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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王敏玲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王敦民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座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二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44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0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以方便照顧原告之父即被告之祖父王文玉(109年7月21日歿)為由,進入暫住,原告明確告知被告若王文玉不需其照顧或逝世,被告即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詎王文玉死亡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經原告屢催並於109年12月31日以社東郵局第05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0年1月20日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未果,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系爭房屋109年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72萬9,700元及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634元為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13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3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父王鈺盛(原名王獻儀)所有,被告全家自88年4月30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屋內傢俱物品均非原告所有。王鈺盛因個人債信問題致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王鈺盛以自有資金參與法院投標,並以原告名義於91年7月1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非實際所有權人。因王鈺盛於91年前,擔任王文玉(即原告及王鈺盛之父)鉅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王文玉因事業失敗,王鈺盛為其所累,遂將所有現金轉交王陳阿煥(即原告及王鈺盛之母)持有,王陳阿煥再將其持有之王鈺盛金錢,轉存至原告及次子王獻聰名下,故本件投標資金來源實為王鈺盛所有。原告未就系爭房地拍賣、投標取得等細節、拍賣後尚積欠債務、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鑰匙由何人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由何人繳納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經王鈺盛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鈺盛,因王鈺盛積欠債權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遭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8977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而由原告以拍定人名義取得,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

㈢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㈣原告寄發之社東郵局存證號碼000533號存證信函,由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㈠本院91年度執字第89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房地拍定之價金是否為王鈺盛所支出?㈡系爭房地自原告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房屋稅及地價

稅是否由王鈺盛所繳納?㈢王鈺盛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㈣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於91年6月間,系爭房地遭拍賣,王鈺盛即主導將

原告名下高雄銀行定期存款200萬元提前解約,並轉入原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132萬8,000元切換臺灣銀行支票作為押標金,由原告持之前往投標,而上開200萬元定存,為王鈺盛交母親王陳阿煥持有,於90年12月初,再由王敏惠(即原告二姐)以原告名義辦理定存。又原告高雄銀行帳戶先前存入67萬元,亦係王鈺盛交代王敏惠,自王陳阿煥處提執王鈺盛之金錢後存入,資金均為王鈺盛所有;再者,王獻聰於91年6月27日將300萬元匯入原告三信合作社帳戶,亦係王鈺盛指示王獻聰所為,而該300萬元為王鈺盛寄存在王陳阿煥處,再轉存至王獻聰名下;另王鈺盛寄存王陳阿煥處,再由原告收執之金額,已超過100萬元,故原告自三信合作社帳戶提領之100萬元部分,金錢來源亦為王鈺盛等語(訴卷第162至163頁)。查證人王鈺盛證稱:

系爭房屋於法拍前為我所有,是王文玉買給我的,由我父母居住,我偶爾會過去,於85至90年間,因王文玉財務狀況不穩,我怕遭債務牽連,就一直拿現金放在王陳阿煥處,沒任何金流或單據紀錄,每年約2、300萬元,總計約1,200至1,500萬元,給錢時間及金額都不定,有賺錢就給她,我當時收入不固定,我把錢放在王陳阿煥處,之後王陳阿煥如何處理,我沒問清楚,有說借給二姐、大姊夫,部分放在原告及王獻聰那邊,迄王陳阿煥死亡,我均未曾與王陳阿煥對帳過,我錢放在王陳阿煥處,部分作為王陳阿煥生活開銷使用,當時未告知王陳阿煥生活開銷及寄放不可挪作他用之數額分別為何,王陳阿煥均可使用,於91年間,我擔任王文玉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屋因而遭拍賣,由我跟王陳阿煥前往投標,原告並未參與投標,於借名投標時,曾想用大姊、二姐或弟弟(即王獻聰)名義,王陳阿煥有詢問過王獻聰,最後借用原告名義投標,當時不以王陳阿煥名義投標,係因王文玉有二老婆,王陳阿煥得標後,王文玉會發現是幫我買下來,可能就讓二老婆住進來,我問王陳阿煥押標金及尾款怎麼處理,她說不用煩惱,但如何籌措我不清楚等語(訴卷第201至215頁)。依王鈺盛前揭證詞,足見被告雖抗辯王鈺盛始為系爭執行程序中系爭房屋得標之出資者,且王鈺盛亦證稱確有將金錢寄放在王陳阿煥處,再由王陳阿煥提供為系爭房屋投標使用等語,惟王鈺盛就寄放在王陳阿煥處之金錢,寄放時間及具體數額為何,始終未能詳述,亦未有金流或單據紀錄供參,則王鈺盛是否確有寄放款項於王陳阿煥處,已非無疑。又王鈺盛證稱寄放之款項部分作為王陳阿煥生活開銷使用,王陳阿煥均可動支,於王陳阿煥死亡前,未曾與王陳阿煥對帳等語,則退萬步言,縱認王鈺盛確寄放款項於王陳阿煥處,扣除供王陳阿煥生活開銷使用外,仍留存多少數額,亦有不明,自難以王鈺盛前揭證詞,驟認王鈺盛為系爭執行程序中系爭房屋得標之出資者,而逕認原告與王鈺盛間就系爭房屋具借名登記之約定。

