,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是否為真,益令人生疑。
⒌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兩造於89年11月間結算所有借款債務
而簽發,故借款金額確如票面金額所載云云,惟系爭10張本票並非同一日簽發,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本票始為同一日簽發,且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本票均為3 萬元或
3 萬6000元,面額不大,附表一編號10之本票面額則為80萬元,若兩造當時確經結算,確認借款金額累加為110 萬8000元,大可以簽發1 張110 萬8000元之本票即可,無須簽發多達10張且多張小面額之本票,又若如被告所述,當時是結算後要開本票還款,則被告簽發多張小面額本票之本票,以示分期還款,卻未就80萬元部分亦簽發小面額之本票,以利還款,自屬奇怪,是原告主張系爭10張本票均為被告經結算後簽發,確有未能合理解釋之處,而難以信實。
⒍被告已否認收受系爭本票裁定,表示本票裁定所載地址房屋
有被拍賣,不確定裁定當時是否住在該址(見訴字卷第146頁),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案卷已銷燬,無從確認當初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情形,自不足以推論被告收受本票裁定後未提起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承認積欠原告110 萬8000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前後所述雖有明顯不一,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借款金額,舉證證明已為交付,始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110 萬8000元之借款,縱被告自認之借款金額所述有瑕疵,仍無從據以反證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為真。
⒎承上,除被告自認之30萬元外,原告已舉證證明另有交付借
款17萬6900元予被告,其餘63萬1100元則未能證明已為交付,故原告借款予被告之金額,應認共計47萬6900元,又被告已陳述:30萬元借款係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共30萬8000元之本票還款,還款的金額要照票面金額,我不爭執應該要還票面金額(見訴字卷第374 、391 頁),可見被告就30萬元借款,除借款本金30萬元以外,另已承諾應返還利息8000元。而被告從96年10月26日至109 年3 月30日止,已陸續匯款清償原告總計32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並同意被告清償金額優先抵充借款本金(見訴字卷第387 頁),則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6萬900 元(計算式:47萬6900元+8000 元-32 萬4000元=16萬900 元),此一金額包含借款本金15萬2900元、利息8000元。
⒏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萬90
0 元,業如前述,又兩造歷經多年分期還款後,並未約定剩餘借款之清償期限,揆諸前引法文,應自原告向被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實際居住之九如路房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9頁),已生對被告催告之同一效力,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除剩餘借款本金15萬2900元、利息8000元以外,另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5萬2900元自11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給付16萬900 元,及其中15萬2900元自11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一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票據號碼│卷頁 ││號│ │臺幣,元) │ │ │ │├─┼──────┼──────┼──────┼────┼─────┤│⒈│89年11月25日│3,6000元 │89年11月25日│740926 │訴字卷47頁│├─┼──────┼──────┼──────┼────┼─────┤│⒉│89年11月25日│30,000元 │89年11月25日│740927 │訴字卷49頁│├─┼──────┼──────┼──────┼────┼─────┤│⒊│89年11月25日│30,000元 │89年11月25日│740928 │訴字卷45頁│├─┼──────┼──────┼──────┼────┼─────┤│⒋│89年11月25日│30,000元 │89年11月25日│740929 │訴字卷51頁│├─┼──────┼──────┼──────┼────┼─────┤│⒌│89年11月25日│30,000元 │89年11月25日│740930 │訴字卷53頁│├─┼──────┼──────┼──────┼────┼─────┤│⒍│89年11月25日│30,000元 │89年11月25日│740931 │訴字卷129 ││ │ │ │ │ │頁 │├─┼──────┼──────┼──────┼────┼─────┤│⒎│89年11月25日│30,000元 │89年11月25日│740932 │訴字卷131 ││ │ │ │ │ │頁 │├─┼──────┼──────┼──────┼────┼─────┤│⒏│89年11月25日│30,000元 │89年11月25日│740934 │訴字卷55頁│├─┼──────┼──────┼──────┼────┼─────┤│⒐│89年11月24日│62,000元 │89年11月24日│069188 │訴字卷59頁│├─┼──────┼──────┼──────┼────┼─────┤│⒑│89年11月23日│800,000元 │89年11月23日│069187 │訴字卷57頁│├─┼──────┼──────┼──────┼────┼─────┤│總│ │1,108,000元 │ │ │ ││計│ │ │ │ │ │└─┴──────┴──────┴──────┴────┴─────┘┌─────────────────────────────────┐│附表二 │├─┬──┬───┬────────┬──┬─────┬───┬──┤│編│票據│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付款人 │支票 │卷頁││號│種類│ │ │金額│ │號碼 │ │├─┼──┼───┼────────┼──┼─────┼───┼──┤│1 │支票│被告 │原為88年12月15日│30萬│臺灣省合作│MQ563 │訴字││ │ │ │有塗改為89年4 月│元 │金庫五甲支│4478 │卷10││ │ │ │15日 │ │庫 │ │5 頁│└─┴──┴───┴────────┴──┴─────┴───┴──┘┌─────────────────────────────────┐│附表三 │├─┬──┬───┬─────┬─────┬─────┬───┬──┤│編│票據│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卷頁││號│種類│ │ │ │ │碼 │ │├─┼──┼───┼─────┼─────┼─────┼───┼──┤│1 │本票│憶榮企│89年3月3日│89年5 月30│50萬元 │367163│訴字││ │ │業有限│ │日 │ │ │卷 ││ │ │公司 │ │ │ │ │133 ││ │ │ │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