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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林勝男訴訟代理人 林勝利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林勝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合法委任林勝利為訴訟行為之委任書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法院於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75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所提出之委任書,係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345號座談會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居住於國外之當事人所提出之委任書,未經我國駐外機構之簽證,其簽章是否真正,即欠明瞭(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勝男於民國109年9月9日委任共同原告林勝利對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存款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委任狀可憑。惟原告林勝男在台灣已無戶籍可查,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可稽,且原告林勝男自87年7月5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可參,堪認原告林勝男所提出之109年9月9日起訴狀、委任狀,是否真正,尚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文書認為林勝利有受原告林勝男委任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本件原告林勝男訴訟代理人林勝利之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期命其補正,而原告林勝男所提出之委任書須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從而,原告林勝男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駐外機構認證之訴訟代理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本文、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
裁判日期:2021-01-06