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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吳幸美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被 告 王宗梅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上一人 之複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經營之OO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股東僅原告與被告2 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登記原告出資額為50萬元、被告為10萬元,由原告擔任董事,並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號號碼供作OO公司對外營運電話。OO公司共增資3 次,分別於104 年

6 月24日以現金增資100 萬元,登記原告出資額為100 萬元、被告為60萬元;106 年2 月3 日以現金增資90萬元,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120 萬元、被告為130 萬元;108 年1 月24日以現金增資300 萬元,登記原告出資額為120 萬元、被告為430 萬元。OO公司前2 次增資均係將公司原應發給股東盈餘再投入資本,第3 次現金增資係兩造計畫由原告再創另一間公司與OO公司策略聯盟,僅被告以盈餘及業務獎金合計300 萬元認購公司股票。原告於109 年2 月18日前均擔任OO公司負責人且有出資額,非僅基於借重原告會計背景,且原告於不具任何董事、股東、職員身分下,仍繼續掌握OO公司之重要財務文件、資料並處理OO公司業務,兩造間係委任關係非代為處理記帳。又兩造於109 年2 月18日前某日討論OO公司業務概由被告招攬,原告僅負責財務,被告提議應由原告另創公司,原告考量另創公司期間如同失業,應可申請失業給付,兩造基於互信乃口頭合意原告於109 年

2 月18日將出資額12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全數借名登記移轉予被告,由被告持有OO公司之全部出資額550 萬元,及擔任OO公司董事即法人代表,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則於109 年3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就業保險給付之失業給付,是原告移轉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名義予被告係出於申領失業給付之目的。原告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不具負責人及員工等身分,仍繼續負責OO公司財務工作,並掌管OO公司銀行權限,且申請失業給付時點緊貼OO公司董事及出資額變更,是兩造確係成立於原告領取失業給付期間,被告持有OO公司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於109 年12月1 日取得最後一筆就業保險給付匯款,乃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被告竟置之不理,逕於110 年1 月13日及15日擅自將OO公司銀行帳戶內金錢轉帳侵吞,並註銷原告網路銀行權限,原告於110 年1 月2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明確表示終止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之,業經被告於110 年1 月21日收受在案。原告並非掛名負責人及股東,而於109 年12月1 日領取最後一筆失業給付後,借名登記系爭出資額予被告自屬給付嗣後欠缺目的,原告於110 年1 月2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並聲明:被告應將名下OO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8年間認識,交情頗深,因被告於103 年時想要自己成立公司,但被告於99年起陸續積欠所得稅、卡債,自身信用狀況並非良好,擔心以自身名義擔任負責人對公司有負面影響,才會在取得原告同意後,以原告名義申請設立OO公司,實際上原告僅掛名負責人,係被告將OO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OO公司一直由被告一人實際經營。因被告分身乏術,借用原告會計之背景,故曾委請原告代為處理OO公司記帳、存提款及貸款等事務,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行事,再回報處理結果,原告對公司事務並無決定權、裁量權,兩造並未共同經營OO公司,亦不具委任關係。嗣被告陸續繳清積欠之所得稅及卡債,規劃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出資額返還予被告,原告於109 年2 月18日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告,被告一直在其他公司上班並投保勞保,系爭出資額移轉與原告申請失業給付無關。原告既稱兩造有討論另成立公司,可策略聯盟,有助市場競爭,應提出另創公司之證明。原告申請就業保險給付之離職日為108 年4月30日,與原告所稱於109 年1 、2 月與被告約定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說法不合,原告主張並非實在。因原告於110 年1月13日擅自從OO公司於永豐銀行帳戶轉出100 萬元,被告不知意圖為何,已嚴重侵害被告對原告之信任,為保障OO公司權益,被告即刻更換公司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後也重新申請存摺、印章,並無被告侵占OO公司於銀行帳戶金額之事。且依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通話紀錄,足見原告並無決定公司權限,公司是否增資、增資如何分配均由被告決定,原告為公司之人頭,公司之大小章及證明文件均在被告保管中,原告亦承認OO公司為被告一人的,原告只負責記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OO公司於103 年5 月12日登記成立,資本總額為60萬元,

登記原告出資額為50萬元,被告出資額為10萬元;104 年6月24日登記資本總額為160 萬元,增資100 萬元,登記原告出資額為100 萬元,被告出資額為60萬元;106 年2 月3 日登記資本額為250 萬元,增資90萬元,登記原告出資額為12