㈢證人王獻聰證稱:王文玉為居住而購買系爭房屋,但如何登

記,我不清楚,購入系爭房屋後,長期由父母居住,直到王文玉重病,我向王鈺盛建議請被告入住,就近照顧,系爭房屋遭拍賣時,因為當時我有資金,王陳阿煥有請我投標,希望我能標下來,但系爭房屋住到被拍賣,我感覺不舒服,所以拒絕,最後王陳阿煥拜託原告購買,原告因孝心而前往投標,讓父母繼續居住,原告於91年6月20日得標後,告知我有資金缺口,向我借貸300萬元,我於91年6月27日匯款至原告之三信帳戶,我匯款之300萬元都是我自有資金,王鈺盛不曾指示我匯款,該筆借貸原告已陸續清償,我不知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押標金及尾款如何支付,就我認知,系爭房屋於原告得標並繳足價金後,即為原告所有,我不曾聽王陳阿煥說她支出標買系爭房屋的錢,於85至90年間,王陳阿煥錢都用光了,都是我給她錢,連她開刀都我出錢,王陳阿煥之財產陸續投資理財失利,我曾聽王陳阿煥說王鈺盛有向她借錢,王鈺盛說已償還,但王陳阿煥說沒還完,王陳阿煥一直在唸,直到王陳阿煥死亡,均未清償完畢,我未聽聞王陳阿煥提及若由她標買系爭房屋,會有王文玉二老婆入住的問題等語(訴卷第217至224頁),依王獻聰前揭證詞,原告為支付系爭房屋價金而有資金缺口,故向王獻聰借貸300萬元,王獻聰即將3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足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屋價金之實際支出者。又王陳阿煥雖曾央請王獻聰出面投標購買系爭房屋,但商議過程,希冀購屋款項由王獻聰支付,則自上開流程,亦難佐證原告僅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再者,被告抗辯該300萬元實為王鈺盛之資金,由王鈺盛指示王獻聰進行匯款等語,依王獻聰上開證詞,已屬無稽,且王陳阿煥生前曾多次抱怨王鈺盛借貸款項未清償,則王鈺盛是否將資金寄放在王陳阿煥處,亦非無疑。倘王鈺盛寄放資金於王陳阿煥處,則系爭執行事件以王陳阿煥名義投標即可,王陳阿煥應無央求他人出面標購之必要,況王鈺盛陳稱以王陳阿煥名義投標購買,將使王文玉二老婆得以入住等語,同為子女之王獻聰卻未曾聽聞,亦難憑信。末衡以王鈺盛為被告之父,具一定親密關係,益徵王鈺盛前揭證詞之證明力,尚非無疑。

㈣系爭房地自原告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因系爭房地之

地價稅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當可取得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1至11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訴卷第97至127頁)及92至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暨110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訴卷第133至159頁)為證。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就上開稅賦實際上係由王鈺盛繳納乙節,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驟認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情。

㈤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有非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欲主張其始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自須提出相當之證據,始得推翻登記之推定力。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此有利於己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表為據(雄司調卷第23、25、45頁),被告雖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然被告未舉證原告與王鈺盛間具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至被告抗辯經王鈺盛同意始在系爭房屋居住,因無證據證明王鈺盛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縱經王鈺盛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亦難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合法權源,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地,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字號:91高貴民嘉91執字第8977號)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寄發社東郵局存證號碼00053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經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17至20頁),且經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自110年1月2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㈦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項見解與城市房屋租金之酌定亦有適用。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未主張或舉證被告將系爭房地作為營業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為準。查系爭房地位處尚信街(未直接鄰近中正二路或六合路),鄰近高雄捷運文化中心站、STARBUCKS星巴克高雄中正門市、大統百貨等,聯外主要道路以尚信街、中正二路及六合路等為主,生活、交通機能堪稱便利,有591房屋交易網所示系爭房屋附近房價登錄租金行情(訴卷第53頁)在卷可佐。本院斟酌系爭房地所處位置,四周商業、交通、生活機能,及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再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9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萬分之440,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0,634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23頁)。又系爭房屋於109年之課稅現值為729,700元,原告持分比例為全部,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訴卷第157頁),據此換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134元{計算式:(895平方公尺×30,634元×10%÷12×440/10,000)+(729,700元×10%÷12×1)=16,1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之不當得利主張,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另行審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必要。

㈧至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王敏惠,以證明系爭房地確有借

名登記予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證人王敏惠於本院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有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可資佐證(訴卷第189、197頁),本院審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標購之資金來源為王鈺盛,而王鈺盛本人已到庭證述,惟其證詞難認具體明確,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則王敏惠既非資金所有人,於王鈺盛及王獻聰均到庭證述後,本院因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非屬王鈺盛之財產,而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110年1月21日起,即無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應自110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