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劉福崙訴訟代理人 陳本源
李淵成被 告 劉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面積6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段525 地號(面積2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段526地號(面積1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段1084地號(面積5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審訴卷第11頁)。惟因上開(一)之部分本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毋庸以訴訟為之,故原告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僅保留上開(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性質應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訴外人劉○說為兩造之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劉○說,劉○說於96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原告因罹患口腔癌,健康狀況每況愈下,須經常進出醫院而無力負擔扶養劉○說之義務,乃於106 年間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惟被告應負擔原告對於劉○說之扶養義務及相關扶養費用支出,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遂於106 年8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竟將劉○說之○○人壽保險契約提前解約以支付劉○說之照護費、外勞之就業基金及勞健保等費用,被告所為顯未履行兩造間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請求塗銷贈與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8 月28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劉○陽購買,並登記劉○說名下,嗣劉○說雖於96年間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惟原告多年未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且劉○陽因在外欠債而有金錢需求,劉○陽乃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返還,但原告表示需給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始願意辦理,被告遂應劉○陽之要求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原告之後毋庸負擔父母之扶養相關費用,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有對價關係,顯非贈與。況劉○說之保險解約係經劉○說同意,保險解約金724,
383 元全數匯入劉○說之竹崎農會帳戶,除其中30萬元轉匯至劉○說之竹崎郵局帳戶用以支付劉○說每月聘請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24,800元外,剩餘解約金仍存放於劉○說之帳戶內,而劉○說之生活費、醫療費及其他費用等均由被告與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劉○地共同負擔,且被告須負擔兩份,其中一份即係代原告負擔,被告並無違反兩造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兩造為兄弟,劉○說為兩造之母,劉○說現居住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二) 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劉○說名下,於96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應有部分各1/2 。
(三) 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變更為全部。
(四) 劉○說之壽險有於109 年8 月10日提前解約,且解約金(
全部為724,353 元) 部分用於支付劉○說之照護費、外勞之就業基金及勞健保費。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8 月28日有無成立贈與契約?如有,該贈與契約有無附被告應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之負擔?
(二)如有,原告得否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8 月28日有無成立贈與契約?如有,該贈與契約有無附被告應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之負擔?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故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贈與人於贈與時另以受贈人應為或不應為特定之身分行為(如結婚、離婚、不能離婚、出養、扶養等)為對價時,該條件即不得認係前述條文所規定之負擔,縱受贈人未為履行,贈與人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由被告應負擔對於劉○說之扶養義務一節,縱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該扶養義務之內容屬身份行為,已不得認定係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負擔,縱被告未為履行,原告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是原告本件主張,已屬無據。
2.再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8 月28日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表示需給付30萬元始願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而就被告前開抗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確實有收30萬元,我要將30萬返還被告,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母親改由我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復與證人劉○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弟弟( 指原告) 有講過,要把這個土地以30萬元過戶給我大哥( 指被告) ,不是贈與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 ,足徵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確有前揭30萬元之對價存在,已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
3.至於系爭土地雖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觀諸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既檢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辦理(見審訴卷第125 頁),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條並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 萬元。
」而兩造為兄弟關係,屬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其間財產之買賣,於稅法上乃以贈與論之,並得因此取得上開免稅額之優惠,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移轉時以贈與為原因而為移轉登記,本與常情無違。況作為法院判決基礎所認定之事實,係指客觀存在之真實事實,不包括法律基於行政管理措施所擬制之事實。因此,一定親等間之法律行為究屬買賣或贈與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之,不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一定親等間親屬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之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依前述兩造所陳及證人劉○地所證述之內容,已明確說明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因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後所為,而為有償行為,自無從以系爭土地之移轉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二)如有,原告得否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8 月28日並未成立贈與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況就劉○說之○○人壽保險提前解約一節,依證人劉○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均係經其同意,並告知原告配偶後始辦理(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而保險解約金部分用於支付劉○說之照護費、外勞之就業基金及勞健保費,劉○說現居住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確有負擔劉○說之扶養照顧,亦無從僅將保險解約一節,即驟認被告違反與原告就母親扶養之約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