0 萬元,被告出資額為130 萬元;108 年1 月24日登記資本總額為550 萬元,增資300 萬元,登記原告出資額為120萬元,被告出資額為430 萬元。

㈡OO公司於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103 年5 月8 日有原告

之名匯入50萬元、被告之名匯入10萬元;於104 年6 月22日有原告之名匯入50萬元、被告之名匯入50萬元;於106 年1月24日有原告之名匯入20萬元、被告之名匯入共70萬元;於

108 年1 月18日有被告之名匯入300 萬元。㈢OO公司自設立登記成立後由原告擔任代表董事,於109 年

2 月18日改由被告擔任代表董事。㈣原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18日起經OO公司加保健保。

㈤原告自109 年3 月間起至12月間止,有按月領取就業保險給付21,780 元。

㈥原告於110 年1 月2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被告已於同年1 月21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2 月18日前某日討論由原告另

創公司,及原告於另創公司期間申請失業給付等考量,乃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移轉予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固提出OO公司變更登記表、就業保險給付津貼申請指南、申請收執聯、原告存摺明細等件影本(審訴卷第25至29、35至63、69至73頁)為證,然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查證人OOO證稱:伊在108 、109 於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擔任經理,伊和兩造不熟,108 年度兩造都有出面來銀行借款,

109 年換了負責人後,來銀行洽辦的都是被告;108 年有貸款300 萬,這筆已經清償完畢,109 年9 月28日有申請紓困貸款300 萬,於11月20日核撥,109 年10月28日申請購置不動產貸款830 萬,於12月10日核撥;(問:當初有無聽過OO公司要成立另一個公司?)有聽到,但伊不清楚何人提出。(問:你說有人提到OO公司要成立另一個公司是何時?)109 年,但是伊忘記何時;(問:那你剛才為何說是在10

9 年OO公司有提到要成立另一家公司的事情?)伊的意思是OO公司何時提到要成立另一家公司的時間伊忘記了,但是OO公司在109 年9 月、10月才有來申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00 至203 頁)。則OO公司於109 年9 、10月間才向第一銀行洽詢貸款事宜,此時始有可能向銀行人員提及公司營運方向及發展計畫,原告稱於109 年2 月前某時因兩造同意由原告另創公司,原告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移轉予被告等語,洵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OO公司3 次資本變更,均有出資,及擔任

近6 年之負責人,有實際經營公司等語,惟以原告所提出資證明資料,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匯款50萬元至OO公司籌備帳戶,於翌日旋即領出587,000 元;於104 年6 月22日自其帳戶轉帳100 萬元,惟OO公司帳戶之增資額為2 筆50萬元;106 年1 月24日出資20萬元則未見提出,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原告所提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1 至109 頁),則原告於OO公司成立時,存入出資額後隨即提領,及帳戶轉帳資料與OO公司增資之金額不同,復未提出出資額20萬元證明,原告主張OO公司為其實際出資等語,自屬有疑。又依兩造之對話內容,於被告質問原告為何動用公司帳戶內10萬元時,原告回稱:當了5 年的負責人,你做的事情我從來都不能也不可以過問。這個負責人也是無薪職的…你口口聲聲說這間公司是你一個人的,那我就全部還給你。下禮拜我會進行退股轉移股份,公司文件上面全部都是你的名字,真真實實都是你的;你也不用一直強調只有你一人獨資沒有合夥人這件事,我跟OO一點關係也沒有,只是人頭不會要沾光,你放心。被告回稱:好,下星期全部移轉並且換負責人,妳今天晚上24:00前把10萬元匯回;於被告表示想要增資90萬元時,原告回稱:好…決定90怎麼分嗎?下星期二(22日)OO會去OO路拿文件及公司登記大小章;原告提問開戶需要公司大小章時,被告回稱只開證券戶,基金不用開,原告回稱OK,你要回台東,記得先給我章及公司文件證本等語,有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47頁),原告雖稱對話係因被告對其有暴力行為,不願與被告爭執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前後文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原告所述與其心意相違。且原告到庭稱伊在公司只管銀行帳戶,其他幾乎都沒有,伊有陪同簽約,細節不是伊談的,伊是去蓋公司大小章;伊和被告沒有談公司的利潤抽成,都沒有好處等語(本院卷第61頁),與上開對話中,原告對於公司增資及開戶事項,全憑被告指示再為進一步處理等情相符,可見原告在OO公司僅負責管理帳戶,並未因系爭出資額而取得公司決策或經營權。況且,原告申請失業給付,與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告間並無直接關聯,原告以申請失業給付之時間與移轉系爭出資額之時間相近,主張兩者互有關聯等語,不足採信。則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